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㈠命附表一編號9至105之人返
- 二、上開廢棄㈠㈡㈢部分,李碧珠、葉律嫻在第一審之訴,均駁
- 三、李信春、賴信宗、賴信雄、賴泓名、賴竹萱、賴靜宜(即編
- 四、李碧珠、葉律嫻之上訴駁回。
- 五、被上訴人(即附表一編號3至105之人)應自民國105年7月1
- 六、李碧珠、葉律嫻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 七、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二所示。第
- 事實及理由
- 壹、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 貳、李金萬於106年12月10日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即附表一編號3
- 參、李碧珠等2人原主張其等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
- 肆、李碧珠等2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其等共有之
- 伍、除附表一編號3至8、編號10、11、17、18、45、46、
- 壹、李碧珠等2人主張:
- 一、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蜜虱所有,李蜜虱死亡
- 二、系爭土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地上物,各該地上物之權利人
- (一)附圖編號767土地上之水塔(下稱系爭水塔,面積為3.6平
- (二)附圖編號767⑴土地上之建物(下稱系爭A建物,面積為
- (三)附圖編號767⑵土地上之建物(面積42.93平方公尺),所
- (四)附圖編號767⑶土地上之建物(面積167.44平方公尺),
- 三、系爭土地為商業區,李碧珠等2人已於105年4月21日將系爭
- 四、於本院補稱倘若被上訴人占有使用附圖編號767⑴之土地,
- 五、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聲明:①賴信宗等6人(即
- 貳、被上訴人答辯:
- 一、附表一編號3-8、14-18、23、31-33、39、45-
- 二、附表一編號73-79、82、85等人抗辯:同意李碧珠等2人拆
- 三、附表一編號12、13、25、54、80、81、86等人抗辯:
- 四、附表一編號19-22、24、26-30、34-38、40-4
- 參、原審為李碧珠等2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李碧珠等2
- 一、李碧珠等2人部分:
- (一)上訴聲明:
- (二)追加備位聲明:
- (三)就李金萬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二、賴信宗等6人(李金萬之承受訴訟人)部分:
- (一)上訴聲明:
- (二)就李碧珠等2人上訴及追加備位之訴部分,答辯聲明:上
-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㈡178頁):
- 一、系爭A建物之範圍如附圖編號767⑴部分(即本院卷㈠184頁
- 二、如附圖編號767⑶土地上之建物(即本院卷㈠184頁之複丈成
- 三、系爭水塔之範圍如附圖編號767土地部分(即本院卷㈠184頁
- 伍、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㈡178頁背面):
- 一、本件有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
- 二、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是否有理
- 陸、本院之判斷:
- 一、李碧珠等2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蜜虱
- 二、李碧珠等2人主張其等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被上
- 三、關於李碧珠等2人請求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請求返
- (一)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A建物,及返還所占用土地部分:
- (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圖編號767⑵土地部分:
- (二)請求拆除系爭水塔、附圖編號767⑶土地上之建物,暨被
- (三)關於請求不當得利、租金部分:
- 柒、綜上,李碧珠等2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
- 一、關於附圖編號767⑴土地及其上建物部分,先位聲明:被
- 二、關於附圖編號767⑵土地及其上建物部分,聲明:李新玉
- 三、關於附圖編號767土地及其上建物部分,聲明:賴信宗等6
- 四、關於附圖編號767⑶土地及其上建物部分,聲明:李陳耳
- 捌、李碧珠等2人、賴信宗等6人上訴及李碧珠等2人追加之訴,
- 一、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命除李新玉等2人以外之被上
- 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李碧珠等2人敗訴之判決,
- 三、李碧珠等2人於本院追加部分之訴,被上訴人應自105年7
- 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拾、據上論結,李碧珠等2人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李碧珠
葉律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順居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8所示之人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如附表一編號9至編號105所示之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㈠命附表一編號9至105之人返還附圖編號767土地(面積3.60平方公尺)部分;
㈡命附表一編號3至8、編號11至105之人返還附圖編號767⑵土地(面積42.93平方公尺)部分;
㈢命附表一編號11至61、編號73至105之人返還附圖編號767⑶土地(面積167.44平方公尺)部分;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㈠㈡㈢部分,李碧珠、葉律嫻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三、李信春、賴信宗、賴信雄、賴泓名、賴竹萱、賴靜宜(即編號3至8之人,李金萬之承受訴訟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李碧珠、葉律嫻之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即附表一編號3至105之人)應自民國105年7月1日起至附圖編號767⑴土地(面積228.02平方公尺)租賃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給付李碧珠、葉律嫻新臺幣1,862元。
六、李碧珠、葉律嫻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七、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二所示。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負擔部分,關於李碧珠、葉律嫻上訴及追加部分,由李碧珠、葉律嫻負擔;
關於李信春、賴信宗、賴信雄、賴泓名、賴竹萱、賴靜宜上訴部分,由李信春、賴信宗、賴信雄、賴泓名、賴竹萱、賴靜宜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又提起上訴自形式上觀之,為屬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訴訟行為。
本件拆屋還地之訴,關於被上訴人所為如原審主文第一、二、三項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各項之訴所列各項全體被告之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
查原審被告即上訴人李金萬(下以姓名稱之,於民國106年11月2日提出上訴後之同年12月10日死亡,本院卷㈢82頁之戶籍登記查詢資料)對原判決不利於李金萬部分聲明不服(即關於原審主文第一項、第三項(命李新玉、李有財給付金錢部分除外)部分及第二項「被告應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部分),提起上訴,其對原審主文第一、二、三項主文不利於李金萬部分所為上訴之效力及於各項主文之其餘共同被告(即附表一編號9至105之人),故應將原審其餘共同被告列為視同上訴人。
貳、李金萬於106年12月10日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即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8所示之人(下合稱賴信宗等6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㈠124-131頁);
