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7,上,98,2018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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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上訴人主張:
  4. 貳、被上訴人則以:
  5.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
  6. 一、不爭執事項:
  7. (一)被上訴人之父蘇子祈生前為台電公司員工,於45年9月5日
  8. (二)上開土地承租後有搭建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整編前
  9. (三)依契約記載,蘇子祈於46年5月28日以價金3萬元,將系爭
  10. (四)上開384-2地號土地分割後,同段384-19地號土地(面
  11. (五)蘇子祈與上訴人於53年間簽訂系爭建物買賣契約時,曾口
  12. (六)蘇子祈於82年間曾以上訴人無權占有,訴請上訴人拆屋還
  13. (七)如法院認定蘇子祈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成立附停止條
  14. 二、本件爭點:
  15. (一)蘇子祈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53年間所為系爭口頭約
  16. (二)本件若有上開請求權,有無逾15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於
  17. (三)本件是否受前案及後案拆屋還地事件判決爭點效之拘束?
  18. (四)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19.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20. 一、蘇子祈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並未成立附停止條件之買賣
  21. (一)按買賣契約必須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表示意思一
  22. (二)蘇子祈與上訴人於53年間簽訂系爭建物買賣契約時,曾口
  23. (三)綜上,蘇子祈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53年間所為系爭
  24. 二、上訴人主張之本件請求權縱成立,亦已逾15年消滅時效:
  25. 三、本件爭點㈠㈡,本院與後案拆屋還地事件確定判決認定結果
  26. (一)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
  27. (二)查後案拆屋還地事件,與本件當事人相同,上訴人於該案
  28. 四、綜上所述,蘇子祈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並未成立附停止條
  29.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30.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3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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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劉黃椿櫻
訴訟代理人 吳天富律師
被上訴人 蘇孫柏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2月2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年度訴字第11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父蘇子祈生前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員工,因員工可向台電公司承租土地興建房屋居住,蘇子祈遂自民國45年9月5日向台電公司承租坐落彰化市○○段○○○段000000地號、面積0.0129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系爭土地上搭建整編前門牌彰化市○○里○○○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嗣蘇子祈於46年5月28日以價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售系爭房屋與張金生,並簽訂房屋讓受契約證書(下稱46年房屋讓受契約),張金生再於53年10月 9日將系爭房屋出售與上訴人,由蘇子祈與上訴人簽訂建物改良物買賣契約書(下稱53年系爭建物買賣契約),上訴人除給付張金生 3萬元購屋款外,另給付蘇子祈14,200元作為將來如台電公司出售系爭土地與蘇子祈時,上訴人有買受系爭土地之權利,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附停止條件之買賣契約,且依46年房屋讓受契約第六條,系爭土地權利義務一切歸張金生,張金生再出售系爭房屋,即同時將上開條文約定之條件轉讓與上訴人,嗣蘇子祈於57年9月5日以每坪 655元向台電公司購得系爭土地,該價格即為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之價格,足見兩造已就買賣系爭土地及其價金相互意思表示合致,亦與民法第346條第1項規定相符,而買賣日期為台電公司出讓系爭土地之日,無須將來另訂買賣本約。

被上訴人為蘇子祈之法定繼承人,蘇子祈已向台電公司買受系爭土地,上開買賣契約之附停止條件已成就,且被上訴人另案訴訟代理人承認有約定讓售系爭土地,已默示拋棄時效利益,被上訴人不得為時效抗辯,為此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等語。

貳、被上訴人則以:蘇子祈生前受僱於台電公司,得向台電公司申請承租土地興建房屋做為勞工住宅,當時蘇子祈之主管粘日偷商請蘇子祈出面向台電公司承租土地,租得後將土地交付粘日偷建屋供其使用,租金由粘日偷負擔,蘇子祈因而自45年 9月起向台電公司承租系爭土地,續由粘日偷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並使用收益、管理。

