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7,上,31,2018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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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本件被上訴人黃湘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4. 壹、上訴人主張:
  5. 一、伊係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原地號為○○段594
  6. 二、又被上訴人所提土地委託登記資料買受人為黃天定,土地買
  7. 三、再被上訴人如以黃王室與上訴人所簽之系爭土地買賣預定書
  8. 貳、被上訴人抗辯:
  9. 一、被上訴人黃志卿、蔡富美、黃麗娟、黃麗瓊、黃麗玲:
  10. (一)被上訴人之祖母黃王室於47年先與上訴人簽系爭土地買賣
  11. (二)又黃王室係經上訴人出具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下,在系爭
  12. 二、被上訴人黃湘芸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13.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
  14. 肆、得心證之理由:
  15. 一、本件關於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其上附圖所示未辦保存登
  16. 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祖母與父親均未給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
  17.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18. 四、查本件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則為系爭土地上系
  19. 五、而被上訴人就其系爭建物為何占用系爭土地,主張係源起於
  20. 六、雖上訴人對此指摘上開買賣預定書、和解筆錄及土地使用同
  21.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訴請其訴
  22. 八、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23.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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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彰化縣埔心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巫健次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被 上訴人 黃麗瓊

黃麗玲

蔡富美
黃麗娟
兼上列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志卿
被 上訴人 黃湘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上訴人黃湘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一、伊係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原地號為○○段594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之父即被繼承人黃天定未經伊之同意,擅於系爭土地搭蓋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5年12月7日、文號員土測字第223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伊受有相當於申報地價年息10%之租金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66,97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9月29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500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又被上訴人所提土地委託登記資料買受人為黃天定,土地買賣預定契約書(下稱買賣預定書)暨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相對人為其祖母黃王室,非同一人;

且土地委託登記資料無送件戳章,本案亦未完成土地登記,足證兩造間買賣未成;

農會出讓土地會議紀錄無記載同意出售之價格及對象,無以證明出售對象,且該紀錄無與會者之印文,真實性存疑;

買賣契約書殘缺未全,又依契約第3條約定土地價款應於辦理所有權登記完竣後付清,然系爭土地未辦理所有權登記,足見被上訴人之父未繳納價金。

就其餘所提47年之系爭土地買賣預定書、本票、暫收條、收入傳票、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及臺灣高等法院51年民和解字第47號言詞辯論筆錄節本(下稱和解筆錄)等件形式之真正不爭執,但無法證明其詞。

三、再被上訴人如以黃王室與上訴人所簽之系爭土地買賣預定書,及黃天定與上訴人所訂之買賣契約書,作為主張有權占有之權源,即應就已繳付全部買賣價金、系爭買賣契約仍有效及系爭建物為何人所興建等情,負舉證之責。

黃王室及黃天定均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否則上訴人應已移轉土地,買賣契約無效;

若黃王室51年間有依和解筆錄及土地買賣預定契約書給付價金,則黃天定即不可能於59年間再與上訴人定買賣契約。

故其占有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等詞。

貳、被上訴人抗辯:

一、被上訴人黃志卿、蔡富美、黃麗娟、黃麗瓊、黃麗玲:

(一)被上訴人之祖母黃王室於47年先與上訴人簽系爭土地買賣預定契約書,因上訴人對黃王室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嗣於二審成立和解,黃王室有履行和解內容,故原契約仍有效。

復伊父黃天定於59年間又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給付完價金後,與上訴人共同委託代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

被上訴人祖母及父親已與上訴人簽約並支付價金,上訴人竟未依約辦理移轉登記,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

(二)又黃王室係經上訴人出具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下,在系爭土地興建建物使用,之後買賣時改由黃天定出名。

現有建物係黃天定修建等語。

二、被上訴人黃湘芸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原審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請求判決如上開聲明第一項所載。

被上訴人黃志卿、蔡富美、黃麗娟、黃麗瓊、黃麗玲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關於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其上附圖所示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乃被上訴人之父黃天定所建,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被上訴人所提買賣預定書、本票、暫收條、收入傳票、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和解筆錄等件形式上為真正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祖母與父親均未給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故買賣契約失效,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詞。