視同上訴人李雅惠於106年6月11日死亡(本院卷㈠225頁之戶籍登記查詢資料)、陳鳳惠於107年7月31日死亡(本院卷㈡44頁之戶籍登記查詢資料)、楊李瑞鑾於108年7月29日死亡(本院卷㈢35頁之戶籍登記查詢資料)、陳欣榮於108年11月16日死亡(本院卷㈢29頁之戶籍登記查詢資料),業經上訴人李碧珠、葉律嫻(下稱李碧珠等2人)具狀聲明分別由渠等之繼承人承受訴訟(李雅惠之繼承人為如附表一編號88至91之人,詳本院卷㈠223頁承受訴訟書狀、本院卷㈠224-227頁之戶籍登記資料;
陳鳳惠之繼承人為如附表一編號92至96之人,詳本院卷㈡42頁承受訴訟書狀、本院卷㈡43-44頁之戶籍登記資料;
楊李瑞鑾之繼承人為如附表一編號97至103之人,詳本院卷㈢27頁;
陳欣榮之繼承人為如附表一編號104至105之人,詳本院卷㈢27頁承受訴訟書狀、本院卷㈢28-30頁之戶籍登記資料),已生合法承受訴訟之效力。
參、李碧珠等2人原主張其等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署南投辦事處)辦理標售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得標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附表一編號3至105之人(下稱被上訴人或李信春等103人)為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李蜜虱之全體繼承人,被上訴人已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等語(原審卷㈠13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補充主張其等依據土地法第73條之1規定,拍定取得系爭土地後,被上訴人即喪失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而為無權占有等語(本院卷㈡22頁)。
李碧珠等2人上開主張依據土地法第73條之1規定部分,核屬補充其等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之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56條規定相符。
又國有財產署南投辦事處係依據土地法第73條之1規定,為辦理標售系爭土地之法源,有該辦事處105年9月30日函文可佐(原審卷㈡17-18頁),此於原審審理之際,已為法律及證據之基礎,李碧珠等2人僅係就於原審主張無權占有之法律上陳述,為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應許提出。
肆、李碧珠等2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其等共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767⑴土地(面積228.02公尺)之土地,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5年7月1日起至返還附圖編號767⑴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
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主張倘若法院認定兩造間就附圖編號767⑴土地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應給付每月租金4萬元,並追加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自105年7月1日起至附圖編號767⑴土地之租賃關係消滅日止,按月給付4萬元(本院卷㈠15頁、本院卷㈢67-67頁背面)。
本院審酌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利用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復據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不妨礙其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伍、除附表一編號3至8、編號10、11、17、18、45、46、47、67所示以外之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李碧珠等2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李碧珠等2人主張:
一、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蜜虱所有,李蜜虱死亡後,渠等未辦理繼承登記,嗣經國有財產署南投辦事處公開標售,國有財產署南投辦事處通知繼承人行使優先承買權,當時部分繼承人主張優先承買,但沒有付款,遂由李碧珠等2人於105年4月7日因得標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
二、系爭土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地上物,各該地上物之權利人、占用土地範圍,如下:
(一)附圖編號767土地上之水塔(下稱系爭水塔,面積為3.6平方公尺),原為被繼承人李金萬興建設置,李金萬已於106年12月10日死亡,由賴信宗等6人繼承取得所有權,故現所有權人為賴信宗等6人,賴信宗等6人應拆除系爭水塔,被上訴人應返還附圖編號767土地。
(二)附圖編號767⑴土地上之建物(下稱系爭A建物,面積為288.02平方公尺),為李蜜虱所興建,所有權人現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拆除系爭A建物,並返還附圖編號767⑴土地。
(三)附圖編號767⑵土地上之建物(面積42.93平方公尺),所有權人現為李新玉、李有財(下合稱李新玉等2人),被上訴人應返還附圖編號767⑵土地。
(四)附圖編號767⑶土地上之建物(面積167.44平方公尺),所有權人為附表一3至10、62至72之人(下合稱李陳耳等19人)。
李陳耳等19人應拆除附圖編號767⑶土地上之建物,被上訴人應返還附圖編號767⑶土地。
三、系爭土地為商業區,李碧珠等2人已於105年4月21日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與訴外人000為攤鋪位使用,每月租金為8萬元,租期自105年7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上開各地上物之所有權人無權占有期間,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請求上開各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應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金額。
四、於本院補稱倘若被上訴人占有使用附圖編號767⑴之土地,具有租賃關係,為有權占有,則被上訴人應自105年7月1日起,按月給付每月4萬元之租金。
五、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聲明:①賴信宗等6人(即李金萬之承受訴訟人)應拆除系爭水塔,被上訴人應返還附圖編號767之土地;
賴信宗等6人應自105年7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9元。
②被上訴人應拆除系爭A建物,並返還附圖編號767⑴之土地;
被上訴人應自105年7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萬元。
③被上訴人應返還附圖編號767⑵之土地。
④李陳耳等19人應拆除附圖編號767⑶土地上之建物,被上訴人應返還上開土地;
李陳耳等19人應自105年7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367元(李碧珠等2人於原審之聲明,逾上開範圍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並於本院追加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自105年7月1日起,至附圖編號767⑴土地租賃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給付每月4萬元之租金。
貳、被上訴人答辯:
一、附表一編號3-8、14-18、23、31-33、39、45-47、49、51、62 -67、70、71、89、91-96、104、105等人抗辯:渠等均為李蜜虱之繼承人,關於國有財產署南投辦事處辦理標售系爭土地一事,雖然部分繼承人有申請承買,但因為內部意見不一,才會造成保證金遭沒收。
縱然李碧珠等2人具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但沒有房屋權利,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占有範圍具有法定租賃關係,不因土地法第73條之1規定而喪失有權占有之權源;
另外,因為時效而取得地上權有權使用系爭土地,李碧珠等2人主張拆屋還地,實無理由等語。
二、附表一編號73-79、82、85等人抗辯:同意李碧珠等2人拆屋還地之請求,但不同意負擔訴訟費用及拆除費用、少數人要用土地應自己承租,與其他繼承人無關,不願負擔租賃費用,不得自標售土地金額扣繳等語。
三、附表一編號12、13、25、54、80、81、86等人抗辯:不知道這件事,也不願意參與這件事,不願意負擔訴訟費用。
