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 二、上訴人主張:
- (一)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市○○○路00號4樓之5房
- (二)系爭運動館非屬噪音管制標準第2條第13款所定之娛樂場所
- (三)上訴人請求依噪音管制標準第5條娛樂場所、營業場所於第
- (四)被上訴人明知社區為集合式連續壁結構,聲音會藉由碰撞牆
- (五)被上訴人指稱建商有以特別優惠價格售予上訴人系爭房屋,
- (六)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不得開放其所管理之系爭運動館供人進
- 三、被上訴人則以:
- (一)上訴人於105年8、9月間反應系爭運動館供人進行籃球活動
- (二)噪音管制法規範之音量管制標準,乃屬一般人客觀上社會生
- (三)上訴人向惠宇建設公司購買系爭房屋,係建商最後保留戶,
- (四)平時在系爭運動館從事籃球運動者多為住戶未成年子女,而
- 四、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 (一)系爭房屋於104年12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 (二)系爭運動館位於被上訴人社區,由被上訴人所管理,被上訴
- (三)系爭房屋位於系爭運動館之樓上。
- (四)上訴人於105年8月2日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關於噪音之問題
- (五)被上訴人社區係位在臺中市第二類噪音管制區之區域範圍內
-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 (一)系爭運動館是否屬噪音管制標準所定之娛樂場所,其噪音管
- (二)上訴人就系爭運動館之噪音管制標準,請求依噪音管制標準
-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系爭運動館是否屬噪音管制標準所定之娛樂場所,其噪音管
- (二)上訴人就系爭運動館之噪音管制標準,請求依噪音管制標準
- 七、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依噪音管制標準第5條第二類管制區所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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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460號
上 訴 人 林槐泰
訴訟代理人 王傳賢律師
陳麗如律師
被 上 訴人 惠宇天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游潭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0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惠宇天青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原為鄭○辰,嗣變更為游潭樣,有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民國107年8月份第一次會議會議紀錄可參(附本院卷第82至87頁),經上訴人聲明由游潭樣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0頁),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市○○○路00號4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位在惠宇天青社區(下稱被上訴人社區),上訴人於105年7月間搬入系爭房屋居住。
而被上訴人社區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市○○○路00號1樓體適能運動館(下稱系爭運動館),屬被上訴人社區之公共設施,由被上訴人負責管理,並於每日上午7時至晚上10時開放被上訴人社區住戶進行籃球活動。
因系爭運動館位在系爭房屋正下方,每當開放供人進行籃球活動時,產生巨大聲響,至為吵雜,且產生共鳴及振動,造成噪音及振動侵入系爭房屋,嚴重影響上訴人居住安寧,上訴人先後於105年8月2日、同年10月5日、同年10月28日、同年11月29日以書面或親臨被上訴人社區管理委員會議方式,請求改善噪音及限縮籃球場開放時段,然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30日回函表示建議上訴人調整生活作息,以維護社區大多數人的權益等語,完全漠視上訴人居住安寧所受不法侵害。
