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張登陸主張:
- (一)本訴部分:林潤德、林金潭、林秋鳳、林秋雪、林秋玉、林
- (二)反訴部分:張登陸於接受系爭收取命令後因不承認該債權之
- 二、林潤德等6人則以:
- (一)本訴部分:系爭扣押命令送達於張登陸時確有系爭價金債務
- (二)反訴部分:張登陸於收受系爭收取命令後,仍以系爭價金債
- 三、原審為張登陸之本訴及林潤德等6人之反訴均敗訴之判決,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一)林潤德等6人持渠等對林清水之給付訴訟確定判決(金額為1
- (二)因張登陸前於103年6月11日簽發系爭支票交付林清水,結清
- (三)林潤德等6人於103年10月17日以以系爭支票尚未兌領為由
- (四)系爭確認判決確定後,第105700號執行事件依強制執行法
- (五)張登陸於接受系爭收取命令後,因不承認系爭價金債務存在
- (六)林潤德等6人於106年11月14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
- (七)張登陸於106年12月14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 (八)張登陸於107年3月21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45規定,提起本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一)本訴部分:
- (二)反訴部分: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七、據上論結,張登陸之上訴為無理由,林潤德等6人之上訴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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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49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張登陸
訴訟代理人 林秉毅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林潤德
林金潭
林秋鳳
林秋雪
林秋玉
林秋月
上 六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3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登陸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林潤德、林金潭、林秋鳳、林秋雪、林秋玉、林秋月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張登陸應給付林潤德、林金潭、林秋鳳、林秋雪、林秋玉、林秋月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張登陸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林潤德、林金潭、林秋鳳、林秋雪、林秋玉、林秋月以新臺幣陸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張登陸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張登陸主張:
(一)本訴部分:林潤德、林金潭、林秋鳳、林秋雪、林秋玉、林秋月(下稱林潤德等6人)持渠等對訴外人林清水之給付訴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057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第105700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03年9月26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就林清水對張登陸之買賣土地價金債權,禁止林清水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張登陸向林清水清償。
因張登陸前於同年6月11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90萬元、票期為103年8月11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林清水,已結清買賣土地尾款價金(下稱系爭價金),故張登陸於接受上開系爭扣押命令後即於同年10月6日以「債務人現無任何債權存在」聲明異議。
經執行法院通知林潤德等6人後,林潤德等6人即於同年月17日以系爭支票尚未兌領為由,對林清水、張登陸起訴請求確認林清水對張登陸之債權存在,案經本院104年度上字第294號、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794號裁判確認林清水對於張登陸之買賣價金債權在190萬元範圍內存在(下稱系爭確認判決);
嗣後,執行法院於106年10月30日另核發收取命令(下稱系爭收取命令),准許林潤德等6人向張登陸收取系爭扣押命令所扣林清水對張登陸之190萬元債權(下稱系爭價金債權)。
張登陸於接受系爭收取命令後因不承認該債權之存在,隨即於同年11月6日聲明異議。
林潤德等6人復以張登陸拒絕給付,聲請逕向張登陸為強制執行,由臺中地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2912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第129128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因系爭價金債務已於103年12月4日系爭支票之兌領而消滅,故系爭收取命令核發時非但已無系爭價金債務存在,且亦屬張登陸得對抗林清水請求之事由,是於張登陸依法聲明異議後,執行法院本不得逕向張登陸為強制執行,且林潤德等6人復未於10日內提起收取訴訟,逾期已生失權之效果,張登陸並已依強制執行第12條、第13條規定聲請撤銷第129128號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及系爭收取命令,執行法院卻未依規定撤銷,該執行程序即屬嚴重瑕疵,因該執行程序仍繼續對張登陸執行,張登陸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於法有據,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3項之規定,求為撤銷第129128號執行事件對張登陸所為執行程序及系爭收取命令之判決。
(二)反訴部分:張登陸於接受系爭收取命令後因不承認該債權之存在,已依法聲明異議,但林潤德等6人遲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對張登陸提起收取訴訟,逾期即生失權之效果,林潤德等6人所提反訴於法不合。
再者,系爭價金債務已於103年12月4日系爭支票之兌領而消滅,張登陸自得對抗林潤德等6人,故張登陸對林清水既已無給付190萬元之債務,即無義務給付林潤德等6人190萬元,又林潤德等6人亦無從代位林清水向張登陸行使權利,林潤德等6人所提反訴,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林潤德等6人則以:
(一)本訴部分:系爭扣押命令送達於張登陸時確有系爭價金債務存在,且張登陸與林清水違反系爭扣押命令所為清償,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對林潤德等6人不生效力,系爭價金債務仍存在,業經系爭確認判決認定在案,本件兩造自應受其拘束,張登陸於收受系爭收取命令後,仍以相同事由不承認系爭價金債務存在,其所為聲明異議,自始不發生效力,林潤德等6人自得聲請逕向張登陸為強制執行。
