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黃承租起訴主張:
- 一、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118
- 貳、黃建隆3人則主張:
- 一、118地號土地部分:
- 二、119地號土地部分:
- 參、經原審判決後,兩造均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兩造之聲
- 一、黃承租部分:
- 二、黃建隆3人部分:
- 肆、本院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二第195至196頁)
- 一、118地號土地(即重劃前○○中段192-1地號土地)為兩造
- 二、119地號土地(即重劃前○○中段192、192-2、196地
- 三、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
- 四、118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並未申請建築(
- 五、119地號土地則為特定農業區養殖用地,於重劃前之○○中
- 六、118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無保留必要。
- 七、119地號土地現由黃建隆、黃和修種植樹木使用(本院卷一
- 八、118地號土地按兩造應有部分分割時,兩造同意無須鑑價找
- 九、119地號土地如採分由部分共有人所有,再以金錢補償其他
- 伍、本院之判斷:
-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二、119地號土地應分歸黃建隆3人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
- 三、就118地號土地應採乙案之分割方式:
- 四、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全體共有人意願、利益均衡、分割後之
-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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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56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黃承租
訴訟代理人 廖國竣律師
複代理人 王博鑫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黃建隆
黃和修
黃建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7 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67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後開第2 、3 項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三所示:編號F、G、H部分土地分歸黃承租取得;
編號I部分土地分歸黃和修取得;
編號J部分土地分歸黃建旺取得;
編號K、L部分土地分歸黃建隆取得,編號E部分土地分歸兩造按如附表所示該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分歸黃建隆、黃和修、黃建旺按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維持共有。
黃建隆、黃和修、黃建旺應各補償黃承租新臺幣366,000 元,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黃承租起訴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鎮○○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分稱118地號、119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兩造無不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將118 地號土地如附圖三編號J、K、L部分土地(面積共284.34平方公尺)分歸黃承租單獨取得;
編號F、G、H、I部分(面積共377.22平方公尺),由黃建隆、黃和修、黃建旺(下合稱黃建隆3 人)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黃建隆2 分之1、黃和修4 分之1 、黃建旺4 分之1 維持共有;
編號E部分(共有道路)面積177.44平方公尺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下稱丙案】;
至119 地號土地,因無法解除套繪管制,故請分歸黃承租單獨所有,再依○○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以金錢補償黃建隆3 人。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118 地號土地依「丙案」分割;
119 地號土地則分由黃承租單獨取得,再由黃承租以金錢補償黃建隆3 人各新臺幣(下同)366,000 元(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貳、黃建隆3人則主張:
一、118地號土地部分:㈠118 地號土地南側所臨120 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交通用地」,乃118 地號土地唯一對外聯絡道路,故規劃編號E 之私設巷道與120 地號土地相連,分割後各編號土地均可連接建築線,以建築使用。
又黃建隆3 人之祖父母於分配財產時,原即規劃將118 地號土地分為7 等分,分予黃承租及黃建隆3 人之父親,繼承登記方式為黃承租取得7 分之3 ,黃建隆3 人之父親取得7 分之4 (即包括要分給長孫之部分),故依附圖三所示分割方式最能提高土地利用價值,也是最佳分割方法,其中編號E部分土地作為私設巷道(共有道路),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F、G、H部分土地分歸黃承租取得;
