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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565號
上 訴 人 黃承租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黃建隆3 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8 月4 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37,734元,逾期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
次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有明文。
復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固於民國109 年8 月26日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然並未依首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補正訴訟代理人委任狀。
又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新臺幣(下同)2,432,264 元【計算式:(3000839 3/7 )+(230011771/2 )=0000000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7,734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
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前開事項,逾期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66條之1第4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正裁判費及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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