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7,上,70,201806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林桂娟
陳永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代理人 彭佳元律師
被上訴人 李敏龍
訴訟代理人 張右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債務人黃源科於民國103年7月11日、104年4月23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 435萬元,並簽發支票計1500萬元,詎支票不獲兌現,被上訴人遂聲請支付命令持以強制執行,由原審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932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拍賣黃源科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8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下稱系爭房地),拍定後由原審法院執行處於105年12月22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惟系爭分配表「次序13、上訴人林桂娟(1/2)、應分配第3順位抵押權優先權2,194,631元」,「次序14、上訴人陳永福(1/2)、應分配第3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2,194,630元」(下稱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債權),因黃源科從未向上訴人借貸任何款項,被上訴人乃於106年1月19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106年2月10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且系爭房地非何岳峰借名登記在黃源科名下,黃源科亦未授權何岳峰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而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債務人為黃源科,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抵押權係擔保何岳峰向上訴人之借款,非黃源科之債務,顯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中上訴人上開債權剔除,受分配金額均更正為零,不得列入分配等語。

貳、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何岳峰借名登記在黃源科名下,設定系爭抵押權相關程序均由黃源科概括授權何岳峰,何岳峰與上訴人再共同委任曾水源辦理,黃源科並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印鑑章親自交予曾水源,足見系爭抵押權為真正。

且系爭抵押權係擔保上訴人與何岳峰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何岳峰及黃源科除於104年7月12日簽發面額各500萬元之本票2紙,由何岳峰交予曾水源轉交上訴人,並於同年月15日設定系爭最高限額1000萬元抵押權,曾水源曾交付 300萬元現金予何岳峰,立有收據,另曾水源應何岳峰之要求於 104年間將現金存入裕興商行(負責人為黃雅芬)華南銀行五權分行帳戶過票;

又何岳峰向黃源科借用金家有限公司支票,曾水源應何岳峰之要求於 104年間將款項存入金家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中科分行帳戶,以上資金累計超過 1000萬元(詳借款明細表),足見何岳峰為借款主債務人,黃源科為主債務人兼連帶保證人,況黃源科縱未取得借貸款項,其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亦屬物上擔保等語,資為抗辯。

叁、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判命系爭執行事件於 105年12月22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13林桂娟( 1/2)應分配第3順位抵押權優先權2,194,631元,次序14陳永福(1/2)應分配第3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 2,194,630元,均應予剔除,受分配金額均更正為零元,不得列入分配。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287、30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00號,增建建號同段392,即系爭房地),黃源科原登記為所有權人,其上設定有抵押權人為上訴人(權利各2分之1)、債權金額1000萬元之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

(二)訴外人廖仁紹對債務人黃源科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49320號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被上訴人於 105年5、8月間以確定支付命令聲請併案強制執行(同院 105年度司執字第58691、91599號)。

(三)系爭執行事件經拍賣黃源科之系爭房地,得款1280萬元,嗣原審法院執行處於 105年12月22日製作分配表,上訴人因係抵押權人而列入分配,其中次序13為林桂娟、次序14為陳永福,債權種類均「第三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權利各1/2,債權原本各500萬元,分配金額依序 2,194,631元及2,194,630元。

(四)被上訴人為系爭分配表次序16、17之債權人,於106年1月19日對系爭分配表之上訴人上開債權聲明異議(分配期日為106年2月9日),並於同年2月10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符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所定期間規定。

二、本件爭點:

(一)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二)系爭分配表之上訴人債權是否應剔除?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至少於680萬元範圍存在:

(一)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務人究為何人,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43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而抵押債務人所負債務,包括本人及共同債務、一般及連帶保證債務或票據等債務,抵押債務人不論何原因負有該等債務,均屬抵押權效力所及。

又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固應經登記始生物權效力,但最高限額抵押,係在一定金額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因此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雖未記載於土地登記簿,然於申請登記時提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有該項債權記載者,此契約書既作為登記簿之附件,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96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系爭房地原登記為黃源科所有,其上設定有系爭抵押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並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6年4月17日中興地所四字第1060003448號函暨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黃源科印鑑證明、身分證均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至39頁)。

而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上訴人主張:黃源科與何岳峰共同簽發本票向上訴人借款,何岳峰為主要債務人,黃源科則兼連帶保證人,並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為物上擔保;

被上訴人則主張:黃源科從未向上訴人借款,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與黃源科無關,系爭抵押權無擔保債權存在等語。