(二)系爭運動館非屬噪音管制標準第2條第13款所定之娛樂場所、營業場所,無噪音管制標準第5條之適用:1.噪音管制標準第2條第13款所定之娛樂場所、營業場所係指具有營業行為之商業、休閒、餐飲或消費之場所。
系爭運動館係供被上訴人社區全體住戶運動休閒使用之公共設施,非屬營業場所,無噪音管制標準第5條所定第二類場所噪音管制標準值之適用。
2.另同屬惠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宇建設公司)相同規劃設計之建案惠宇世紀願景社區大樓1樓多功能活動中心打籃球所造成噪音侵擾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511號審理,並函詢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台中市環保局),該局以102年9月17日中市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2年9月17日函)函覆噪音管制標準並無從事籃球活動時之音量管制標準,可證社區大樓內所設置公共設施所從事籃球活動不符噪音管制標準第5條規定,應不受該條規定之管制。
(三)上訴人請求依噪音管制標準第5條娛樂場所、營業場所於第二類噪音管制區之噪音管制標準值以下10分貝,或由法院予以酌減適當分貝,為請求噪音限制之標準:1.被上訴人社區係位在臺中市第二類噪音管制區之區域範圍內,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訂定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2條規定「第二類噪音管制區:供住宅使用為主且需要安寧之地區」,是被上訴人社區於噪音管制之分類上係屬供住宅使用為主且需要安寧之地區,自應從嚴管制噪音之干擾,以維住宅安寧。
2.住家應屬供人安靜休息之城堡,應受到比娛樂場所或營業場所更高度噪音管制之維護,因此應認在上開娛樂場所、營業場所之噪音管制標準值以下10分貝的噪音應已足以構成對一般人產生生活上的不當侵害及干擾。
3.倘認上訴人前開主張無理由,則依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8條規定:「學校、圖書館、醫療機構及其他『有特別需要安寧之場所』,得將該場所之周界50公尺範圍內,劃為各該類噪音管制區之『特定噪音管制區』。」
及噪音管制標準第10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所劃定公告各類噪音管制區之『特定管制區』,其噪音管制標準值依第4條至第8條規定之噪音管制標準值降低5分貝」。
被上訴人社區為純住宅社區,均供住家使用,其全區自屬應比第二類噪音管制區內供營業使用之娛樂、營業場所更需要安寧之場所,故上訴人主張本件至少應比照上述「特別需要安寧之場所」應調降5分貝之規定,將原引用「噪音管制標準」第5條第二類噪音管制區之管制標準值,再予以降低5分貝,做為本件居住安寧之限制標準,始符事理,俾為居住安寧之維護。
(四)被上訴人明知社區為集合式連續壁結構,聲音會藉由碰撞牆壁而互相傳導,以致影響其他住戶形成噪音,並於社區內公告宣導「住戶開門小心輕放、不拖拉椅子」、「不要在室內跑跳、拍球」、「穿著高跟鞋皮鞋勿大力踩踏地板,以免噪音影響鄰居作息」,其卻於社區設置籃球場,來製造龐大噪音、振動、喧囂,造成對上訴人居住安寧之侵害,所為管理,至有不當,當已構成對上訴人居住安寧人格權益之不法侵害。
(五)被上訴人指稱建商有以特別優惠價格售予上訴人系爭房屋,並非事實,惠宇建設公司並無因本件噪音問題而降低房屋售價之情形,況系爭房屋售價應與系爭運動館是否有噪音侵害無關。
另就被上訴人所稱原審委請○○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進行全頻噪音監測,系爭運動館之打籃球人數限制為10人,○○公司以6人打球進行測試,自屬適當,又該次測試均以正常打球方式進行測試,且該場地既無限制或管控打籃球之力道或投球方式,對於打球時所可能產生之一切音量,均屬正常噪音測量範圍,被上訴人恣意指摘,應屬無據。
(六)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不得開放其所管理之系爭運動館供人進行超過下列音量限制之籃球活動:於上午7時至晚上7時之日間(下稱日間)為全頻(20HZ至20kHZ)47分貝、低頻(20HZ至200HZ)27分貝;