四、附表一編號19-22、24、26-30、34-38、40-44、48、50、52、53、55-61、68、69、72、83、84、87、88、90、97-103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原審為李碧珠等2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李碧珠等2人、李金萬,不服上開判決,李碧珠等2人提起一部上訴,並於本院為追加備位之訴,李金萬就不利部分均提出上訴,分別於本院聲明:
一、李碧珠等2人部分:
(一)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李碧珠等2人後開第⒉、⒊項之訴部分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拆除系爭A建物,並將附圖編號767⑴(面積228.02平公尺)之土地返還李碧珠等2人。
⒊被上訴人應自105年7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止,按月給付李碧珠等2人4萬元。
(二)追加備位聲明:⒈被上訴人應自105年7月1日起至附圖編號767⑴土地租賃關係消滅日止,按月給付李碧珠等2人4萬元。
(三)就李金萬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賴信宗等6人(李金萬之承受訴訟人)部分:
(一)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不利於賴信宗等6人部分,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李碧珠等2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就李碧珠等2人上訴及追加備位之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㈡178頁):
一、系爭A建物之範圍如附圖編號767⑴部分(即本院卷㈠184頁之複丈成果圖編號767⑴部分,面積228.02平方公尺),系爭A建物之原始建築人是李蜜虱。
二、如附圖編號767⑶土地上之建物(即本院卷㈠184頁之複丈成果圖編號767⑶⑺⑻部分,面積167.44平方公尺),處分權人為李陳耳等19人。
三、系爭水塔之範圍如附圖編號767土地部分(即本院卷㈠184頁之複丈成果圖編號767,面積3.6平方公尺),為賴信宗等6人之被繼承人李金萬所有及設置。
伍、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㈡178頁背面):
一、本件有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
二、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是否有理由?
陸、本院之判斷:
一、李碧珠等2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蜜虱所有,嗣經國有財產署南投辦事處標售,其等於105年4月7日因得標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A建物,位置如附圖編號767⑴之土地範圍(門牌號碼南投縣○○鄉○○街000○000○000號房屋,面積228.02平方公尺),係由李蜜虱所興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而被上訴人為李蜜虱之全體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A建物之所有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㈠17頁)、地籍圖謄本(原審卷㈠18頁)、異動索引(原審卷㈠21-22頁)、現場建物照片(原審卷㈠25頁)、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原審卷㈠61361頁、原審卷㈡201-355頁、本院卷㈠224-226頁、本院卷㈡43-44頁、本院卷㈢27頁、本院卷㈢28-30頁)等件為證,被上訴人並無爭執;
原審並於105年6月14日協同南投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系爭土地,囑託該地政事務所測繪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位置及面積,其中①系爭A建物處分權人為被上訴人;
②附圖編號767⑵土地上之建物,處分權人為李新玉等2人;
③附圖編號767⑶土地上之建物,處分權人為李陳耳等19人;
④系爭水塔即附圖編號767上之地上物,處分權人為賴信宗等6人即李金萬之承受訴訟人,經地政機關函覆附圖可佐(原審卷㈠494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李碧珠等2人主張其等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拍賣之際,並未獲通知云云。
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一年未辦理繼承登記者,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後,應即公告繼承人於三個月內聲請登記;
逾期仍未聲請者,得由地政機關予以列冊管理。
但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其期間應予扣除。
前項列冊管理期間為十五年,逾期仍未聲請登記者,由地政機關將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清冊移請國有財產局公開標售。
繼承人占有或第三人占有無合法使用權者,於標售後喪失其占有之權利;
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租賃期間超過五年者,於標售後以五年為限。
依第二項規定標售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前應公告三十日,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依序有優先購買權。
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十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
土地法第73條之1第1、2、3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係經國有財產署南投辦事處於104年7月28日公告標售,並指定於104年8月27日開標,李碧珠等2人於104年8月27日投標,為最高標而得標,嗣於104年9月間(南投辦事處於104年9月4日收件)由李慶祥、李金萬、李明聰、李水木、朱李麵、李再順、李金國、李有財等7人(下稱李慶祥等7人)於上開決標日之10日內檢具申請書、保證金支票等相關文件,申請以繼承人身分主張優先購買權,經南投辦事處於104年10月6日勘查李慶祥等7人於系爭土地尚有磚土造平房(門牌號碼00街000、000、000號即系爭A建物)、水泥地等使用,認李慶祥等7人優先承買權符合規定,遂由南投辦事處於104年11月26日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送繳款通知書予李慶祥等7人,並限於105年1月16日前繳納買賣價金之餘款(11,404,888元),惟李慶祥等7人逾期未繳款,故南投辦事處函知李慶祥等7人優先承買權消滅,所繳保證金沒收,並通知得標人即李碧珠等2人辦理繳款等各情,有國有財產署南投辦事處105年9月30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標售系爭土地資料(含投標須知、投標單、開標審查表、通知李慶祥等7人繳款函文、通知李慶祥等7人視為放棄優先承買權函文)可佐(原審卷㈡17-57頁)。
足認系爭土地係經國有財產署南投辦事處依據土地法第73條之1規定辦理標售,而由李碧珠等2人因得標而登記取得。
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並不影響李碧珠等2人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事實。
三、關於李碧珠等2人請求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請求返還各該地上物占用之土地部分,經查:
(一)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A建物,及返還所占用土地部分:⒈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所謂房屋所有人之概念,不僅指因登記而取得所有權之人,亦包括不能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但已取得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即在土地所有權與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同屬一人所有之情形下,仍屬該條所稱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之類推解釋。
⒉李進富辯稱系爭A建物在得使用期限內,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間即李碧珠等2人有租賃關係等語。
查系爭A建物係李蜜虱所興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如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一項所載),且經本院於107年5月25日勘驗現場,系爭A建物為土造房屋,現場部分建物仍可看到土造材質(本院卷㈠179頁)。
