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7,上,636,202202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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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4. 二、被上訴人主張:
  5. (一)被上訴人與康有銘於民國104年3月4日經台灣彰化地方法
  6. (二)於本院補稱:依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84號
  7. 三、上訴人之抗辯:
  8. (一)陳柏寧、陳亭君辯稱:訴外人盧○藤於71年間於系爭土地
  9. (二)陳美筑辯稱:系爭土地原為陳○銓及陳○水兄弟二人共有,
  10. 四、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就備位之訴則判決(一)
  11.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12. (一)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彰化縣○○市○○段○○○○段000地號)
  13. (二)系爭土地與同段704地號土地原為陳○銓、陳○水共有,應
  14. (三)陳○水、陳○銓於71年間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盧○藤於
  15. (四)陳○水、陳○銓於78年間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張○銀,
  16. (五)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段0000號左一房屋
  17. (六)陳亭君、陳柏寧就上開00號、00-0號左一、左二建物均無
  18. 六、本院之判斷:
  19. (一)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
  20. (二)查系爭土地原為陳○銓、陳○水共有,因遭強制執行拍賣,
  21. (三)陳柏寧抗辯附圖編號A建物(面積84.37平方公尺)為左一
  22.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請求核定上
  23.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24.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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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636號
上 訴 人 陳亭君


陳柏寧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上 訴 人 陳美筑
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被上訴人 呂理木(兼康有銘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1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核定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月租金數額,及判命上訴人自107年3月4日起分別按核定之租金數額按月給付被上訴人部分,暨除減縮、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減縮、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先位之訴主張如原判決附圖(下稱原附圖)編號A、B、C所示分屬上訴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建物,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上開建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及就所占用之土地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參原審卷一第5頁)。

另備位之訴則主張:倘認上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非屬無權占有,則依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請求核定上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租金數額,並請求上訴人自104年3月4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起,按核定之租金數額按月給付租金本息(參原審卷一216頁)。

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就備位之訴則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於本院就備位之訴請求核定租金及按核定之租金數額按月給付租金,則減縮自107年3月4日起算(參本院卷二第489頁),合於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與康有銘於民國104年3月4日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執字第33294號執行事件拍賣程序共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康有銘應有部分3分之1、被上訴人應有部分3分之2,嗣被上訴人再於106年11月30日經拍賣程序取得康有銘之應有部分3分之1。

而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00、00、00-0、00-0、00-0、00-0,及00-0號左一房屋(下稱左一房屋)、00-0號左二房屋(下稱左二房屋)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鐵皮建物,其中00號建物即原附圖C部分之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陳亭君、陳柏寧;

00、00-0、00-0、00-0、00-0號建物即原附圖B部分之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陳美筑;

左一及左二房屋(即原附圖編號A南側面積共359.54平方公尺部分,經本院囑託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後重編為附圖編號A1,其餘編號B、C部分與原附圖相同)之納稅義務人為陳柏寧。

渠等之建物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為此先位之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先位之訴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該部分已經確定),另備位之訴依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請求核定上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租金數額,並請求上訴人給付已到期之租金,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106年4月1日起按月給付租金等情。

並聲明:(一)請核定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物占用土地部分之每月租金,如原附圖編號A部分為新台幣(下同)26,576元、編號B部分為54,270元、編號C部分為25,336元。

(二)陳柏寧、陳亭君應給付被上訴人1,292,7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4月1日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1,912元。

(三)陳美筑應給付被上訴人1,351,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4月1日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4,270元。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於本院補稱:依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84號判決,陳亭君、陳柏寧就附圖編號C及A1之建物均無事實上處分權,陳美筑就附圖編號B建物亦無事實上處分權。

三、上訴人之抗辯:

(一)陳柏寧、陳亭君辯稱:訴外人盧○藤於71年間於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附圖編號C建物(即系爭00號建物),並以陳○水、陳○銓為起造人,經彰化市公所發給自用農舍使用執照,由陳○水、陳○銓為原始納稅義務人聲請房屋稅籍持分各1/2,於87年11月2日變更為楊○○例及陳亭君各1/2,楊○○例於97年死亡,由楊○皓因繼承登記為納稅義務人,同年楊○皓以買賣為由再將其持分1/2變更登記納稅義務人為陳柏寧,現系爭00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陳柏寧、陳亭君,持分比例各1/2。