被上訴人則以其祖母及父親均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且係上訴人出具同意書供其祖母興建建物,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

是本件兩造之所爭,在於被上訴人主張係基於其祖母與父親先後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訂定買賣契約,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否可採?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拆除系爭建物、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中,得視訴訟事件之類型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當事人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等,並依誠信原則,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以判決。

而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就土地所有權存在及占有之事實不爭執,僅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就其所有物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占有具正當權源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亦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關於被上訴人提出之私文書,如上訴人否認形式上真正者,應先由被上訴人證明各該私文書為真正後,本院始得就該私文書調查其實質的證據力之有無,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並本於自由心證判斷之;

至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則推定為真正,乃同法第355條第1項所明定,先予敘明。

四、查本件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則為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為兩造所無爭執,被上訴人既抗辯非無權占有,參諸前開說明,並審酌在他人土地上興建房屋並非常態,房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就占有使用他人土地是否具正當權源,於舉證上顯較土地所有人方便、容易,是於本件拆屋還地等訴訟,自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始屬公平並符誠信。

惟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如為年代久遠者,房屋興築當時究係基於何原因使用系爭土地,核屬遠年舊事而難以查考,舉證上明顯較一般訴訟困難,是被上訴人雖就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然基於公平原則,宜適度降低該上訴人之證明度,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以判決,誠為當然之理。

五、而被上訴人就其系爭建物為何占用系爭土地,主張係源起於47年5月29日間,其祖母黃王室先與上訴人訂定系爭土地買賣預定書,依買賣預定書第3條所載,黃王室簽約時已當場給付前金2千元,且上訴人在同年6月,另出具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予黃王室,同意將系爭土地供黃王室建築使用,後於50年間,上訴人對黃王室訴請拆屋還地,經黃王室上訴(臺灣高等法院50年上第4926號),該案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達成和解,黃王室依和解筆錄第1條,又給付上訴人2,735.28元之價金及利息等情,並就上開主張,提出買賣預定書(第3條約定於簽約時當場給付2千元,47年6月20日再給付2千元,餘款4,141.85元於辦理移轉登記收件後,由黃王室覓妥2名連帶保證人,並以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物質押,向上訴人辦理抵押放款貸借)、土地使用同意書、彰化縣埔心鄉公所人民印鑑證明書(彰化縣埔心鄉農會理事長印)、彰化縣47年8月30日彰錫建土字第55740號建造執照(請照人黃王室、工程地址員林鎮○○594號、工程範圍竹造平房建)、同意書(同意於所租用未登錄之國有地面積9毛1系經彰化縣政府核准時,願將承租權轉讓予黃王室)、和解筆錄(筆錄內容記載兩造係因買賣預定書之履行發生糾紛,黃王室已在系爭土地建有建物,而雙方和解條件第1條約定,黃王室願自和解筆錄送達1個月內給付上訴人2千元及自47年6月20日起算之利息,即原約定47年6月20日交付地價之一部;

第2條約定,兩造47年5月29日之買賣契約仍有效,仍應依約履行)、暫收條(由上訴人出具予黃王室,表明依51年民和解第47號和解條件第1項,收受黃王室給付之2,735.28元之旨)等件原本為佐,核上開證據資料紙張發黃、陳舊,均為手書,格式老派,自外觀之,年代久遠,審其內容則前後有序,相互連貫,可相對照,並經上訴人及相關機關與人員用印,其中印鑑證明、建照與和解筆錄均為公文書,難謂虛假偽造,上訴人於上訴後,就其中買賣預定書、暫收條、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和解筆錄等件形式上之真正,亦無爭執,自可信採;

