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7,上,99,2018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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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林益邦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林孝璋律師
被上訴人 陳進丁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
王昌鑫律師
被上訴人 林斯明
賴偉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一、上訴人為服務鄉梓,在地方鄉親父老及民進黨內先進人士支持下,有意爭取代表民進黨參加105年1月間投票之彰化縣第1選區之立法委員選舉。

被上訴人陳進丁因亦欲爭取民進黨提名為立委候選人,竟利用被上訴人賴偉誠具有發行報紙之管道,以寫文宣為名義,於104年4月3日前的不詳時、地,給予賴偉誠鉅款,收買賴偉誠在其104年4月3日發行的公論報中散佈詆毀上訴人之不實內容,而賴偉誠接受賄絡後,依據被上訴人林斯明於104年4月3日前不詳時地提供並具名的檢舉書內容,在未經合理查證下,公然將該不實事實登載於其擔任發行人之公論報,於104年4月3日以派報之方式發行達6萬份登載不實內容的報紙文宣品。

被上訴人以檢舉書為標題所散佈之不實事項為:「林益邦者,○○○的兒子,○○○靠什麼起家,電動-掏空典型經濟犯、黑金。

鹿港宅起出市價三倍冒貸,績優秀水農會被如此掏空,甚麼要在鹿港外海建娛樂場等等掏空農會,漲潮時土地沒有了,退潮才能看到淺灘地,還有台灯之掏空案等等。

本屆立委選舉,若非檢調看緊『林益邦』,當選的是『陳進丁』,而非『○○○』,因『林益邦』無法大量買票,『陳進丁』才會以287票飲恨,但還是賄選案件頻頻,林家是彰化典型相當爭議人物,黨中央卻視為寶,與黑金掛勾。

黨有黨規、黨章、黨紀,『林益邦』入黨為自始無效。

依據入黨務必由地方黨部申請入黨,再呈報中央審查、核准,○○○引薦林益邦,卻倒行逆施,由黨中央核准繳費,令彰化黨部追認。

…林益邦入黨卻破壞黨章、黨規,○○○主席如此行事,是向黑金靠攏,為歷史罪人…○○○者,法院三審定讞,坐牢保外就醫,有二位院長級運作,由那家黃XX醫療群體開出假診斷,保外就醫已年餘,病歷是心血管剝落等…○○○如此神通廣大,保外就醫不必回診,不必回籠。

『林益邦』若『悟頓』、『覺悟』,先由黨員做起,對地方有貢獻,揮別黑金,勿害死民進黨,大家對你的認識,僅止於『假X雯』之緋聞,是『○○○』的兒子…民進黨創黨是在打除特權,還政於民,終結黑金,如今黨中央向黑金靠攏…。」

(下稱系爭檢舉書)。

二、上訴人為民進黨合法黨員,被上訴人指摘、傳述「上訴人非法加入民進黨」,係屬指摘、傳述不實事項。

又上訴人家族根本沒有掏空秀水農會情事,然林斯明卻於系爭檢舉書登載「上訴人父親○○○掏空秀水農會…林家是彰化典型相當爭議人物,黨中央卻視為寶,與黑金掛鉤。」

之不實事項,抹黑上訴人出身掏空農會的家庭,藉此誹謗上訴人為黑金,被上訴人故意將此不實事實透過公論報散布於眾,將上訴人貼上「黑金」標籤,貶損上訴人之名譽。

再上訴人父親保外就醫,完全合於監獄行刑法的相關規定,於保外就醫期間亦遵守「保外醫治受刑人管理規則」,上訴人父親的醫療診斷證明亦經專業醫師開具,被上訴人未經合理查證,輕率指摘上訴人父親持假的診斷證明保外就醫,以此不實事實影射上訴人喜愛利用特權,造成社會大眾對於上訴人的評價減損,進而影響上訴人的名譽,此亦構成上訴人名譽權之侵害。

被上訴人藉由公論報散佈詆毀上訴人社會上之人格評價,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均成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60萬元本息(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400萬元本息,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僅就其中160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逾上訴範圍部分未繫屬於本院)。

