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7,上,487,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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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487號
上 訴 人 張玉英
訴訟代理人 張連財
上 訴 人 簡錦秀
訴訟代理人 劉淑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7年6月2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及一部上訴,本院於108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張玉英(下稱張玉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簡錦秀(下稱簡錦秀)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張玉英主張:張玉英於民國106年8月21日,向上訴人簡錦秀(下稱簡錦秀)購買○○縣○○市○○段1478、1482、1483、1484、1487、1488、1490、1492地號等8筆7人共有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簡錦秀稱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均有授權其代理簽訂土地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並收受價金。

系爭買賣合約記載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103萬6216元,包含張玉英負擔土地增值稅 105萬1477元,分4期交付,張玉英於當日即存入第一期款100萬元,至履約保證公司即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新公司)於台新商業銀行之帳戶,簡錦秀應於簽約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交由承辦地政士王○○保管,然簡錦秀當時表示將於簽訂系爭買賣合約後2、3天內,向其他共有人收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供王○○辦理土地增值稅。

又依系爭買賣合約之約定,第二期款 100萬元,訂於107年2月20日由張玉英一次付清,同時雙方備齊證件並在過戶文件書表上加蓋印章(賣方為印鑑章)交予王○○辦理;

系爭買賣合約書第15條第1項並約定,系爭土地須於107年1月31日前申報土地增值稅,若張玉英不配合申報,此合約無條件解除,價金返還買方,代書費4000元及履約保證費用6621元,由雙方均分負擔。

張玉英已於 107年2月20日存入第二期款100萬元至上開履約保證專戶。

簡錦秀應於107年1月31日前提供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全體所有權人身分證影本及印章等,供兩造所委託之王○○申報土地增值稅,惟簡錦秀並未依約提供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全體所有權人身分證影本及印章等,供王○○辦理申報土地增值稅。

張玉英於 107年2月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簡錦秀於函到 7日內,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等申報土地增值稅資料供王○○辦理,詎簡錦秀仍未提出,顯已違約。

張玉英爰依系爭買賣合約第8條第1項之約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簡錦秀之日起解除系爭買賣合約,並請求簡錦秀返還張玉英已給付之 200萬元,及給付已支付價金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

另依系爭買賣合約第15條第1項之約定,因張玉英係被迫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應由張玉英負擔之代書費及履約保證費用共 1萬0621元,簡錦秀應負擔一半即 5309元,合計請求簡錦秀應給付400萬530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對造上訴人簡錦秀則以:簡錦秀於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時,因時間倉促,無法逐條審閱合約內容,對於不動產交易習慣亦不熟悉,簡錦秀主張應按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合約。

又本件係張玉英未於107年1月31日申報土地增值稅,合於系爭買賣合約第15條第1項無條件解除之約定,簡錦秀亦已於107年2月5日以○○市仔尾郵局8號存證信函,通知張玉英解除系爭買賣合約,並於107年2月12日以彰化南郭郵局29號存證信函,第二次通知張玉英解除系爭買賣合約,且簡錦秀自始同意張玉英向安新公司取回履約保證帳戶內之 200萬元,及同意負擔一半之代書及履約保證費用5309元。

又申報土地增值稅並不需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僅需有契約當事人之年籍資料即可辦理,簡錦秀並未拒絕配合辦理,故並無違約之情事。

簡錦秀係認為張玉英不願承買,二次以存證信函通知張玉英解除系爭買賣合約後,再於 107年2月8日與第三人施存根進行買賣,簡錦秀雖於106年11月3日已與第三人施存根簽訂土地預訂買賣契約書,約定張玉英未於 107年 1月31日完稅購買系爭土地時,第三人施存根願意購買系爭土地,縱使有誤,亦情有可原,兩造當時亦有約定,如果不買系爭土地,不能有罰則,且張玉英於發存證信函催告簡錦秀後,再於 107年2月21日交付第二期款100萬元,係為增加違約金之數額,不符合誠信原則,又張玉英請求違約金過高,顯失公平,請求法院應酌減其金額。

