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 二、沈允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
- 壹、羅濟水主張:
-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
- 二、分割方案應採附圖一之A方案,並由沈允棟2人維持共有取
- 貳、上訴人沈允棟部分:
- 一、系爭土地與羅濟水、沈宏澤2人共有之434-41地號土地均係
- 二、系爭土地上之祖厝現由沈允棟全家居住使用中,原判決僅考
- 參、視同上訴人部分:
- 一、沈宏澤2人部分:
- 二、沈允恭部分:
- 肆、經原審判決系爭土地應依B方案分割後,羅濟水、沈允恭不
- 一、羅濟水部分:
- 二、沈允棟、沈宏澤2人部分:
- 三、沈允恭於本院未提出任何聲明。
- 伍、本院之判斷:
-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 三、再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
- 四、綜上所述,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分割後之經濟效益、共有人之
-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 七、據上論結,本件羅濟水、沈允棟之上訴均有理由,爰依法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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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509號
上 訴 人 羅濟水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
複代理人 邱怡菁
上 訴 人 沈允棟
訴訟代理人 郭乃瑩律師
吳光陸律師
複代理人 廖敏如
視同上訴人 沈允恭
沈昱達
沈宏澤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唯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8 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3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分歸上訴人沈允棟、視同上訴人沈允恭依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B部分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沈宏澤、沈昱達依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C部分土地分歸上訴人羅濟水取得;
編號D部分土地則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羅濟水應依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沈允棟、沈允恭、沈宏澤、沈昱達。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羅濟水訴請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對於兩造必須合一確定,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是沈允棟提起上訴,因屬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自及於同造未聲明上訴之沈允恭(與沈允棟合稱沈允棟2 人)、沈宏澤、沈昱達(合稱沈宏澤2 人),亦即沈允恭、沈宏澤2 人亦應視為已有合法之上訴,而應將之併列為上訴人。
二、沈允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羅濟水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羅濟水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無因法令限制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二、分割方案應採附圖一之A方案,並由沈允棟2人維持共有取得編號A部分土地,沈宏澤2人維持共有取得編號B部分土地,羅濟水則取得編號C部分土地;
另編號D部分土地由兩造維持共有,供作通行至沈宏澤所有434-202地號土地上原鋪設之通道而連接通行至一般道路,理由如下:㈠系爭土地上有沈允棟2 人、沈宏澤2 人之祖厝及水泥敷設之廣場,且沈允棟2人、沈宏澤2人願意分別維持共有,應尊重其等意願;
又考慮保存祖厝之完整性及祭祀之必要,祖厝正身在編號A部分土地上,故應分歸身為長輩之沈允棟2人所有;
又系爭土地北側為沈允棟所有之434-201地號土地;
西側為沈允恭所有之434-203地號土地,編號A部分土地與上開2筆土地相連,有利於沈允棟2人將來之利用。
㈡而系爭土地東側所臨434-202 地號土地為沈宏澤所有,與編號B部分土地僅相隔一段共有道路,故由沈宏澤2 人分得編號B部分土地,亦有功能上相連接之益處。
㈢上訴人分得之編號C部分土地為空地,不影響沈允棟2 人、沈宏澤2 人之祖厝使用,不會有拆屋還地之紛爭。
㈣為使編號A、B、C部分土地均有對外聯絡之道路,故保留編號D部分土地作為道路,由兩造維持共有。
㈤至分割後面積與原應有部分比例不符部分,則依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所為估價報告之「有臨路」估價結果互為找補。
並聲明:系爭土地應採A方案分割。
貳、上訴人沈允棟部分:
一、系爭土地與羅濟水、沈宏澤2 人共有之434-41地號土地均係自434-2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
早年羅濟水之父、沈允棟2 人之父、沈宏澤2 人之祖父曾有分管協議,兩造均應受該協議之拘束,且依誠信原則,羅濟水訴請分割共有物時,亦應併就434-41地號土地請求合併分割。
若認上開2 筆土地不能合併分割,則羅濟水訴請分割共有物,亦因有上開分管協議存在,而不應准許。
二、系爭土地上之祖厝現由沈允棟全家居住使用中,原判決僅考量沈宏澤2 人、沈允恭之意見,未顧及系爭土地實際使用現況,而採如附圖二所示之B方案,將造成祖厝有遭拆遷之虞,顯非適當。
若系爭土地必須分割,則希望採A方案,並由沈允棟2 人分得如附表一編號C部分土地,此為對羅濟水之損害應屬最小。
並聲明:羅濟水之訴駁回。
參、視同上訴人部分:
一、沈宏澤2人部分:㈠兩造祖先曾就系爭土地與434-41地號土地訂有分管契約,且現在兩造因土地分割所生糾紛,肇始於耕者有其田條例與當時政策混亂、侵害原始所有權人財產權所致,故應將上開土地合併分割,若僅分割系爭土地,不足以解決兩造紛爭。
沈宏澤2 人已另案訴請分割434-41地號土地,縱認上開土地不宜合併分割,亦可待另案一審審理後,再納入本件審理範圍,以一次解決紛爭。
