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7,上,36,201806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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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36號
追加之訴原
告即上訴人 祭祀公業紀長者
特別代理人 紀仁生
追加 之訴
被 告
即被上訴人 紀燕卿
紀燕輝
紀燕儒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紀燕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第二審請求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之訴原告即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之追加,即原告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訴,若係被告僅得對原告提起反訴,並無訴之追加之問題。

二、查本件係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訴人之派下員,而對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其對上訴人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該部分之判決,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當日提出民事上訴理由四狀及訴之追加狀,追加之訴之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祭祀公業紀長者、祭祀公業紀長興為同一祭祀公業;

㈡確認被上訴人即原告紀燕山、紀燕儒、紀燕卿、紀燕輝於祭祀公業紀長者之派下權不存在,並引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之規定為追加之依據,另以原審判決論及上訴人未曾抗辯及證明紀盛之後嗣有拋棄派下權情事為由,認其有確認之利益,作為其提起預備合併之理由,依上開所述,上訴人既非原審起訴之原告,其於本院所為之訴之追加,即非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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