另左一房屋係陳○水於87年間出資興建,並以其次女陳○虹名義登記為納稅義務人,嗣將該左一房屋贈與陳○暄,再於96年間以買賣為由變更納稅義務人為陳柏寧;

左二房屋則係由陳○銓於87年間出資興建,並以楊○○例名義登記為納稅義務人,嗣楊○○例死亡,由其繼承人楊○皓繼承,再由楊○皓以買賣為由變更納稅義務人為陳柏寧。

而左一房屋經出租予訴外人陳○惠,其自行在左一房屋北側土地上搭建鐵皮造平房(即附圖編號A部分),該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與陳柏寧無關。

被上訴人既主張伊二人就上開建物無事實上處分權,則被上訴人請求核定租金、給付租金為無理由等語。

(二)陳美筑辯稱:系爭土地原為陳○銓及陳○水兄弟二人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訴外人張○銀於78年間在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附圖B部分建物,並以陳○銓為起造人,經彰化市公所發給自用農舍使用執照。

房屋原納稅義務人為陳○銓,嗣張○銀將該等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陳○詮,再於87年10月14日以買賣為由變更納稅義務人為陳美筑,由陳美筑使用收益並出租系爭建物至今。

原判決核定之租金數額過高,系爭鑑定估價結果並非正確,且陳美筑根本無力負擔。

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陳美筑就附圖B部分建物無事實上處分權。

四、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就備位之訴則判決(一)核定系爭土地上地上建物占用土地部分之每月租金,如原附圖編號A部分為26,576元、編號B部分為54,270元、編號C部分為25,336元。

(二)陳柏寧、陳亭君應給付被上訴人1,292,776元,及自106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4月1日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1,912元。

(三)陳美筑應給付被上訴人1,351,498元,及自106年4月0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4月1日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4,270元。

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備位之請求。

上訴人等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減縮備位聲明為:(一)請求核定系爭土地上地上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自107年3月4日起之每月租金,如原附圖編號A部分為26,576元、編號B部分為54,270元、編號C部分為25,336元。

(二)陳柏寧、陳亭君應自107年3月4日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1,912元。

(三)陳美筑應自107年3月4日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4,270元(被上訴人對其備位請求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亦已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彰化縣○○市○○段○○○○段000地號)面積2163.57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二)系爭土地與同段704地號土地原為陳○銓、陳○水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陳○水、陳○銓因向彰化縣芬園鄉農會借款,陳○水於78年間、陳○銓於83年間,分別以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各自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彰化縣芬園鄉農會(後經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合併)。

嗣陳○水、陳○銓未依約還款,經彰化銀行於92年、93年聲請強制執行取得債權憑證,於101年彰化銀行再對陳○水、陳○銓共有之系爭土地,及704地號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101年度執字第33294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由被上訴人與康有銘於104年3月4日共同投標應買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康有銘應有部分為3分之1、被上訴人應有部分3分之2;

嗣被上訴人再於106年11月30日經拍賣程序取得康有銘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

(三)陳○水、陳○銓於71年間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盧○藤於,由盧○藤出資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農舍一棟即附圖編號C建物(彰化縣○○市○○路○段00號),並由盧○藤原始取得該建物所有權。

惟因雙方約定該建物權利於租期屆滿時由出租人取得,並以各期租金抵充鐵皮造農舍價金。

故以陳○水、陳○銓為起造人,嗣經彰化市公所於71年11月2日發給彰市建都營使字第00983號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整編前門牌號碼彰化市○○里○○○00○0號),由陳○水、陳○銓為原始納稅義務人聲請房屋稅籍持分各1/2,復於87年11月2日以買賣為由變更為楊○○例(即陳○銓之妻洪○嬌的姐姐洪○梅之婆婆)及陳亭君各1/2,楊○○例於97年死亡,楊○皓因繼承而登記為為納稅義務人,同年楊○皓將所繼承1/2持份以買賣為由再變更登記納稅義務人為陳柏寧,目前上開00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陳柏寧、陳亭君(二人為陳○銓之子女),持分比例各1/2。