㈡沈宏澤2 人不同意羅濟水提出之A方案,主張應依如附圖三所示之C方案分割,將系爭土地分割成編號甲、乙、丙、丁4 筆土地,由沈允棟2 人取得編號甲部分土地並維持共有,沈宏澤2 人取得編號乙部分土地並維持共有,羅濟水則取得編號丙部分土地,另編號丁部分土地則維持兩造共有,以供作通行至沈宏澤所有434-202 地號土地上原鋪設之通道而連接通行至一般道路之用。
故C方案應較符合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可避免祖厝遭全部拆除之風險,且利於沈允棟2 人、沈宏澤2 人所分得土地與周圍現所有毗鄰土地合併利用,而同時具有B方案之優點(詳後述);
而與B方案相較,C方案分予羅濟水之位置,亦較接近羅濟水主張之A方案希望分得之位置。
㈢若認為C 方案不適當,則應依B方案分割,將系爭土地分割成編號甲、乙、丙、丁4 筆土地,由羅濟水取得編號甲部分土地,沈宏澤2 人取得編號乙部分土地並維持共有,沈允棟取得編號丙部分土地並維持共有,另編號丁部分供作通行至沈宏澤所有434-202 地號土地上之通道以通行至一般道路之用,並由兩造維持共有。
因沈宏澤、沈昱達、沈允棟、沈允恭分別為與系爭土地相毗鄰之434-202 、434-42、434-201、434-203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羅濟水則無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連接。
故採B方案分割,沈宏澤2 人所分得之編號乙部分土地,與其等各自所有之434-202 、434-42地號土地相連或相近;
沈允棟2 人所分得之編號丙部分土地,亦與其等各自所有之434- 201、434-203 地號土地相連接,利於土地之合併利用,可增加土地之價值;
而羅濟水分得編號甲部分土地,地形較其依A方案分得之部分方正,更便於利用。
又採B方案,除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均得以通行至沈宏澤所有之434-202 地號土地上所鋪設之通道以對外通行,使分割後之土地均不致成為袋地再生糾紛外,作為共有道路之編號丁部分土地,與A方案中作為共有道路使用之編號D部分土地相較,面積較少,可增加共有人分得土地之面積,更能地盡其用。
並聲明:羅濟水之訴駁回。
二、沈允恭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據其於原審陳述略以:同意依B方案分割,依此方案損失較少,不同意A方案。
並聲明:羅濟水之訴駁回。
肆、經原審判決系爭土地應依B方案分割後,羅濟水、沈允恭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兩造之聲明為:
一、羅濟水部分:㈠上訴聲明:①原判決廢棄。
②系爭土地依A方案分割。
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沈允棟、沈宏澤2人部分:㈠上訴聲明:①原判決廢棄。
②羅濟水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沈允恭於本院未提出任何聲明。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現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又系爭土地並無法令限制不得分割,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 至11頁),應堪認定。
沈允棟、沈宏澤2 人雖抗辯系爭土地與羅濟水、沈宏澤2 人共有之434-41地號土地均係自434-2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兩造祖先曾就上開土地有分管協議,兩造應受該協議之拘束,且依誠信原則,羅濟水訴請分割共有物時,亦應併就434-41地號土地請求合併分割,否則系爭土地因有分管協議存在,即不應准許分割云云;
沈宏澤2 人復抗辯兩造本件土地分割糾紛,肇因於耕者有其田條例與當時政策混亂、侵害原始所有權人財產權所致,故應將上開土地合併分割云云。
經查:㈠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
㈡434-41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為羅濟水、沈宏澤2 人所共有,而上開土地與系爭土地間尚隔有434-201 、434-203 地號土地,並未毗鄰等情,有前揭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1頁、本院卷第181 、182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準此,434-41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既非全部相同,且雖有部分共有人相同,然2 筆土地並不相鄰,自不符合前揭合併分割之規定,應無疑義。
㈢又沈宏澤2 人抗辯現在兩造就土地分割發生糾紛,肇始於耕者有其田條例與當時政策混亂、侵害原始所有權人財產權所致,故應將上開土地合併分割,若僅分割系爭土地,不足以解決兩造紛爭云云,並提出舊式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04 至111 頁、本院卷二第23至29頁)。
惟查,無論羅濟水或其父親羅士海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緣由為何,其既已合法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得本於共有人之地位,依共有人之處分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再者,民事訴訟本諸當事人處分權主義,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明。
查本件係羅濟水既僅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本院自不得就434-41地號土地併為分割,否則即屬訴外裁判,非法之所許。
沈宏澤2 人依前揭理由請求將434-41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或將434-41地號土地納入審理範圍,亦屬無據。
㈣又沈允棟、沈宏澤2 人雖抗辯系爭土地與434-41地號土地乃均係自434-2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兩造祖先就上開土地訂有分管協議,故羅濟水不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情,然為羅濟水所否認。
經查,沈允棟雖提出同意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9至84頁),然分管契約乃以共有關係繼續存在為前提,而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