於晚上7時至晚上10時之晚間(下稱晚間)為全頻42分貝、低頻22分貝;
於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7時之夜間(下稱夜間)為全頻37分貝、低頻17分貝。
經台中地院106年度訴字第500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就系爭運動館不得開放供人進行超過下列音量限制之籃球活動:於日間為全頻57分貝、低頻37分貝;
於晚間為全頻52分貝、低頻32分貝;
於夜間為全頻47分貝、低頻27分貝確定,因此上訴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就系爭運動館不得開放供人進行下列音量限制之籃球活動:於日間為全頻47至57分貝、低頻27至37分貝;
於晚間為全頻42至52分貝、低頻22至32分貝;
於夜間為全頻37至47分貝、低頻17至27分貝。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於105年8、9月間反應系爭運動館供人進行籃球活動之聲響振動,會影響其晚間安寧,被上訴人隨即向當初設置籃球架之廠商尋求改善方案並報價,且於105年10月、11月間討論降低籃球架振動及噪音之改善方式,並於105年11月30日檢附報價單回覆上訴人,被上訴人已善盡職責並願配合提出改善方式,以謀求住戶間和諧,詎上訴人竟委請律師出具律師函要求調整系爭運動館開放時間,並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甚感無奈。
(二)噪音管制法規範之音量管制標準,乃屬一般人客觀上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標準,應以該標準為據,而非以某一個人主觀上所能容忍之標準為據,且系爭運動館係供社區住戶休閒、瑜珈、舞蹈、品酒,及各項球類活動等娛樂場所,並收取包場費與清潔費,當屬娛樂場所,故上訴人主張系爭運動館開放供人進行籃球活動之音量限制應低於噪音管制標準第5條規定第二類場所噪音管制標準值以下10分貝,自無足採。
(三)上訴人向惠宇建設公司購買系爭房屋,係建商最後保留戶,惠宇建設公司理當告知上訴人系爭房屋位在系爭運動館上方,如系爭房屋內測得音量確有超過噪音管制法及噪音管制標準之限制,應屬上訴人得否向惠宇建設公司請求物之瑕疵損害賠償,尚非被上訴人所應負責任。
(四)平時在系爭運動館從事籃球運動者多為住戶未成年子女,而在系爭房屋測得夜間低頻噪音超過噪音管制標準第5條規定第二類場所噪音管制標準值,恐因上訴人於實施監測時找來8名強壯成年男子手持籃球猛力砸向籃球架所致,故此部分對被上訴人不利之監測結果,與實際使用狀態不符,恐難遽採等語,資為抗辯。
四、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一)系爭房屋於104年12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105年7月間搬入系爭房屋居住。
(二)系爭運動館位於被上訴人社區,由被上訴人所管理,被上訴人社區就系爭運動館之使用有制定體適能運動館使用規定、健身會館(一樓)使用規定、公共設施使用管理辦法,於每日上午7時至晚上10時開放供被上訴人社區住戶進行籃球活動。
(三)系爭房屋位於系爭運動館之樓上。
(四)上訴人於105年8月2日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關於噪音之問題,於同年10月5日自行前往參與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議,又於同年10月28日以書面建議被上訴人重新規劃籃球活動時段,並委請○○國際法律事務所以105年11月25日105泓律字第16019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底前調整大樓籃球場開放時段。
(五)被上訴人社區係位在臺中市第二類噪音管制區之區域範圍內。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一)系爭運動館是否屬噪音管制標準所定之娛樂場所,其噪音管制標準是否依噪音管制標準第5條第二類管制區所定?
(二)上訴人就系爭運動館之噪音管制標準,請求依噪音管制標準第5條第二類管制區所定標準值再降低10分貝或5分貝,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運動館是否屬噪音管制標準所定之娛樂場所,其噪音管制標準是否依噪音管制標準第5條第二類管制區所定?1.系爭運動館位於被上訴人社區,由被上訴人所管理,被上訴人社區就系爭運動館之使用有制定體適能運動館使用規定、健身會館(一樓)使用規定、公共設施使用管理辦法,於每日上午7時至晚上10時開放供被上訴人社區住戶進行籃球活動。
