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7,上,320,202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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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320號
上 訴 人 柯偉恭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複 代 理人 廖泉勝律師
上 訴 人 施丹鳳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複 代 理人 董佳政律師
參 加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李政賢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聖凱律師
蔡梓詮律師
被 上 訴人 王君堯
訴訟代理人 林羣期律師
複 代 理人 高進棖律師
賴冠妤
被 上 訴人 林秀香即林家瑀

陳柯香蘭
柯竹軒
柯乃綺
柯潔儒
柯令如
陳氏蘭


柯金妙
柯旭松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12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參加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參加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陳明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即巒大事業區第15林班、面積4.31公頃,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管理之國有土地,其並曾發函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王君堯,通知渠等限期將租地內違規設施移除,並完成造林,否則終止租約,收回林地。

故本事件審理結果攸關其權利及將來收回土地之對象及方式,是其就兩造間拆屋還地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上訴人起見,依法聲請參加訴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9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時,法定代理人為李炎壽,嗣變更為李政賢,業據其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令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1頁至213頁),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又於二審訴訟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得他造之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46條第l項規定自明。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1條、第767條及第96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柯香蘭、柯令如、林秀香、柯乃綺、柯潔儒、柯竹軒、陳氏蘭、柯金妙、柯旭松(下稱被上訴人林秀香等9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鄉○○路00巷00號)及花圃地上物拆除;

被上訴人王君堯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1及B2之建物含鐵製坡道(門牌號碼:南投縣○○鄉○○路00巷00號)、編號D鐵門地上物及E所示之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鄉○○路00巷00號)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全體承租人。

嗣於提起上訴時,改依民法第242條代位參加人行使民法第767條規定為請求(其餘原審時之請求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1條、第767條及民法第962、第184條、179條均不再主張,見本院卷一第59頁反面、149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78至179頁),並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林秀香等9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建物及花圃地上物拆除;

被上訴人王君堯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1及B3建物含鐵製坡道、編號D鐵門地上物及E所示建物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參加人,並由全體承租人代為受領。

經核上訴人於變更之訴及原訴主張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代位權並非訴訟標的,而係行使權利之權能),是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及被上訴人王君堯共同向參加人承租系爭土地,並以上訴人施丹鳳為代表人簽立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間自民國96年6月25日至105年6月24日止。

依系爭租約,承租人未經參加人核准,不得於系爭土地上建築建物或其他設施。

惟被上訴人林秀香等9人公同共有如附圖編號A所示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被上訴人王君堯違反系爭租契約定,擅自於系爭土地上建築如附圖編號B1、B2、D、E部分所示建物。

參加人本於所有權人地位,得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卻怠於行使權利,伊等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參加人行使民法第767條規定,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林秀香等9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及花圃地上物拆除;

被上訴人王君堯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1及B2建物含鐵製坡道、編號D鐵門地上物及E所示建物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參加人,並由全體承租人即柯偉恭、王君堯及施丹鳳代為受領之判決。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另於本院補稱:㈠系爭租約雖到期,但伊等於起訴時係系爭土地之承租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仍為適格之當事人,有訴訟實施權。

且由參加人105年10月7日函(見本院卷二第17頁)可知雙方並無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而係待本案判決後,再據以辦理續約手續,故本件訴訟結果攸關伊等續約權利,自有權利保護必要。

另由參加人108年4月10日函可知,於本件訴訟期間,參加人仍將伊等視作承租人,遇有他人不法侵奪或占用系爭土地時,仍要求伊等出面排除,益徵其主觀上仍認知伊等有承租權源,確係明知渠有保持租賃物合用之義務卻怠於行使物上請求權,故伊等依前開規定為請求,自屬有據。

至參加人之主張與伊等主張相牴觸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61條規定,不生效力。

㈡參加人以原證4、5函通知伊等應將被上訴人無權占用國有林地違規施設之地上物拆除恢復原狀,惟伊等僅係承租人,並非土地之所有權人,且被上訴人無權占用國有林地違規施設地上物期間已久,亦非於伊等承租後始占有使用,故參加人本應基於所有權人地位,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拆屋交地,但其卻以原證4、原證5函示伊等應將被上訴人之違規施設地上物恢復原狀,顯已怠於提起訴訟,伊等自得依民法第242、243條及第767條規定,代位參加人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上訴人辯以:㈠林秀香等人:原土地承租人楊增地將系爭土地編號A部分交由柯秋麟占有使用,柯秋麟復轉讓予被上訴人林秀香,故渠等為有權占有。

上訴人迄未舉證有何權源請求渠等拆屋還地,且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原則,是其請求,顯無理由。

況系爭租約租期至105年6月24日止,上訴人已無租賃權,自無代位實施訴訟之權利,亦無權利保護必要。

㈡王君堯:⒈上訴人與參加人間並無存在債權人得代位債務人提起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其引用代位權規定主張權利,顯有錯誤。