則系爭土地與系爭A建物均原屬於李蜜虱所有,因李蜜虱於35年12月23日死亡後(詳原審卷㈠76頁之除戶戶籍資料),由被上訴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系爭A建物之所有權。
嗣因李碧珠等2人於105年4月7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後,原均歸屬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系爭A建物,因系爭土地所有權讓與李碧珠等2人,而發生系爭土地、系爭A建物為不同人所有之情事,故李進富辯稱依據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系爭A建物在得使用期限內,與李碧珠等2人,推定有租賃關係,核與上開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相符,堪予採憑。
從而,應認兩造間在系爭A建物占有附圖編號767⑴土地範圍內,於系爭A建物得使用期限內,具有租賃關係,被上訴人即非無權占有使用附圖編號767⑴土地。
⒊李碧珠等2人則否認與被上訴人間有法定租賃關係,並主張法定租賃關係,為契約一種,需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共同提出承租土地之表示,但本件僅由李進富提出承租表示,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自不生租賃之要約表示,無從成立租賃關係云云。
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所為之主張,而其他共同訴訟人未積極為與該主張相抵觸之行為,以有利他共同訴訟人,效力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是為主張共通原則,而證據共通原則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依其提出之證據資料,得據以為有利於他造或共同訴訟人事實之認定,該證據於兩造間或共同訴訟人間,法院均得共同採酌,作為判決資料之基礎。
基於證據共通及主張共通原則,法院自可在不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斟酌共同訴訟人之訴訟資料(包括共同訴訟人之陳述),作為裁判之基礎。
李進富主張依據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被上訴人就系爭A建物占有使用附圖編號767⑴土地,具有法定租賃關係,並非無權占有,固然部分繼承人表示不願意負擔租金,亦不可自標售金額扣繳租金(詳附表一編號73-79、82、85等人抗辯),然此部分涉及李信春等103人之間關於租金分擔之爭議,屬於繼承人內部事務,與對外之法律關係無涉,故李進富上開適用民法425條之1法定租賃關係之主張,乃有利於全體繼承人即李信春等103人。
又系爭土地受讓人即李碧珠等2人與系爭A建物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全體,就使用附圖編號767⑴土地部分(面積228.02平方公尺),推定於系爭A建物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係屬於法定型態之租賃,自無須由兩造訂立租賃契約,亦不問有無租賃契約意思表示一致與否,僅於租金數額不能協議時,可請求法院定之。
從而,李碧珠等2人上開主張被上訴人並未為全體承租之要約表示,兩造不成立租賃關係云云,不足採認。
⒋至於被上訴人另辯稱:渠等占有系爭土地,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以時效取得地上權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
惟查,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第772條之規定,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
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1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
故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係指得請求為登記之權利,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他人」之土地為要件,惟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蜜虱所有,於李蜜虱死亡後,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繼承而取得所有權,依據民法第759條規定,僅是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前不得處分系爭土地,故系爭土地於南投辦事處辦理標售而由李碧珠等2人拍定登記取得所有權之前,屬於被上訴人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非屬於他人之不動產,自無時效取得地上權之適用。
從而,被上訴人上開關於時效取得地上權而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抗辯,礙難採認。
⒌李碧珠等2人復主張依據土地法第73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被上訴人已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云云。
惟查,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繼承人占有或第三人占有無合法使用權者,於標售後喪失其占有之權利,所指繼承人於標售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下稱標售標的物)後喪失其占有之權利,係指繼承人原占有標售標的物之權源,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辦理同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公開標售,而由第三人或其他具有同條第3項規定之優先承買權人取得標售標的物後,繼承人即喪失原占有標售標的物之權源,但並未阻斷標售後,依據法律規定而新成立標售標的物取得人與繼承人就標售標的物之法律關係型態,得標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李碧珠等2人與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就附圖編號767⑴土地範圍,依據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而成立法定租賃關係,為系爭土地標售後,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之權利權源,非上開土地法第73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所規定之排除範疇,李碧珠等2人此部分抗辯,尚屬無據。
⒍李碧珠等2人又主張系爭A建物已百年之久,並無價值,且無人居住,如認成立法定租賃關係,非立法本意云云。
惟查,系爭A建物仍供被上訴人奉祀祭祖之用,保存尚稱完好,並無頹敗或殘破之象,有系爭A建物使用現況照片可佐(原審卷㈠446頁、450頁),故系爭A建物仍具有使用之利益,合於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所規範之保護意旨,上開李碧珠等2人主張,實屬無據。
⒎綜上,李碧珠等2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A建物,並返還附圖編號767⑴土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圖編號767⑵土地部分:⒈李碧珠等2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附圖編號767⑵土地云云;
賴信宗等6人抗辯其等並未占用附圖編號767⑵土地,不負返還義務等語。
查附圖編號767⑵土地上之建物為李新玉等2人之被繼承人李金國所興建,所有權人為李新玉等2人,附圖編號767⑵土地係遭李新玉等2人無權占有使用之事實,為原審所認定,並據以判命李新玉等2人應拆附圖編號767⑵土地上之建物,未據李新玉等2人上訴,業已確定,則負有返還附圖編號767⑵土地義務之人,應僅為李新玉等2人,李蜜虱之其餘繼承人既未占有此部分土地,即不負返還責任。
李碧珠等2人請求李新玉等2人應返還附圖編號767⑵土地,核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請求李新玉等2人外之被上訴人應返還部分),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二)請求拆除系爭水塔、附圖編號767⑶土地上之建物,暨被上訴人應返還附圖編號767土地、767⑶土地部分:⒈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
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固可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
並將所稱之「房屋承買人」擴及於共同承購未經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後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
