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 二、被上訴人則以: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上訴人現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 (二)徐○○於84年10月28日以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設定系爭
- (三)被上訴人取得臺中地院106年度司拍字第54號拍賣抵押物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 (二)承前所述,系爭抵押權之效力及於徐○○對被上訴人所負
-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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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495號
上 訴 人 王振華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複代理人 廖宏文律師
被上訴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蕭淳陽
李淵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及追加,本院於108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
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新台幣(下同)540萬元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之債權不存在,嗣於本院就此部分變更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所設定最高限額54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含本金、利息、違約金)不存在,其變更後之聲明,已不再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核屬減縮起訴之聲明,而請求確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本金」不存在部分,因已逾原起訴請求範圍,核屬擴張起訴之聲明,依據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配偶徐○○因購買系爭不動產而向被上訴人貸款,並於84年11月2日以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54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徐○○已將房屋貸款全數清償完畢,然漏未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被上訴人卻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及於徐○○嗣後擔任訴外人益記鋼索行即徐○○(下稱益記鋼索行)向被上訴人借款1800萬元連帶保證人之連帶債務,然徐○○僅係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未提供系爭不動產為該貸款之物上保證,該1800萬元之連帶保證債務不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自不得以系爭不動產拍賣清償益記鋼索行借貸餘款2,951,348元及自9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105%計算之利息,且該1800萬元連帶保證債務之利息部分,已罹於5年之時效而消滅。
另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其他約定事項乃定型化契約條款,該設定契約書第1條約定顯然加重上訴人之責任,使上訴人受有重大不利益,令其因購屋貸款於84年11月2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再將系爭抵押權效力不當擴張至徐○○擔任益記鋼索行向被上訴人借款1800萬元之連帶保證債務,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該條款應為無效條款。
因被上訴人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6年度執三字第48883號債權憑證,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司拍字第54號民事裁定准許確定,被上訴人復持該拍賣抵押物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字第65652號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為此本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540萬元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不得持臺中地院106年度司拍字第54號民事裁定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
(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84年11月2日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所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含本金、利息、違約金)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
(四)被上訴人不得持臺中地院106年度司拍字第54號民事定裁定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徐○○於84年10月28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存續期間自84年10月28日起至114年10月27日止,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約定擔保徐○○對被上訴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等債務。
又系爭不動產於89年4月7日由徐○○以夫妻贈與方式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依民法第867條規定,於系爭抵押權無影響,僅抵押義務人變為上訴人,債務人仍為徐○○。
徐○○自84年11月7日起陸續向被上訴人之南豐原分行借款,直至97年11月27日始將借款清償。
又徐○○於88年9月7日擔任益記鋼索行向被上訴人借款18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該筆借款於89年4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經被上訴人聲臺中地院核發89年度促字第30 660號支付命令確定,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換發95年度執字第2076號債權憑證,再經臺中地院依上開債權憑證改發96年度執字第48883號債權憑證,倘徐○○未曾為益記鋼索行擔任連帶保證人,就上開支付命令卻未曾異議,嗣並向被上訴人表示願以20萬元協議解除其連帶保證債務,是上訴人之主張顯不可採。