且參加人處係基於租地造林關係對土地進行管理,此部分屬參加人林業管理之專屬職責,依民法第242條但書規定,上訴人亦無從代位行使。

⒉附圖編號E部分係伊父親所購置及修建,距今已逾50年以上,此由62年之空照圖可看見該等建物存在即可證之。

故該等建物之建置係在兩造與參加人訂立系爭租約之前之行為,自不受系爭租約所規範。

且該等建物於訂立系爭租約時即存在已久,參加人仍同意與兩造訂立租約,顯見其亦同意伊就該等建物之設置,自不得嗣後再反悔要求伊拆除。

故伊並無違反租約之情事,縱認上訴人得主張代位權,亦無從請求伊拆除上開建物。

⒊日前林務局擬就此放寬修訂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並將送行政院審議,通過後預計將再次開放補辦申請轉為合法使用,而其認定標準將以台灣省政府第一版航照為依據,如果當時即有占墾或居住事實,排除地質敏感地區,可簽訂正式租約。

因此伊所有之建物早已有存在,預計於上開要點通過後即得簽訂正式租約,故上訴人請求,亦無理由。

⒋附圖編號B部分係伊興建日光湖畔風味飲食館時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逾越地界,參加人明知伊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即不得請求伊移去或變更其房屋。

且附圖所示Bl、B2部分雖有占用系爭土地,惟如拆除(尤其B1部分),恐將致日光湖畔風味飲食館建物結構安全,造成嚴重之公共危險,故上訴人請求拆除B1、B2即有違反民法第148條、796條之1規定之情事,不應准許。

再者,依被證一契約書所示,附圖編號B、E部分土地早已合意歸由伊使用管理,且該等建物早已存在,換約時參加人亦無意見並同意換約,如今上訴人主張代位參加人請求拆除建物,實有違反民法第148條之情。

三、參加人陳述:㈠系爭租約於起訴後之105年6月24日即已屆滿,且無延長規定之適用,故系爭租約衍生之代位權自失所附麗,上訴人自不得再依民法笫242條規定,代位伊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㈡系爭土地為「事業區內」之保安林,且屬於仍有復育造林可能之保安林地,無法適用林務局109年3月4月林政字第1091720197號函釋提出有關保安林地解除審核標準第2條第1項第7款後段規定「已非營林使用且無法復育造林之保安林地」之處理原則。

該函釋第三點內容,有關已有民眾違規(法)使用,屬群聚型態且為82年7月21前既存之非營林使用態樣之處理方式,係特別針對「事業區外」之保安林,惟系爭土地位於巒大實業區第15林班,屬「事業區內」之保安林,無法適用上開處理原則。

且系爭土地係作營林使用,在清除違法占用之地上物後,尚有復育造林之可能,亦無法適用上開處理原則。

三、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林秀香等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面積184.24平方公尺)所示建物及花圃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參加人南投林管處,並由全體承租人即柯偉恭、王君堯及施丹鳳代為受領。

㈢被上訴人王君堯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1及B2(B1面積160 .07平方公尺、B2面積4. 20平方公尺)建物含鐵製坡道、編號D鐵門地上物及E(面積544. 69平方公尺)所示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參加人南投林區管處,並由全體承租人即柯偉恭、王君堯及施丹鳳代為受領。

㈣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答辯聲明:㈠變更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參加人為管理者。

㈡上訴人柯偉恭、施丹鳳及被上訴人王君堯共同向參加人承租巒大事業區第15林班地,租地造林,訂立系爭租約,租賃面積4.31公頃,租賃期間自96年6月25日起至105年6月24日止。

㈢依系爭租約所附共同承租人清冊所載:承租人柯偉恭,股份額面積為2.9660公頃、承租人施丹鳳,股份額面積為1.0000公頃、承租人王君堯,股份額面積為0.3440公頃,合計4.3100公頃。

經103年12月4日投埔字第1034406819號重測,確認面積為4.0571公頃。

㈣王一樺於96年4月12日與上訴人柯偉恭簽訂承租權轉讓契約書,王一樺申請將其代表承租之巒大事業區第15林班一般租地造林面積4.31公頃,持份面積1.17公頃轉讓與上訴人柯偉恭(受讓面積0.826公頃)、被上訴人王君堯(受讓面積0.344公頃)經營管理一案,經南投林管處96年6月6日投政字第0964109599號函(函文誤載為13林班),認符合規定准予辦理。

㈤參加人於104年7月23日發函與上訴人柯偉恭、被上訴人王君堯、上訴人施丹鳳等人,其函文內容略以:因租地內存有違規設施,違反契約約定,限於104年10月15日將違規設施移除,並完成造林,否則終止租約,收回林地。