編號I部分土地分歸黃和修取得;
編號J部分土地分歸黃建旺取得;
編號K、L部分土地分歸黃建隆取得【下稱「乙案」】。
二、119 地號土地部分:119 地號土地經編定為特定農業區之養殖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所指之農業用地,且已提供他人申請興建農舍使用案,無法解除套繪管制。
119 地號土地在黃建隆3 人祖父母所有期間,係由黃承租種植作物長達15年以上,然因土地受到重金屬污染,無法再種植可食用之作物,黃建隆等3 人即在其上從事植栽綠化,以改善土壤品質;
119 地號土地又為先人所遺留之土地,故請求將之分歸黃建隆3 人以應有部分比例各3 分之1 維持共有,以資紀念。
參、經原審判決後,兩造均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兩造之聲明如下:
一、黃承租部分:㈠上訴聲明:①原判決第3項廢棄。
②上廢棄部分,119 地號土地應予分割,並分由黃承租單獨取得,再由黃承租以金錢補償黃建隆3 人各366,000 元。
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黃建隆3 人部分:㈠上訴聲明:①原判決關於118 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廢棄。
②118 地號土地依「乙案」分割,即如附圖三編號E部分作為私設巷道(共有道路),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F、G、H部分土地分歸黃承租取得;
編號I部分土地分歸黃和修取得;
編號J部分土地分歸黃建旺取得;
編號K 、L 部分土地分歸黃建隆取得。
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二第195 至196 頁):
一、118 地號土地(即重劃前○○中段192-1 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黃承租應有部分7 分之3 ;
黃建隆應有部分7 分之2 、黃和修、黃建旺應有部分各7 分之1 (原審卷第8 、9頁)。
二、119 地號土地(即重劃前○○中段192 、192-2 、196 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黃承租應有部分2 分之1 ;
黃建隆等3 人應有部分各6 分之1 (原審卷第10、11頁)。
三、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但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四、118 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並未申請建築(本院卷一第80、83頁),無依法令不得分割情事。
五、119 地號土地則為特定農業區養殖用地,於重劃前之○○中段192 地號土地係(71)鹿鎮建字第15312 號農舍使用執照內合併計算之法定空地(本院卷一第61至64頁、第132 至150 頁、第177 至183 頁),迄今仍未解除套繪(依彰化縣鹿港鎮公所函覆,因重劃土地及法令更改,無法解除套繪,本院卷二第11頁)。
六、118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無保留必要。
七、119 地號土地現由黃建隆、黃和修種植樹木使用(本院卷一第116 頁背面)。
八、118 地號土地按兩造應有部分分割時,兩造同意無須鑑價找補。
九、119 地號土地如採分由部分共有人所有,再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方式時,就找補金額同意以○○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結果計算。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118 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
119 地號土地則為特定農業區之養殖用地,現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或法令限制不得分割,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 至11頁),故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請求裁判分割,應予准許。
二、119 地號土地應分歸黃建隆3 人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之比例維持共有,再各以366,000 元補償黃承租,理由如下:㈠按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⒈查119 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養殖用地,即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之農業用地,而其重劃前之○○中段192 地號土地係(71)鹿鎮建字第15312 號農舍使用執照內合併計算之法定空地,於申辦分割時,須檢附是否曾作為法定空地比及提供興建農舍作為法定空地證明等情,有彰化縣鹿港鎮地政事務所107 年11月12日鹿地二字第1070006354號函、彰化縣鹿港鎮公所107 年11月16日鹿鎮建字第1070025158號函及所附使用執照資料及竣工圖、108 年3 月6 日鹿鎮建字第1080004037號函及使用執照申請資料、108 年3 月20日鹿鎮建字第1080005546號函、108 年4 月24日鹿鎮見字第107000877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9頁、第61至64頁、第132 至150 頁、第177 至183 頁),足見119 地號土地前已提供作為興建農舍之法定空地無訛。
又119 地號土地因重劃土地及法令更改,無法解除套繪乙節,亦有彰化縣鹿港鎮公所107 年6 月11日鹿鎮見字第1080011271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認定。
