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7,上,312,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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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洪偉翰
陳郁銘
被上訴人 陳漢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5月間透過訴外人李○發與上訴人聯繫,稱訴外人蔡○順將其所有、靠行登記在○○遊覽車公司名下、並經上訴人設定動產抵押權登記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質押予被上訴人,且謊稱蔡○順積欠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50萬元,揚言倘上訴人不代為清償債務,被上訴人將處分(拆卸解體)系爭車輛,經多次協商後,被上訴人同意將金額降為250萬元,上訴人在遍尋不著蔡○順,且無法查知系爭車輛所在下,被迫於104年5月18日在彰化縣溪湖糖廠對面之便利商店交付現金250萬元予被上訴人後,始取回系爭車輛。

嗣上訴人為釐清事實,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對蔡○順提出刑事告訴,蔡○順經通緝於105年12月8日到案說明稱:抵押物遭人占有後隨即跑路躲藏,根本不認識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債務問題等語,上訴人始知受騙,被上訴人之行為顯已構成詐欺,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撤銷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或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決,而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0萬元本息,並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抗辯:蔡○順確實於104年2月間以系爭車輛為擔保,向被上訴人借款300萬元,嗣因屆約定清償期限,蔡○順仍無力清償,故蔡○順在104年農曆過年前連絡於臺中泰安休息站將系爭車輛交付被上訴人抵債,於蔡○順交付系爭車輛時,被上訴人即依蔡○順之要求,將蔡○順借款之借據資料等交還蔡○順。

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車輛之占有後,請李○發幫忙查詢系爭車輛是否有借款,經李○發查證後,告知被上訴人系爭車輛有向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即透過李○發找上訴人,上訴人早在104年2月11日即已知悉系爭車輛在被上訴人手中,且被上訴人公司法務人員在104年3月中旬即開始與被上訴人碰面協調,上訴人表示蔡○順以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要車子,經兩造協調後,同意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50萬元以取回系爭車輛,並約明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故上訴人於104年5月18日給被上訴人250萬元,被上訴人則同時把系爭車輛交付上訴人。

上訴人如不承認被上訴人對蔡○順有債權存在,可報警來抓被上訴人,為何要給被上訴人250萬元?兩造交車及付款都是經過雙方協調好的,上訴人不能在兩造交易完成後,卻要被上訴人把錢還給上訴人等語。

而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兩造之聲明為:一、上訴人之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之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依據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所載,系爭車輛由債務人○○汽車遊覽有限公司於103年10月14日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予上訴人,設定期間為自103年10月14日起至107年8月10日止、擔保債權金額為550萬元。

(原審卷第5-7頁)㈡上訴人於104年5月18日在彰化縣溪湖鎮溪湖糖廠對面便利商店交付250萬元現金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交付上訴人。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是否係因受被上訴人詐騙而交付250萬元予被上訴人?亦即,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50萬元,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自上訴人處取得250萬元,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亦即,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50萬元,有無理由?三、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伍、得心證之理由: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意旨可參)。

上訴人主張受被上訴人詐欺而交付250萬元予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為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其有受被上訴人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經查:㈠上訴人主張受被上訴人詐欺,無非以蔡○順於105年12月8日在臺南地檢署偵訊中曾陳稱:抵押物遭人占有後隨即跑路躲藏,根本不認識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債務問題等語,為其論據。

然查,經調閱臺南地檢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247號卷(下稱刑事偵查卷),蔡○順於105年12月8日上揭刑事案件偵訊時,固曾陳稱:伊沒有將車典押給別人,沒有把車交給人家,伊被圍車會怕,把車丟路邊,不知道車被誰開走,不認識陳漢順,沒有在外欠250萬元等語(見刑事偵查卷第25頁)。

