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7,上,97,2018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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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鈞維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承翰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劉佳田律師
複代理人 莊永頡律師
參 加 人 達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生
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律師
複代理人 周美瑩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吳文貴
複代理人 趙虹如
周沛羽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4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袋地;

同段487地號土地(下稱487地號土地)為伊法定代理人所有;

同段544、OO段617-1地號(下稱544、617-1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管理者為被上訴人;

OO段617地號土地(下稱617地號土地)為訴外人葉吳秀琴所有。

本地段之OO溪遭大雨沖刷而河床改道,臺中市政府水利局在此地段進行「自強大排」(OO溪)整治工程,整治完成後之「自強大排」排水道,有部分位於481-1、487、617、617-1地號土地上,故自伊所有系爭土地,往西側方向接連至臺中市OO區OO路1265巷巷道(下稱OO路1265巷巷道),需在「自強大排」上架設橋樑,臺中市政府水利局原則同意伊在「自強大排」上架設橋樑,以供通行至公路,惟因伊規劃通行之道路,須經過617-1、544地號土地,臺中市政府水利局要求伊取得被上訴人之同意,伊因而向被上訴人申請通行617-1、544地號土地及開設為道路,被上訴人竟要求伊通行系爭土地北側之私人土地即OO區OO段460、461地號土地(下稱460、461地號土地)以至公路,460地號土地固有臨接OO路1265巷巷道,但如從481地號土地通行至460地號土地所臨接之前開巷道,必須跨越460、461地號土地,通行面積甚多,且會影響460、461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將對鄰地造成嚴重損害,並非對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反觀伊選擇通行西側之487、617、617-1、544地號土地至公路,除伊將來須於「自強大排」上架設橋樑之外,伊所架設之橋樑及開設之道路,可供鄰地所有權人通行使用,487、61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亦同意伊通行其土地及於通行處所開設道路,對於鄰地損害最少,確為通行至公路之適當處所。

㈡且481地號土地使用分區係乙種工業區,伊將來於481地號土地上興建工業廠房之建築物時,依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篇第118條規定,建築基地須臨接寬度8公尺以上之道路,伊將來於「自強大排」上所架設橋樑之寬度為8公尺,及經由487、617、617-1、544地號土地以至公路之通路寬度亦為8公尺。

㈢被上訴人雖辯稱本件應有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惟該條規定係於民國98年1月始修正,而伊係於91年12月21日取得481-1地號土地,是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且98年1月修正之條文,亦不適用於「36年6月1日所有權人均為林獻堂」之事實。

故原審援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15號裁定,係98年1月修正後之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自不適用。

另其援引之9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並非判例,僅屬個案見解,對於本案亦無拘束力。

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規定,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上訴人對於544、617-1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即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6年3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B斜線部分土地之通行權存在;

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開設道路。

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請求確認上訴人就544、617-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斜線部分土地(寬度8公尺)之通行權存在;

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開設水泥或瀝青柏油道路使用。

㈢第二項聲明之後段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481地號土地與毗鄰之460、461地號土地有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故上訴人僅得通行460、461地號土地以至公路。

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與460、46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於48年4月8日時並非同一人,故無民法第789條所定數宗土地之同一所有權人讓與一部分土地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之情形云云。

惟林龍明、林幸香二人於62年6月22日讓與460地號(重測前為OO段OO小段141-4地號)予新光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於78年6月15日讓與461地號(重測前為OO段OO小段141-12地號)予達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音公司)、於97年8月31日讓與479地號(重測前為OO段OO小段147地號)予上訴人、於99年12月9日讓與481地號(重測前為OO段OO小段146-2地號,481地號嗣因分割增加481-1地號)予溫信保,溫信保再於99年12月21日讓與上訴人,故本案係因同一所有權人(即林龍明、林幸香二人)分次將其所有之數筆土地,分別轉讓數人,而致部分土地(即上訴人所有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屬同一所有權人之任意行為,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