查上訴人持有黃源科與何岳峰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二紙(發票日均為104年7月12日、金額均為 500萬元,下稱系爭本票),有系爭本票影本及正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47至48頁、系爭執行事件「林桂娟、陳永福」參與分配卷第 4頁),且系爭抵押權申請登記時所附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載明「本票所負借款債務」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是系爭抵押權登記形式上已足認上訴人對黃源科有債權存在。

又證人何岳峰於原審具結證稱:伊拿支票透過曾水源向上訴人借錢,後來曾水源說伊用太太黃雅芬的票已經飽和,要求拿不動產設定,設定1000萬元抵押權後,上訴人透過曾水源拿 300萬元到伊公司給伊,就是被證四收據所載300萬元;

(提示原審卷第110、111、112頁借款時間、地點、利息、借據)全部都是伊開支票交給曾水源去處理;

設定抵押後也有拿金家、上弘及黃源科個人的票繼續借錢;

系爭本票是伊簽的,設定抵押當時黃源科把印鑑證明、權狀、印章等帶來,他有事要先走,他說由伊處理,如果需要簽名或蓋章就直接蓋,因為系爭房地伊是真正屋主,伊有付 300萬元,二次施工及裝潢又花700、800萬元,從頭到尾都是伊住那理;

系爭房地黃源科是借名登記,所以他沒拿到錢,要等伊與黃源科合作關係的土地賣掉再結算;

聲請系爭執行事件的廖仁紹,是伊債權人,調解時伊與黃源科連帶給付,是因伊做窗簾沒有錢,所以向黃源科借票使用等語。

證人黃源科於原審具結證稱:系爭房地前期款是何岳峰出 300萬元,伊出40萬元,包括所有貸款約800多萬元都是伊在繳;

300萬元沒有還給何岳峰,是因為何岳峰還欠伊錢;

伊有跟何岳峰說如果二年後沒有奢侈稅問題,他把欠款還伊,伊就把房子再賣回給他;

系爭房地權狀剛開始都在伊身上,設定抵押權後就由曾水源取走,曾水源說等款項還時才要還伊;

系爭本票不是伊簽名,但系爭本票上印章是伊的,抵押權設定所需印鑑證明,是伊本人去申請,抵押權設定時伊印章交給曾水源去用印,當時伊知道要辦抵押權設定,也知道金額是1000萬元;

辦理設定抵押權時交付相關文件、印章,伊是概括授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

伊是金家、上弘企業負責人,有提供該二家公司及個人支票給何岳峰使用等語;

證人曾水源於原審具結證稱:何岳峰後來支票付不出來,伊才跟何岳峰說這已經300、400萬元,要拿土地設定抵押權,何岳峰才拿黃源科名下系爭房地設定抵押,當時黃源科也說是何岳峰借黃源科名字登記;

300萬元是林桂娟與蘇錦銓用匯錢方式陸續匯到伊太太黃琪雯帳號,伊再提領出來;

伊去設定抵押時,黃源科說已經授權給何岳峰等語(見原審卷第132至137頁筆錄)。

互核其等證詞,益證黃源科確實授權何岳峰簽立系爭本票,並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向上訴人所借款項,衡以黃源科與何岳峰就購買系爭房地均有出資,兩人間另有購置不動產合作關係,系爭房地雖登記為黃源科所有,實由何岳峰居住使用,黃源科復長期將其公司及個人支票借予何岳峰使用,本件更提供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正本、印鑑章等重要不動產相關文件,授權何岳峰及曾水源全權處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事宜,進而交付系爭本票及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以本票共同發票人表彰連帶債務之意,向上訴人借得款項等情,可知上訴人主張黃源科與何岳峰為系爭本票連帶債務人,何岳峰為系爭抵押借款主債務人,黃源科為連帶保證人,堪信為真。

至於黃源科實際有無取得款項、系爭房地是否借名登記,均屬黃源科與何岳峰之內部關係,借名登記更僅為黃源科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之原因問題,均不影響上訴人對何岳峰及黃源科之債權。

雖黃源科又證稱:系爭本票伊無授權他人簽名;

應該是沒有授權;

伊知道要設定1000萬元抵押權,但不知道有開2張500萬元本票云云(見原審卷第133頁反面、134頁反面筆錄),惟其此部分證述與其前開表彰在外之授權行為不符,容為避重就輕之詞,此由其另稱:系爭房地被設定抵押,但伊一毛錢都沒拿到,伊因此信用破產,法院拍賣完後伊知道有盈餘,當然要爭取伊的權益等語(見原審卷第 135頁正面筆錄),即可證明。