(四)陳○水、陳○銓於78年間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張○銀,由張○銀於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鐵皮造農舍5戶即原附圖B部分建物(即彰化縣○○市○○里○○路○段00號、00之0號、00之0號、00之0號、00之0),由張○銀原始取得該等建物所有權。

惟因雙方約定上開建物權利於租期屆滿時由陳○銓取得,並以各期租金抵充鐵皮造農舍價金。

故以陳○銓為起造人,嗣經彰化市公所於78年7月5日發給彰市工字第20383號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並登記納稅義務人為陳○銓。

嗣張○銀將此部分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陳○銓,再於87年10月14日以買賣為由變更納稅義務人為陳美筑(即陳艷鳳)。

陳○水於96年7月8日死亡,其子女均拋棄繼承,陳美筑為陳○水之女。

(五)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段0000號左一房屋係陳○水於87年間出資興建,並以其次女陳○虹名義登記為納稅義務人,嗣將該左一房屋贈與陳○暄,再於96年間以買賣為由變更納稅義務人為陳柏寧;

另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段0000號左二房屋係由陳○銓於87年間出資興建,並以楊○○例名義登記為納稅義務人,嗣楊○○例於97年間死亡,由其繼承人楊○皓繼承,再由楊○皓以買賣為由變更納稅義務人為陳柏寧(上開左一、左二建物即附圖編號A1部分)。

(六)陳亭君、陳柏寧就上開00號、00-0號左一、左二建物均無事實上處分權,且就系爭土地均無優先購買權。

陳美筑就系爭土地未曾主張優先購買權。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雖以「所有權讓與」為明文,然未辦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依上開法條立法意旨,所謂「所有權讓與」,解釋上應包括就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或建物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符法意,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系爭土地原為陳○銓、陳○水共有,因遭強制執行拍賣,最終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建物(即左一、左二房屋)係分別由陳○水、陳○銓出資興建,嗣輾轉變更登記納稅義務人為陳柏寧;

編號C建物係由盧○藤出資興建,嗣輾轉變更登記納稅義務人為陳柏寧、陳亭君;

編號B建物則係由張○銀出資興建,嗣亦輾轉變更登記納稅義務人為陳美筑等情,兩造均無爭執,惟上開建物均未經保存登記,僅出資建築之陳○水、陳○銓、盧○藤、張○銀可分別原始取得所有權,而依被上訴人之主張,陳亭均、陳柏寧非附圖編號A1、C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陳美筑亦非附圖編號B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陳亭君、陳柏寧、陳美筑既非上開建物之所有權人,亦非該等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受讓人,與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要件不合,渠等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自無從成立法定租賃關係,則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核定上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租金數額,並請求上訴人按核定之租金數額給付租金,即屬無據。

(三)陳柏寧抗辯附圖編號A建物(面積84.37平方公尺)為左一房屋承租人陳○惠所搭建,被上訴人就此並無爭執,而該建物為一層鐵皮造,有屋頂且四面有壁,足以遮風避雨,並有獨立之出入門戶,可供居住使用,有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卷二353、355、357頁)。

是附圖A建物構造上及使用上均具有獨立性,可為不動產物權之客體,堪信應由出資建築之陳○惠原始取得所有權。

陳柏寧既非附圖A建物之所有權人,亦非事實上處分權人,則被上訴人就附圖編號A建物請求核定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租金數額,並請求陳柏寧按核定之租金數額給付租金,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請求核定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上如原附圖編號A、B、C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租金數額,及請求上訴人自107年3月4日起按核定之租金數額給付租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判決就上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分別核定其月租金數額,並判命上訴人自107年3月4日起分別依核定之租金數額按月給付租金予被上訴人,自有未洽(原依被上訴人請求核定租金,及判命給付自104年3月4日起至107年3月3日止之租金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已因被上訴人減縮聲明而失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文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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