又系爭價金債務對林潤德等6人既仍存在,則張登陸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第129128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及系爭收取命令,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反訴部分:張登陸於收受系爭收取命令後,仍以系爭價金債務已因系爭支票兌領而消滅為由聲明異議,然張登陸於系爭扣押命令送達後向林清水所為清償,對林潤德等6人不生效力,業經系爭確認判決認定在案,兩造應受其拘束,故張登陸前開聲明異議,本不生效力,林潤德等6人尚無需於收受聲明異議通知後10日提起收取訴訟,另張登陸依強制執行第12條、第13條規定聲請撤銷第129128號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及系爭收取命令,業經裁定駁回確定,系爭收取命令尚有效存在,林潤德等6人即以系爭收取命令對張登陸為強制執行,因張登陸已對於系爭收取命令聲明異議,然如前所述,系爭價金債務對林潤德等6人仍存在,林潤德等6人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反訴,並依系爭收取命令向張登陸為收取,先位求為判命張登陸應給付林潤德等6人190萬元,及自107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如林潤德等6人無權對張登陸請求給付,則林清水怠於行使其對張登陸之權利,林潤德等6人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備位求為判命張登陸應給付林清水之全體繼承人190萬元,及自107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林潤德等6人代位受領,暨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審為張登陸之本訴及林潤德等6人之反訴均敗訴之判決,張登陸、林潤德等6人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張登陸於本院聲明:(一)本訴部分:⒈原判決關於駁回本訴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第129128號執行事件對張登陸所為執行程序及系爭收取命令均應予撤銷。
(二)反訴部分:駁回反訴之上訴。
林潤德等6人於本院聲明:(一)本訴部分:駁回本訴之上訴。
(二)反訴部分: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反訴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先位部分:張登陸應給付林潤德等6人190萬元,及自107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部分:張登陸應給付林清水(107年5月8日死亡)之全體繼承人即訴外人吳林木英、林阿珠、江林碧桃190萬元,及自107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林潤德等6人代位受領,暨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林潤德等6人持渠等對林清水之給付訴訟確定判決(金額為193萬5,856元本息)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由第105700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3年9月26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就林清水對張登陸之買賣土地價金債權,禁止林清水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張登陸向林清水清償。
(二)因張登陸前於103年6月11日簽發系爭支票交付林清水,結清系爭價金,張登陸於接受系爭扣押命令後即於同年10月6日以「債務人現無任何債權存在」聲明異議。
(三)林潤德等6人於103年10月17日以以系爭支票尚未兌領為由,對林清水、張登陸起訴請求確認林清水對張登陸之債權存在,經系爭確認判決確認林清水對於張登陸之買賣價金債權在190萬元範圍內存在,並已確定。
(四)系爭確認判決確定後,第105700號執行事件依強制執行法 第115條第2項規定,於106年10月30日核發系爭收取命令,准許林潤德等6人向張登陸收取系爭扣押命令所扣林清水對張登陸之系爭價金債權。
(五)張登陸於接受系爭收取命令後,因不承認系爭價金債務存在,於106年11月6日聲明異議。
聲明異議之內容為系爭價金債務已於103年12月4日系爭支票之兌領而消滅,嗣後執行法院則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以106年11月10日中院麟民執103年司執夏字第105700號函通知林潤德等6人,林潤德等6人於同年月15日收受通知。
(六)林潤德等6人於106年11月14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聲請逕向張登陸為強制執行。
因係原第105700號執行事件衍生之另一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法院乃於同年月21日以張登陸為執行債務人逕送分案,由第129128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七)張登陸於106年12月14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就第129128號執行事件,聲明異議略以:林潤德等6人須再對張登陸取得給付訴訟之執行名義方可對張登陸為強制執行而發執行命令,但執行法院就該執行名義疏而未查,就強制執行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即有違反,並已侵害張登陸利益等語,復於107年1月15日補述異議理由,聲請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撤銷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於107年6月13日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29128號裁定駁回異議,張登陸未提起抗告而確定,系爭收取命令,執行法院迄今仍未撤銷。
(八)張登陸於107年3月21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45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第129128號執行事件對張登陸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嗣於同年4月2日變更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並追加請求撤銷系爭收取命令。
林潤德等6人則於107年4月12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收取訴訟之反訴,請求張登陸應給付林潤德等6人19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張登陸已於同年月20日收受送達。
林潤德等6人並於同年6月25日反訴追加因林清水怠於向張登陸請求190萬元,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林清水行使權利,併追加備位之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張登陸主張系爭收取命令核發時已無系爭價金債務存在,其依法聲明異議後,執行法院不得逕向張登陸為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請求撤銷第129128號執行事件執行對張登陸所為執行程序及系爭收取命令等語,林潤德等6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⒈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
「對於前項執行,第三人得以第1項規定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
「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
