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7,上,481,2018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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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4. 二、本件被上訴人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5. 壹、上訴人方面:
  6.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詳見上訴人歷次書狀及陳述):
  7. ㈠、上訴人於民國92年間參加南投縣國中教師甄試,不料原應錄
  8.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9. 貳、被上訴人方面:
  10. 一、被上訴人南投縣政府答辯略以:
  11. ㈠、依教師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及高級中學以下學校教師評審
  12. ㈡、再被上訴人南投縣政府否認有上訴人所指摘之內定舞弊情事
  13. 二、被上訴人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14.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為
  15. 一、上訴人上訴及擴張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等應連
  16. 二、被上訴人南投縣政府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第一、二審
  17. 肆、得心證之理由:
  18. 一、本件當事人適格要件並無欠缺:
  19. 二、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二人負連帶
  20.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21. ㈡、上訴人雖主張其於92年參加南投縣國中教師甄試時,原應錄
  22. 三、本件上訴人之請求已罹於民法197條規定之侵權行為請求權
  23. 伍、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並未積極證明被上訴人確應對其負侵
  24.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25.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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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481號
上 訴 人 廖麗綢
被上訴人 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

法定代理人 邱乾國
被上訴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明溱
訴訟代理人 呂秀梅律師
複代理人 林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7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3萬1,6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擴張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183,7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詳見上訴人歷次書狀及陳述):

㈠、上訴人於民國92年間參加南投縣國中教師甄試,不料原應錄取之正式教師資格,因被上訴人南投縣政府(教育局)內定舞弊及被上訴人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怠忽職守,最終未獲錄取。

自此以後,上訴人一直以代理教師從事教職,期間經上訴人陳情、檢舉均無效,且上訴人要求南投縣政府教育局返還上訴人正式教師之資格,南投縣政府亦僅回應應依簡章所載成績複查辦法處理,並未就上訴人指摘不合法部分回應,是被上訴人二者互踢皮球,已嚴重侵犯上訴人之就業權,造成上訴人之損害。

又雖92年教師甄試迄上訴人起訴時已約15年,但上訴人於99年間參加南投縣立中寮國中代理教師甄試,又遇到內定舞弊情事;

106年另參加臺中市新光國中及大里高中代理教師甄試時,亦再次遇到內定舞弊情事,是本件應不受2年或5年之時效限制,且人格權受侵害並無時效問題;

又上訴人收到甄試結果不被錄取係於92年7月14日,當時有立即主張權益外,復於107年4月16日遞狀提起本訴,尚在民法第125條規定一般消滅時效15年期間內提起,可證上訴人請求權始終存在,從未消滅。

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亦從未確實督導下屬,即便上訴人再次陳情,回應內容也未改變;

且上訴人是從南投縣政府之網站見聞考試資訊,是南投縣政府所屬教育局應有參與,故南投縣政府亦應共同負責。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

本件就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究為多少?被上訴人應較上訴人為清楚,而時經15年,上訴人倘若獲錄取為正式教師,薪資職級本應逐年提升,與代理教師之情形不同,經上訴人自行試算其差額為3,031,651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31,6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在本院擴張聲明為請求6,183,795元)。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南投縣政府答辯略以:

㈠、依教師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及高級中學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等規定,可知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教師新聘,係學校之權限。

至於教師新聘之審查則由教師評審委員會成立甄選委員會辦理,該甄選委員會屬學校內部單位,是甄選行為欲作成行政處分,應以學校名義為之。

本件上訴人所指稱之92年度教師甄試,並非由被上訴人南投縣政府舉辦,而是由當年度開缺之南投縣學校,組織教師甄選委員會聯合辦理,主辦單位是開缺之學校,僅是公告在教育部、縣市政府及教育局網站,是上訴人顯然告錯對象,有當事人不適格問題。

㈡、再被上訴人南投縣政府否認有上訴人所指摘之內定舞弊情事,依上訴人提出之「南投縣92年學年度國中學教師聯合甄選成績通知單」,當年度之最低錄取分數總分為68.63分,上訴人總分則為67.95分,當然無法錄取,上訴人空言推測內定舞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為證,自難採信。

且本件倘若上訴人確受有侵權行為損害,然其自知悉未獲介聘即自92年7月份起算,迄今亦已經過民法第197條規定之時效,其請求權時效亦已消滅。

二、被上訴人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為訴之擴張。

兩造聲明如下:

一、上訴人上訴及擴張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183,79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南投縣政府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當事人適格要件並無欠缺:按法院行使國家裁判權,在民事訴訟必依當事人之請求,而此項請求法院判決之權利,謂之訴權。