而觀其內容,上訴人在與黃王室定約後,已出具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供黃王室建築使用,黃王室即據以向彰化縣政府領得建照,在系爭土地建有建物,並已依買賣預定書及和解筆錄給付上訴人購地之前2筆約定價金各2千元,雖不知何故,上訴人與黃王室未進一步依約完成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於該移轉登記送件後就購地尾款辦理貸款程序,然依買賣預定書所載,黃王室簽約時,已協同連帶保證人(買賣預定書末載為甲方向乙方履行合併總殘款貸借連帶保證人)謝得金、黃連卿一同簽定買賣預定書,至物保部分,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物則無庸再行準備,顯見黃王室亦已依約完成貸款保證之手續,卻未見上訴人據以辦理貸款及移轉所有權登記,難謂可歸責於黃王室。

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非無憑。

六、雖上訴人對此指摘上開買賣預定書、和解筆錄及土地使用同意書等件之相對人乃黃王室,非被上訴人之父黃天定,且依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原審卷119頁)所載納稅義務人為其伯父黃天化,房屋構造別乃土竹造,與附圖備註欄所載系爭建物為2層鐵皮磚造建物,並非相同云云。

被上訴人就此復辯以:系爭土地之買賣,後由其父黃天定接續與上訴人辦理,黃天定並於59年間,自行與上訴人另定買賣契約,並依約給付價金及系爭土地48年至59年之地價稅後,與上訴人共同委請代書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且系爭建物曾因風災而半毀,經其父修建後,始為現況等情,並提出已書寫完整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登記聲請書(含代書向黃天定收受土地登記一切費用900元之收據、黃天定之部分戶籍謄本、黃天定與上訴人之土地登記委託書、上訴人及其理事長之印模證明、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上訴人住所地址變更證明書、上訴人47年2月12日第3屆第3次常年會員代表大會紀錄、47年4月4日第3屆第16次理事會議記錄、47年4月2日上訴人所有土地處分專案研究小組會議記錄等件手抄本、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2份【買賣價金40,804.8元】)、彰化縣○市○地○○○○○○○○○○○○○○○○00○0○0○○○○○○○○○○○○○○○○○○段000地號自民國48年至59年上期份地價稅4,877元)及本票3紙等件原本為據。

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為真正,然查上開證據資料之外觀同屬發黃、陳舊,紙質與今日用紙有異,且風化嚴重,顯見年代久遠;

而審其內容,均有黃天定與上訴人及相關人員用印,其中黃天定之部分戶籍謄本、上訴人及其理事長之印模證明、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件,其上均有機關及首長或承辦人之印文,比對印模證明上59年間彰化縣縣長陳時英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36年間臺中縣縣長于國楨,均符其實,顯為公文書,另所附上訴人會議紀(記)錄,則皆載為手抄本,自無原本之主席、紀錄等人之原始印文,但每份後,均另附載「本抄本與正本無異」之證明,末有上訴人機關及其理事長張覺之印文,堪認上開證據資料均非虛假偽造,而堪憑採。

則依黃天定當時業與上訴人備妥相關之證件,共同委任代書擬妥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聲請之相關文件,上訴人甚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本交予黃天定,衡情,上訴人與黃天定間當有買賣關係,否則出賣人當不致輕易交付所有權狀,另第4條之所欠繳地價稅部分,亦有被上訴人所提黃天定給付48年至59年上期地價稅共4,877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出具給黃天定之收入傳票為證,雖最終未見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黃天定,但將上開證據資料綜合以觀,仍可證明其2人間,就系爭土地確有買賣關係存在之事實,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買賣契約有何解除事由,且業經其為解除之意思表示而失其效力。

至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雖有上訴人前述之疑點,然該房屋稅籍證明書並不作產權證明之用,且所載屋況乃據核發日稅籍所載資料為準,已經核發機關於備註欄中說明詳細,而黃天定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已如前述,且系爭建物之構造為2層鐵皮磚造,占地74.11平方公尺,與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土竹造(竹造),面積26.40平方公尺,均非相同,上訴人亦主張系爭建物乃黃天定所建,則系爭建物現況及實際建造者,固與其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有異,仍不影響係黃天定所建事實之認定。

故被上訴人主張其父黃天定係承繼其祖母黃王室,接續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達成買賣之約定,而基於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興建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黃天定死後由其等繼承,非無權占月,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訴請其訴屋還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人上訴指摘,皆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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