又益記鋼索行除上開1800萬元借款外,尚有如宜蘭地院95年度執字第2076號債權憑證所載另筆740萬元之債務,共計有2540萬元貸款,系爭連帶保證書因而約定其保證以2500萬元為限額,亦與實際借款金額相符。
徐○○於88年9月3日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本約定書係補充各個授信契據之一般性共通約款,於立約人簽章交付貴庫後生效。」
,即簽立後之授信契據上之簽章,若未依系爭授信約定書第2條規定辦理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之手續前之交易,徐○○即應負其責任,是益記鋼索行於88年9月7日邀同連帶保證人等所簽立之借據,依系爭授信約定書上開約定,被上訴人僅只須核對借據上之印鑑是否與系爭連帶保證書相符即可,徐○○自無於每筆借款之借據上簽名之必要,縱認系爭借據上並未經徐○○親自簽名,其既已同意為保證而簽立系爭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自應對益記鋼索行之債務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約定,徐○○之連帶保證債務亦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而被上訴人既已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核發准予拍賣裁定,系爭抵押權即告確定,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不得持系爭拍賣裁定對系爭不動產實施強制執行,並塗銷爭抵押權,自屬無據。
又徐○○僅於被上訴人之南豐原分行有借款債務,不曾擔任豪漢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自無可能持系爭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而為豪漢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
況被上訴人曾就上開1800萬元債務之部分金額對徐○○聲請假扣押,併案執行其坐落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2樓房地,而臺中地院91年度執字第46276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及96年度執字第15528號分配表等相關執行相關文件均已送達徐○○,顯見徐○○明確知悉有此連帶債務,上訴人之主張並不實在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現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二)徐○○於84年10月28日以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設定系爭最高限額540萬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4年10月28日起至114年10月27日止)。
(三)被上訴人取得臺中地院106年度司拍字第54號拍賣抵押物確定裁定之執行名義,並持以向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106年度司執字第65652號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該強制執行程序現經臺中地院106年度聲字第158號裁定停止(嗣於107年2月14日由被上訴人聲請撤回強制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⒈按96年3月28日增訂公布(同年9月28日施行)民法第六章第二節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規定(第881條之1至881條之17)前,最高限額抵押權僅為學說及實務上承認之特殊抵押權,依民法881條之1第1、2項分別規定「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
,所謂一定範圍內之債權,依上開條文觀之,係指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是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不特定債權必須自此一定範圍內生者為限。
又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修正之民法第881條之1至第881條之17之規定,除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之7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
」,系爭抵押權係在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增訂施行前所設定,自不適用上開修正後民法第881條第2項之規定。
茲系爭抵押權雖未於登記簿記載所擔保之債權,僅於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欄位記載「依照各個契約約定」(原審卷13頁反面、21頁反面、26、27頁),亦未以各個債務契約作為登記附件,然登記機關既准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基於私法自治,仍應承認其效力。
而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契約就設定原因已載明「借款、票據、保證、開發國內外信用狀、損害賠償等一切債務之擔保」(原審卷43頁),自可供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即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設定原因之法律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
⒉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如為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2、4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判決要旨)。
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原審卷第44、46頁)均約定:「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擔保物提供人(即義務人)所提供之本抵押物,其擔保範圍包括義務人、債務人對權利人(即抵押權人)台灣省合作金庫(以下簡稱貴庫)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開發國內外信用狀、損害賠償等之一切債務」。
上開約定除其中泛言「損害賠償等之一切債務」部分,欠缺客觀明確性及實質限定性之需求,屬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之態樣,難認為有效外,其餘所擔保之法律關係諸如「借款、票據、保證」等約定,均屬明確,且文字簡單,並無閱讀及理解上之困難,況若就其內容不同意,抵押人徐○○並非必向被上訴人貸款及提供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自不得指為片面加重抵押人之責任或對抵押人顯失公平。