貳、被上訴人抗辯:一、被上訴人陳進丁部分:㈠公論報為賴偉誠發行之報紙,系爭檢舉書為林斯明寄送予賴偉誠,伊僅於賴偉誠向其查證是否有收到系爭檢舉書時,傳真系爭檢舉書予賴偉誠確認黨部有收到系爭檢舉書,伊無任何收買賴偉誠,或與賴偉誠、林斯明共同毀謗上訴人名譽之行為。

又系爭檢舉書內容係由林斯明所寫,並由賴偉誠自行查證後,繕打刊登在公論報上,並非在伊授意下製作或傳述,伊將系爭檢舉書傳真予賴偉誠時,對系爭檢舉書之內容亦毫無評論或傳述,伊單純傳真之行為,難認係指摘或傳述不實之事項,而有共同誹謗上訴人名譽之行為。

㈡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下簡稱243號刑事判決)以陳進丁明知○○○沒有掏空秀水農會,故意不告知賴偉誠系爭檢舉書關於掏空秀水農會之記載係屬錯誤,認陳進丁涉犯加重毀謗罪之不作為犯。

然依刑法第15條規定,不作為犯成立之前提,須係行為人於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而未為防止,始能視同為積極行為犯予以處罰,而法律上並無課以陳進丁於知悉時應防止傳述或指摘上開不實事項之義務,自難認陳進丁傳真當時未告知賴偉誠系爭檢舉書上開錯誤內容之行為,構成加重毀謗罪之不作為犯,243號刑事判決判處陳進丁誹謗罪,顯屬重大違誤。

㈢縱認公論報登載之系爭檢舉書內容部分不實,然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而為適當之評論者,縱使損害他人名譽,基於利益權衡之結果,亦不具違法性。

上訴人為前立法委員○○○之子,又曾以無黨籍身分參選立法委員,及加入民進黨爭取民進黨立委候選人提名,為公眾人物,基於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其身世背景、經歷等事,自與公共利益有涉,屬可受公評之事項。

而公論報所登載之系爭檢舉書第二段內容係表示上訴人父親涉淘空、賄選及上訴人家族為黑金,第三段內容則係以上訴人加入民進黨程序不合規定,質疑民進黨中央向黑金靠攏,第四段內容則係質疑上訴人父親遭判刑後卻能保外就醫,並再次表達林家是黑金之想法。

上開內容專指○○○涉淘空、賄選、黑金、違法保外就醫部分,難認與侵害上訴人名譽有關,況此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4年度自字第12號刑事判決(下稱自字12號判決)認定係因上訴人父親涉及淘空、賄選等刑事案件遭判決確定而來,難謂屬不適當之評價。

至系爭檢舉書質疑上訴人入黨程序違法部分,亦經上揭自字12號判決認定上訴人入黨程序確有不符程序之處,系爭檢舉書之質疑非無所據,且係屬對可受公評之事項善意發表言論,認林斯明撰寫投書、賴偉誠報導系爭檢舉書,均不構成加重誹謗罪,上訴人雖就上開判決提起上訴,仍經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足認上訴人主張公論報登載系爭檢舉書關於質疑上訴人入黨違法部分侵害上訴人名譽,亦屬無據。

㈣基上,系爭檢舉書內關於林斯明質疑上訴人入黨違法、上訴人父親涉及掏空、冒貸、賄選等內容,既非全然無據,林斯明以上開內容,質疑上訴人家族黑金,希冀民進黨部能重視候選人的家庭出身及操守,顯係善意基於公共利益而為適當之評論,縱內容語句或過於激進刻薄,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屬合理評論之範疇。

而賴偉誠經向林斯明查證後,除登載系爭檢舉書全文外,並撰寫「縣內資深黨員林斯明,即公然上書黨中央檢舉,強烈譴責黨中央,應顧及黨魂、黨紀,切莫將民進黨陪葬下去的激烈言詞,字裡行間顯露,若黨中央執意徵召該人選,將有更大抗議動作」等文字,表達林斯明對徵召上訴人為立委候選人之激烈反對等情,顯係單純就林斯明有寄送系爭檢舉書請民進黨黨部勿徵召上訴人乙節之事實為陳述,依其報導內容可知,賴偉誠並未將系爭檢舉書所載內容引為事實來陳述,自難認賴偉誠單純登載系爭檢舉書及撰寫上開報導之行為,有何出於毀謗上訴人之實質惡意存在,難認被上訴人陳進丁單純傳真系爭檢舉書予賴偉誠確認之行為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二、被上訴人林斯明部分:上訴人破壞民進黨程序與制度,至黨中央入黨,排除民進黨公職人員提名需入黨滿2年條款之限制,伊因而提出檢舉,係屬黨之自清與自律,伊只是把事實陳述寫出來,沒有捏造事實,上訴人為公眾人物應接受公評,上訴人對林斯明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自訴,業經自字12號判決無罪確定。