上訴人之系爭房屋位於系爭運動館之樓上,被上訴人社區則位於臺中市第二類噪音管制區之區域範圍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系爭房屋及公共設施建物登記謄本、系爭運動館之現場照片、體適能運動館使用規定、健身會館(一樓)使用規定、公共設施使用管理辦法在卷可稽(附原審調字卷第7至11、24頁,訴字卷(一)第103至105頁),又被上訴人社區係位於臺中市第二類噪音管制區之區域範圍內,復有台中市環保局106年12月20日中市環空字第1060143703號公告及其附件「台中市西屯區噪音管制圖」為證(附原審訴字卷(二)第165、166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按噪音管制法係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國民生活品質所制定,噪音管制標準則依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再按噪音管制標準用詞,管制區指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規定之第一類至第四類噪音管制區;
時段區分,日間指各類管制區上午7時至晚上7時,晚間第二類管制區指晚上7時至晚上10時,夜間第二類管制區指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7時;
均能音量指特定時段內所測得音量之能量平均值,20Hz至20kHz之均能音量以Leq表示,20Hz至200Hz之均能音量以Leq,LF表示;
最大音量(Lmax)為測量期間中測得最大音量之數值;
娛樂場所、營業場所,指具有營業行為之商業、休閒、餐飲或消費之場所,噪音管制標準第2條第1款、第5款、第6款、第7款、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噪音管制標準第5條規定娛樂場所、營業場所在第二類管制區之噪音管制標準值如下:日間低頻37分貝、全頻57分貝;
晚間低頻32分貝、全頻52分貝;
夜間低頻27分貝、全頻47分貝。
另依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2條規定:「噪音管制區劃分為下列四類,依其土地使用現況、行政區域、地形地物、人口分布劃分之:一、第一類噪音管制區:環境亟需安寧之地區。
二、第二類噪音管制區:供住宅使用為主且需要安寧之地區。
三、第三類噪音管制區:以住宅使用為主,但混合商業或工業等使用,且需維護其住宅安寧之地區。
四、第四類噪音管制區:供工業或交通使用為主,且需防止噪音影響附近住宅安寧之地區。」
。
2.系爭運動館被上訴人社區於每日上午7時至晚上10時開放供被上訴人社區住戶進行籃球活動,係供被上訴人社區全體住戶運動休閒使用之公共設施,應屬娛樂場所。
而噪音管制標準所指娛樂場所、營業場所係具有營業行為之商業、休閒、餐飲或消費之場所,上訴人以系爭運動館之使用並無營業行為,主張系爭運動館之噪音管制並無噪音管制標準第5條所定第二類場所噪音管制標準值之適用云云。
但被上訴人社區體適能運動館使用規定及健身會館(一樓)使用規定,均規定系爭運動館之使用,使用者每人每一小時扣1點,以一小時為一個使用時段,每人使用時限不得超過兩小時(見原審調字卷第24頁、訴字卷(一)第105頁),公共設施使用管理辦法規定凡本社區之住戶或所有權人繳交所訂定之管理費用,即由電腦登記計點使用公共設施(每繳交管理費100元,即可得點數0.5點),每三個月計點一次;
各使用人有依管委會規定繳付各項費用之義務(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04頁)。
另被上訴人住戶公共設施使用設備點數及規定,就點數之收發管理則規定點數計點於繳交管理費時即記入電腦,住戶可至服務櫃臺登記使用,住戶若使用完當期之點數,可再向服務櫃臺登記購買點數使用(每點以現金50元出售),每個計點數消費之場所於月底結算使用績效,及收入金額(見原審訴字卷(一)第60頁)。
由此可見被上訴人社區住戶必須有點數始可使用系爭運動館,使用者以每人每小時計算1點,點數之取得則以繳交之管理費每100元為0.5點,點數使用完,必須向服務櫃臺購買每50元為1點之點數使用,服務櫃臺則於月底結算收入金額,是系爭運動館並非被上訴人社區全體住戶可任意無償使用,仍須由住戶支付一定之費用始可使用系爭運動館。
被上訴人就系爭運動館之管理既有收入金額,自應認有營業行為,系爭運動館即屬噪音管制標準所定之娛樂場所,其噪音管制自有噪音管制標準第5條所定第二類場所噪音管制標準值之適用,上訴人之否認,要無可採。