⒉119 地號土地因提供作為興建農舍之法定空地使用,且迄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固因涉及法定空地問題,於分割時有所限制。
惟兩造均同意不將119 地號土地予以細分,僅爭執應將之分歸黃承租1 人單獨取得,或分由黃建隆3 人以應有部分各3 分之1維持共有。
則依此方式分割並未使經套繪管制之119 地號土地發生變動;
且在119 地號土地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之情形下,若採將119 地號土地分歸其中1 人所有或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再以金錢補償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之方式分割,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均可按確定判決之內容辦理分割登記,僅若採用分由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則將來如欲再行分割時,須經建築管理機關出具解除(無)農舍套繪管制證明,方可申辦農地分割等情,亦有該所109 年2 月19日鹿地二字第1090000807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3 頁),足證將119 地號土地分歸黃承租單獨取得或黃建隆3 人維持共有之分割方式,均未違反有關套繪管制之規定,而非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所禁止之範圍。
㈡又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
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
黃承租、黃建隆3 人均希望分得119 地號土地,再以金錢補償對造。
故本院茲應審究者,厥為119 地號究以分配於黃承租單獨所有或黃建隆3 人共有,較為公平妥適?經查:⒈119 地號土地若分歸黃建隆等3 人共有,將來如欲再行分割時,須經建築管理機關出具解除(無)農舍套繪管制證明,方可申辦農地分割等情,已如前述。
而黃建隆3 人迭次表明為維護祖先遺留之119 地號土地,將來並不打算出賣119 地號土地等情;
而黃承租則主張若將119 地號土地分配予黃建隆等3 人,與分割共有物係要消滅共有關係之立法目的有違等語。
然119 地號土地若分歸黃承租取得,除非其日後將之出賣予第三人,否則仍可能因繼承等原因造成數人共有119地號土地之現象,是以取得119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數,應非考量該土地應分歸何人所有之必要因素。
⒉查119 地號土地之現況為由黃建隆、黃和修種植樹木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於106 年8 月24日至現場勘驗屬實,且有勘驗筆錄、現場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8、29頁),而堪認定。
又黃建隆等3 人主張119 地號土地曾由黃承租種植作物長達15年以上,然因土地受到重金屬污染,無法再種植可食用之作物,始由黃建隆等3 人在其上從事植栽綠化,以改善土壤品質等情,而黃承租就此並未爭執,足見黃承租於使用119 地號土地期間,並未善盡管理之責,致使該土地無法正常從事食用作物之種植,而減損119 地號土地之價值,應足認定;
反觀黃建隆3 人嗣於119 地號土地整地改良種植景觀植栽,維護情況尚佳等情,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見該報告書第5 頁,報告書置於卷外)。
故本院審酌兩造就119 地號土地過去使用情形、目前使用現況、經濟效用等,認黃建隆3 人主張之乙案,即將119 地號土地分歸其等按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之比例維持共有,再以金錢補償黃承租之分割方式,應屬適當。
㈢再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
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
經查:⒈119 地號土地既分由黃建隆3 人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之比例維持共有,黃承租並未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則黃建隆3 人即應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黃承租。
⒉關於119 地號土地之價值部分,經本院囑託○○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進行鑑價,推估119 地號土地於109 年5 月7日之總價值為(新臺幣)2,196,000 元等情,有該事務所同年月25日(109 )正般估字第0000000 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置於卷外),而兩造均同意以此金額作為計算找補金額之基礎。
從而,黃承租就119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 ,應受補償金額為1,098,000 元(計算式:21960001/2 =0000000 ),並由黃建隆3 人按其分割後各3 分之1 之應有部分比例,各補償黃承租366,000 元(計算式:1098000 1/3 =366000)。
三、就118地號土地應採乙案之分割方式:㈠兩造就118 地號土地,均不主張原判決所採之附圖二即甲案之分割方案,而均主張應依附圖三所示之方式分割,足見將118 地號土地以如附圖三之方式,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之原則,應為兩造所同意無疑。