惟微論上揭刑事案件乃上訴人對蔡○順提出毀損債權之刑事告訴,蔡○順在涉刑事責任之心理壓力下,其為免受刑事追訴,委難期待其為完全真實之陳述,且衡之蔡○順如無在外積欠債務之情事,應不致無端被圍車,縱然有無端被圍車之情事,按之常情,蔡○順因被圍車而失系爭車輛之占有後,必會報警處理,絕無不聞不問、任令價值高達數百萬元之系爭車輛下落不明之可能,蔡○順所為前開陳述之真實性,實屬可疑。

而按之蔡○順因上揭刑事案件遭通緝,於105年11月10日緝獲到案時,於偵訊中供稱:系爭車輛開到中部,有錢莊找伊,車子被他們扣走,伊沒有報警,因為是伊欠人家錢等語(見同上卷第13頁),蔡○順於通緝遭緝獲時之上揭陳述,較符合常理及經驗法則,應較符合真實而可採;

參之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即已陳明其係以「程信宏」之名義對外放款,並提出名片乙紙為佐(見同上卷第83至84頁、第86頁),與蔡○順所稱伊欠錢莊錢相符,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以不法行為惡意占有系爭車輛,則被上訴人抗辯因蔡○順欠被上訴人錢,因而將系爭車輛交付被上訴人抵債等語,委屬信而有徵,蔡○順嗣後於105年12月8日偵訊時改稱在外並無欠款云云,並不足採。

從而,上訴人徒以蔡○順在刑事偵查案件於105年12月8日偵訊時之陳述,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稱蔡○順積欠被上訴人債款,係以不實之事對上訴人施用詐術,已難逕採。

㈡再上訴人公司之法務人員早於104年2月11日即在臺中市豐原區發現系爭車輛由被上訴人占有中,並經報警處理,警方盤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表示蔡○順積欠其債務,致上訴人無法取回系爭車輛,為上訴人在訴外人蔡○鋅(即蔡○順之女)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訴訟事件所主張之事實(見刑事偵查卷第52至60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字第213號民事判決),並為代理上訴人對蔡○順提出毀損債權刑事告訴之上訴人公司法務人員林○瀚於偵查中陳述甚明(見刑事偵查卷所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頁、104年度交查字第1089號卷第4頁),則自上訴人知悉系爭車輛為被上訴人所占有時起,至104年5月18日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50萬元取回系爭車輛,期間長達3個月以上,以上訴人公司為資本額高達15億元、營業項目包含金融機構金錢債權收買業務、租賃業之大型公司(見本院卷第35頁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並配置有法務專業人員之規模,上訴人應有足夠能力進行查證蔡○順是否有積欠被上訴人債務、向系爭車輛貸款主債務人即連帶保證人求償、甚至報警處理以取回系爭車輛等事宜,絕無在未經查證確認、復未通知連帶保證人及主債務人下,即逕交付被上訴人250萬元鉅額款項之理,而上訴人於本件又自認給付被上訴人250萬元,係經兩造多次協商後達成合意之金額,顯見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50萬元以取回系爭車輛,並非出於急迫,參之上訴人於取回系爭車輛後,係以470萬元之價額將系爭車輛拍賣售出,有拍賣車輛紀錄附於刑事偵查卷可按(見刑事偵查卷第35頁),委堪認上訴人之所以同意給付被上訴人250萬元以取回系爭車輛,乃在仔細衡量代蔡○順清償欠款取回系爭車輛與否之利弊得失後,所為之決定,是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50萬元,顯非係因陷於錯誤所為之給付。

㈢基上,上訴人所舉證證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有以不實事項詐騙上訴人,致上訴人陷於錯誤之行為,上訴人主張受詐欺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於法無據。

又上訴人既未受被上訴人詐欺,自無從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同意給付被上訴人250萬元以取回系爭車輛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給付之250萬元,係基於兩造間協商後所達成由上訴人給付250萬元、被上訴人交還系爭車輛之約定,而被上訴人於收受250萬元時,亦確已將系爭車輛交付上訴人,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給付之250萬元,乃係基於兩造約定之法律上原因而受領給付,自不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50萬元,亦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0萬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趙郁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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