且經調閱65年間航空照片圖資,該等土地北側當時已臨接道路,上訴人亦自認48年4月7日前土地所有權人為同一人。

㈡544、617-1地號土地在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伊之前,伊並無管理權責,且卷宗內亦查無伊同意上訴人使用其所稱通路所坐落未登記土地之記載,是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有同意該公司使用國有土地,顯有誤解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參加人則以:㈠林獻堂於48年間讓與481、479、460、461地號等四筆土地「當時」,481、479地號均為農地,且有道路可通行至公路,並非袋地。

嗣係因98年8月莫拉克颱風大雨沖刷導致原有通路滅失,始成為袋地。

是該等土地成為袋地,並非原所有權人分別讓與數宗土地所致,依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56號等判決意旨,原所有權人在讓與481、479地號土地當時,該等土地並非袋地,原所有權人無法預見其將來會成為袋地,自無可能事先做好安排以防免系爭土地成為袋地,故此類情形顯與民法第789條規定情形不符,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㈡上訴人所有481、479地號土地於55年間原為農地,嗣於70年間因都市計畫變更為「乙種工業區」,依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篇第118條規定,上訴人將來在該等土地上興建廠房時,建築基地須臨接寬度8公尺以上之道路。

故原供農業使用之通路,亦已不符上開8米寬之規定,此亦非因所有人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所導致,自亦無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

㈢縱認本件有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481、479、486、487、481-1、48-2、479-2地號土地與伊所有之460、461地號土地,在36年間均同屬林獻堂所有,並由林獻堂在不同時間分別讓與給不同所有權人,故在酌定通行範圍時,亦應將林獻堂所讓與之上開多筆土地,甚或林獻堂前手所讓與之土地一併審酌。

惟原審僅以460、461、481、479四筆土地係於48年間由林獻堂分別輾轉讓與伊及上訴人,而認應適用民法789條規定,上訴人僅能通行460、461土地以至公路,亦有違誤。

㈣460地號土地雖有臨接OO路1265巷巷道,但上訴人所有之481、479地號土地,從未通行460、461地號土地。

且481、479地號土地於70年間因都市計畫變更為「乙種工業區」,上訴人將來於該等土地上興建工業廠房時,依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篇第118條規定,建築基地須臨接寬度8公尺以上之道路,但460、461地號土地上已建有大型廠房,無其餘空間足以開闢寬達8米之道路供上訴人合法指定建築線使用,且如開闢8米土地供480、479通行,以臨接OO路1265巷,必須將合法之廠房拆除,勢必造成嚴重損害,亦非對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反觀上訴人如依481、479土地原來之通行狀況,經由西側之481-1、487、617、617-1、544地號土地通行至OO路1265巷,除上訴人已取得水利局同意於「自強大排」上架設橋樑之外,487、61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亦同意上訴人通行,顯係對於鄰地損害最少亦係最適當之處所。

四、本件爭點

(一)兩造自原審以迄本院之爭點厥為:被上訴人辯稱系爭481地號造成袋地之原因,係因同一所有權人分次讓與其一部,而致部分土地(即原告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屬同一所有權人之任意行為,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上訴人所有土地與毗鄰460、461地號土地有民法第789條規定適用情形,僅能通行該2筆土地至公路等語是否有理由?(原判決第6頁第3-4行、本院卷第160頁)。

(二)然所謂適用法律,有直接適用及類推適用等情形。而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

換言之,因兩事項間具有本質上之類似性,依法律規範意旨判斷本應同予規範,竟生疏未規範之法律漏洞,基於「同一法律上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項法律規定類推及於其他法律所未規定之事項,即所謂類推適用。

準此,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得否類推適用某項法律規定,應先探求某項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即立法理由,其次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參照)。

(三)被上訴人自原審即抗辯其係基於民法第789條規定及65年間之航照圖,並援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為據,(原審卷第45頁、第50-52頁、第182頁以下),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據之事實,乃就民法第789條「立法前」(71年間)袋地與鄰地之土地所有權異動事實,而於「98年立法後」所生爭執,其判斷依據係引用民法第789條之「立法理由」,可見兩造爭執系爭481地號土地等,有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其法律適用之爭執範圍,並非僅止於直接適用,尚兼及立法理由乃至有無類推適用等面向。