三、被上訴人賴偉誠部分:伊從事媒體工作,始終秉時媒體規範,系爭檢舉書是全文照登,登載前也有向林斯明查證,伊之報導並沒有指摘上訴人非法或不是的地方,甚至幫上訴人澄清所謂跟黨中央掛勾的事情,伊所作的是中立報導。

參、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兩造之聲明為:一、上訴人之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進丁、林斯明、賴偉誠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之聲明:㈠被上訴人陳進丁之聲明:⑴上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林斯明、賴偉誠之聲明: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一、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調閱彰化地院104年度自字第12號、104年度自字第22號刑事案件全卷查核無訛,自堪信為真正:㈠林斯明於104年4月3日前撰寫系爭檢舉書並提供予賴偉誠,賴偉誠則將系爭檢舉書全文刊載於104年4月3日發行之公論報以派報方式發行6萬份。

㈡陳進丁於104年4月3日公論報刊載系爭檢舉書前,曾傳真系爭檢舉書予賴偉誠。

㈢陳進丁曾因散布○○○向秀水鄉農會借款不還之不實事項,經彰化地院97年度易字第1905號、本院98年度選上訴字第1742號以陳進丁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規定,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確定。

㈣陳進丁曾因散布○○○向秀水鄉農會借款不還之不實事項,經彰化地院98年度訴字第977號、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177號判決應賠償上訴人父、母○○○、○○○各50萬元確定。

㈤○○○前對被上訴人提起妨礙名譽之自訴,經彰化地院104年度自字第22號判決(下稱自字22號判決)陳進丁無罪,經上訴後,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認陳進丁傳真系爭檢舉書予賴偉誠構成加重誹謗罪,而判處陳進丁有期徒刑6個月確定。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檢舉書所載不實事項,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爭執之焦點即為:被上訴人之行為是否構成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如認被上訴人之行為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60萬元本息,是否有理由?三、被上訴人陳進丁部分:上訴人主張陳進丁以寫文宣為名義,於104年4月3日前給予賴偉誠鉅款,收買、教唆賴偉誠在104年4月3日發行之公論報中散佈詆毀上訴人之不實內容,賴偉誠接受賄賂後,將林斯明提供並具名之系爭檢舉書登載於公論報上,以不實事項侵害上訴人之名譽等語,為陳進丁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則上訴人主張陳進丁以鉅款收買、教唆賴偉誠在公論報上刊登系爭檢舉書,自應由上訴人就陳進丁有給予賴偉誠鉅款,收買、教唆賴偉誠刊登系爭檢舉書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上訴人就此利己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以○○○前對陳進丁提起妨礙名譽之自訴,業經24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為其論據。

然查,上揭刑事判決認定陳進丁犯誹謗罪之犯罪事實為「陳進丁因擔任民主進步黨彰化縣黨部主任委員,於104年3月18日接獲由林斯明署名的檢舉書…陳進丁曾歷經與○○○、○○○上開民、刑事訴訟,明知林斯明上開檢舉書所載『鹿港宅起出市價三倍冒貸,績優秀水農會被如此掏空,甚麼要在鹿港外海建娛樂場等等掏空農會,漲潮時土地沒有了,退潮才能看到淺灘地』之文句是不實事項,如果刊載於報紙,發送給不特定人觀看,將會損害○○○之名譽;

且其於賴偉誠向其查證林斯明是否寄送上開檢舉書一事時,可預見如以黨部主任委員之資格,傳真檢舉書給賴偉誠後,賴偉誠會信賴陳進丁所為之確認,將會把上開檢舉書刊行於賴偉誠所發行之公論報上,以文字方式對外傳布,造成損害○○○名譽之結果;