三、原審為張玉英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令簡錦秀應給付張玉英 300萬5309元,及自107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另駁回張玉英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張玉英就後開部分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張玉英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簡錦秀應再給付張玉英100萬元,及自 107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簡錦秀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並就其敗訴部分一部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簡錦秀給付超過 200萬5309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張玉英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原判決關於命簡錦秀給付200萬5309 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部分,業已確定,不再贅述)。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 106年8月21日簽訂系爭買賣合約(詳原審卷第7至11頁),由張玉英向簡錦秀購買簡錦秀等 7人所有之○○縣○○市○○段1478、1482(所有權人:蔡○○、施○○)、1483(所有權人:陳○○)、1484(所有權人:張○○)、1487、1488(以上 2筆所有權人楊○○)、1490、1492(以上2筆所有權人:簡錦秀、朱○○)地號等8筆土地(即系爭土地,詳原審卷第91至98頁),買賣總價金為1103萬6216元,系爭買賣合約第3條約定,第一期款簽約款100萬元。

第二期款即用印款100萬元,訂於107年2月20日由買方一次付清,同時雙方備齊證件並在過戶文件書表上加蓋印章(賣方為印鑑章)後交予承辦地政士王○○辦理。

㈡賣方簡錦秀並未於簽約同時將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交由地政士王○○保管。

㈢系爭土地買賣係由買方張玉英負擔土地增值稅 105萬1477元。

㈣系爭買賣合約第15條約定,本案件須於107年1月31日前申報土地增值稅,若買方不配合申報,此合約無條件解除,價金返還買方,代書費4000元及履約保證費用6621元,由雙方均分負擔;

賣方所有權人(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授權簡錦秀代理簽約及收受價金。

㈤系爭買賣合約第8條第1項約定,賣方若未依本約履行各項義務,每逾1日賣方應按買賣總價款萬分之2計算違約金予買方(自逾期日起至完成給付日止),但買方不得藉賣方未給付違約金而拒絕履行合約義務或妨礙標的點交,買方應另行主張之。

經買方書面通知限期催告(至少 7日)仍不履行時,買方得另以書面通知解除本買賣合約,賣方應返還買方已支付價金,並同意按買方已支付總價之同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另行給付買方。

㈥張玉英於106年 8月21日簽約當日,存入第一期款100萬元至履約保證公司即安新公司於台新商業銀行帳戶;

於 107年2月20日存入第二期款100萬元至上開帳戶(詳原審卷第15至16頁)。

㈦簡錦秀並未於107年1月31日以前,將辦理土地增值稅的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交給地政士王○○(詳原審卷第 136頁背面)。

㈧簡錦秀於107年2月5日寄發○○市仔尾郵局8號存證信函,以張玉英違反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解除系爭合約,並同意無條件返還履保帳戶內的價金 100萬元,張玉英有收受該存證信函(詳原審卷第17至19頁)。

㈨張玉英於107年2月7日寄發永和永貞郵局 71號存證信函,催告簡錦秀於函到 7日內,交付土地共有人之文件等給地政士王○○辦理土地增值稅等移轉所有權之手續,並表示若賣方及安新公司不欲賠償金額擴大之糾紛,請於107年2月14日以存證信函表示第二期款請買方暫勿支付給安新公司,即買方只交付第一期100萬元,將來只能請求賠償100萬元之糾紛,否則如交付200萬元,則可請求賠償200萬元,簡錦秀已收受該存證信函(詳原審卷第34至38頁)。

㈩簡錦秀於107年2月12日以彰化南郭郵局29號存證信函,第二次通知張玉英解除系爭合約,張玉英於107年2月1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詳原審卷第119至123頁)。

簡錦秀、蔡○○、施○○、陳○○、張○○、楊○○、朱○○另與王志恒就系爭土地於106年11月3日簽訂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將系爭土地出賣予王志恒,並於同日給付第一期款150萬元,其第6條其他約定事項,甲方(即王志恒)充分了解乙方(即簡錦秀等7人)於 106年8月31日與張玉英簽立本約土地買賣契約書。