(四)職是,本院乃曉諭兩造應就相關立法理由所據之權利行使原則(權利濫用、誠信原則),互為辯論(本院卷第170頁反面),以供認事用法之判斷。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此權利行使之基本界限,乃一般人之權利義務之基本原則,此一權利濫用禁止與誠信原則適用於具體個案時,自不因實踐此等原則之法律究於何時明文立法而異;

換言之,苟立法機關就某種具體權利義務關係予以明文規範,以具體實踐此一原則,然不因而應認立法前之法律事實,即無此一原則之適用;

進而言之,當民事權利義務爭訟之事實,源於明文立法前之法律事實,然立法既在體現上開原則,則當事人於立法後所為爭訟,形式上縱無法律明文溯及既往之問題,然法院仍應本於上開權利義務基本原則,曉喻當事人辯論後,以妥當認事用法。

(二)次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中後段關於「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係於98年1月23日始增訂。

惟觀其立法理由在於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任意行為,致增加他人之負擔,因此如數筆土地同屬一人所有,而得因之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者(即得藉由其中一筆或數筆與公路相通聯),其中之一筆或數筆土地非藉助該通聯之土地即不能單獨對外通聯時,該同屬一人所有之土地,亦不能自己捨通聯之土地,而反藉由其他鄰地主張其通行權存在。

而參以18年11月30日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謂:「查民律草案第一千零十條理由謂因土地之一部讓與或分割,致生不通公路之土地者,其結果由當事人之任意行為而然。

故其土地之所有人,祇能不給報償而通行於受讓人取得之公路接續地,或讓與人現存之公路接續地,或已屬於他分割人之公路接續地,其他之鄰地所有人,不負許其通行之義務。

此本條所由設也。」

,其主要旨趣亦在於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任意行為,致增加他人之負擔。

因此,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於98年1月23日修正前,土地所有人將其所有之數筆土地,分別轉讓數人之情形,仍有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37號判決意旨參照)⒈由上開說明,可見98年1月23日增訂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主要在將上開形成袋地之原因及通行權之範圍與土地所有權人主觀任意行為與他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作詳細區分,以使其他之鄰地所有人,不負許其通行之義務,以禁止權利濫用,並維誠信原則。

⒉司法實務採此見解除有被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為據外,亦有上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3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此等判決意旨主要在闡述、區別相鄰土地因不同樣態之權利義務關係,以禁止權利濫用,並維誠信原則,自不因有多少司法爭訟個案而否定行使權利之基本原則。

⒊故本件於論斷兩造權利義務時,不應拘泥於789條之立法時間,而應探究789條之立法理由與148條之基本原則,為認事用法之基準,並作為本件判斷依據。

(三)系爭土地關連性及通行事實。

⒈上訴人所有系爭481、481-1地號土地,依上訴人起訴之現況而言,屬袋地,並為兩造不爭執。

上訴人因而主張依民法第787條規定,得通行被上訴人所管理544、617-1地號土地,且稱民法第789條並無溯及既往之明文規定等語。

然被上訴人則抗辯本件有民法第789條之適用,上訴人應通行460、461地號土地。

被上訴人並舉65年間之航照圖為證(原審卷第50-52頁),證明當時土地之通行事實。

⒉系爭481地號與鄰地(460、461地號)所有權變動之情形:⑴460地號(重測前141-4)土地:①36年6月1日為所有權登記為林獻堂所有,其後於48年4月8日,分割繼承為林雲龍、林博正所有(原審卷第77頁)。

②50年10月31日再由林龍明、林幸香繼承(原審卷第77頁)。

③嗣於62年6月22日移轉登記予新光食品公司,再於75年7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達音公司(原審卷第82、84頁)。

⑵461地號(重測前141-12)土地:①62年3月7日,141-4地號(即重測後460地號)分割出地141-12地號(即重測後461地號)(原審卷第88頁)。

②並於62年3月7日新登記為林博正、林龍明、林幸香共有(原審卷第84頁)③再於78年6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達音公司。

