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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614號
聲 請 人 明華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國華
代 理 人 張宗存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蕭東麃、蕭東炳、蕭智仁與被上訴人公業蕭光孕間租佃爭議事件,聲請代被上訴人公業蕭光孕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明華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被上訴人公業蕭光孕承當本件關於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租佃爭議部分之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蕭東麃、蕭東炳、蕭智仁(下稱蕭東麃等3人)與被上訴人公業蕭光孕間關於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453、458地號土地)租佃爭議事件,因被上訴人公業蕭光孕已將系爭458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聲請人承當訴訟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
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公業蕭光孕主張系爭453、458地號土地為其所有,並對蕭東麃等3人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蕭東麃等3人間就該2筆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並不存在。
惟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被上訴人公業蕭光孕業已移轉系爭458地號土地所有權予聲請人,並已於民國107年5月1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顯見本件訴訟部分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已移轉予聲請人甚明。
是聲請人於未能得蕭東麃等3人與被上訴人公業蕭光孕雙方同意之情形下,具狀聲請本院裁定准許代被上訴人公業蕭光孕承當關於系爭458地號土地部分之訴訟,本院審酌聲請人已取得系爭458地號土地所有權,其與本件訴訟之結果有密切之利害關係,為加強其程序保障,爰依據上開規定,准許其代被上訴人公業蕭光孕承當關於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租佃爭議部分之訴訟。
三、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應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林元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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