故兩造縱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然非屬不分割之約定,並無礙於羅濟水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之行使,且該分管契約亦因羅濟水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而當然終止。
是沈允棟、沈宏澤2 人抗辯兩造間有分管契約存在,羅濟水不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亦屬無據。
㈤綜上,系爭土地並無法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然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則羅濟水依前揭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就其分割方法,固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所定之分配方法,命為適當分配之自由裁量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然其分割方法仍以適當為限,故法院自應依共有物之性質、價值及使用狀況,並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公平之分割。
經查:㈠系爭土地上有沈允恭2 人、沈宏澤2 人之先人於37年間所興建,由其等共有,而未經保存登記之祖厝(三合院)(面積704.71平方公尺,位置如附圖四編號A部分所示),現由沈允棟一家人居住其內;
祖厝前方則為水泥敷設之晒穀場(面積107.91平方公尺,位置如附圖四編號B部分所示);
另系爭土地目前係通過沈宏澤所有434-202 地號土地上所鋪設之通道(即如附圖一、二、三以綠線標示部分)對外通往四月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原審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證(見原審卷一第41至55頁、第114 至119 頁),並囑託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下稱豐原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60、121 頁),而堪認定。
㈡次查,系爭土地北鄰沈允棟所有之434-201 地號土地;
東鄰沈宏澤所有之434-202 地號土地;
西鄰沈允恭所有之434-203 地號土地等情,亦有前揭地籍圖謄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定。
㈢沈允棟2 人、沈宏澤2 人各自提出之方案,均由沈允棟2 人、沈宏澤2 人分別就分得部分維持共有,故於採原物分割方式時,就其等維持共有之意願,自應予以尊重。
㈣沈宏澤2 人雖主張應採如附圖三所示之C方案方式分割,而採該此方案時,系爭土地上之祖厝固可如其2 人、沈允棟之意願全部保存,然該方案並非未依照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在未計算兩造共有之編號丁部分土地面積之情形下,沈允棟2 人分得1,114 平方公尺,顯逾依其等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756.85平方公尺(計算式:183210469/50682 2=756.85平方公尺);
而兩造均無意願就該分割方案聲請鑑價及繳納鑑定費用(見本院卷二第43頁),本院因而無從為鑑價行為。
故在羅濟水、沈宏澤2 人未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部分,既未能經由鑑價以確定羅濟水、沈宏澤2 人應受金錢補償金額之情形下,徒按C方案將各該部分土地分配予兩造,顯有失公平,堪認如附圖三所示之C方案,並非妥適之分割方法。
㈤至如附圖二所示之B方案,雖符合各共有人依應有部分計算之面積,然羅濟水主張依該方案分割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有差異,應相互找補等情。
查如附圖二所示B方案,各共有人分得之面積固與依應有部分計算之面積相符,然各筆土地之形狀、位置,均可能造成價值上之差異,惟兩造均表明無意就B方案聲請鑑價,及預納鑑定費用(見本院卷二第42、43頁),本院亦無從為鑑定行為,則在無法證明依如附圖二所示B方案方割時,各共有人所受分配之土地價值,與其應有部分比例相符之情形下,自難認該方案為可採。
㈥羅濟水主張應採如附圖一所示A方案分割,由沈允棟2 人分得編號A部分土地,沈宏澤2 人分得編號B部分土地,羅濟水則分得編號C部分土地,編號D土地則作為各筆土地對外聯絡之通道,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而沈允棟原抗辯若採此方案,將造成祖厝須全部拆除之結果等語,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則主張依如附圖一所示方式分割,惟要分得編號C部分土地等情。
經查,附圖一編號A所示土地之北側、東側分別與沈允棟、沈允恭所有之434-201 地號土地、434-203 地號土地相鄰接,若由沈允棟2 人分得該部分土地,當有利於其等將來各自與自己所有土地合併規劃、利用,應可增進分得土地之經濟價值;
又沈允棟2 人、沈宏澤2 人亟思保存之祖厝,絕大部分之面積均在如附圖一編號A、B所示土地上;
而羅濟水主張該祖厝之正身部分,係在編號A部分土地上等情,亦為沈允棟2 人、沈宏澤2 人所不爭執;
該祖厝現供沈允棟全家居住等情,亦如前述。
基此,若採如附圖一所示A方案分割,由沈允棟2 人分得編號A部分土地,則祖厝大部分,尤其正身部分均可繼續保留,沈允棟仍可繼續在此居住,對其而言,顯然較為有利;
反之,若由沈允棟2 人分得如附圖一編號C部分土地,而由羅濟水分得編號A 或B 部分土地,則其分得部分土地上之祖厝顯無保存之望,且沈允棟2 人分得部分亦無法與沈允棟所有之434-202 地號土地合併利用,對其2 人及沈宏澤2 人而言,均屬不利。
至沈宏澤2 人分得之如附圖一編號B 部分土地雖與沈宏澤所有之434-202 地號土地未能相連接,然僅相隔寬3 米之共有道路,在其並未能另提更妥適之分割方案供本院審酌(如附圖二、三之分割方案並非妥適,已如前述),依此方案分割,對其而言,並無特別不利之處。
又因系爭土地為未臨接公路之袋地,無論採何分割方案均需利用周圍地以對外通行,而依兩造所提之分割方案,均係利用沈宏澤所有434-20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以綠線標示之道路對外通行,足見此為系爭土地向來之對外聯絡途徑。
又為使兩造分得之各筆土地均得連接上開道路,以對外通行,則在編號A部分土地之南側、編號B、C部分土地之東側留設編號D部分所示3 米土地作為通道,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即可使各筆土地均得利用該3 米通道連接如附圖一所示以綠線標示之道路,堪認採此方式分割,編號A、B、C部分土地對外通行應屬無虞。