⑶481地號(重測前146-2)土地:①36年6月1日將所有權登記為林獻堂所有,其後於48年4月8日,分割繼承為林雲龍所有(原審卷第106頁)。

②50年10月31日再由林龍明、林幸香繼承(原審卷第106頁)。

③99年12月9日經判決移轉登記予溫信保,再於同年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⑷481-1地號土地,則於:91年12月9日,分割自481地號土地。

再於99年12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原審卷第16頁)。

⒊承上可見:⑴481地號土地與鄰地460、461地號土地之關聯性:①初始並非分割自同一筆土地,故無「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之問題。

②然而481地號與鄰地(460、461地號土地)於36年6月1日於第一次為所有權登記時,即為林獻堂所有。

嗣460地號土地(含461地號)及481地號土地,分別先由林雲龍、林博正繼承,再由林龍明、林幸香『繼承』取得。

可見於50年10月31日由林龍明、林幸香繼承時,已再度回復到同一人所有之狀態。

⑵嗣自林龍明、林幸香繼承後,始出現所有權【讓與】之情形,而生【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分別讓與數人】」之事實。

⑶故討論本件爭執,可從林龍明、林幸香為所有權人時,作為認事用法之基本時間點,尚無溯及至林獻堂之必要。

⒋林龍明、林幸香於50年10月31日繼承取得481地號土地及鄰地(460、461地號)。

並於62年、78年間將460、461地號土地讓與新光公司及達音公司。

⑴可見此時,林龍明、林幸香所有之481地號土地,與公路已無適當之聯絡,僅得通行460、461地號以至公路。

⑵嗣林龍明、林幸香於99年12月9日將481地號土地以判決移轉為原因移轉予溫信保,溫信保再於99年12月21日將481地號土地讓與上訴人。

⑶然因上開通行權,核其性質乃土地之物上負擔,附隨土地而存在,故依上開土地所有權變動之說明,上訴人名下系爭土地,本應依原來之通行狀況及權源,僅得通行460、461地號土地。

(四)因之,本件依土地關連性及其過去之通行事實,並揆以上開民法789條以之立法理由及說明,應認上訴人所有系爭481、481-1地號土地,本即應通行460、461地號土地,而不得逕自以袋地事實,遽引民法第787條規定,要求通行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671-1、544地號土地,方符民法第789條立法理由所揭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遵守權利行使界限所規範之禁止權利濫用,及維誠實信用原則。

(五)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時,補充陳稱被上訴人所管領之2筆土地原未登錄,並由其長期作為通行使用,然其先前竟未主張其有占有使用該土地之權利,反聽任該2筆土地分別於104年5月28日、同年9月8日分別為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而由被上訴人負責管理,自不容上訴人事後再事爭執。

又其所稱自始即有通行事實等語,縱然屬實乃是否取得不動產役權問題,亦非兩造本件袋地通行權之爭訟所得論斷,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林龍明、林幸香於50年間繼承取得481及460、461地號土地,481地號土地原得藉由通行460、461地號土地以至公路,惟林龍明、林幸香於62年、78年間將460、461地號土地讓與新光公司及達音公司,致481地號土地(含481-1地號)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及防止權利濫用原則,並參諸民法第789條之立法理由,類推適用民法第789條規定,此時481地號土地(含481-1地號)僅能通行460、461地號土地以至公路,而不得對於其他鄰地(即617-1、544地號)主張通行權。

嗣林龍明、林幸香於99年12月9日將481地號土地移轉予溫信保,溫信保再於99年12月21日將481地號土地讓與上訴人,因上開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因此,上訴人取得481地號土地後,亦僅得通行460、461地號土地以至公路。

因此,上訴人請求確認對於617-1、544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直接適用民法789條規定,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但其結論並無二致。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人於原審「補正後之訴之聲明第2項」原載明「前開聲明之後段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106年7月4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上開聲明(原審卷第151頁、149頁反面),再於上訴聲明第3項載明「第二項聲明之後段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第4頁、第170頁),惟上訴人之上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463條、第393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黃玉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志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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