甲乙雙方合意,若前該買賣契約於107年1月31日前買賣雙方履約時,則本契約無條件解除,甲、乙雙方各不負擔違約責任,甲方已交付乙方之價金,乙方同意無息返還甲方,甲、乙雙方絕無異議。

甲乙雙方合意,若該合約於107年1月31日前未履約,則本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甲乙雙方均需負擔履約責任,甲乙雙方絕無異議;

嗣雙方於 107年2月8日就系爭土地再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並已於 107年3月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與王志恒指定之施存根所有 (原因發生日期:107年2月8日,詳原審卷第77至90頁)。

安新公司已於原審判決後,將履約保證帳戶內的 200萬元返還張玉英。

(二)爭點:㈠張玉英以簡錦秀未依系爭買賣合約第15條第1項約定,於107年1月31日以前,提出土地所有權人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印章給地政士王○○申報土地增值稅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合約,並依系爭買賣合約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㈡若有理由,張玉英可請求簡錦秀給付之違約金金額為何?簡錦秀主張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違約金,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張玉英以簡錦秀未依系爭買賣合約第15條第1項約定,於107年1月31日以前,提出土地所有權人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印章給地政士王○○申報土地增值稅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合約,並依系爭買賣合約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㈠按債務人之給付需債權人之協力者,縱未約定債權人為協力行為之期限,然依一般社會觀念,債權人仍應於合理之期間內完成其協力行為。

倘因債權人不於合理期間完成協力行為,致債務人遲延給付者,尚難謂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債務人自不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判決參照);

次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

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

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經查,兩造會於系爭買賣合約第15條第1項約定,本案件須於107年1月31日前申報土地增值稅,若買方不配合申報,此合約無條件解除,價金返還買方,代書費4000元及履約保證費用6621元,由雙方均分負擔,係因系爭土地買賣約定由買方即張玉英負擔土地增值稅 105萬1477元,故若張玉英不負擔上開土地增值稅,則系爭買賣合約即無條件解除,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張玉英依系爭買賣合約自有於107年1月31日配合申報並繳納土地增值稅 105萬1477元之義務,如未依約履行,依系爭買賣合約第15條第1項約定,係系爭買賣合約即無條件解除,然依卷附○○縣地方稅務局人民申請案件申請書表應備證件及處理時限表(詳原審卷第 183頁),一般土地申報土地增值稅需填寫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一式二聯,及提供契約書影本乙份(正本查對後退還),而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上,復需申報義務人(即原所有權人)用印,是提供系爭土地全體所有權人印章,或令系爭土地全體所有權人於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上用印,即為簡錦秀所應為之協力行為(義務),苟簡錦秀未為該協力行為(義務),致無法於107年1月31日前申報土地增值稅,張玉英不僅不負遲延責任,且因此情形並非張玉英不配合申報,不符合系爭買賣合約第15條第1項約定系爭買賣合約無條件解除之情形,張玉英尚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規定及系爭買賣合約之約定對簡錦秀行使其權利。

㈡簡錦秀並未於107年1月31日以前,將辦理土地增值稅的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交給地政士王○○,為兩造所不爭執,另證人王○○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系爭買賣合約兩造有約定要在107年1月31日完成土地增值稅的申報,本件係簡錦秀沒有配合申報,我在簽完約後沒多久,就有LINE給簡錦秀的先生,請她先生交付土地所有權狀正本 7張等資料要申報土地增值稅,她先生有LINE我說正本不能交給我,我說不行,因為共有人太多,一定要交付正本,她先生就說不給我正本,後來就沒有再聯絡。

我有跟張玉英說簡錦秀不給我所有權狀的正本,也沒有告訴我不給我的理由,去申辦土地增值稅,沒有土地所有權狀正本沒有關係,但簡錦秀沒有給我身分證、印章,我也沒有辦法辦。