惟必以該房屋原所有人建造時經土地其他全體共有人同意,且就承買後未經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房屋有「全部」之事實上處分權能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水塔為賴信宗等6人之被繼承人李金萬所設置,占用附圖編號767土地(面積3.60平方公尺)之事實,業經李金萬自認在卷可查(原審卷㈠520頁、原審卷㈡524頁);
而附圖編號737⑶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131號),為李陳耳等19人之被繼承人李福生興建(原審卷㈠517頁、518頁,詳如上開兩造事項不爭執事項第三點所載),占有使用附圖編號767⑶土地(面積167.44平方公尺)。
固然李金萬、李福生均為李蜜虱之繼承人,因繼承而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之一,然賴信宗等6人、李陳耳等19人並未提出系爭水塔、附圖編號767⑶土地上之建物設置或建造,經系爭土地其他全體共有人同意之證明,揆之上開說明,就賴信宗等6人占有使用附圖編號767土地、李陳耳等19人占有使用附圖編號767⑶土地,自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適用之餘地。
⒊另外,關於賴信宗等6人、李陳耳等19人上開占有使用土地部分,得否以時效取得地上權而為合法權源之疑義,因渠等並未提出已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之證明,於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前,並無取得地上權之權利,自不得據以對抗李碧珠等2人,且系爭土地於國有財產署南投辦事處辦理標售而由李碧珠等2人登記取得所有權之前,屬於渠等因繼承而取得之資產,非屬於他人之不動產,自無時效取得地上權之適用。
從而,賴信宗等6人、李陳耳等19人上開占有使用部分,亦不得以時效取得地上權而為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⒋此外,依據土地法第73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賴信宗等6人、李陳耳等19人原占有使用之權源,亦於標售後喪失,而渠等亦未提出於系爭土地標售後,有何新發生合法占有之權源。
從而,李碧珠等2人主張賴信宗等6人無權占有附圖編號767土地、李陳耳等19人無權占有附圖編號767⑶土地,賴信宗等6人應拆除系爭水塔,返還附圖編號767土地;
李陳耳等19人應拆除附圖編號767⑶土地上之建物,返還上開土地,核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主張(即主張除賴信宗等6人、李陳耳等19人外之被上訴人應負返還土地部分),即屬無據。
(三)關於請求不當得利、租金部分:⒈系爭A建物部分:⑴兩造間就系爭A建物占有附圖編號767⑴土地,既成立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租賃關係,則被上訴人占有使用此部分土地,即非無權占有。
李碧珠等2人先位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附圖編號767⑴土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要屬無據。
⑵至於李碧珠等2人備位主張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4萬元租金部分,被上訴人則抗辯無庸給付租金云云。
查法定租賃關係之租金數額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宜由當事人協議定之,如不能協議時,始得請求法院裁判之,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及立法理由參照,兩造間就附圖編號767⑴土地,既成立法定租賃關係,惟李碧珠等2人提出之租金數額,被上訴人已表明不能接受一情,足認兩造就租金數額無法達成協議,依據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則由本院裁判定之。
⑶關於租金數額部分,李碧珠等2人提出以其等與000土地租賃契約租金約定每月4萬元為請求依據(原審卷㈠29-31頁),然李碧珠等2人已自認系爭土地尚未交付000,且須拆屋還地之後才能交付,還沒有開始收租金,只是先立約一情(原審卷㈠517頁),可見上開4萬元約定,係以系爭土地全部面積及空地之條件為履行內容,與本件考量系爭A建物僅占用部分系爭土地之條件,並不相同,故李碧珠等2人主張以每月4萬元為租金數額,尚不足採認。
本院審酌: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
系爭土地地目為建,使用分區為商業區,鄰近松柏嶺受天宮,周圍工商活動雖非繁榮熱絡,但仍有觀光及商業交易之活動,交通尚屬便利,惟系爭A建物係供祭祀祖先之用,經濟利益不高,以上開土地法規範為依據,認為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租金,應屬適當。
參以系爭土地105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960元(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㈠17頁),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占有附圖編號767⑴,面積228.02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按月所得之利益,應為1,862元【計算式:228.02x1,960x5%x1/12=1,8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從而,李碧珠等2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05年7月1日起至附圖編號767⑴土地租賃關係消滅之日止,應按月給付租金1,862元,尚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關於系爭水塔、附圖編號767⑶土地上之建物部分:⑴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應以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為限(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系爭土地地目為建,使用分區為商業區,鄰近松柏嶺受天宮,周圍工商活動雖非繁榮熱絡,但仍有觀光及商業交易之活動,交通尚屬便利,惟上開地上物分別作為水塔、住家使用,以上開土地法規範為依據,李碧珠等2人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可採。
參以系爭土地105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960元(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㈠17頁),依此計算:①賴信宗等6人占有附圖編號767土地,面積3.60平方公尺,每月所得之利益,應為29元【計算式:3.60x1,960x5%x1/12= 29元】,李碧珠等2人請求其6人自105年7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應給付每月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9元,尚屬有據。
②李陳耳等19人占有附圖編號767⑶土地,面積167.44平方公尺部分,每月所得之利益,應為1,367元【計算式:167.44x 1,960x5%x1/ 12=1,367元】,李碧珠等2人請求李陳耳等19人自105年7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應給付每月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367元,亦屬有據。
柒、綜上,李碧珠等2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於本件訴訟之請求,應予准許範圍:
一、關於附圖編號767⑴土地及其上建物部分,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拆除系爭A建物,並返還附圖編號767⑴土地,及應給付每月不當得利金額4萬元部分,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於本院追加之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自105年7月1日起至附圖編號767⑴土地租賃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給付1,86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附圖編號767⑵土地及其上建物部分,聲明:李新玉等2人應返還乙圖編號767⑵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除李新玉等2人外之被上訴人應返還附圖編號767⑵土地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關於附圖編號767土地及其上建物部分,聲明:賴信宗等6人應拆除系爭水塔,並應返還附圖編號767土地,及自105年7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每月不當得利金額2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除賴信宗等6人外之被上訴人應返還附圖編號767土地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關於附圖編號767⑶土地及其上建物部分,聲明:李陳耳等19人應拆除附圖編號767⑶土地上之建物,並應返還上開土地,及自105年7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每月不當得利金額1,367元,為無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除李陳耳等19人外之被上訴人應返還附圖編號767⑶土地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捌、李碧珠等2人、賴信宗等6人上訴及李碧珠等2人追加之訴,有無理由範圍:
