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7,上,9,2018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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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9號
上訴人 陳讚是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
複代理人 黃琪雅 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訴訟代理人 鄭晃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讓售國有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1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5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其父陳水、其兄陳過居,及其弟陳安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於民國35年10月1日前,即在該筆土地及毗鄰之813-5地號國有非公用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南屯區忠勇路54號房屋(門牌整編後,現為文山西巷14號)供家族成員世居迄今,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所定申請讓售之要件。

惟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29日申請讓售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竟以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土地於35年12月31日前已供建築、使用至今為由,註銷上訴人之申請案。

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承購權存在遭否准,爰請求確認,並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承購權存在。

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190元(即第1次公告土地現值)讓售上訴人。

貳、被上訴人則以: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要件者,僅取得讓售國有土地之要約地位,並無承購權;

本件經被上訴人審查,認上訴人未證明系爭土地上房屋,於35年12月31日前已存在,因而否准上訴人讓售之申請,此決定非確認判決所能變更,上訴人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且不論上訴人是否符合規定申請讓售之條件,被上訴人均無讓售之義務,上訴人亦無請求讓售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承購權存在。

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190元之價格讓售上訴人。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肆、經查:一、本件上訴人與其父陳水、其兄陳過居,及其弟陳安為保安段81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所有之文山西巷14號房屋(指三合院式建築北側「護龍」部分),位於毗鄰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國有非公用系爭土地上(系爭土地為上訴人103年10月29日申請讓售後,於104年8月14日自原813-5地號土地分割出之獨立宗土地;

因分割而增加813-9地號),上訴人申請讓售後,被上訴人以105年10月18日函上訴人將上訴人之申請案註銷等各節,均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原審卷㈠第64頁)、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㈠第9頁)、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原審卷㈠第74頁)、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及照片(原審卷㈠75-79頁)、被上訴人機關函(原審卷㈠第99頁)在卷可稽,自可信為真實。

二、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上訴人主張:「讓售系爭土地之申請提出後,被上訴人旋函相關機關查詢土地上之暗溝,是否有保留公用之必要(原審卷㈠第72、73頁)?嗣於105年4月19日函上訴人補附其他證明文件,以憑續處原審卷㈠第93頁),已附條件承諾讓售系爭土地,並因上訴人提出文件證明後,讓售系爭土地之契約已因條件成就而成立」等語(本院卷第78、90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主張讓售系爭土地之契約業已成立,並非可採(如下所述)。

按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104年1月13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

經核准者,其土地面積在500平方公尺以內部分,得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固定有明文,惟國有土地之出售屬私經濟行為,上開條文僅係規定得申請讓售土地之資格、要件,使符合資格、要件之人,取得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之地位(即為要約)而已,至是否讓售,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仍有審酌及決定之權限,得自行決定是否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並不負有應與申購人訂立買賣契約,讓售國有土地之義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土地有申購權存在,惟被上訴人業已於105年10月18日以台財產中處字第10500162020號函註銷原告申購案,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縱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所定條件、資格,此僅使上訴人取得請求讓售國有不動產要約之地位而已,並非當然取得申購之權利,被上訴人既已拒絕上訴人之要約,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就系爭土地有申購權存在之訴,即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至上訴人雖主張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所規定之資格、要件之人,有得為要約之法律上地位,倘經法院確認上訴人符合該條文規定之資格、要件,上訴人即有獲被上訴人承諾讓售之可能,是本件確認訴訟仍有確認利益云云,然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若符合該條文規定之資格、要件固取得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之地位,惟被上訴人並非因此即有承諾之義務,是以,縱上訴人符合該條文之規定,亦無取得所謂「申購權」之可能,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符合該條文之資格、要件,毋寧係以單純之事實為其確認訴訟之標的,既非確認證書真偽,亦非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准予提起。

三、「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民國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民國104年1月13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

經核准者,其土地面積在500平方公尺以內部分,得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國有財產法第52-2條定有明文,按:㈠被上訴人105年4月19日函上訴人稱:「主旨:有關台端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申購台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國有土地乙案,請於105年5月20日前,依說明事項辦理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註銷申購案,請 查照。」

、「三、本案土地經本分署派員勘查結果,地上建物門牌為『文山西巷14號』,依台端…說明書表示…,又依台端所檢附之戶籍謄本事由欄記載略以,…,由上開記載所示,台端於民國35年10月1日設籍之建物與台端現居之建物似屬不同建物,又…查無忠勇路54號門牌於民國35年12月31日前曾有人設籍之資料。

爰請台端於旨述期限內檢附其他足資證明上述門牌,於35年10月31日以前建築、居住使用之證明文件送本分署(…),俾憑續處」(原審卷㈠第86頁),函文請上訴人提出文件以供續處,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後續提出之文件,已表明有審查決定是否為承諾之權;