粘日偷於46年5月以3萬元出售系爭房屋與張金生,商請蘇子祈擔任名義上房屋出讓人,粘日偷自己則為名義上連帶保證人,三方簽訂46年房屋讓受契約。

張金生於53年10月再將系爭房屋出售與上訴人,同樣因系爭房屋未辦保存登記緣故,張金生亦商請蘇子祈為名義人與上訴人簽訂53年建物買賣契約,張金生自己則為名義上「見證人」。

上訴人給付張金生 3萬元作為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另給付蘇子祈14,200元作為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即租金。

故46年房屋讓受契約之效力,係拘束真正出賣人粘日偷,無拘束蘇子祈之效力,蘇子祈與上訴人間無成立買賣系爭土地之「附停止條件買賣契約」可言。

蘇子祈未曾與上訴人約定以台電公司出售系爭土地價格為買賣價金,46年房屋讓受契約第六條約定內容,所謂「關於本宗土地之權益及負有義務」,亦僅止於「該土地之使用收益及稅費負擔」,不包含「土地所有權之歸屬或買賣」,足見蘇子祈與上訴人間就買賣系爭土地之標的物及價金等必要之點,均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更無從成立買賣契約。

且縱如上訴人所稱有讓售土地約定,上訴人至多只能於條件成就後,憑此買賣預約請求蘇子祈履行「訂立買賣本約」之義務,不能憑此「買賣預約」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另蘇子祈於57年間即自台電公司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上訴人自該時起已得為請求,遲至 106年始提起本訴,早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叄、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

一、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之父蘇子祈生前為台電公司員工,於45年9月5日向台電公司承租坐落彰化市○○段○○○段 00000地號其中面積129平方公尺土地。

(二)上開土地承租後有搭建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整編前門牌號碼:彰化市○○里○○○00○0號,見原審卷第8頁基地租賃契約、43至44頁土地登記總簿、不爭執事項㈤本院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

(三)依契約記載,蘇子祈於46年5月28日以價金3萬元,將系爭房屋出售與張金生,粘日偷載為連帶保證人(見原審卷第9 至11頁房屋讓受契約證書、印鑑證明),價金及房屋均交付完畢。

張金生於53年10月 9日將系爭房屋出售與上訴人,由蘇子祈與上訴人簽訂建築改良物買賣契約書,張金生擔任見證人(見原審卷第12頁),上訴人給付張金生 3萬元購屋價款,另給付蘇子祈14,200元,系爭房屋並交付上訴人。

(四)上開 384-2地號土地分割後,同段384-19地號土地(面積129 平方公尺)於57年12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由台電公司移轉登記與蘇子祈,86年10月16日因分割繼承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見原審卷第37至38頁電子化前土地登記簿、27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28頁地籍異動索引)。

(五)蘇子祈與上訴人於53年間簽訂系爭建物買賣契約時,曾口頭約定,台電公司日後讓售系爭土地時,上訴人可以要求向蘇子祈買受土地(下稱系爭口頭約定)。

(六)蘇子祈於82年間曾以上訴人無權占有,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經原審法院於82年10月6日以82年度訴字第432號判決蘇子祈敗訴確定(下稱前案拆屋還地事件,見原審卷第13至19頁民事判決)。

被上訴人再於 105年間,以兩造間基地租賃契約消滅,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對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315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下稱後案拆屋還地事件,見本院卷第36至45頁民事判決;

並調閱原審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907號、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15號、107年度再易字第 8號卷宗)。

(七)如法院認定蘇子祈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成立附停止條件買賣契約,其條件成就日期為57年9月5日。

二、本件爭點:

(一)蘇子祈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53年間所為系爭口頭約定是否為附停止條件之買賣契約?若有,其買賣標的、價金為何?

(二)本件若有上開請求權,有無逾15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於前案106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時所述,是否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

(三)本件是否受前案及後案拆屋還地事件判決爭點效之拘束?