一、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命除李新玉等2人以外之被上訴人(即附表一編號3至8、編號11至105之人)應將附圖編號767⑵土地(面積42.93平方公尺)返還李碧珠等2人;
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命除賴信宗等6人以外之被上訴人(即附表一編號9至105之人)應將附圖編號767土地(面積3.60平方公尺)返還李碧珠等2人;
暨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命除李陳耳等19人以外之被上訴人(即附表一編號11至61、編號73至105之人)應將附圖編號767⑶土地(面積167.44平方公尺)返還李碧珠等2人,均有未合,賴信宗等6人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之所示。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賴信宗等6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賴信宗等6人就上開之上訴,均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李碧珠等2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李碧珠等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三、李碧珠等2人於本院追加部分之訴,被上訴人應自105年7月1日起至附圖編號767⑴土地租賃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給付1,86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另論述。
拾、據上論結,李碧珠等2人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賴信宗等6人(李金萬之承受訴訟人)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瑞蘭
法官 呂麗玉
法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得上訴。
上訴利益需逾新臺幣150萬元始得上訴第三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志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附表一
┌──┬──────┬──────────┬───────────────────┐
│編號│稱謂 │姓名 │住居所 │
├──┼──────┼──────────┼───────────────────┤
│ 1 │上訴人即 │李碧珠 │住00縣○○市○○路○街0巷0號 │
│ │被上訴人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 2 │上訴人即 │葉律嫻 │住00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
│ │被上訴人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 │上二人共同 │蔡順居律師 │ │
│ │訴訟代理人 │ │ │
├──┼──────┼──────────┼───────────────────┤
│ 3 │被上訴人 │李信春(即李金萬之承│住00市○○區○○街000巷00號 │
│ │即上訴人 │受訴訟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 4 │被上訴人 │賴信宗(即李金萬之承│住00市○○區○○街0巷0號 │
│ │即上訴人 │受訴訟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 5 │被上訴人 │賴信雄(即李金萬之承│住00市○○區○○○街00號 │
│ │即上訴人 │受訴訟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 6 │被上訴人 │賴泓名(即李金萬之承│住00市○○區○○路000巷0號 │
│ │即上訴人 │受訴訟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 7 │被上訴人 │賴竹萱(即李金萬之承│住00市○○區○○○街00號 │
│ │即上訴人 │受訴訟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 8 │被上訴人 │賴靜宜(即李金萬之承│住00市○○區○○○街00號 │
│ │即上訴人 │受訴訟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 │上六人共同 │林俊雄律師 │ │
│ │訴訟代理人 │ │ │
├──┼──────┼──────────┼───────────────────┤
│ │上六人共同 │卓苓姿 │住00市○區○○路○段000號0樓 │
│ │複代理人 │ │ │
├──┼──────┼──────────┼───────────────────┤
│ 9 │被上訴人即 │李新玉 │住00縣○○鎮○○街000巷00弄00號 │
│ │視同上訴人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10 │被上訴人即 │李有財 │住00市○○區○○街○○巷0弄0號 │
│ │視同上訴人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11 │被上訴人即 │陳李玉秀 │住00市○○區○○○路00巷00號 │
│ │視同上訴人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12 │被上訴人即 │陳李玉琴 │住00縣○○鎮○○路000巷000弄00號 │
│ │視同上訴人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13 │被上訴人即 │李玉梅 │住00縣○○鄉○○巷0號 │
│ │視同上訴人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14 │被上訴人即 │李勝雄 │住00市○○區○○路○段000號 │
│ │視同上訴人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 │上 一 人 │李陳桂花 │住同上 │
│ │訴訟代理人 │ │ │
├──┼──────┼──────────┼───────────────────┤
│15 │被上訴人即 │李慶祥 │住00市○○區○○路○段000號 │
│ │視同上訴人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16 │被上訴人即 │李月欽 │住00市○○區○○路○段000號 │
│ │視同上訴人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17 │被上訴人即 │李原宏 │住00市○○區○○路○段000號 │
│ │視同上訴人 │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
│ │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18 │兼上一人 │李苡靖 │住00市○○區○○路○段000巷00號2樓 │
│ │訴訟代理人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19 │被上訴人即 │李燕珠 │住00市○○區○○路00巷0號 │
│ │視同上訴人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20 │被上訴人即 │李朝慶 │住00縣○○鎮○○路000號 │
│ │視同上訴人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21 │被上訴人即 │李菊 │住00縣○○鎮○○街○段0巷00號 │
│ │視同上訴人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22 │被上訴人即 │李進財 │住00市○○區○○路000巷00號 │
│ │視同上訴人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23 │被上訴人即 │李進富 │住00市○○區○○街00○0號 │
│ │視同上訴人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 │上 一 人 │李旻真 │住00市○○區○○街0000號3樓 │
│ │訴訟代理人 │ │ │
├──┼──────┼──────────┼───────────────────┤