另最高限額抵押權本質即在擔保一定額度之不特定債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已明示擔保債權之種類及範圍為「債務人」即徐○○對被上訴人之借款、票據、保證等債務,此內容反而使該不特定債權得以限制於一定之範圍內,其本非單獨有利於為抵押權人之被上訴人,併為對抵押義務人之保障,自非加重抵押人之責任或限制其行使權利。
又提供抵押物供擔保,本負有相當之風險,此應為抵押人所預見,徐○○提供系爭不動產予被上訴人設定系爭最高限額540萬元之抵押權,其對被上訴人所負清償責任,僅以所提供擔保之標的物拍賣所得價金之最高限額540萬元為限,被上訴人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僅能於上開範圍內取償,對於抵押義務人則無請求其代為履行債務之權利,縱擔保物變價所得之價值,不能滿足其債權時亦同,故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之約定並未加重抵押人之責任,故上訴人主張上開約定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云云,要無可採。
⒊上訴人起訴時已自認徐○○於84年11月2日以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外,及徐○○於88年9月間簽立借據,擔任益記鋼索行即徐○○向被上訴人借款1800萬元連帶保證人之連帶債務(詳原審卷第2頁起訴書),又徐○○於88年9月7日擔任益記鋼索行向被上訴人借款18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因借款人未依約繳款,經被上訴人聲臺中地院核發89年度促字第30660號支付命令,徐○○收受該支付命令未依法提出異議而確定,嗣經宜蘭地院換發95年度執字第2076號債權憑證,並經臺中地院依上開債權憑證改發96年度執字第48883號債權憑證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出借據、宜蘭地院債權憑證、臺中地院債權憑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等可稽(原審卷36至46頁),益見徐○○對於擔任益記鋼索行向被上訴人借款18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知悉甚稔。
又徐○○曾於102年12月10日具函向被上訴人蘇澳分行申請解除益記鋼索行之連帶保證責任,其函文稱:「因本案影響致失業多年,無能力清償益記鋼索行積欠餘額,…本人願以新台幣貳拾萬元整,與貴行協議解除益記鋼索行連帶保證責任」等語(原審卷64頁),更明確肯認其擔任系爭益記鋼索行1800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責任,乃本件上訴人嗣於原審訴訟繫屬中忽而翻異前情,否認徐○○就益記鋼索行對被上訴人之1800萬元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辯稱徐○○實際上係為擔任豪漢公司貸款之保證人而簽立系爭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云云,其主張已難採信。
⒋上訴人所舉證人徐○○雖於原審證稱:系爭連帶保證書上連帶保證人簽名徐○○的名字好像是我幫他簽的,徐○○的章是我蓋的,這也是益記鋼索行的事情,我就益記鋼索行的事情完全沒有告訴徐○○云云(原審卷71、72頁),然徐○○於原審已自認系爭授信契約書、連帶保證書均經其親自簽名等語(原審卷第61頁反面、63頁、90頁反面),徐○○之證述與文書名義人本人徐○○所述不符,自無可採信。
另據證人即系爭1800萬元借款之經辦人鄭玉文於原審證稱:因配合保證人及借戶之需求辦理本件連行對保,系爭借款由南豐原分行對保是由蘇澳分行委辦,依照指示對保證人對保,會先確認保證人徐○○的身分資料,當時應該是核對身分證;
本件的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都是蘇澳分行寄過來的,原則上是蘇澳分行寫好條件部分,保證人來,我們會跟他詢問他保證的事項,內容為何,跟他確認之後再請保證人在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上簽名等語(詳原審卷97、98頁),核與徐○○所述:「我有去南豐原分行,在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上簽名,但是我的章是已經蓋好之後,由蘇澳分行寄過來的。
我的這顆印章是放在徐○○那裡保管的…」等語(原審卷第100頁)相符。
又系爭1800萬元借款之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上徐○○之圓形印文(詳原審卷第61、63頁),與1800萬元借據上之徐○○印文經本院提示比對後可認為相同,經曉諭兩造,被上訴人主張係相同,上訴人雖主張徐○○之印文係徐○○盜蓋云云(本院卷第76頁),然其就被盜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與徐○○上開陳述不符,顯屬無稽。
再參諸系爭授信約定書載明「對保地點:臺中縣○○市○○○路000號南豐原支庫」,且徐○○於88年9月3日簽立授信約定書時之住所為臺中縣○○市○村路000巷00弄0○00號,而借款人徐○○於88年9月7日簽立借據時之住所為則在蘭縣冬山鄉,(原審卷61頁反面、62頁),以此對照上開證人鄭玉文及徐○○所述,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徐○○為向被上訴人蘇澳分行貸款,先以徐○○交其保管之印章於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上蓋印後,再由被上訴人蘇澳分行該授信約定書委由被上訴人南豐原分行辦理對保,經徐○○本人前往南豐原分行對保後,再由徐○○向蘇澳分行簽立借據以供撥發貸款,確屬實情。
徐○○於已經蓋妥其印文之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上簽名,自係承認該印文之效力,即承認授權徐○○使用所保管之徐○○印章,至於系爭1800萬元借據上之「徐○○」簽名雖非徐○○本人所為,然徐○○既已授權徐○○使用其印章,堪認與之有同等效力之代行簽名亦應在授權範圍內。
況系爭88年9月3日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本約定書係補充各個授信契據之一般性共通約款,於立約人簽章交付貴庫後生效。」
,即簽立後之授信契據上之簽章,若未依系爭授信約定書第2條規定辦理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之手續前之交易,徐○○即應負其責任(詳原審卷第57頁授信約定書),依上開授信約定書之約定,被上訴人主張其僅只須核對借據上之印鑑是否與系爭連帶保證書相符即可,系爭1800萬元借據縱未經徐○○簽名,其既已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而簽立系爭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自應對益記鋼索行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應屬可採。
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豪漢公司授信戶結案資料查詢單(原審卷81頁至85頁),並無豪漢公司於88年9月間借款1800萬元之紀錄,上訴人主張徐○○簽立系爭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係為豪漢公司為連帶保證云云,亦屬無據。
