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7,上,546,2019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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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546號
上 訴 人 陳士良
訴訟代理人 游○○
被上訴人 余東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攤位使用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原依民法第962條、第184條、第213條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將位於臺中東區建成路500號(下稱新建國市場)內之C000號攤位(下稱系爭攤位)之占有返還,嗣於本院二審程序,追加依民法第949條規定而為同一請求(見本院卷第4頁),經核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與起訴時之主張,均係基於訴外人劉○○(即上訴人之前女婿)將系爭攤位使用權轉讓予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現占有系爭攤位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於主張劉○○明知臺中市建國公有零售市場(下稱舊建國市場)第000號攤位(位於同上市○區○○路000000號2樓,下稱舊攤位)非其所有,仍於民國98年間將該舊攤位使用權登記予自己名下,嗣抽籤分配取得系爭攤位之使用權,又將之侵占入己,先後轉讓予詹○○及被上訴人等語,則其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補稱:伊對系爭攤位有事實上管領力,只是被劉○○侵占而一時無法實行等語,核屬補充法律上陳述,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出資於93年3月23日以伊媳婦陳○○名義,與訴外人黃○○簽約購買上開舊攤位之租賃權,雖囿於當時主管機關尚未開放轉讓而未能辦理登記,然該攤位即由伊使用,詎料,主管機關開放轉讓後,劉○○於98年6月19日擅自將上開舊攤位使用權辦理轉讓登記予其名下,惟其並未使用該攤位。

嗣105年9月20日舊建國市場遷移至新建國市場,上開舊攤位經重新抽籤改為系爭攤位,並登記於劉○○名下,劉○○因積欠債務,竟將系爭攤位侵占入己並將使用權轉讓予詹○○,嗣於106年11月間又改將系爭攤位使用權轉讓予被上訴人。

惟系爭攤位使用行政契約載明契約起始日為106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劉○○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攤位使用權之轉讓,違反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臺中市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轉讓辦法(下稱攤鋪位轉讓辦法)第4條關於公有市場攤(鋪)位2年內不得轉讓之規定,顯然違法,故被上訴人無權使用系爭攤位。

又臺中市政府係因政策需求,令伊搬遷至新建國市場,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伊對於舊攤位之占有不因市場搬遷而改變。

是被上訴人侵害伊對於系爭攤位之占有,伊自得請求返還,且被上訴人既稱係在106年11月(一稱係於107年7月29日)開始使用系爭攤位,是伊於107年6月28日遞狀為本件請求,並未逾民法第963條所定1年時效等情,爰依民法第962條、第949條、第184條、第21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攤位之占有返還上訴人。

(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於本院補稱:伊已繳納系爭攤位105年12月至106年10月份之自治會費,故伊對系爭攤位有事實上管領力,只是一時被劉○○侵占而無法實行;

縱使本院認伊無權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返還占有物,伊亦得同法第949條規定請求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臺中市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之登記資料,舊建國市場之舊攤位、新建國市場之系爭攤位所登記之使用人均為劉○○,伊因信賴登記而自劉○○受讓系爭攤位之使用權及交付使用,使用權移轉亦由經發局核准,是上訴人主張伊為無權占有,並無理由。

再者,上訴人自始未曾占有系爭攤位,無權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返還占有,亦無占有受侵害可言。

且伊既係合法受讓使用權,自無故意或過失可言。

另縱上訴人所稱劉○○侵害其占有為真,其未於105年9月受侵害起1年內請求返還占有,已逾民法第963條所定1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其於本院補稱:民法第949條係針對動產為盜贓或遺失物之情形,不適用於攤位之占有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陳○○與黃○○於93年3月23日簽立合約書,約定購買舊建國市場舊攤位之使用權(契約誤繕為租賃權,下同),雙方並於翌(24)日簽立轉讓書,載明轉讓人已將該攤位點交受讓人管有經營使用,如能辦理承租權移轉過戶時,轉讓人應無條件辦理移轉過戶或變更手續,在未過戶前,租金、清掃費用等均由受讓人以轉讓人名義繳納;