…乃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04年3月20日後至3月26日前之某時,傳真所收到林斯明具名的檢舉書給賴偉誠時,隱匿而故意不告知賴偉誠其曾散布○○○與○○○向彰化縣秀水鄉農會貸款而欠帳不還之不實情事,刑事部分經法院判刑確定,民事部分亦經法院判命賠償確定;

後在不違背陳進丁本意之情形下,賴偉誠果然如陳進丁所預期,將林斯明的檢舉書重新繕打後,刊載在發行量為6萬份,於104年4月3日所發行之公論報上,發送給彰化縣第一選區內不特定的民眾,使○○○名譽遭受損害。」

(見243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第2段),乃僅認定陳進丁於傳真系爭檢舉書予賴偉誠時,故意不告知賴偉誠系爭檢舉書第二段關於冒貸掏空秀水鄉農會部分之記載不實,並未認定陳進丁有交付鉅款、收買、教唆賴偉誠在公論報上刊登系爭檢舉書之事實,是243號刑事判決要不足為上訴人前開主張之佐證。

且查,賴偉誠在公論報上刊載之系爭檢舉書,係由林斯明撰寫並寄送予賴偉誠,陳進丁僅於賴偉誠向其查證是否有收到系爭檢舉書時,傳真系爭檢舉書予賴偉誠確認民進黨黨部有收到系爭檢舉書,並無要求或唆使賴偉誠登載系爭檢舉書之行為,此業據賴偉誠於243號刑事案件之一審即彰化地院以104年度自字22號審理時陳明:我本來就是要登系爭檢舉書,陳進丁是贊助我報份,並非他來主導我寫新聞,我報社有我的自主權,他的篇幅只有一點…檢舉書是林斯明寄限時掛號給我,但我為了求證事實,我問陳進丁說外面滿天飛,陳進丁說有,黨部也有,我為了求證兩份是不是一樣,我說你那邊有沒有,他說有,我說傳給我看看,他就傳一份給我…陳進丁跟我買報份,他贊助6萬份報份沒錯,不是因為陳進丁贊助我,我才刊登檢舉書,我從事新聞工作在這次選舉期間政治面題材會比較偏多,公論報有四面,林益邦的部分只占我一個版面,我還有其他例如觀光、旅遊、賞鳥,說我被陳進丁收買,我很難忍受,不是這樣,陳進丁沒有權力左右我等語(見自字22號卷㈡第22至24頁)甚明。

綜上,上訴人空言主張陳進丁交付鉅款、收買、教唆賴偉誠在公論報上刊登系爭檢舉書,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云云,自難採取。

㈡243號刑事判決固以陳進丁於傳真系爭檢舉書予賴偉誠時,隱匿而故意不告知賴偉誠系爭檢舉書關於冒貸掏空秀水鄉農會部分之記載不實,認陳進丁涉犯誹謗罪,侵害○○○之名譽。

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規範之目的之一,乃在於防範危險,是凡因自己的行為致有發生一定之危險時,即負有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因其不防範,致他人權利受損害,其不作為與損害發生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應負不作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是不行為侵權行為責任在於行為人因其先行為,產生一定之危險時,課與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而於行為人未採取此類防止行為,而造成他人權利損害時,認此時行為人應以其不作為,負損害賠償之責。

依243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前開事實,係陳進丁於「賴偉誠向其查證林斯明是否寄送系爭檢舉書」時,「隱匿而故意不告知」賴偉誠其明知系爭檢舉書關於冒貸掏空秀水鄉農會部分之記載不實之事實,惟依243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陳進丁於故意不告知賴偉誠其明知系爭檢舉書關於冒貸掏空秀水鄉農會部分之記載為不實之事實時,陳進丁並未有任何「產生一定之危險」之先行為存在;

且賴偉誠係向陳進丁查證「民進黨彰化縣黨部是否有收到林斯明提出之系爭檢舉書」,而非「林斯明提出之系爭檢舉書之內容是否屬實」,則陳進丁既未有何產生一定危險之先行為(例如:系爭檢舉書係由其指示林斯明所撰寫…等情形),則依侵權行為法之規範目的,實難將上開「不告知」之不作為,與一般因作為而造成他人權利損害之情形等量齊觀。

