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577號
上 訴 人 柯俊儀
訴訟代理人 鍾明諭律師
被 上訴人 柯品彤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9月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原判決利息減縮為按年息5%計算)。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278萬9840元,及自民國(下同)107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嗣於107年12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減縮遲延利息部分之請求即自107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先前向伊借款累積308萬元,於105年12月16日兩造簽訂借款清償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並經民間公證人公證,上訴人依約除第1期清償金額為50萬元外,其餘自106年12月起,按年清償25萬元予伊,上訴人並開立12紙本票作為擔保,依系爭約定書第4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除了到期日前一個月經與甲方(即被上訴人)協議同意展延日期外,如一期到期不履行,甲方得就全部債權金額向乙方行使權利…。」
,迄至107年7月30日,上訴人僅清償29萬0160元,尚欠278萬9840元,及自107年 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迭經催討仍未清償,爰依票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 278萬9840元,及自107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上訴人則以:
根據匯款紀錄,當初伊向被上訴人借款金額應為 229萬8605元,已償還 179萬0160元,故僅尚欠50萬8445元,被上訴人未扣除於105年11、12月已還款之150萬元等語置辯。
叁、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以被上訴人依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278萬9840元,及自107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票據法定利息,自係合法、有理,應予准許。
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伊給付被上訴人逾 128萬984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並補陳:被上訴人雖另提出105年9月15日,面額4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欲證明伊於105年11月28日、105年12月 9日分別償還之50萬元、100萬元,係針對系爭本票票載之400萬元債務為清償,惟系爭本票並非伊所簽發,伊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
又依系爭契約書第1條「累積借款308萬元」之文義,不得僅以系爭約定書之作成時間,係在伊交付 150萬元之後,即無視伊期前清償之事實,是該 150萬元應予以扣除,否則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其受領上開 150萬元之法律上原因為何,若被上訴人無法證明,伊主張以 150萬元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被上訴人對伊之債權互為抵銷。
另伊於 105年11月28日清償被上訴人50萬元,該筆50萬元即係系爭約定書第二條所載第一期款50萬元部分等語【原審命上訴人給付逾上開上訴聲明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並補稱: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確有積欠伊308萬元,並於107年 5月15日前僅清償18萬0160元之事實,上訴人雖於原審嗣後主張所積欠之金額為51萬8445元,惟伊不同意上訴人撤銷自認。
又系爭約定書已載明上訴人應返還伊 308萬元並經公證,此一債權債務關係即屬真正,上訴人雖稱伊未扣除上訴人於 105年11、12月間已還款之150萬元(下稱系爭 150萬元),然上訴人返還系爭150萬元並非在系爭約定書作成之後,自不得認係清償系爭約定書上所約定之債權,且系爭約定書應有和解之效力,上訴人應依和解內容履行等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 105年12月16日簽訂系爭約定書,並經民間公證人公證,上訴人並簽立票面金額 308萬元、50萬元之本票各 1紙、票面金額25萬元之本票11紙交付予其收受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約定書、公證書、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9-18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採信為真實。
而上訴人則以前揭等語置辯。
是所應審酌者為上訴人於 105年11月28日、同年12月9日分別匯款50萬元、100萬元予被上訴人,是否為清償系爭約定書所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 308萬元之債務,及上訴人於系爭約定書簽訂後清償之金額為何等情。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
再者,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方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則應由他方舉證證明之。經查:
㈠系爭約定書係兩造於 105年12月16日所簽訂並經公證,而系爭約定書業已載明「雙方茲就借款返還事宜約定條款如下:1.乙方(即上訴人)先前向甲方(即被上訴人)累積借款新台幣 308萬元整,乙方確認收訖無誤。
2.乙方關於前項之借款,除第1期清償金額為50萬元外,其餘自民國106年12月起,按年清償25萬元予甲方,乙方不得藉詞拖欠之。」
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
據此,兩造既於 105年12月16日就渠等間所累積之借款為 308萬元,經上訴人確認無訛後,予以簽定,並經公證人依公證法第71條規定闡明契約約定之法律關意義及效果,兩造均表示瞭解及承認後附契約與其真意相符,並簽名及蓋章。