後來張玉英交付第2次100萬元的時候,我於107年2月有發簡訊給簡錦秀的先生,請他交付身分證影本及印章要申報土地增值稅,因為最後期限是107年2月20日,但簡錦秀先生都不願意給,一直到最後期限107年2月20日,簡錦秀都沒有交付任何資料或跟我做任何聯絡等語(詳原審卷第137至138頁),對照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上,確實需申報義務人(即原所有權人)用印,堪認本件申報土地增值稅需有系爭土地全體所有權人之印章或用印,且該印章或用印均須由簡錦秀提供,是簡錦秀有完成配合辦理土地增值稅所應提供系爭土地全體所有權人印章或用印之義務。

張玉英主張就申報土地增值稅,簡錦秀有先為提供系爭土地全體所有權人印章或用印等協力義務,自為可採。

簡錦秀既未依約先完成提供系爭土地全體所有權人印章或用印之義務,致張玉英無從配合申辦及繳納土地增值稅,揆諸上開說明,張玉英未於107年1月31日前申報土地增值稅,縱有遲延給付,尚難謂係因可歸責於張玉英之事由致未為給付,張玉英自不負遲延責任,尚無違約之情事。

是簡錦秀抗辯因張玉英未於107年1月31日前申報土地增值稅,依系爭買賣合約第15條第1項約定,系爭買賣合約已自動解除,且其已於 107年2月5日及同年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張玉英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合約,自屬無據。

反觀簡錦秀既未為上開協力行為(義務),張玉英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規定及系爭買賣合約之約定對簡錦秀行使其權利。

㈢系爭買賣合約第8條第1項約定,賣方若未依本約履行各項義務,每逾1日賣方應按買賣總價款萬分之2計算違約金予買方(自逾期日起至完成給付日止),但買方不得藉賣方未給付違約金而拒絕履行合約義務或妨礙標的點交,買方應另行主張之。

經買方書面通知限期催告(至少 7日)仍不履行時,買方得另以書面通知解除本買賣合約,賣方應返還買方已支付價金,並同意按買方已支付總價之同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另行給付買方。

張玉英已於107年2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簡錦秀應履行申報土地增值稅所需之協力義務,惟簡錦秀皆未履行,張玉英依系爭買賣合約第8條第1項約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行使契約解除權解除系爭買賣合約,洵屬有據。

張玉英自得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簡錦秀給付違約金。

㈣簡錦秀固提出其先生顏○○與王○○於106年8月24日之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詳原審卷第 187、189至191頁),欲證明王○○於簽約當日並未要求簡錦秀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全體所有權人身分證,王○○在電話中表示只需顏○○簽具保管土地所有權狀之切結書,且依臺灣風俗農曆七月不要過戶,顏○○表示可以將授權書及身分證補給王○○,且要跟王○○約時間,把全體所有權人帶去找王○○簽約等情,證人王○○則證稱因為我沒有看到其他共有人在授權書上親自簽名,我告訴簡錦秀的先生顏○○,我還是要看到權狀正本,因為我怕他們土地二賣,於106年8月24日的電話紀錄裡面,我有請他們還是要把權狀帶來,但他們還是沒有跟我約時間,土地增值稅確實沒有權狀就可以辦,但需要契約雙方當事人的身分證及印章,但我沒有拿到等語(詳原審卷第176至177頁),觀諸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王○○於電話中確有向顏○○表示,依系爭買賣合約,簡錦秀必須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交給王○○保管,因顏○○表示並未向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收取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王○○表示因授權書並非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在其面前所簽訂,也沒有收取其他土地所有權人的身分證,願意退步同意簡錦秀向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收取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後由簡錦秀保管,再由簡錦秀出具保管土地所有權狀的保管書,然顏○○並未明確表示簡錦秀會向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收取土地所有權狀,或同意出具保管土地所有權狀的保管書,至於顏○○表示要約時間,找全體所有權人去王○○處簽授權書,王○○並無明確拒絕,且雙方亦未電話中明確約定見面時間,是該通話內容並不足為簡錦秀有利之認定,遑論該通話內容是訂約之初,因簡錦秀並未依系爭買賣合約第3條約定,於簽約同時即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給地政士王○○保管,由簡錦秀之夫顏○○與王○○在電話中討論授權書及土地所有權狀的交付,與簡錦秀未交付全體所有權人的印章,或令系爭土地全體所有權人於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上用印,使王○○得以申報土地增值稅無關。