3.台中市環保局102年9月17日函所謂噪音管制標準,並無從事籃球活動時之音量管制標準(函附原審訴字卷(一)第109頁),該函係指噪音管制標準並未單獨就從事籃球活動時之音量,制定管制標準,系爭運動館從事籃球活動所發出之音量,已可適用噪音管制標準第5條所定第二類場所噪音管制之標準值,自不受台中市環保局102年9月17日函之影響。
本件上訴人係請求系爭運動館不得開放超過日間為全頻47分貝、低頻27分貝,晚間為全頻42分貝、低頻22分貝,夜間為全頻37分貝、低頻17分貝等音量之籃球活動,原審判決系爭運動館不得開放超過日間為全頻57分貝、低頻37分貝,晚間為全頻52分貝、低頻32分貝,夜間為全頻47分貝、低頻27分貝等音量之籃球活動,均係針對系爭運動館進行籃球活動之所產生之音量而言,並非限制系爭運動館發出噪音傳入系爭房屋之音量,則系爭運動館進行籃球活動所能允許產生之音量,自應以噪音管制標準就系爭運動館所定噪音管制標準值為準。
此與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所定娛樂場所之測量於陳情人所指定其居住生活地點為之,及上訴人於原審囑託鑑定機關即○○公司在系爭房屋編號A、B、C位置量測系爭運動館進行籃球活動所傳入系爭房屋之音量,係在研判噪音侵入陳情人住家之音量,及系爭運動館進行籃球活動有無侵害上訴人居住之安寧,並不生衝突。
4.被上訴人社區係位於臺中市第二類噪音管制區之區域範圍內,系爭運動館則屬噪音管制標準所定娛樂場所,應適用噪音管制標準第5條所定第二類場所噪音管制標準值,其音量日間為全頻57分貝、低頻37分貝,晚間為全頻52分貝、低頻32分貝,夜間為全頻47分貝、低頻27分貝。
查噪音管制法規範之音量管制標準,乃屬一般人客觀上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標準,應以該標準為據,而非以某一個人主觀上所能容忍之標準為據,噪音管制標準自不宜因個人主觀因素而異其標準。
且第二類管制區依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2條之規定,係指供住宅使用為主且需要安寧之地區,噪音管制標準第5條就第二類管制區之娛樂場所明定其噪音管制標準值,已將娛樂場所係位於住宅區之因素考量在內,自不能因系爭運動館位於被上訴人社區而提高其噪音管制標準。
(二)上訴人就系爭運動館之噪音管制標準,請求依噪音管制標準第5條第二類管制區所定標準值再降低10分貝或5分貝,有無理由?1.系爭運動館之噪音管制標準,應適用噪音管制標準第5條就第二類噪音管制區之娛樂場所所定之噪音管制標準值。
上訴人以住家應屬供人安靜休息之城堡,應受到比娛樂場所或營業場所更高度噪音管制之維護,因此應認在上開娛樂場所、營業場所之噪音管制標準值以下10分貝的噪音應已足以構成對一般人產生生活上的不當侵害及干擾為由,主張系爭運動館之噪音管制標準,應依噪音管制標準第5條第二類噪音管制區所定標準值再降低10分貝云云。
惟上訴人係針對系爭運動館所發出之音量而請求,原審依噪音管制標準第5條第二類管制區之娛樂場所所定之噪音管制標準值,限制系爭運動館進行籃球活動所發出之音量,亦係就在系爭運動館所發出之音量而言。
系爭房屋位於系爭運動館樓上之4樓,系爭運動館所發出之噪音在傳入系爭房屋內,其音量必會降低,原審判決限制系爭運動館所發出之音量,即非上訴人在系爭房屋內所應忍受之音量。
2.系爭運動館在進行籃球活動所發出之音量,及傳入系爭房屋內之音量,經原審囑託○○公司量測之結果,在日間14至15時,系爭運動館進行籃球活動,為低頻Leq67.5分貝、Lmax76.5分貝,系爭房屋內Leq32.7至34.4分貝、Lmax45.2至46.2分貝,全頻Leq77.9分貝、Lmax85.3分貝,系爭房屋內Leq36.3至39分貝、Lmax49.8至53分貝;
在晚間19至20時,系爭運動館進行籃球活動,為低頻Leq68.2分貝、Lmax76.4分貝,系爭房屋內Leq32.3至34.3分貝、Lmax45.7至45.9分貝,全頻Leq80.2分貝、Lmax89.1分貝,系爭房屋內Leq35.8至37.3分貝、Lmax50.4至51.9分貝,此有○○公司出具之監測報告在卷足憑。
明顯可見系爭運動館進行籃球活動所發出之音量,在傳入系爭房屋內,其音量已大幅減弱,減弱之程度大約在38%至55%間。
再經本院以「系爭運動館所產生之噪音音量傳至系爭房屋,其減弱之程度是否有一定之標準?」及「依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噪音音量,傳至系爭房屋是否會減少10分貝,若無法減少10分貝,其具體之噪音音量為何?」等問題函詢○○公司,○○公司以107年12月7日(107)景字第253號函覆本院謂「系爭運動館所產生之噪音音量傳至系爭房屋,噪音減弱並無標準;