參加人在104年10月19日再次以原證二通知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王君堯上開意旨。

㈥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84.24平方公尺之鐵皮磚造建物含花圃(門牌號碼為中興路12巷10號)為被上訴人林秀香占有使用。

㈦柯秋麟於82年4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柯永雪、陳柯香蘭、柯令如、柯孟彰、柯志昇、柯金妙、柯旭松,嗣柯孟彰於88年9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秀香、柯乃綺、柯潔儒、柯竹軒;

柯志昇於98年8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氏蘭;柯永雪於102年11月30日死亡。

前開第六點之建物現由被上訴人陳柯香蘭、柯令如、林秀香、柯乃綺、柯潔儒、柯竹軒、陳氏蘭、柯金妙、柯旭松所公同共有,現由被上訴人林秀香占有使用。

㈧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1所示,面積160.07平方公尺建物含鐵製坡道(門牌號碼為中興路12巷18號)、如編號B2所示,面積4.20平方公尺建物含鐵製坡道,為被上訴人王君堯出資興建,為其所有,現並為其占有使用中。

㈨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所示鐵門為王君堯所設置。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參加人行使民法第767條請求被上訴人拆除上開建物,返還土地予參加人,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王君堯代為受領,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之爭點厥為,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參加人行使民法第767條請求被上訴人拆除上開建物,返還土地予參加人,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王君堯代為受領,是否有理由?⒈按代位權,謂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權利之權利。

例如,承租人得代位行使出租人之所有權,對於無權占有租賃物之第三人請求排除侵害之權利,此為保護租賃權之必要措施。

而代位權係債權人於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為保全債權所必要而行使之權利,故該債權人自應於行使代位權時,其仍對債務人有債權關係存在為前提,若已無債權關係,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

⒉上訴人柯偉恭、施丹鳳及被上訴人王君堯共同向參加人承租巒大事業區第15林班地,租地造林,租賃面積4.31公頃,租賃期間自96年6月25日起至105年6月24日止等情,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至1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⒊參加人曾於104年7月23日發函與上訴人柯偉恭、被上訴人王君堯、上訴人施丹鳳等人,其函文內容略以:因租地內存有違規設施,違反系爭租約約定,限於104年10月15日將違規設施移除,並完成造林,否則終止系爭租約,收回林地等語。

參加人復於104年10月19日再次以原證二函文通知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王君堯重申上開意旨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0至21頁背面),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⒋依前開參加人之函示內容可知,其於系爭租約尚未屆期前,即已告知上訴人,因租地內存有違規設施,違反系爭租約約定,限於104年10月15日將違規設施移除,並完成造林,否則終止系爭租約,收回林地等情,可知參加人於系爭租約尚未屆至前,即預告其事,尚定出必須移除違規地上物之期限,逾期未處理,則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以此意旨以觀,若於系爭租約期間屆滿後,自無默示更新之可能,參加人復未同意延長系爭租約之期間。

嗣系爭租約已於105年6月24日租期屆至,上訴人仍未處理上開事宜完竣,參加人亦無默示更新之情形,則系爭租約自應於期間屆滿而消滅。

⒌上訴人雖主張⑴系爭租約雖到期,但伊等於起訴時係系爭土地之承租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仍為適格之當事人,有訴訟實施權。

⑵參加人之主張與伊等主張相牴觸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61條規定,不生效力。

⑶伊等係依照參加人之函示意旨提起本件訴訟,故應有不定期租賃關係適用(見本院卷二第230頁)云云,然查:⑴按原告於訴訟中對被告有所主張權利,即為適格之當事人,然原告之權利須於言詞辯論終結時存在,否則其訴即為無理由。

本件上訴人雖於起訴時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即為適格當事人,然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已不具承租人之地位,自無行使承租人(參加人)之權利可言。

⑵按參加人係為輔助一造而為參加,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61條參照)。

參加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示系爭租約已經消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9頁),依上開說明,參加人此項陳述,與上訴人之主張有所牴觸者,固不生效力,然本院要非不得本於本件所存訴訟資料為綜合之判斷,上訴人之系爭租約是否尚屬存在,而本院就此項爭點,已為前述之論斷。

⑶上訴人雖係依照參加人之函示意旨提起本件訴訟,然解決方式尚有多種,而參加人已定有須完成拆遷之期限,復未同意租期延長,是上訴人之主張本件有不定期租賃關係適用云云,並不可採。

⑷綜上,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不足為採。

⒌系爭租約既已消滅,上訴人已非承租人,自不得再本於債權人(承租人)之地位,代位行使出租人(即參加人)之權利。

㈡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參加人行使民法第767條請求被上訴人拆除上開建物,返還土地予參加人,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王君堯代為受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變更,即撤回原訴,原訴已脫離訴訟繫屬,毋庸裁判,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張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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