該攤位原使用人黃○○於98年6月19日立讓渡書將舊攤位使用權轉讓予劉○○,並於同日向經發局申請轉讓攤位使用權予劉○○,獲經發局以98年6月24日府經市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在案,並自98年7月起以劉○○名義收取相關使用費用;

舊攤位經含劉○○在內之各使用人協調,改分配至新建國市場系爭攤位;

新建國市場於105年9月20日正式落成搬遷啟用;

劉○○先將系爭攤位使用權簽約轉讓與詹○○經營○○食品行,嗣改簽約轉讓予被上訴人、並向經發局申請將系爭攤位使用權轉讓登記與被上訴人,蒙經發局以106年11月21日中市經市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並於翌(22)日與被上訴人簽具攤(鋪)位使用行政契約在案,及被上訴人為系爭攤位之現占有人等情,有合約書、轉讓書、使用行政契約、經發局107年1月30日、同年7月25日中市經市字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各該附件等件在卷(見原審卷第23-26頁、第33-37頁、第41-44頁、第48-56頁、第72-73頁背面)足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伊係系爭攤位之占有人,系爭攤位雖遭劉○○侵占入己並將使用權轉讓予被上訴人,伊仍得請求返還占有等語,被上訴人則予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攤位之原占有人?其依民法第第962條、第949條、第184條、第21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攤位之占有無理由?

(三)上訴人對系爭攤位自始無事實上管領之力,未曾占有系爭攤位,其依民法第962條、94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攤位之占有並無理由:1.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

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

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

,民法第962條定有明文。

占有被侵奪者,依民法第962條上段規定,其占有人固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但所謂占有人,必就其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否則,即使對於占有物有合法之權源,亦不能本於占有請求返還(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922號判例參照)。

又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定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攤位之原占有人,即須就其對系爭攤位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負舉證之責。

2.經查:⑴上訴人自陳從105年9月20日新建國市場遷到現址營業起,伊均未占用系爭攤位,是被劉○○侵占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背面)。

又證人游○○於原法院刑事庭106年度易字第3665號侵占案件審理時證稱:105年攤位抽籤,劉○○不讓上訴人去抽籤,劉○○去抽籤分配系爭攤位並直接拿走鑰匙,未交給上訴人,使用人為劉○○,之後劉○○賣給經營○○食品行之詹○○,再轉讓予被上訴人等語,經原審提示該刑事案卷第93頁背面所示筆錄予上訴人,上訴人亦予肯認(見原審卷第67頁背面),承上,已難認上訴人對系爭攤位有事實上管領之力。

另參諸舊攤位原使用人為黃○○,其於98年6月19日立讓渡書將舊攤位使用權轉讓予劉○○、並於同日向經發局申請轉讓攤位使用權予劉○○獲准,嗣自98年7月起以劉○○名義收取相關使用費用,後新建國市場遷移,劉○○依協調分配至系爭攤位,並於106年11月10日申請鋪位使用權轉讓予被上訴人獲准,系爭攤位現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中等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劉○○係因侵占舊攤位始取得系爭攤位之占有,即與上開事實有間;

又系爭攤位係劉○○於105年間經抽籤協商後分配並取得攤位鑰匙,繼而向經發局申請同意將系爭攤位使用權轉讓與被上訴人,而將系爭攤位占有讓與被上訴人,足見上訴人對於系爭攤位自始並無事實上管領之力,即非系爭攤位之占有人。

⑵上訴人前以陳○○名義與黃○○於93年3月23日簽立合約書,約定購買舊建國市場舊攤位之承租權,雙方並於翌(24)日簽立轉讓書,載明轉讓人已將該攤位點交受讓人管有經營使用,如能辦理承租權移轉過戶時,轉讓人應無條件辦理移轉過戶或變更手續,在未過戶前,租金、清掃費用等均由受讓人以轉讓人名義繳納等情,已如前述,參諸劉○○於106年8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106年度偵字第3043號侵占案時供稱:舊攤位是出租予別人使用,租金由上訴人即伊之(前)岳母收取,家族是上訴人主導,伊不能主張(見原審卷第38頁及背面)等語,固可認定舊攤位係由上訴人占有。