依據107年3月5日監測結果顯示已減少10分貝以上。」
等語(函附本院卷第89、90頁)。
系爭運動館所產生之噪音音量傳至系爭房屋,噪音減弱之程度雖無一定之標準,上訴人亦不願再以自系爭運動館依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噪音管制標準所發出之音量,鑑定傳至系爭房屋內之實際音量,此經上訴人於本院108年3月5日審理時陳明(見本院卷第107頁正面),本院就系爭運動館所發出之音量即使以減少幅度38%計算,系爭運動館日間音量為全頻57分貝、低頻37分貝,系爭房屋內之音量將會是全頻35.34分貝、低頻22.94分貝;
系爭運動館晚間音量為全頻52分貝、低頻32分貝,系爭房屋內之音量將會是全頻32.24分貝、低頻19.84分貝;
系爭運動館夜間音量為全頻47分貝、低頻27分貝,系爭房屋內之音量將會是全頻29.14分貝、低頻16.74分貝,其減少之音量均在10分貝以上,即傳至系爭房屋內之音量已減少超過管制標準值10分貝以上,並未在上訴人主張有害其居住安寧之音量範圍內,是本院認依管制標準值限制系爭運動館所發出之音量,已足以保障上訴人系爭房屋之居住安寧,上訴人既無法證明以管制標準值限制系爭運動館所發出之音量傳至系爭房屋內,仍會超過其主張足以侵害居住安寧之音量,自不宜再降低管制標準值之音量,上訴人以其系爭房屋之居住安寧要求再依噪音管制標準所定管制標準值降低10分貝,殊無必要。
3.上訴人再主張依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8條及噪音管制標準第10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社區為純住宅社區,均供住家使用,其全區自屬應比第二類噪音管制區內供營業使用之娛樂、營業場所更需要安寧之場所,故本件至少應比照「特別需要安寧之場所」應調降5分貝之規定,將原引用噪音管制標準第5條第二類噪音管制區之管制標準值,再予以降低5分貝云云。
但第二類噪音管制區係屬供住宅使用為主且需要安寧之地區,本屬住宅區,故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8條所定「學校、圖書館、醫療機構及其他有特別需要安寧之場所,得將該場所之周界50公尺範圍內,劃為各該類噪音管制區之特定噪音管制區。」
在第二類管制區係指住宅區內學校、圖書館、醫療機構及其他有特別需要安寧之場所,並非住宅區即應劃為第二類管制區之特定噪音管制區。
至系爭運動館位於被上訴人社區內,被上訴人社區供住戶居住使用,仍無從單就上訴人主張供住戶居住使用之被上訴人社區為應較娛樂場所需要安寧之場所,而將被上訴人社區劃為特定噪音管制區,且將地區劃為特定噪音管制區依噪音管制標準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屬主管機關之權限,被上訴人社區既未經臺中市政府劃為第二類管制區之特定噪音管制區,本院自無從依噪音管制標準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要求系爭運動館再依管制標準值降低5分貝,上訴人主張應比照噪音管制標準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就噪音管制標準第5條第二類噪音管制區之管制標準值,再予以降低5分貝,要屬無據。
是上訴人就系爭運動館之噪音管制標準,請求依噪音管制標準第5條第二類管制區所定標準值再降低10分貝或5分貝,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依噪音管制標準第5條第二類管制區所定標準值,命被上訴人不得開放系爭運動館供人進行超過於日間為全頻57分貝、低頻37分貝;
於晚間為全頻52分貝、低頻32分貝;
於夜間為全頻47分貝、低頻27分貝音量限制之籃球活動,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核無違誤。
上訴人請求再降低10分貝,即命上訴人不得開放系爭運動館供人進行於日間為全頻47至57分貝、低頻27至37分貝;
於晚間為全頻42至52分貝、低頻22至32分貝;
於夜間為全頻37至47分貝、低頻17至27分貝音量限制之籃球活動,應不能准許。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駁回其上開請求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陳蘇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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