基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地上物使用現況及其利益之均衡等情,本院認為羅濟水主張之A案,即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分歸沈允棟2人取得;
編號B部分土地分歸沈宏澤2 人取得,編號C部分土地分歸羅濟水取得;
編號D部分土地則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維持共有之方割方案,應較為妥適。
三、再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
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
經查,本院雖以原物分割而採如附圖一所示A方案分割,然各編號土地之價值仍有差異,經本院囑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系爭土地因以有臨路、無臨路之條件作為鑑定基礎,其價值分別為38,805,200元、37,338,533元,有該事務所109 年3 月13日歐估中字第1090302 號函所附估價報告書附卷可稽(置於卷外)。
而兩造就上開鑑定結果並不爭執,且羅濟水同意以金額較高之38,805,200元作為計算找補金額之基礎,對沈允棟2 人、沈宏澤2 人而言,應較為有利。
從而,羅濟水應補償沈允棟、沈允恭、沈宏澤、沈昱達之金額應分別如附表二所示。
四、綜上所述,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分割後之經濟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均衡、地上物之現況等,認系爭土地採如附圖一所示方式分割,並將編號A部分土地分歸沈允棟2 人所有;
編號B部分土地分歸沈宏澤2 人所有,編號C部分土地分歸羅濟水所有,編號D部分土地則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之分割方案,並由羅濟水按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沈允棟、沈允恭、沈宏澤、沈昱達之方式,對兩造而言,尚屬公平合理及適當,並能兼顧共有人之利益。
原判決關於系爭土地所定之分割方法,尚有未洽。
羅濟水、沈允棟分別上訴,指摘原判決之分割方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已如前述,是則本件即使准羅濟水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請求,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若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顯然有欠公平,故本件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較為合理,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羅濟水、沈允棟之上訴均有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利益若未逾新台幣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附表一:兩造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比例 │
├─────┼─────────────┤
│羅濟水 │25341分之93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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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宏澤 │50682分之5539 │
├─────┼─────────────┤
│沈昱達 │50682分之55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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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允棟 │50682分之1046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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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允恭 │50682分之1046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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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分割後共有人間應找補金額明細表(單位:新臺幣)┌────────┬──────┬──────┐
│ 應補償人│ 羅濟水 │ 應補償總額 │
│受補償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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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允棟 │ 113,363元 │ 113,36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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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允恭 │ 113,363元 │ 113,363元 │
├────────┼──────┼──────┤
│沈宏澤 │ 4,473元 │ 4,473元 │
├────────┼──────┼──────┤
│沈昱達 │ 4,473元 │ 4,47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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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補償總額 │ 235,672元 │ 235,67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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