│24 │被上訴人即 │李進安 │住00縣○○○鄉○○村○○○000○0號 │
│ │視同上訴人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25 │被上訴人即 │陳朝斌 │住00縣○○鄉○○村○○巷00○0號 │
│ │視同上訴人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26 │被上訴人即 │許陳秀琴 │住00縣○○鎮○○街000號 │
│ │視同上訴人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27 │被上訴人即 │陳秀花 │住00縣○○鎮○○街000號 │
│ │視同上訴人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28 │被上訴人即 │陳辛酉 │住00市○○區○○路○段00號4樓 │
│ │視同上訴人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29 │被上訴人即 │陳穩任 │住00縣○○市○○○街000號 │
│ │視同上訴人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30 │被上訴人即 │陳蓉萱 │住00市○○區○○路000巷00號 │
│ │視同上訴人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31 │被上訴人即 │陳淑娟 │住00縣○○鄉○○村○○巷00○0號 │
│ │視同上訴人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32 │被上訴人即 │李再順 │住00縣○○鎮○○路000號 │
│ │視同上訴人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33 │被上訴人即 │陳孟麗 │住00市○○區○○路00○0號 │
│ │視同上訴人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34 │被上訴人即 │陳榮福 │住00縣○○鄉○○村○○巷00○0號 │
│ │視同上訴人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35 │被上訴人即 │李世賢 │住00市○○區○○路00○0號 │
│ │視同上訴人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36 │被上訴人即 │李季容 │住00市○○區○○街00號 │
│ │視同上訴人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37 │被上訴人即 │李明娟 │住00市○○區○○○路000巷00號00樓之0│
│ │視同上訴人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38 │被上訴人即 │李依芯 │住00縣○○鄉○○村0鄰○○000號之0 │
│ │視同上訴人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39 │被上訴人即 │李瑞明 │住00市○○區○○路○段00巷0號0樓 │
│ │視同上訴人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 │上 一 人 │李珍權 │住00市○○區○○路○段0○0號0樓 │
│ │訴訟代理人 │ │居00市○○區○○○路○段000號00樓 │
├──┼──────┼──────────┼───────────────────┤
│40 │被上訴人即 │汪信忠 │住00市○○區○○路○段00巷00弄0號 │
│ │視同上訴人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41 │被上訴人即 │汪信軍 │住00市○○區○○路00號00樓之0 │
│ │視同上訴人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42 │被上訴人即 │汪盈孜 │住00市○○區○○00路000號0樓之0 │
│ │視同上訴人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43 │被上訴人即 │江宏恩(原名汪清郎)│住00市○○區○○路○段000號0樓 │
│ │視同上訴人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44 │被上訴人即 │汪榆振(原名汪重任)│住00市○○區○○路000巷00號 │
│ │視同上訴人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45 │被上訴人即 │李朝和 │住00縣○○鄉○○街000號 │
│ │視同上訴人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46 │被上訴人即 │李雪美 │住00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
│ │視同上訴人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47 │兼上一人 │李明聰 │住00縣○○鄉○○村○○街000號 │
│ │訴訟代理人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 │上三人共同 │張育嘉律師 │
│ │訴訟代理人 │(於民國109年8月19日具狀陳報解除委任) │
├──┼──────┼──────────┬───────────────────┤
│ │上三人共同 │廖志綸 │住00市○區○○街00號 │
│ │複代理人 │ │ │
├──┼──────┼──────────┼───────────────────┤
│48 │被上訴人即 │李艷香 │住00市○○區○○路○段00巷00弄0號 │
│ │視同上訴人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49 │被上訴人即 │李三民 │住同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視同上訴人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 │上 一 人 │鄧玉芬 │住同上 │
│ │訴訟代理人 │ │ │
├──┼──────┼──────────┼───────────────────┤
│50 │被上訴人即 │李建民 │住00市○○區○○路000巷00號 │
│ │視同上訴人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51 │被上訴人即 │李瑞香 │住00市○○區○○路○段00號 │
│ │視同上訴人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52 │被上訴人即 │張天晟 │住00縣○○鎮○○路000巷00號 │
│ │視同上訴人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53 │被上訴人即 │賴平和 │住00市○○區○○街00巷0弄00號 │
│ │視同上訴人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54 │被上訴人即 │賴秀雄 │住00縣○○鄉○○村○○巷00號 │
│ │視同上訴人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55 │被上訴人即 │賴清枋 │住00縣○○鄉○○街000號 │
│ │視同上訴人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56 │被上訴人即 │賴德圍 │住00縣○○鄉○○村鎮○000號 │
│ │視同上訴人 │ │居00縣○○鄉○○村○○路○段00號 │
│ │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57 │被上訴人即 │賴麗雲 │住00市○○區○○街000巷0號2樓 │
│ │視同上訴人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58 │被上訴人即 │賴金印 │住00市○○區○○路000○0號 │
│ │視同上訴人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59 │被上訴人即 │賴柏瑋 │住00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
│ │視同上訴人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60 │被上訴人即 │賴柏洋 │住同上 │
│ │視同上訴人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61 │兼上一人 │劉錦齡 │住同上 │
│ │法定代理人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62 │被上訴人即 │李陳耳 │住00縣○○鄉○○村○○街000號 │
│ │視同上訴人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63 │被上訴人即 │李銀花 │住00縣○○鄉○○路○段000號 │
│ │視同上訴人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64 │被上訴人即 │李秀鸞 │住00縣○○鎮○○路○段000號 │
│ │視同上訴人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65 │被上訴人即 │李雪雲 │住00市○○區○○路00號000之0 │