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對於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15條第1項所發禁止命令,聲明異議,與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所為之聲明異議有別,執行法院對此項第三人之聲明,不得為准駁之裁定(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所爭議時,應於接受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此所謂「命令」,應包括扣押命令及收取或移轉命令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4點第1款參照),一經異議,債權人苟認其聲明不實,應依同法第120條之規定辦理,執行法院不得依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再按強制執行法第119條於64年4月22日修正時增設第2、3項,其立法理由謂:「一、現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金錢,而不支付,又不依規定聲明異議者,仍須債權人對於該第三人取得執行名義,始得對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見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1167號判例)。
非特影響執行效果,且足助長該第三人輕視執行命令之心理。
爰增訂第2項,以應需要。
二、第三人不依規定異議者,雖可對之執行,惟為保障第三人之利益,特許第三人訴請確認其債務不存在,並得停止執行。」
可知增設本條第2項之目的在於增加執行效果,其效果僅限於使未依期限異議或未依執行命令行事之第三人,須承受債權人對之逕為強制執行之不利益而已,並無使該第三人就此失去爭執機會之意,殆無疑義。
蓋於債權之強制執行,第三人縱對債務人負有債務,其地位亦非債務人,而係債權人與債務人執行程序中之第三者,又強制執行法為貫徹執行命令之效果,雖賦予債權人得聲請法院逕向第三人強制執行之權利,但第三人如有其他抗辯事由存在時,乃於本條第3項衡平設置保護救濟之途徑,是該項訴訟係第三人為排除債權人依本條第2項所定之逕行強制執行程序,堪以認定。
⒊查系爭確認判決確定後,第105700號執行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於106年10月30日核發系爭收取命令,准許林潤德等6人向張登陸收取系爭扣押命令所扣林清水對張登陸之系爭價金債權。
及張登陸於接受系爭收取命令後,因不承認系爭價金債務存在,於同年11月6日具狀聲明異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㈤),則依前揭⒈之說明,執行法院自不得依林潤德等6人之聲請逕向張登陸為強制執行,至為明確。
惟林潤德等6人於同年月14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聲請逕向張登陸為強制執行。
執行法院因係原第105700號執行事件衍生之另一強制執行程序,乃於同年月21日以張登陸為執行債務人逕送分案,由第129128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則其對張登陸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參照前開說明,固屬可議,然就第129128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張登陸已於同年12月14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並在107年1月15日依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強制執行,而為執行法院於同年6月13日裁定駁回異議並確定(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後,對張登陸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仍然存在之情況,若不給張登陸爭執、排除該執行程序之機會,參酌前開第119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豈得謂平。
是張登陸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於法尚難謂無據。
⒋張登陸又主張系爭價金債務已於103年12月4日系爭支票之兌領而消滅,故系爭收取命令核發時非但已無系爭價金債務存在,且亦屬張登陸得對抗林清水請求之事由,本件異議之訴自屬有理等語,然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扣押命令對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係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
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如有違反,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719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張登陸簽發系爭支票用以結清其對林清水系爭價金債務,屬新債清償,並非代物清償,於系爭支票債務消滅前,系爭價金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條參照),又張登陸於系爭扣押命令送達後,本不得對林清水清償系爭價金債務,惟卻仍任林清水於2個月後之103年12月4日提示兌領,自屬違反該扣押命令所禁止之收取系爭價金行為,有礙執行效果,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對於林潤德等6人不生清償系爭價金債務效力等情,業經系爭確認判決認定在案,本件兩造自應受其拘束,是張登陸再以系爭價金債務已因系爭支票之兌領而消滅,執為本件異議之理由,即屬無據。
⒌至於張登陸另主張林潤德等6人逾期提起收取訴訟,已生失權之效果云云,已為林潤德等6人所否認,且因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之10日期間並非不變期間,僅屬通常期間,逾期起訴僅生第三人得聲請執行法院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尚不生失權效果(詳後述㈡反訴部分⒈),是張登陸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⒍綜上所述,張登陸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第129128號執行事件執行對張登陸所為執行程序及系爭收取命令,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張登陸之本訴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二)反訴部分:林潤德等6人主張系爭確認判決已認定林清水對於張登陸之系爭價金債權在190萬元範圍內存在,執行法院並核發收取命令,林潤德等6人自得向張登陸收取前開數額之系爭價金債權等語,張登陸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⒈林潤德等6人於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期間屆滿後提起反訴,是否合法?⑴按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向法院為訴訟行為應遵守之期間,有裁定期間與法定期間,法定期間則有不變期間與通常期間之不別。
不變期間,係指法院不得伸長或縮短,且法文明示其為「不變期間」者而言(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607號判例)。
又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3項規定:「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
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
