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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446號
上 訴 人 吳森琳
訴訟代理人 張育嘉律師
被 上訴 人 鄧昭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6月12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陳○○前執有訴外人吳○○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之本票(票據號碼:TS000000號)及票面金額1,000萬元之本票(票據號碼:TS000000號)(以下合稱系爭本票)。
吳○○另以其所有坐落分割前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000之9地號土地)於民國82年9月11日設定擔保2,700萬元債權之抵押權予伊與陳○○(下稱系爭抵押權)。
伊與陳○○乃持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原法院南投簡易庭以96年度票字第65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伊與陳○○進而持系爭本票與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行使系爭抵押權,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97年度執字第125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於97年11月30日第一次拍賣吳○○所有分割前000之9地號土地,拍賣最低底價為500萬元,無人投標, 由伊與陳○○當場聲明以該次拍賣底價承受並請求以債權額抵繳價金,伊與陳○○承受比例為各1/2,經執行法院執行結果,拍賣所得500萬元扣除土地增值稅1,401,865元及執行費172,700元後,由伊與陳○○各獲分配1,631,160元、1,794,275元,並取得分割前000之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
伊復於98年3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分割前000之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陳○○10000分之1008、 陳○○10000分之1609、陳○○10000分之2383,嗣於103年9月19日前開土地經分割出同段000之9地號(下稱分割後000之9地號土地)、 同段000之17地號、同段000之18地號土地,且陳○○、陳○○、 陳○○之應有部分各為10000分之6008、10000分之1609、10000分之2383。
其後,吳○○以系爭本票係經偽造為由對伊與陳○○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確定勝訴判決;
復再對以伊、陳○○、陳○○及陳○○之繼承人即陳○○、陳○○、陳○○、黃○○(下稱陳○○等4人) 等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塗銷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 業經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8號、 本院106年度上字第259號判決認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125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已因執行法院發給伊與陳○○權利移轉證書而告終結,伊與陳○○對吳○○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所獲得之不當得利,乃係伊等因系爭本票債權獲得滿足之利益,亦即依執行法院之換價、分配程序所受清償之利益,故伊與陳○○應分別給付吳○○1,631,160元、1,794,275元及均自100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前案)。
吳○○復於106年12月1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伊與陳○○, 嗣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25日持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伊與陳○○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2817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依聲請查封陳○○之不動產,並查封伊在○○縣○○鎮農會之存款。
而系爭執行名義固記載吳○○對伊之債權為1,631,160元及自100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惟先前伊名下分割前000之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實際所有權人為陳○○並借名登記於伊名下,故實質上受有利益之人為陳○○,伊乃於106年12月8日與陳○○簽訂贈與契約書,由伊將自分割前000之9地號土地取得之利益全部贈與陳○○(下稱系爭贈與契約),伊實質上即未受有任何利益,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 第183條之規定,自不須負返還之責。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系爭債權不存在(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系爭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7年間因拍賣取得分割前000之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復於98年3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之移轉登記予陳○○、陳○○、陳○○,已非該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標的為陳○○所有分割後000之9地號土地、同段000之17地號土地、同段000之18地號土地,均與上訴人無涉。
上訴人竟於106年12月8日將9年前已出賣之前開土地利益全部再贈與陳○○,實令人費解。
況系爭執行名義確定判決上訴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係上訴人之債務,並非上訴人之利益,與系爭贈與契約無關,故本件與民法第183條規定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陳○○前持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 經原法院南投簡易庭以96年度票字第65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伊與陳○○進而持系爭本票與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行使系爭抵押權,經執行法院以97年度執字第125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於97年11月30日第一次拍賣吳○○所有分割前000之9地號土地,拍賣最低底價為500萬元,無人投標, 由伊與陳○○當場聲明以該次拍賣底價承受並請求以債權額抵繳價金,伊與陳○○承受比例為各1/2,經執行法院執行結果,拍賣所得500萬元扣除土地增值稅1,401,865元及執行費172,700元後,由伊與陳○○各獲分配1,631,160元、1,794,275元,並取得分割前000之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
伊復於98年3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分割前000之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陳○○10000分之1008、 陳○○10000分之1609、陳○○10000分之2383,,嗣於103年9月19日前開土地經分割出分割後000之9地號土地、同段000之17地號、同段000之18地號土地,且陳○○、陳○○、 陳○○之應有部分各為10000分之6008、10000分之1609、10000分之2383。
其後,吳○○以系爭本票係經偽造為由對伊與陳○○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確定勝訴判決;