如是,兩造於 105年12月16日簽訂系爭約定書時,業已確認迄至是時為止,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為308萬元。
㈡上訴人雖抗辯系爭 150萬元,係為清償系爭約定書所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308萬元,係期前清償云云。
惟系爭150萬元,係上訴人於105年11月28日、同年12月9日所分別之匯款,早於系爭約定書、公證書作成之 105年12月16日前之三星期內,若如上訴人所稱係屬期前清償,則在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書、公證人作成公證書簽名時,自應將該系爭 150萬元,與被上訴人確認並主張予以扣除,然上訴人並未予以扣除,即與被上訴人確認渠等間累積之借款為 308萬元;
且,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契約書是其所簽的,是欠 308萬元沒有錯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反面)。
足見,在兩造簽署系爭約定書、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時,業已將系爭 150萬元予以確認後,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 308萬元,即堪認定。
矧,兩造就渠等間之借款究為多少,通常在確認後,債務人即上訴人始有可能予以清償,乃為常態事實,在尚未確認前,焉有可能先為清償,乃為變態事實,惟上訴人亦無法就兩造間約定期前清償之變態事實,予以舉證證明。
是上訴人之抗辯,不足為採。
㈢至於上訴人雖又抗辯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其受領上開 150萬元之法律上原因為何,若被上訴人無法證明,伊主張以 150萬元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被上訴人對伊之債權互為抵銷云云。
惟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
又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
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
否則,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
於後者,債權人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僅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而已(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993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系爭約定書上既已載明「乙方先前向甲方累積借款新台幣 308萬元整,乙方確認收訖無誤。」
等語,足見上訴人確實向被上訴人借款,且於上訴人將系爭 150萬元匯予被上訴人後才簽訂系爭約定書,上訴人於原審107年5月16日言詞辯論時亦自承伊至107年 5月15日欠被上訴人的金額應該是289萬984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嗣於107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時自承伊已還了18萬0160元,所以伊應給付的金額是 289萬984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
據此,上訴人於 105年12月16日簽訂系爭約定書、作成公證書,並依約定給付18萬0160元,再參以系爭約定書係載明「累積借款」之情,足見兩造間消費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已於簽訂系爭約定書時,經過結算後,且包括系爭 150萬元之匯款,至堪認定。
如是,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所匯系爭 150萬元,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具有法律上之原因。
從而,上訴人此之所辯及抵銷之抗辯,均不足為採。
㈣至於上訴人雖又抗辯其於 105年11月28日清償被上訴人50萬元,該筆50萬元即係系爭約定書第二條所載第一期款50萬元部分云云。
惟,上訴人之 105年11月28日所匯款之50萬元(即系爭 150萬元中之50萬元),上訴人初則抗辯係期前清償,為本院所不採,有如前述。
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原審107年 5月16日言詞辯論時已自承其至昨天(即107年5月15日)為止欠被上訴人的金額應該是 289萬984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嗣於107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時自承其已還了18萬0160元,所以其應給付的金額是 289萬984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有如前述,則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自認尚積欠被上訴人 289萬9840元,並未抗辯上開50萬元係為清償系爭約定書所載第 1期之50萬元,況且上訴人亦無法證明上開自認與事實有何不符之處,且於系爭約定書簽訂、作成公證書之後,有另外清償50萬元予被上訴之證據,矧被上訴人亦不同意上訴人撤銷自認。
如是,上訴人此之所辯,不足為採。
㈤末以,系爭約定書、作成公證書後,上訴人業已清償29萬0160元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核與兩造於原審分別提出之明細{除系爭 150萬元外,被上訴人提出之明細(見原審卷第66頁)、上訴人提出之明細(見原審卷第69頁)}相符。
從而,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為278萬9840元(0000000-000000=0000000)。
三、綜合上述,兩造間借款尚未清償之部分為 278萬9840元,上訴人主張尚有系爭 150萬元未予扣除,係屬無據,為無理由。
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78萬9840元本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簡燕子
法 官 顏世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