蓋陳進丁既無何產生一定危險之先行為存在,陳進丁對於林斯明提供系爭檢舉書、賴偉誠為預備將系爭檢舉書刊登於公論報,而向陳進丁查證是否收到系爭檢舉書等可能侵害○○○名譽權之行為,並無任何防止之義務,則不論陳進丁主觀上有無誹謗之故意,均無從認定其不作為屬侵權行為法上之「加害行為」。

而民事法院本得依據法律,獨立認定事實,不受刑事法院所認定之事實之拘束,是縱依243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前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亦難認為陳進丁上開不作為,應評價為該當侵權行為之「加害行為」構成要件。

是故,陳進丁之上開不作為,既無從認定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加害行為」,上訴人就此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進丁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無據。

四、被上訴人林斯明、賴偉誠部分:上訴人主張林斯明具名撰寫內容不實之系爭檢舉書,並提供予賴偉誠登載於公論報上,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等語,為林斯明、賴偉誠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為辯。

經查:㈠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始能成立。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構成侵權行為。

而在民主多元社會,為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維持社會之開放及憲政之運作,使人民得有效監督公共事務,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及追求真理,就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時,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就行為人行為之態樣、方式及言論之內容與社會公益加以衡量,視其客觀上是否達違反現行法秩序所規範之價值程度而定,以落實憲法對於言論自由之保障,並展現民主政治之精神。

㈡上訴人主張林斯明所撰寫提供賴偉誠刊登於公論報散佈之不實事項為系爭檢舉書第2、3、4段之內容,而細觀系爭檢舉書第2、3、4段所載「林益邦者,○○○的兒子,○○○靠什麼起家,電動-掏空典型經濟犯、黑金。

鹿港宅起出市價三倍冒貸,績優秀水農會被如此掏空,甚麼要在鹿港外海建娛樂場等等掏空農會,漲潮時土地沒有了,退潮才能看到淺灘地,還有台灯之掏空案等等。

本屆立委選舉,若非檢調看緊『林益邦』,當選的是『陳進丁』,而非『○○○』,因『林益邦』無法大量買票,『陳進丁』才會以287票飲恨,但還是賄選案件頻頻,林家是彰化典型相當爭議人物,黨中央卻視為寶,與黑金掛勾。

黨有黨規、黨章、黨紀,『林益邦』入黨為自始無效。

依據入黨務必由地方黨部申請入黨,再呈報中央審查、核准,○○○引薦林益邦,卻倒行逆施,由黨中央核准繳費,令彰化黨部追認。

…林益邦入黨卻破壞黨章、黨規,○○○主席如此行事,是向黑金靠攏,為歷史罪人…『○○○』者,法院三審定讞,坐牢保外就醫,有二位院長級運作,由那家黃XX醫療群體開出假診斷,保外就醫已年餘,病歷是心血管剝落等…○○○如此神通廣大,保外就醫不必回診,不必回籠。

『林益邦』若『悟頓』、『覺悟』,先由黨員做起,對地方有貢獻,揮別黑金,勿害死民進黨,大家對你的認識,僅止於『假X雯』之緋聞,是『○○○』的兒子。

民進黨創黨是在打除特權,還政於民,終結黑金,如今黨中央向黑金靠攏…。」

內容(見原審卷第15頁、彰化地院104年度自字第22號卷第8-10頁),可知系爭檢舉書第2段內容除段首記載「林益邦者,○○○的兒子」外,其餘內容均係在指摘○○○為涉淘空經濟犯、黑金及賄選,第3段內容則係以上訴人加入民進黨程序不合規定,質疑民進黨中央向黑金靠攏,第4段內容則係質疑上訴人父親遭判刑後卻能保外就醫,並再次表達林家是黑金之想法。

系爭檢舉書第2、4段既專就○○○涉淘空、賄選、黑金、違法保外就醫為論述,縱其所為指述有不實之處,而有侵害他人名譽權之情事,受侵害者亦係○○○之名譽權,要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自無從以之主張名譽權受損,而請求林斯明、賴偉誠負賠償責任。