復再對以伊、陳○○、陳○○及陳○○之繼承人即陳○○等 4人等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塗銷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業經前案判決認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125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已因執行法院發給伊與陳○○權利移轉證書而告終結,伊與陳○○對吳○○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所獲得之不當得利,乃係伊等因系爭本票債權獲得滿足之利益,亦即依執行法院之換價、分配程序所受清償之利益,故伊與陳○○應分別給付吳○○1,631,160元、1,794,275元及均自100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吳○○復於106年12月1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伊與陳○○;
嗣被上訴人於 106年12月25日持系爭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對伊與陳○○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又伊於106年12月8日與陳○○簽訂系爭贈與契約,並據以陳報執行法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復主張前案確定判決雖判命伊應給付吳○○1,631,160元本息,嗣吳○○將上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乃持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為系爭執行程序,然原登記伊名下之分割前000之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實際所有權人為陳○○,伊僅係借名登記之名義人,伊與陳○○已於106年12月8日簽訂系爭贈與契約,由伊將分割前000之9地號土地取得之所有利益贈與陳○○,而該所有利益內容包括系爭不當得利之實質獲益人歸屬陳○○,及伊前將分割前000之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出賣予陳○○、陳○○、陳○○之價金請求權亦歸屬陳○○。
伊既將該所有利益贈與陳○○,該不當得利中利益已移動至陳○○處,伊所獲利益早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83條規定及該條立法意旨, 須突破債之相對性原則,使伊就該不當得利債務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責任,方能保護伊之權利,故可知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有消滅事由,伊自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
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 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前案確定判決係認定上訴人與陳○○因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1254號強制執行事件以系爭本票債權承受而取得拍賣標的物即分割前000之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業經執行法院於97年10月9日實施分配,上訴人與陳○○各獲分配1,631,160元、1,794,275元, 並於97年10月17日發給上訴人與陳○○分割前000之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權利移轉證書後,已告終結;
另因該執行名義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與陳○○於該執行事件所獲得之利益乃係其等之本票債權獲得滿足之利益,即係依執行法院之換價、分配程序所受清償之利益,則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裁判確定後,上訴人與陳○○因該執行名義失其執行力,所受之不當得利而應返還者,分別為1,631,160元、1,794,275元。
再觀諸系爭執行名義之記載, 系爭債權為上訴人應給付吳○○1,631,160元及自100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有前案判決及系爭執行名義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在卷足憑。
又吳○○已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乙節,業如前述,則兩造間確存在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系爭債權。
㈢上訴人固主張伊已於106年12月8日將分割前000之9地號土地取得之所有利益贈與陳○○等語,並據提出系爭贈與契約影本為證。
而依系爭贈與契約雖記載:「由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979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知,對於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之土地, 吳森琳只是借名登記的人頭,實際上處理事情的人都是陳○○,然吳森琳卻因此不斷的受訴訟程序所累。
為杜絕此情況,吳森琳以本贈與契約將自南投縣○○鎮○○段 00000地號之土地取得之所有利益全部無償贈與給陳○○,往後有關該土地之所有事情皆由陳○○自行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反面)。
然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為民法第199條所明定, 然債之關係,存在於雙方當事人間,僅具相對性;
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1號判決、 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兩造間既存在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系爭債權,而系爭贈與契約僅係上訴人與陳○○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依債之相對性原則,上訴人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即被上訴人,即不得據此而認系爭執行事件中有何妨礙或消滅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此外,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系爭債權,係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顯非關於不動產之執行, 縱上訴人已依系爭贈與契約將分割前000之 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取得之所有利益全部無償贈與陳○○,亦與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系爭債權無涉。
是上訴人以系爭贈與契約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系爭債權不存在,難認可採。
至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陳○○,欲證明伊與陳○○間存有借名關係,並有簽訂系爭贈與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28-29、38頁) ,核無必要,要難准許。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無理由,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資證明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系爭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簡燕子
法 官 顏世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麗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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