然本件無論舊建國市場或新建國市場,市場內攤位所有權均屬臺中市政府所有,而由經發局核准後分別與各使用人簽訂「市場鋪位使用行政契約」,約定由各使用人為經營使用,並非僅憑占有情事即得獲主管機關核准使用市場攤位,此由卷附臺中市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轉讓管理辦法(見原審卷第49頁,該法規於106年2月6日經臺中市政府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第3條規定甚明。

而依上訴人所提經發局政風室回復民眾陳情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60頁),亦揭明原攤位使用人相關權利義務並不因市場搬遷而改變及劉○○前於98年間申請使用攤鋪位,迄106年11月間該局同意其轉讓之旨,是上訴人雖為舊攤位之占有人,但並非與主管機關簽訂行政契約而經核准使用之人,自無從認其得本於對舊攤位之占有,而對系爭攤位主張有占有之事實。

3.上訴人雖主張:舊攤位確係由伊占有,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上訴人對於舊攤位之占有不因市場搬遷而改變云云。

然按之該法條「因政策需要、城鄉改造或已無市場商業機能時,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得停止公有市場全部或整層之使用,或得將原攤(鋪)位使用人改配其他市場空攤(鋪)位。」

之明文,主管機關得將之改配其他市場空攤(鋪)位係針對原攤(鋪)位使用人而言,而上訴人雖占有舊攤位,然非與主管機關訂立攤(鋪)位使用行政契約之使用人,其執前開法條主張對系爭攤位有確定及繼續之占有,容有誤解。

4.上訴人復主張:因伊已繳納系爭攤位自105年12月至106年10月份之自治會費,故伊對系爭攤位有事實上管領力,只是一時被劉○○侵占而無法實行,符合民法第964條但書規定之情形云云,然觀諸其所提出「台中市公有建國零售市場自治會收據」照片,僅能證明該等繳費收據係以劉○○名義繳納,並無法證明上訴人對系爭攤位有占有情事。

又依民法第949條第1項規定「占有物如係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者,原占有人自喪失占有之時起二年以內,得向善意受讓之現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

,可知請求回復之人須為占有喪失物之原占有人,始得依此主張。

惟查,上訴人並非系爭攤位之原占有人,已認定如前,況系爭攤位係臺中市政府所有,其新使用或轉讓使用權,均須經主管機關核准,自與遺失物或盜贓物有別,則上訴人主張得依民法第949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亦屬無據。

5.承上,上訴人既非系爭攤位之原占有人,其以被上訴人侵奪其占有為原因,依民法第962條、第4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攤位占有,依上開說明,難認有理由。

(四)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13條請求返還系爭攤位之占有亦無理由: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同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甚明。

經查,占有僅係一種事實狀態,本非民法上所謂之權利,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責任。

再者,上訴人對於系爭攤位自始並無占有之事實,且被上訴人係由劉○○受讓並向經發局申請使用系爭攤位獲准,屬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攤位,不生被上訴人有背於善良風俗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上訴人生有損害之問題。

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攤位使用行政契約(見原審卷第73頁)載明契約起始日為106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劉○○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攤位使用權之轉讓,違反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系爭攤鋪位轉讓辦法第4條關於公有市場攤(鋪)位2年內不得轉讓之規定,顯然違法云云,惟查,上訴人所指系爭攤位使用行政契約係經發局與被上訴人訂約,同意被上訴人新使用系爭攤位為營業用,契約第5條要求被上訴人應自行經營攤鋪位,須使用滿2年經市府同意始得轉讓,至於劉○○轉讓系爭攤位使用權予被上訴人已由經發局依法核准,並經該局政風室回復民眾陳情謂:劉○○前於98年間申請使用攤鋪位,迄106年11月間同意其轉讓,尚符合系爭攤鋪位轉讓辦法第4條第1項滿2年以上得轉讓之規定(見本院卷第60頁),是上訴人前開違法之說,顯有誤會。

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2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攤位之占有,亦無理由,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962條、第184條、第21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攤位占有返還上訴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94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攤位占有返還上訴人,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訊問劉○○以查明被上訴人於何時開始占有使用、以何方式及原因取得系爭攤位之占有云云(本院卷22頁),與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攤位之占有人均屬無涉,本院認無調查必要。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顏世傑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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