⒌縱上所述,上訴人否認徐○○就益記鋼索行對被上訴人之1800萬元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無可採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權範圍,包含設定當時徐○○對被上訴人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之債務而尚未清償者)、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等債務,前已敘明,則徐○○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復因擔任益記鋼索行向被上訴人借款18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所負擔之連帶保證債務,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自堪認定。
又被上訴人執台中地院106年度執字第48883號債權憑證,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裁定准許在案,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5款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即告確定。
另依民法881條之2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
前項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與前項債權合計不逾最高限額範圍者,亦同。」
,系爭抵押權既設定以540萬元為最高限額,且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依上開規範意旨,凡在該最高限額內已確定之系爭借款債權及其所生利息、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均有優先受償權。
則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要屬無據。
上訴人雖又爭執謂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102年3月19日前之利息債權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云云,然我國民法就消滅時效,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權請求權雖罹於時效,其債權本身並不消滅,故上訴人據此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亦無理由。
況上開利息債權如何計算,係強制執行結果分配表如何列算問題,上訴人如有時效抗辯,亦屬分配表異議之事項,非本件所得審酌範圍。
(二)承前所述,系爭抵押權之效力及於徐○○對被上訴人所負之1800萬元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責任,系爭抵押權並無應予塗銷之原因,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自屬無據。
上訴人雖又爭執謂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中利息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主張於該範圍內塗銷系爭抵押權云云。
然依抵押權之不可分性,擔保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抵押權人得就擔保物之全部行使權利,即擔保債權縱經分割、一部清償或因其他事由而一部消滅,抵押權仍為擔保各部分之債權或餘存之債權而存在。
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部分利息債權縱已罹於消滅時效,系爭抵押權並無相對應之部分應予塗銷,上訴人就此所為主張,亦屬無據。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債務人異議之訴既以排除債權人所持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
本件被上訴人取得臺中地院106年度司拍字第54號拍賣抵押物確定裁定之執行名義,並持以向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106年度司執字第65652號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為兩造所不爭執,嗣該強制執行程序已於107年2月14日由被上訴人聲請撤回終結,業經本院調閱該執行事件案卷查明,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經終結,上訴人猶依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顯然欠缺保護必要之要件。
況系爭抵押權並無上訴人所主張擔保債權不存在之情形,有如前述,另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此前之利息債權縱有部分已罹於消滅時效,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2,951,348元並未受清償,依該債權本金所生利息、遲延利息與違約金等,仍持續不斷衍生,被上訴人就未受償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與前項債權合計不逾最高限額範圍者,仍有優先受償權,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不得持上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暨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判命被上訴人不得持臺中地院106年度司拍字第54號民事定裁定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另上訴人追加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不存在,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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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縣市 │鄉鎮市區│土地地號或建物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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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中市│豐原區 │鳳山段639地號土地 │總面積25.97 │24分之1 │
├──┼───┼────┼──────────┼─────────┼────┤
│ 2 │臺中市│豐原區 │鳳山段654地號土地 │總面積67.14 │24分之1 │
├──┼───┼────┼──────────┼─────────┼────┤
│ 3 │臺中市│豐原區 │鳳山段652地號土地 │總面積126.17 │全部 │
├──┼───┼────┼──────────┼─────────┼────┤
│ 4 │臺中市│豐原區 │鳳山段246建號建物( │樓層面積: 151.85 │全部 │
│ │ │ │門牌號碼:臺中市豐原│陽台面積:7.88 │ │
│ │ │ │區鎌村路465巷64弄1之│ │ │
│ │ │ │22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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