而該條第2項規定「10日」並非不變期間,債權人提起訴訟時,自第三人之聲明異議狀送達債權人之日起雖已逾10日,僅第三人得依該條第3項撤銷執行命令而已,不影響債權人提起訴訟之合法性(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57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10日」既無明示為「不變期間」,則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難認係屬不變期間。
又第三人就執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至第117條規定所發扣押命令,已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縱未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亦僅生執行法院不得依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而已,故第三人於修法前,或在修法後未依現行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之規定撤銷該扣押命令前,該扣押命令不生失權效果,仍有拘束力,倘第三人逕向債務人為清償,仍有強制執行法第51條之適用,對債權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761號判決意旨參照),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為執行,經該第三人聲明異議,縱債權人未對該第三人起訴,其執行程式並不當然終結,尚須由執行法院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始能謂為終結(最高法院95年臺抗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之債權人未於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10日內」提起訴訟,僅生第三人得聲請執行法院撤銷所發執行命令,且縱債權人未於「10日內」起訴,然於第三人聲請執行法院撤銷執行命令前,債權人已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亦不得撤銷執行命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採同一見解)。
⑵查執行法院於106年10月30日核發系爭收取命令,張登陸並於同年11月6日聲明異議,已如前述,而林潤德等6人嗣於107年4月12日始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收取訴訟之反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㈧),另就第129128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張登陸已於106年12月14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並在107年1月15日依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強制執行,而為執行法院於同年6月13日裁定駁回異議並確定,系爭收取命令,執行法院迄今仍未撤銷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
則在系爭收取命令未經撤銷前,第129128號執行事件並未終結,林潤德等6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反訴,至於提起時間雖逾該條項規定之10日期間,惟依前開說明,該10日期間並非不變期間,僅屬通常期間,逾期起訴尚不生失權效果,仍應認為合法,是張登陸抗辯本件反訴不合法云云,即非可採。
⒉林潤德等6人請求張登陸給付190萬元,及自107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⑴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係許債權人直接收取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以清償自己之債權,債權人基於此收取命令,對第三人有請求權(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60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收取命令,係執行法院將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之收取權,移付於債權人,收取命令送達後,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在債權人收取前,債務人仍為債權之主體。
債權人依此命令行使權利,其地位與行使代位權同,但不必具備民法行使代位權之要件,即可直接收取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以清償自己之債權。
又債權人於依強制執行法法第120條提起訴訟,其訴有無理由,應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是否有債權存在為斷(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3662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張登陸、林清水於系爭扣押命令送達後,違反該扣押命令所禁止之收取系爭價金行為,有礙執行效果,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對於林潤德等6人不生清償系爭價金債務效力,已如前述,是對林潤德等6人而言,林清水對張登陸之系爭價金債權仍屬存在,而系爭收取命令復未經撤銷,依前開說明,林潤德等6人自得依系爭收取命令對張登陸收取系爭價金債權190萬元以清償自己之債權,是林潤德等6人請求張登陸給付190萬元,即屬有據。
⑵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收取命令係於106年11月1日送達張登陸,有送達證書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3頁),且林潤德等6人於107年4月12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反訴,張登陸已於同年月20日收受送達(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㈧),張登陸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林潤德等6人請求張登陸給付自107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亦為有憑。
⒊綜上所述,林潤德等6人先位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收取命令請求張登陸給付190萬元,及自107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本院已依先位之訴判准林潤德等6人之請求,則林潤德等6人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備位請求張登陸應給付林清水之全體繼承人190萬元,及自107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林潤德等6人代位受領,本院即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從而,原審為林潤德等6人之反訴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又林潤德等6人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又法院得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爰併酌定相當金額宣告張登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張登陸之上訴為無理由,林潤德等6人之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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