│ │視同上訴人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66 │被上訴人即 │李月霞 │住00市○○區○○○路000巷00號 │
│ │視同上訴人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67 │被上訴人即 │李水木 │住00縣○○鄉○○村○○街000號 │
│ │視同上訴人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68 │被上訴人即 │許李金鎗 │住00縣○○鄉○○路00號 │
│ │視同上訴人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69 │被上訴人即 │董李却 │住00縣○○鄉○○路○段000號 │
│ │視同上訴人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70 │被上訴人即 │陳李香花 │住00縣○○鄉○○路00號 │
│ │視同上訴人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71 │被上訴人即 │陳李每 │住00縣○○鎮○○巷00○00號 │
│ │視同上訴人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72 │被上訴人即 │邱葉 │住00縣○○鎮○○○村○路00號 │
│ │視同上訴人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73 │被上訴人即 │朱李麵 │住00縣○○鄉○○街00號 │
│ │視同上訴人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74 │被上訴人即 │李陳𨩎 │住00縣○○鄉○○村○○0○0號 │
│ │視同上訴人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75 │被上訴人即 │李曾 │住同上 │
│ │視同上訴人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76 │被上訴人即 │李姵容 │住00縣○○鄉○○村○○000○0號 │
│ │視同上訴人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77 │被上訴人即 │李志陽 │住00縣○○鄉○○街00號 │
│ │視同上訴人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78 │被上訴人即 │李佳羿 │住00縣○○鄉○○村○○00000號 │
│ │視同上訴人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79 │被上訴人即 │李麗觀 │住00縣○○鄉○○村○○00000號 │
│ │視同上訴人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80 │被上訴人即 │張鴻文 │住00市○○區○○路00巷0○0號 │
│ │視同上訴人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81 │被上訴人即 │張琼泉 │住00市○○區○○路00巷000號 │
│ │視同上訴人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82 │被上訴人即 │李宥靜 │住00縣○○鄉○○村○○000○0號 │
│ │視同上訴人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83 │被上訴人即 │張照 │住00市○○區○○路000號0樓之0 │
│ │視同上訴人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84 │被上訴人即 │李泗鋅 │住同上 │
│ │視同上訴人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85 │被上訴人即 │李志中 │住00縣○○鄉○○街0號 │
│ │視同上訴人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86 │被上訴人即 │張玉芬 │住00市○○區○○路0○00號 │
│ │視同上訴人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87 │被上訴人即 │張玉雪 │住00市○○區○○路0號 │
│ │視同上訴人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88 │被上訴人即 │曾源成(李雅惠之承受│住00縣○○市○○路000號 │
│ │視同上訴人 │訴訟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89 │被上訴人即 │曾靖娟(李雅惠之承受│住同上 │
│ │視同上訴人 │訴訟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90 │被上訴人即 │曾聖傑(李雅惠之承受│住同上 │
│ │視同上訴人 │訴訟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91 │被上訴人即 │曾裕傑(李雅惠之承受│住同上 │
│ │視同上訴人 │訴訟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92 │被上訴人即 │林鴻鈞(陳鳳惠之承受│住00縣○○鎮○○路000號 │
│ │視同上訴人 │訴訟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93 │被上訴人即 │林平恩(陳鳳惠之承受│住00縣○○鎮○路街00巷00弄0號 │
│ │視同上訴人 │訴訟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94 │被上訴人即 │林晏綺(陳鳳惠之承受│住同上 │
│ │視同上訴人 │訴訟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95 │被上訴人即 │林昭宜(陳鳳惠之承受│住同上 │
│ │視同上訴人 │訴訟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96 │被上訴人即 │林昭雯(陳鳳惠之承受│住同上 │
│ │視同上訴人 │訴訟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97 │被上訴人即 │楊水彬(楊李瑞鑾之承│住00市○○區○○里00鄰○○街00巷0號5│
│ │視同上訴人 │受訴訟人) │ 樓 │
│ │ │ │身分證統一編號:V00000000號 │
├──┼──────┼──────────┼───────────────────┤
│98 │被上訴人即 │楊楚卿(楊李瑞鑾之承│住00市00區00里00鄰00路0段000巷│
│ │視同上訴人 │受訴訟人) │ 0號 │
│ │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99 │被上訴人即 │楊信忠(楊李瑞鑾之承│住00市00區00里0鄰00街00巷00之0│
│ │視同上訴人 │受訴訟人) │ 號 │
│ │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100 │被上訴人即 │楊信文(楊李瑞鑾之承│住00市○○區○○里0鄰○○街00號0樓之│
│ │視同上訴人 │受訴訟人) │ 0 │
│ │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101 │被上訴人即 │楊舒涵(楊李瑞鑾之承│住00市○○區○○里00鄰○○○街00號 │
│ │視同上訴人 │受訴訟人-楊鎮榮之代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 │位繼承人) │ │
├──┼──────┼──────────┼───────────────────┤
│102 │被上訴人即 │楊舒華(楊李瑞鑾之承│住00市○○區○○里0鄰○○街00○0號00│
│ │視同上訴人 │受訴訟人-楊鎮榮之代 │ 樓 │
│ │ │位繼承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103 │被上訴人即 │楊信恭(楊李瑞鑾之承│住00市○○區○○里00鄰○○街00巷0號0│
│ │視同上訴人 │受訴訟人) │ 樓 │
│ │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104 │被上訴人即 │楊金燕(陳欣榮之承受│住00縣○○鄉○○村0鄰○○巷00○0號 │
│ │視同上訴人 │訴訟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105 │被上訴人即 │陳思宇(陳欣榮之承受│住同上 │
│ │視同上訴人 │訴訟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附表二(第一審之訴訟費用)
┌──┬────────────┬─────┐
│編號│訴訟費用負擔人 │負擔之比例│
├──┼────────────┼─────┤
│ 1 │李碧珠等2人 │百分之51 │
├──┼────────────┼─────┤
│ 2 │附表二編號3-8之人 │連帶負擔 │
│ │(即李將萬之繼承人) │百分之1 │
├──┼────────────┼─────┤
│ 3 │附表二編號9、10之人 │連帶負擔 │
│ │(即李新玉等2人) │百分之10 │
├──┼────────────┼─────┤
│ 4 │附表二編號3-10、62-72之 │連帶負擔 │
│ │人 │百分之3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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