我國實務上向來採取具體訴權說即權利保護請求權說,認原告向法院起訴應先具備訴訟成立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之要件為絕對的訴訟成立要件,如有欠缺,法院應以原告之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其起訴程序合法者,始應為訴有無理由之裁判,而訴有無理由之裁判,依具體訴權說,當事人必須具備權利保護要件,權利保護要件者乃指當事人對法院請求為有利於己之本案判決所必要之要件,法院非認為當事人具備此項要件,不得為保護該當事人權利之本案判決,此即當事人依判決保護權利之請求權成立之要件。

簡言之,訴有無理由之裁判,應審究之內容為1.當事人適格之要件2.保護必要之要件(法律上正當利益之要件或訴之利益要件)3.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民事訴訟法新論(全),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三人合著,98年7月出版,第267頁以下)。

關於此三者之區分,最高法院31年11月19日民刑庭總會(一四)決議闡釋:「訴權存在之要件分三種,一為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二為關於保護之必要之要件,三為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某甲就非其所有之土地,主張為其所有,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僅為第一要件之欠缺,該訴訟既以某甲主張之土地所有權為訴訟標的,某甲就為訴訟標的之所有權,即非無為訴訟之權能,自不得謂第三要件有欠缺,若積極確認之訴,必原告主張之權利存在,原告始為適格,則消極確認之訴,被告主張之權利不存在時,被告即非適格,法院勢必駁回原告之訴,不得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矣。

張三以某地係李四所有,向王大提起確認所有權之訴時,如張三有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代位權,提起所有權屬於李四之訴,第三要件固無欠缺,即張三無故提起確認所有權屬於李四之訴,亦當以其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認為第二要件有欠缺,不得謂第三要件有欠缺,蓋就他人間法律關係之存否,提起確認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能以其非該法律關係之主體即謂第三要件有欠缺也。

至張三無故提起確認李四之地為自己所有之訴時,其事實上之陳述與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雖屬矛盾,而就其聲明解釋之應認其已主張所權屬於自己,該訴訟仍不外以張三之所有權為訴訟標的,自僅欠缺第一要件,而非欠缺第三要件。

又某子主張某丑對伊負有債務而向某寅提起請求清償時,其事實上之陳述,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雖屬矛盾,而就其聲明解釋之,應認其已主張對於某寅有給付請求權,該訴訟仍不外以某子對於某寅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自僅欠缺第一要件,而非欠缺第三要件」。

是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並無當事人不適格情形。

被上訴人南投縣政府抗辯上訴人告錯對象本件當事人不適格,並無可採。

二、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一般咸認侵權行為成立要件有:㈠須有侵權行為;

㈡須侵害他人權利或值得保護之利益;

㈢侵害行為須為不法;

㈣須被害人受有損害;

㈤侵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損害間須有因果關係;

㈥侵害人須有故意或過失;

㈦侵害人須有責任能力。

是主張他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自應就侵權行為之上開構成要件負積極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雖主張其於92年參加南投縣國中教師甄試時,原應錄取正式教師資格,卻因被上訴人南投縣教育局內定舞弊及被上訴人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怠忽職守,因此未獲錄取,被上訴人二者嚴重侵犯上訴人之就業權,造成上訴人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然此為已為被上訴人南投縣政府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負積極舉證之責。

經查,上訴人就其主張,雖提出薪資差額試算表、口試爭議點、電子郵件、陳情函、被上訴人回覆函、存證信函、被上訴人網頁、南投縣92學年度國民中學教師聯合甄選成績通知單、教育部規畫教育人員退離及資遣方案架構圖、自由時報報導、離職證明書、在職證明書等資料為證(詳見原審卷第8-23頁,本院卷第6-9頁、第25頁、第39-47頁、第54-61頁),然上開資料,均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南投縣政府確有內定舞弊情事。

此外,上訴人僅泛稱有內定舞弊情事,然其並未指出其具體內容,復未能提出積極事證以實其說,自難遽採。

況92年南投縣國中教師甄試若真涉有內定舞弊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衡情,上訴人自應及時主張以求救濟,然其竟於時隔約15年後,始提出本件主張及請求,顯與常情悖離甚遠,要難採認為真,是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三、本件上訴人之請求已罹於民法197條規定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44條亦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係92年間參加南投縣國中教師甄試,因被上訴人二者之侵權行為而未獲錄取致受有損害並無可採,已如前述,縱認上訴人主張不虛,然其係於107年4月16日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有原審收件章在卷可按。

則依上開說明,其請求權已罹於上開民法第197條規定之10年期間而消滅。

本件被上訴人南投縣政府,援引上開規定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至上訴人主張本件應不受2年或5年之時效限制與人格權受侵害並無時效問題、及本件其係在民法第125條一般消滅時效15年期間內提起時效未完成等語,均與上開規定不合,自無可採。

伍、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並未積極證明被上訴人確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且本件已罹於民法第197條規定之10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南投縣政府得援引上開規定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則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在本院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183,7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在本院擴張聲明,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擴張之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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