(三)又證人即何岳峰之妻黃雅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具結證稱:曾水源有拿 300萬元到伊公司借給伊先生,就是被證四的收據,但曾水源本身不是金主,是拍賣後伊才知道金主是上訴人;

伊是裕興商行負責人,實際由伊先生何岳峰經營,伊聽他指示負責跑銀行:(提示原審卷第108、109頁被證五)何岳峰有跟伊說這些款項是曾水源匯進來的,伊有計算過何岳峰透過曾水源向金主約借700、800萬元等語;

證人即曾水源之妻、林桂娟外甥女黃琪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具結證稱:伊的臺中商銀內新分行000000000000帳號是曾水源在用;

蘇錦銓是伊的姨丈,林桂娟的先生,他們資金往來會用伊這個帳戶;

(提示本院卷第31頁以下匯款資料)伊偶爾聽至曾水源與林桂娟講電話,有說何岳峰要拿房子抵押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0至54頁筆錄)。

再就上訴人自行核算所提「林桂娟、陳永福借款何岳峰明細表」,其中①存入裕興商行(黃雅芬)華南銀行五權分行部分:380萬元(原審卷第108頁),有「黃雅芬」該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足憑(見原審卷第110至113頁);

②現金:300萬元,有收據可佐(見原審卷第107頁),復據證人何岳峰、曾水源、黃雅芬證述屬實,足見該①②借款債權確實存在,即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至少有 680萬元。

至上開明細表③支票明細表: 352萬元(原審卷第109頁,日期自104年7月1日至105年1月18日),有金家有限公司、何岳峰、上弘企業社所簽發之支票13紙足按(見原審卷第114至120頁,併參原審卷第63至78頁第一商業銀行中科分行函附金家有限公司甲存帳戶交易明細);

④林桂娟匯入黃琪雯台中商銀內新分行帳戶明細: 381萬4800元(本院卷第31頁,日期自104年5月11日至104年7月28日),有黃琪雯該帳戶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32至35頁)。

然該③④款項尚乏借款已交付何岳峰及黃源科之證明,且上訴人自承④款項係何岳峰於 104年3、4月間交付金家有限公司、何岳峰、上弘企業社之支票作為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明顯日期互核無法一致。

又①②款項若再加計③④款項,總金額1413萬4800元,與證人黃雅芬所證何岳峰共借款約700、800萬元不符,亦超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1000萬元,多達 413萬4800元,未符設定抵押意在足額擔保債權之旨。

況系爭分配表之上訴人分配金額,並未達上開①②款項合計 680萬元,本件實無需再認列③④款項。

另上訴人所提黃雅芬合作金庫銀行五權分行帳戶,於104年7月15日曾由黃琪雯匯款轉入 155萬元部分(見原審卷第49頁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嗣上訴人並未列入上開何岳峰借款明細表,且交易對象非何岳峰與曾水源,本件亦無從認列該債權。

二、被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之上訴人分配金額剔除及更正為零,並無理由:系爭執行事件經拍賣系爭房地得款1280萬元,嗣原審法院執行處於 105年12月22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上訴人因係抵押權人並參與分配而列入分配,其中次序13為林桂娟、次序14為陳永福,債權種類均「第3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權利各1/2,債權原本各500萬元,分配金額依序2,194,631元及2,194, 630元,而被上訴人亦為系爭分配表之債權人,於異議後已合法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㈣),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然被上訴人本件聲明為「將系爭分配表上之上訴人應分配第三順位抵押權優先權各2,194,631元、2,194,630元,均予剔除,受分配金額均更正為零元,不得列入分配」等語。

因上訴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至少680萬元(即各340萬元),業據本院審認如上,則被上訴人請求將上訴人分配金額更正為零,實無所據。

另上訴人於系爭分配表各分得2,194,631元及2,194,630元,均未逾其各自至少債權 340萬元,無超額分配情形,其等債權原本列為各500萬元或340萬元,均不影響上訴人所得分配金額,自無從將系爭分配表上之上訴人「分配金額2,194,631元及2,194,630元」予以「剔除」,是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三、綜上所述,黃源科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並與何岳峰共同簽立系爭本票向上訴人借款,何岳峰為主債務人,黃源科為連帶保證人,黃源科與何岳峰並為系爭本票連帶債務人,足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且系爭分配表上之上訴人分配金額未逾其債權額,是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於105年12月22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13林桂娟(1/2)應分配第3順位抵押權優先權2,194,631元,次序14陳永福(1/2)應分配第 3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 2,194,630元,均予剔除,受分配金額均更正為零元,不得列入分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准上訴人上開請求,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黃綵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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