上訴人雖以其與○○○為父子至親,系爭檢舉書誣指○○○掏空秀水鄉農會,藉以詆譭上訴人名譽,讓選民對於上訴人出現負面評價,並林斯明、賴偉誠於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53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已自認就掏空秀水農會一事未有合理依據及合理查證云云,主張上訴人之名譽權亦受侵害,林斯明、賴偉誠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然名譽權屬人格權之一種,人格權具個人專屬性,上訴人與○○○縱為父子至親,人格仍屬各自獨立,系爭檢舉書第2、4段之內容,既專在指摘傳述○○○之事,而非在指摘傳述上訴人之事,自難認林斯明撰寫系爭檢舉書第2、4段內容、並提供予賴偉誠登載於公論報上,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情事。

至上訴人指林斯明、賴偉誠自認未經合理查證部分,乃提出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53號民事事件於106年6月15日行準備程序之準備程序筆錄為其佐證(見本院卷第52至57頁),然依上揭筆錄所載,賴偉誠於該次準備程序之陳述為「剛才○○○的律師說,秀水農會掏空的事情我未經具體事實的查證,針對此點,並不是我這次要報導的主題。

因為我整個報導的主題是針對地方鬧得沸沸揚揚的選舉題材,因為外面的檢舉書滿天飛,我為了作客觀詳實的報導,我第一個就查證消息來源,我問林斯明…針對秀水農會掏空的問題,○○○的律師說我沒有提出具體的查證,純粹是蓄意栽贓,企圖羅織入罪。

…」、林斯明之陳述為「我在檢舉書上確實有寫到秀水鄉農會被掏空的事情,如果我是亂寫的話,也是損害到秀水鄉農會的名譽,但秀水農會都沒有表示意見。

我寫這份檢舉書的目的是要黨內自律,不要與黑金掛勾。」

等語,林斯明、賴偉誠不但始終無自認未經合理查證之陳述或表示,且極力為自己辯白,上訴人不但片段截取賴偉誠、林斯明之陳述,更刻意曲解賴偉誠、林斯明陳述之本意,誠不足取。

㈢再系爭檢舉書第3段內容固指摘上訴人加入民進黨程序不合規定,並因而質疑民進黨中央向黑金靠攏。

然查,上訴人早於104年3月間即經網路新聞報導其有意爭取代表民進黨參加105年1月間投票之彰化縣第一選區立法委員選舉,有網路新聞附於彰化地院104年度自字第12號卷可稽(見該卷㈠第36頁),而立法委員選舉乃攸關公眾利益之政治敏感議題,通常亦會引起大眾議論、媒體注意,則上訴人是否已合法加入民進黨而為該黨黨員、依該黨內部規定是否具備該黨提名為公職候選人之資格,事涉公眾利益,屬可受公評之事,林斯明因對上訴人加入民進黨之程序、參加該黨提名為公職候選人之資格有所質疑,而撰寫系爭檢舉書第3段加以質疑,並將系爭檢舉書提供賴偉誠刊登於公論報上,係屬對可受公評之事發表意見,已難認具有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違法性。

更何況,依民進黨104年10月1日民(2015)組字第A0000000 0號函覆彰化地院之該黨黨員入黨辦法第3至5條規定(見同上卷第165至167頁),可知該黨之入黨程序,就有成立縣市黨部者,申請人應填具入黨申請表,向戶籍所在地縣市黨部申請,其入黨審查由所屬縣市黨部辦理,經審查合格者,再於收到該年度常年黨費繳納通知單,以郵戳日期起算90日內繳清後,始為該黨黨員。

又依民進黨105年3月16日民(2016)組字第A00000000號函覆之該黨公職候選人提名條例第3、6、9條中(同上卷㈡第82至84頁),乃規定除另有規定外,入該黨連續滿2年者始得登記為該黨提名公職候選人,並基於地方自主原則,提名人選先以溝通協調方式產生,無法達成協議者,由各級黨部辦理提名初選,立委公職候選人則採民意調查方式產生。