㈤至於簡錦秀雖抗辯其於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時,因時間倉促,無法逐條審閱合約內容,對於不動產交易習慣亦不熟悉,簡錦秀主張應按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合約,然此並未據簡錦秀舉證以實其說,且簡錦秀既係透過仲介出售系爭土地,且已事先取得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授權,顯然對出售系爭土地已有所準備,難認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事,自難認有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又簡錦秀抗辯兩造當時有約定如果不買系爭土地,不能有罰則等語,惟此與系爭買賣合約第8條第1項約定明顯不符,簡錦秀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二)張玉英可請求簡錦秀給付之違約金為何?簡錦秀主張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違約金,有無理由?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

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參照)。

系爭買賣合約既因簡錦秀不履行契約義務而經張玉英合法解除,依系爭買賣合約第8條第1項約定,簡錦秀除應將所收價款全部返還張玉英外,並應給付按張玉英已支付價金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

審酌兩造係於106年8月21日簽訂系爭買賣合約,張玉英並分別於簽約當日給付第一期款 100萬元,於 107年2月20日交付第二期款100萬元,然因簡錦秀未配合辦理申報土地增值稅,又於 107年2月8日已將系爭土地出賣予第三人,致張玉英因締結系爭買賣合約所花費之勞力、時間、精神及費用化為烏有,無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於107年4月21日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解除系爭買賣合約,受有上開 200萬元於此段時間的利息損失,同時衡量簡錦秀違約的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兼顧懲罰性違約金具有懲罰的本質及契約正義之原則各情,認張玉英違約金之請求,以 100萬元為適當,且無再行酌減之必要。

簡錦秀雖抗辯張玉英後來仍繳交第二期款 100萬元,係貪圖違約金而為給付,違反誠信原則,然張玉英主張,其係按系爭買賣合約義務而為給付,且參酌當時系爭買賣合約尚未解除,張玉英自應按系爭買賣合約履行義務,否則亦同有債務不履行之虞,且張玉英於 107年2月7日催告簡錦秀應履行申報土地增稅所需之協力義務之存證信函(詳原審卷第34至38頁)已明確告知「若買方再依約交付第二期款100萬元,賣方應賠償200萬元」,顯已表明會再依約履行,並非為增加簡錦秀違約金之給付,而刻意給付第二期款 100萬元,是簡錦秀所辯,並不可採。

又張玉英於本審 107年10月18日行準備程序時陳稱:因簡錦秀違約所受之具體損害,就是 200萬元的利息,我也擔心如果不交自己會違約等語(詳本審卷第62頁);

其於 108年1月2日行準備程序時雖改稱:系爭土地旁邊有金聯公司的土地,要在106年12月以後,以每坪3萬元賣給我,因為當時市價是每坪4萬元,可以賺1萬元,1000多坪土地可以賺1000多萬元,故我損失1000多萬元等語(詳本審卷第91頁)。

然張玉英就此部分除未舉證以實其說外,其於同庭期亦自承並未和金聯公司簽約,和簡錦秀簽約時也沒有和金聯公司洽談或簽訂任何買賣預約,因為金聯公司當時還不知道我有買簡錦秀等人的土地等語(詳本審卷第91頁背面),是此部分自難認定是其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而將之列為懲罰性違約金審酌之參考。

六、綜上所述,張玉英依系爭買賣合約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簡錦秀給付違約金 100萬元及自107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違約本息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張玉英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簡錦秀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

張玉英、簡錦秀就上開敗訴部分分別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陳得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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