事後被上訴人註銷讓售申請案之公文,亦明白稱:「…台端所補附之相關係資料,皆無法對上述之補正事項釋疑…」等語(原審卷㈠第99頁背面),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為附條件之讓售承諾,自非可採。

㈡現文山西巷14號房屋為三合院式建築,有兩造所提出之地籍圖謄本(原審卷㈠第121頁)、台中市空間地圖查詢系統(原審卷㈠第122頁)、及現場照片(原審卷㈠第77-79頁、124-126頁)在卷可證。

上訴人主張:占有系爭土地之北側「護龍」部分,係自35年12月31日前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固提出戶籍登記申請書(原審卷㈠第12頁)、戶籍卡片(原審卷㈠第13頁)、戶籍謄本(原審卷㈠第14頁)、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函(原審卷㈠第118頁)、門牌證明書(原審卷㈠第119、120頁)為證,惟以上資料,僅足以證明陳過居自35年10月1日起,以世居為原因,申請將戶籍設於忠勇路54號,戶長為陳過居,戶內成員另有上訴人、陳安、陳楊惜(上訴人之母)等人。

嗣於40年3月13日,因生活關係,陳楊惜及上訴人分別以「母子拆戶」、「兄弟分爨」為由,與陳過居分戶,原忠勇路54號改為忠勇路52號,戶長為陳過居;

而陳楊惜與上訴人分別為同路53、54號之戶長,其後49年7月1日因門牌整編,忠勇路52號整編為文山西巷6號,同53、54號則整編為現文山西巷14號,至於門牌為文山西巷14號房屋所在之位置、佔用之土地則不明。

㈢又現文山西巷14號三合院正中位置(東側)為公廳,北側護龍為上訴人所有、南側護龍為上訴人之弟陳安所有,上訴人之房屋稅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陳安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7頁),有房屋稅稅籍證明書在卷可證(原審卷㈠第81-83頁)。

依該房屋稅稅籍證明書所載,上訴人文山四巷14號房屋之構造分別為土竹造(純土造)及木石磚造(磚石造),於104年5月核發稅籍證明書時,折舊之年數分別為60年、57年及46年,以此推算,則上訴人房屋約係在44年(104-60=44)、47年(104-57=47)、及58年間(104-46=58)所建,不可能於35年12月31日前即已建造完成供使用之用,否則應破損不堪使用,另證人陳坤地所出具四鄰證明書雖稱:「證明人陳坤地世居原台中市○○○○○○○○街000號)忠勇路16號,為陳讚是世居鄰居,陳讚是全家自日據大正時期即與證明人相鄰住居(陳讚是居住門牌原為忠勇路五四號,現址為文山西巷14號)其與本人同為世居,並未遷離故居…」(原審卷㈠第127頁),惟據證人陳坤地於原審證稱:「大約國小時是日據時代,當時房子就已經存在了,但是以前住不下才翻修,翻修之後就再蓋了正身和另外一條護龍」、「有,陳過居有搬出去,搬出去的時間我不知道…」、「(陳讚是的房屋)還沒增建之前就搬出去了…」(原審卷㈡第4頁正面)、「原始的(房屋)已經拆掉了,都是再重建的」(原審卷㈡第4項背面)、「我是去重蓋,把原來的一條龍拆掉,蓋了一個ㄇ字型的三合院」、「大約在一、二十歲時,是唸完書才去做的,我國小只有唸過兩年多,空襲之後就沒有再唸」等語(原審卷㈡第5頁正面),已明確證稱陳讚是世居之房屋,已在40年代拆除(即陳坤地將近20歲左右,陳坤地生於23年),並重建為現況之三合院。

按前開房屋稅稅籍證明書記載房屋稅起課之年月為07211,並非為本件訴訟所製作,應屬真實可信;

再參照上訴人戶籍謄本之記載,及前開證人陳坤地所證,上訴人現有文山西巷14號北側護龍,應係44年以後所建,自難認被上訴人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已就系爭土地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

㈣至於上訴人另提出陳朝金、何茂水之切結書,記明:「謹因陳讚是住所現戶籍門牌號:台中市○○區○○○巷00號係竹架屋頂房子,於民國35年12月31日前即已存在且使用迄今無誤」(本院卷第33、34頁),惟上訴人原一條龍式舊房屋已被拆除,而重建為現況的三合院建築,已論述如上;

陳朝金、何茂水之切結書難認與事實相符,不足據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四、綜合前述,難認上訴人現文山西巷14號北側護龍房屋,已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2條所定申請讓售之條件,且經被上訴人核准。

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之承購權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以第1次公告土地現值讓售,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既不符合申請讓售之要件,上訴人聲請調取相鄰之813-8地號土地申請讓售之全案資料,核上訴人是否得申請讓售國有土地無涉,無調查之必要;

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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