而上訴人於104年2月10日申請加入民進黨時,其戶籍係在彰化縣(見同上卷㈠第222頁),然卻係向民進黨「中央黨部」遞送申請表,經該黨黨中央發給黨費繳納通知單予其繳費後,始由其當時戶籍所在之該黨彰化縣黨部審查其入黨申請案等情,為上訴人於自訴林斯明、賴偉誠妨害名譽刑事案件中所自承(見同上卷㈡第95頁),並經證人即民進黨彰化縣黨部執行長○○○於上揭妨害名譽刑事案件中證稱:正常程序要入黨的話,要把申請書資料送到縣黨部,縣黨部有審查小組,審查通過後,再送到中央,中央審查通過,才寄給申請人繳費單,繳費後,中央收到黨費,才會寄黨證給地方的縣黨部,再由地方的縣黨部將黨證交給申請人;

林益邦一開始不是將申請資料送到彰化縣縣黨部,而係直接將入黨申請資料遞到民進黨中央黨部,並直接於104年2月10日繳黨費,後來由民進黨中央再將他的申請入黨資料及繳費資料寄到彰化縣黨部,再由彰化縣黨部審查委員會於104年2月12日開會審查他的入黨申請案通過;

民進黨黨員入黨辦法沒有規定收了黨費後,一定要通過入黨申請,地方不敢反抗中央,從來沒有先繳黨費再審查是否通過入黨申請,但林益邦的部分,因為他已經繳費,他其實不應該先繳黨費,黨中央也不應該先收黨費,才將他的申請入黨案送到地方審查小組審查,原則上先收錢是違反程序,當時送來時,就有附上繳費收據了,但繳費原則上依照正常程序,是縣黨部審查小組審查通過入黨申請後,報到中央審查通過後,再由中央寄繳費單給申請人;

林益邦的入黨案件,曾經引起彰化縣黨部人員議論紛紛,就是議論他是否有特權,因為一般都是由地方審查小組先審查入黨案件等語(見同上卷㈡第90至94頁),並有上訴人入黨申請表、民進黨中央黨部收款收據、民進黨彰化縣黨部入黨審查委員會104年2月12日會議紀錄附於上揭妨害名譽刑事卷可參(見同上卷㈡第105至107頁)。

由上堪認上訴人早於104年2月間,即因其加入民進黨之程序與該黨規定之入黨程序有所不符,並曾因此引起該黨彰化縣黨部人員議論、質疑其是否利用特權入黨,連當時身為該黨彰化縣黨部執行長○○○都認為違反程序,加以上訴人加入民進黨後,在形式上尚未符合該黨公職候選人提名條例規定之連續入黨滿2年規定之情況下,即積極表達意願代表該黨投入立委選舉,則林斯明以其當時身為民進黨黨員之身分,因關心及反對上訴人以前開方式入黨及爭取代表參選,而具名書寫系爭檢舉書後,投書寄予民進黨各單位,表達其認為上訴人破壞黨規、黨章之入黨程序不合法而無效、無資格被黨徵召提名參選之意見,或在賴偉誠向其查證、詢問其是否投書予民進黨之事時,郵寄提供系爭檢舉書予賴偉誠,並經賴偉誠將之刊登於公論報上,亦合於言論自由發表之常情,且非無所據,堪認其係屬善意、適當的對於公眾利益有關事務之言論表達,以上訴人身為民進黨黨員,係公眾矚目之政治人物,當時並有意爭取投入立委之公職選舉而言,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而賴偉誠既係媒體工作者,本於媒體新聞及言論自由,加以適切關心,將取得之系爭檢舉書以全文照登之方式,刊登於公論報上,並於系爭檢舉書之上方報導因上訴人入黨程序、爭取代表民進黨參選引發爭議進而遭檢舉之事實,復係憲法保障人民知之權利之體現,亦難謂違法。

上訴人就是類牽涉公眾利益有關之評論、報導,或可能因為自認入黨及積極爭取代表參選具合法性,而主觀上感受到傷害,然其身為參與政治公共事務之公眾人物,就是類事項之各方評論、報導,自應體認須具備有「較高之容忍程度」。

基上,系爭檢舉書第3段關於上訴人加入民進黨程序不合規定之質疑,既屬對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之言論,且其所述復有所本,並非惡意憑空捏造,則林斯明撰寫系爭檢舉書之該部分、賴偉誠將之刊登於公論報上,自均不構成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為均不構成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趙郁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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