㈡118 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可藉東南側之120 地號土地(特定農業區之交通用地)對外通行,北側另臨產業道路(特定農業區之水利用地),其上現有如附圖一編號A、B、C所示1 層磚造建物,A分別由黃承租、黃建隆3 人、黃和修使用等情,有黃承租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黃建隆3 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8 頁、第86至88頁),且經原審於106 年8 月24日至現場勘驗無訛,並有勘驗筆錄、現場圖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8、29頁),復經原審囑託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在案(見原審卷第35、36頁),而堪認定。
㈢兩造就118 地號土地均希望採行如附圖三所示分割方式,足認此方割方式,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意願。
而依附圖三所示,係將118 地號土地以東西向分割,為使分割後各筆土地均得對外通行,故留設編號E部分所示6 米土地作為通道,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而使各筆土地均得利用該6 米通道往南連接120 地號土地,堪認採此方式分割,對外通行應屬無虞;
又兩造均表明118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無保留必要,則於決定採行分割方案時,自無須將現有地上建物之使用情形納入考量。
另採上開方式分割,各人分得土地形狀均屬方整,有利於日後建築使用;
再由兩造均表明若採如附圖三所示方式分割,均無須鑑價找補,足認此分割方案對兩造而言,並無經濟價值之差異,足證如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法,應屬可採。
㈣又黃承租主張應由其分得附圖三編號J、K、L部分土地;
編號F、G、H、I部分土地分別由黃建隆取得2 分之1 ,黃和修、黃建旺各取得4 分之1 ;
黃建隆3 人則主張如附圖三編號F、G、H部分土地,分歸黃承租取得;
編號I部分、J部分土地,分別分歸黃和修、黃建旺取得;
編號K、L部分土地則分歸黃建隆取得等情。
經查,黃建隆3 人業已表明就118 地號土地不願維持共有,則黃承租主張如附圖三編號F、G、H、I部分土地由黃建隆3 人維持共有之分割方案即丙案,已非可採。
又與118 地號土地毗鄰之119 地號土地,既經本院分歸黃建隆3 人共同取得,則若將鄰近119 地號土地之如附圖三編號I、J、K、L部分土地分歸黃建隆3 人取得,則其等可與119 地號土地合併規劃利用,應有助於提升118 、119 地號土地之經濟效益;
而黃承租分得如附圖三編號F、G、H部分土地,其中編號F部分土地不僅東側面臨6 米通道,北側亦面臨112 地號土地(產業道路),亦可增加將來就分得土地利用之選擇性,對其而言並無不利。
㈤基上,本院審酌118 地號土地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意願及其利益之均衡等情,本院認為黃建隆3人主張之乙案,即將如附圖三編號F、G、H部分土地,分歸黃承租取得;
編號I部分、J部分土地,分別分歸黃和修、黃建旺取得;
編號K、L部分土地分歸黃建隆取得,編號E部分土地則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維持共有之方割方案,應較為妥適。
四、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全體共有人意願、利益均衡、分割後之經濟效益,及119 地號土地過去使用情形、目前使用現況等,認119 地號土地分歸黃建隆3 人按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維持共有,再各以;
366,000 元補償黃承租;
118 地號土地部分則將如附圖三編號F、G、H部分土地分歸黃承租取得,編號I部分土地分歸黃和修取得,J部分土地,分歸黃建旺取得;
編號K、L部分土地分歸黃建隆取得,編號E部分土地則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維持共有之方割方案,,對兩造而言,尚屬公平合理及適當,並能兼顧共有人之利益。
原判決關於118 、119 地號土地所定之分割方法,尚有未洽。
黃承租、黃建隆3 人分別上訴,各指摘原判決就119地號土地、118 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已如前述,是則本件即使准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請求,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若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顯然有欠公平,故本件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較為合理,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利益若未逾新台幣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附表: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 應有部分比例 │ │
│編號│共有人姓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118地號│ 119地號│ │
├──┼─────┼────┼────┼────────┤
│ 1 │ 黃承租 │ 3/7 │ 1/2 │ 46/100 │
├──┼─────┼────┼────┼────────┤
│ 2 │ 黃建隆 │ 2/7 │ 1/6 │ 24/100 │
├──┼─────┼────┼────┼────────┤
│ 3 │ 黃和修 │ 1/7 │ 1/6 │ 15/100 │
├──┼─────┼────┼────┼────────┤
│ 4 │ 黃建旺 │ 1/7 │ 1/6 │ 15/1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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