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7,上,41,2018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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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張中立

訴訟代理人 李世才律師
被上訴人 張艷娘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林孝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07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本息,嗣上訴人上訴後,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規定(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並減縮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00萬元本息(本院卷第49頁反面、第72頁),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所衍生之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冒用伊名義為發票人,偽造票號WG00000000號、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8年3月2日、到期日為100年4月1日、票面金額400萬元、受款人為被上訴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於100年4月11日聲請假扣押,經原審法院於100年4月12日以100年司裁全字第794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被上訴人隨即於100年4月18日聲請執行假扣押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12樓之2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司執全字第447號受理,並於100年4月19日對系爭房地實施假扣押查封登記,亦經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函覆實施查封登記在案。

被上訴人同時亦向原審法院誆稱系爭本票到期未清償而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經原審法院於100年4月15日以100年司票字第1762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

伊嗣就系爭本票裁定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下稱另案),經原審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79號判決廢棄原判決(即同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1223號),並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伊票據權利不存在,該案復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31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抗告而確定。

伊乃於105年7月29日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41號裁定撤銷,並於105年8月8日發函通知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塗銷前揭系爭房地查封登記。

因100年間不動產價格飆漲,伊原準備適時出售系爭房地獲利,然系爭房地自100年4月19日起至105年8月8日止,因被上訴人以偽造之系爭本票執行假扣押查封而無法出售,當時系爭房地所在之房地交易價格,102年9月為每坪171,478元,103年12月為每坪212,136元,至106年1月則跌至每坪14 3,845元。

是依102年及103年之每坪單位平均價格191,807元,減去106年1月之143,845元為47,962元,在此數年間系爭房地每坪已跌價47,962元,依系爭房屋面積共215.66平方公尺(即63.27坪)計算,伊因被上訴人系爭假扣押之行為而不能適時自由處分系爭房地獲利之財產損失約為3,034,556元(計算式:47962元×63.27坪=0000000.74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件僅請求賠償200萬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其中200萬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

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假扣押裁定並非經抗告法院認為不當而撤銷,亦非因伊未於一定期間起訴,而係因伊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再由上訴人聲請撤銷,是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系爭房地真正之所有權歸屬,正由兩造進行訴訟中(本院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4號),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顯不足採。

至於上訴人所提告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雖經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0915號起訴,但尚在審理中(原審法院刑事庭105年度訴字第1234號),伊並未有上訴人所稱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

況上訴人並未提出與他人簽訂出售系爭房地的不動產買賣契約,僅憑內政部網站的實價登錄網頁的價格,並無法證明上訴人在102年出售系爭房地時會賣到實價登錄網頁所示的價格,是上訴人空言受有房地價差之損害,即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於100年4月11日聲請假扣押,經原審法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被上訴人隨即於100年4月18日聲請執行假扣押伊系爭房地,經原審法院於100年4月19日對系爭房地實施假扣押查封登記,並經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函覆實施查封登記在案。

被上訴人同時亦持系爭本票向原審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經原審法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

伊嗣就系爭本票裁定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另案訴訟,經法院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伊票據權利不存在確定。

上訴人即於105年7月29日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41號裁定撤銷,並於105年8月8日發函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房地查封登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52頁反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即原審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223號卷宗、100年度司執字80307號、100年司裁全字第794號、100年司執全字第447號、100年司裁全聲字第241號卷查明無訛,並有原審法院100年度司執字80307號民事裁定、民事執行處通知啟封函、10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41號民事裁定、102年度簡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至25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1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假扣押之執行,請求損害賠償:1、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

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

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531條第1項及第533條訂有明文。

再按所謂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係指假處分裁定後,債務人提起抗告,經假處分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依命假處分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者而言,若係因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該裁定,即與自始不當而撤銷者有間,不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879號及69年臺上字第3653號判例意旨參照)。

2、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撤銷,係因上訴人於105年7月29日以另案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為由而聲請撤銷,並由原審法院於105年10月20日以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41號裁定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乙節如上述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假扣押裁定後,即非上訴人提起抗告,經法院認為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者而撤銷該裁定,故系爭假扣押之裁定顯非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至為灼然。

此外,系爭假扣押裁定亦非因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規定之事由而撤銷,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自無賠償上訴人因系爭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之責任,是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假扣押之執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無可取。

(二)系爭假扣押執行期間,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因而受有損害,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或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

然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

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

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而所失利益,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934號判例、69年度臺上字第2504號、93年度臺上字第1225號、95年度臺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債務人主張因假處分而受有損害,必以有實際上受有損害為其成立要件,且其損害與假處分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始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680號及60年臺上字第4703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是以,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假扣押之執行,致其對於系爭房地無法出售,而受有損害乙節,自應就其實際上因此而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蓋以有損害斯有賠償,此乃至明之理。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假扣押之執行,致系爭房地無法適時出售,依102年及103年每坪單位平均價格191,807元,減去106年1月每坪單位平均價格143,845元,在系爭房地每坪已跌價47,962元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就其主張之系爭房地價格為何,僅提出網路實價登錄查詢為證(見原審卷第28至30頁),此顯無法證明系爭房地實際交易價格為何;

又上訴人主張於100年間即欲出售系爭房地,且以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11日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時之聲請狀中所言「近聞債務人正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及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40號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中之100年10月4日答辯狀中所言「風聞原告欲移轉系爭不動產予第三人」為其依據(本院卷第53至58頁),然此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有出售系爭房地之事實或計劃,況買受人100年間欲以若干價格買受系爭房地亦有未明,而上訴人係以102年、103年網路實價登錄價格為計算基礎,尤非有據。

且上訴人業已陳明並無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或預約明確在卷(本院卷第49頁反面),則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於100年4月19日至105年8月8日系爭房地假扣押期間內,曾有與他人洽商系爭房地出售之行為,實難認上訴人有出售系爭房地之計劃,自難謂其於該期間內因系爭假扣押之執行,而受有何價差之損害可言,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主張系爭假扣押之執行期間,其因而受有無法出售之損害,即不足採信。

3、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均屬侵權行為之類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均以確有損害為要件。

本件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因系爭假扣押之執行而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不能適時自由處分系爭房地之損失200萬元,即無理由。

4、上訴人雖另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法院應審酌一切情狀,依所得心證定損害數額云云,然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係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必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但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時,方得適用,本件上訴人既始終未能證明其受有「不能適時自由處分系爭房地之損害」如前述,本院自無由依上開規定依所得心證定損害數額可言,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規定為請求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辰
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張恩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文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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