(四)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蘇子祈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並未成立附停止條件之買賣契約:

(一)按買賣契約必須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其契約始成立,此觀民法第153條、第345條規定自明。

而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亦為民法第99條第1項所明定。

是附停止條件之買賣契約,係就已成立之買賣契約,約定於一定條件成就時始發生效力,若就買賣之標的或價金尚未達成合意,自無從成立附停止條件之買賣契約。

又民法第346條第1項規定:價金雖未具體約定,而依情形可得而定者,視為定有價金。

據此可知,當事人就價金雖未具體約定其數額,但亦須互相同意依某種得據以確定之事實而定者,始得謂之定有價金。

次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又買賣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96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蘇子祈與上訴人於53年間簽訂系爭建物買賣契約時,曾口頭約定,台電公司日後讓售系爭土地時,上訴人可以要求向蘇子祈買受土地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

其中「台電公司日後讓售系爭土地時」,雖可視為條件,惟「上訴人可以要求向蘇子祈買受土地」等語,則至多可解為上訴人得請求蘇子祈與其另訂買賣本約,無從解為蘇子祈與上訴人已成立買賣本約。

且觀諸系爭口頭約定內容,並無任何價金約定,或有足以確定雙方互相同意而可視為價金之事實,系爭口頭約定顯然欠缺買賣價金必要之點,是被上訴人主張蘇子祈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尚未成立買賣契約,並否認系爭口頭約定為附停止條件之買賣契約,均屬可採。

又53年系爭建物買賣契約簽立時,上訴人交付蘇子祈之14,200元,上訴人主張係將來如台電公司出售系爭土地時,其買受系爭土地之權利,被上訴人主張係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即租金等語,雖兩造主張尚有不同,但該14,200元並非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則無二致,堪予認定。

另上訴人主張:張金生將系爭房屋出售與伊,由伊受讓46年房屋讓受契約權利,依該契約第六條約定,蘇子祈於57年9月5日以每坪 655元向台電公司購得系爭土地之價格,即為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之價格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查46年房屋讓受契約第六條係約定:「關於本宗土地之權益及負有義務一切至46年第一期分以前訂歸乙方(即蘇子祈)負受,自46年第二期起權利義務一切訂歸甲方(即張金生)負受」等語(見原審卷第10頁),因系爭房屋當時係以蘇子祈名義向台電公司承租土地興建,就蘇子祈與台電公司簽立之基地租賃契約以觀(見原審卷第 8頁),蘇子祈之權利為租地建屋,義務為繳納租金、租約期滿或退租須返還土地、地上權利不得轉讓等,並無蘇子祈得購買系爭土地之相關權利約定,則上開第六條就土地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實屬不明。

且系爭土地當時尚未分割,蘇子祈僅向台電公司承租384-2土地其中129平方公尺(見不爭執事項㈠),足見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時,台電公司是否會出售土地、出售之位置範圍及面積、價格為何均屬未定,而上開第六條所謂「關於本宗土地之一切權利義務」,內容空泛,難認價金已具體約定或可得而定。

又證人張金生於前案拆屋還地事件中證稱:蘇子祈出賣系爭房屋給伊時,於房屋讓受契約第六條約定將該基地如台電公司出售時,亦應由伊買受,即包括土地之使用權亦在該讓受契約內,後來由上訴人向蘇子祈買受該房屋,除給付原先之 3萬元外,上訴人再給付14,200元作為將來使用土地之代價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判決內容)。

核其所證,係稱自己有權向蘇子祈買受土地,稱上訴人付費係作為使用土地之代價,並未述及上訴人有繼受其買賣土地之權利,更就買賣土地之價金數額或計算方式,隻字未提,益證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信為真。

至上訴人所舉證人即其原鄰居王金生證稱:伊對系爭房屋及土地買賣不清楚;

伊和父親都是台電公司員工,有承租同段384-18地號土地;

上訴人原住系爭房屋,但她先生是台鐵員工,後來去住台鐵宿舍,系爭房屋已10幾年沒人住,現在是危樓,屋頂陷落;

台電公司賣地給伊時,是庶務股處理,是簽約時才知道實際坪數、價金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至74頁反面、77頁筆錄);

證人即上訴人之子劉芳宜證稱:伊對53年買賣情形不清楚;

小時候曾陪母親去蘇子祈家六次,只知去談買賣地的事,但內容不明瞭,伊當時年紀太小,不會知道;

伊上禮拜回家找到蘇子祈土地買賣契約,是張金生在7、8年前拿給伊母親,伊不知道張金生如何取得該契約;

伊母親說該契約可以證明伊等有買賣土地的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筆錄,劉芳宜並庭呈蘇子祈與台電公司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82頁),顯然其等並不清楚系爭土地買賣事宜,無從為上訴人有利論證。

且上訴人於其子小時候(劉芳宜係46年次)縱曾找蘇子祈談論買賣土地之事,然其後長達數10年,即無證據顯示上訴人再為請求或另有支付使用土地租金,甚至上訴人全家搬離系爭房屋,任由該屋荒廢,核情殊與一般土地買受人行為態樣有異,尤證上訴人主張不可信。

另上訴人歷經前案及後案拆屋還地事件,暨本件原審審理程序,迨至本院最後準備程序時,始提出其持有蘇子祈與台電公司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且稱係張金生於7、8年前交付,其真實性自非無疑,況持有他人契約書原因甚多,上訴人縱持有蘇子祈與台電公司間土地買賣契約書,亦不足證明蘇子祈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自屬當然。

(三)綜上,蘇子祈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53年間所為系爭口頭約定,並未對買賣契約必要之點之價金達成合意,亦無可得而定其價金之情形,自不成立附停止條件之買賣契約。

且該約定並非本約,上訴人逕以本約為請求,揆諸前揭說明,亦無可取。

二、上訴人主張之本件請求權縱成立,亦已逾15年消滅時效:上訴人並不爭執其主張之上開附停止條件買賣契約如果成立,其條件成就日期為57年9月5日(見不爭執事項㈦),即其自該時起已得為移轉土地登記之請求,惟其於106年10月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 3頁民事起訴狀收文日期章),顯逾15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既為時效抗辯,上訴人縱有本件請求權,亦屬消滅。

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另案訴訟代理人承認有約定讓售系爭土地,已默示拋棄時效利益云云,觀諸上訴人於後案拆屋還地事件原審106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時係稱:「(法官:當時有約定台電如果讓售系爭土地,上訴人可以要求購買?)有,當時有約定台電如果讓售土地,上訴人可以要求蘇子祈轉售給上訴人」等語(見該案原審卷第71頁反面),僅在陳述蘇子祈與上訴人間有系爭口頭約定,顯未承認上訴人基於買賣契約對被上訴人有請求權存在,更無拋棄時效利益之意,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三、本件爭點㈠㈡,本院與後案拆屋還地事件確定判決認定結果相同,無違爭點效:

(一)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

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781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後案拆屋還地事件,與本件當事人相同,上訴人於該案亦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附停止條件之買賣契約,業據該確定判決於理由中,就兩造此重要爭點,本於辯論之結果為判斷(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至42頁正面),其判斷結果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而上訴人於本件既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該判斷,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受該案爭點效之拘束,尚非無據。

惟本院本於前開事證,認定蘇子祈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並未成立附停止條件之買賣契約,縱有契約其請求權亦罹於時效,有如前述,即兩案認定結果相同,自無違反爭點效問題。

至於前案及後案拆屋還地事件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其他事實,因該等案件之重要爭點厥在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占有權源,核與本件重要爭點不同,無逐一審認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蘇子祈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並未成立附停止條件之買賣契約,且縱有契約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依賣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黃綵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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