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7,上易,121,201805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陳美玲
被上訴人 平合實業有限公司
岩晉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王贊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聶瑞瑩律師
紀坤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股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出資額均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在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會計及出納,嗣於民國(下同)105年2月25日離職。

被上訴人平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平合公司)以上訴人為所得人,向國稅局申報所得給付年度105年、所得所屬年度104年之股利淨額156,553元;

被上訴人岩晉有限公司(下稱岩晉公司)以上訴人為所得人,向國稅局申報所得給付年度105年、所得所屬年度104年之股利淨額390,218元,然上訴人並未收到前開款項。

又上訴人雖曾於105年11月25日與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贊添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惟其內容係就上訴人投資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權移轉及保證人更換事宜之協議,上訴人當時只是拋棄股東的退股金,並未拋棄基於股東身分之股息、紅利分配請求權,爰依公司法第235條規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平合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56,553元,被上訴人岩晉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90,218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按: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被上訴人岩晉公司給付薪資68,400元本息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茲不予論述。

)㈡就對造抗辯之陳述:⑴系爭協議書開宗明義記載「為就股權移轉及保證人更換等事宜,雙方議定條件如下」,協議內容不涉及股利配發問題,此並有證人顏○○證述內容可佐。

再對照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5條約定內容,第4條有記載:「…乙方(即王贊添)不得以公司及其自身名義再向甲方請求…」,而第5條並未記載「公司」字樣,是第5條僅為甲方(即上訴人)、乙方(即王贊添)相互請求之約定,依「明示其一排斥其他」原則,系爭協議書既未規範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公司請求,不論本件股利請求權是發生在系爭協議書簽訂前或後,上訴人自均得請求被上訴人公司分派股利。

⑵縱認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乙方包括被上訴人公司,然該條款明文規定「…就簽訂本協議書『前』所有民事、刑事糾紛或其他爭議…」,亦即限於105年11月25日前已存在之民、刑事糾紛或其他爭議,才不得提告、追究、請求或主張,然本件股利配發問題,上訴人是在106年3月打電話問會計師才知道公司有賺錢,始請求分派股利,故是在簽訂系爭協議書後才發生之爭議,自不在該條款約定不得提告、追究、請求或主張之範圍內。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已拋棄基於被上訴人公司股東身分對被上訴人請求之相關股東權利:⑴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甲乙雙方就簽訂本協議書前所有民事、刑事糾紛或其他爭議,除已結案者外,均應向繫屬法院全部撤回不再追究,並不得再以同一或其他任何名義向對方提告、追究、請求或主張。」

,依此約定,上訴人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公司請求股利。

上訴人雖辯稱上開條款之乙方僅指王贊添個人云云,惟按系爭協議書之簽訂,係源於上訴人與王贊添為處理被上訴人公司帳款爭議,由上訴人將其所有被上訴人公司之出資額轉讓予王贊添,在轉讓股權後,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僅存王贊添1人,故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之債權債務關係,均直接影響王贊添個人之股東權益,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自應包括「王贊添不得再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向上訴人為任何請求」,及「上訴人亦不得再向被上訴人公司為任何請求」。

再參諸證人顏○○證述:「他們還有提到調解之前的訴訟,要自己去法院撤告」、「他們大概都是民事,付80萬元的意思應該就是民事不再追討,刑事不再追究,不然為什麼要付80萬元」等語;

復勾稽系爭協議書全部內容,可知雙方立約真意在為了結雙方之民刑事糾紛、訟爭關係,而由王贊添以80萬元買回上訴人所持有被上訴人公司之全部股份,協議內容自包含上訴人捨棄請求股利給付部分,是如上訴人有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前已存在之請求權利,皆在雙方約定不得再為主張之範圍。

⑵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盈餘分派時間均為每年6月,並均於每年11月將款項給付予股東,故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會於105年6月決議分派104年度盈餘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公司之盈餘分派請求權即告確定,是若認上訴人有股利請求權,早於105年11月2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前已發生,不因上訴人辯稱其知悉時點在後而受影響;

況上訴人先前身兼被上訴人公司會計職位,其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前早已明瞭被上訴人公司104年度盈虧狀況,已知曉有無請求股利之可能,是其所辯稱「106年3月打電話問會計師後才知道公司有賺錢,本件股利之請求是在協議書簽訂後才發生之爭議」云云,顯屬事後反悔矯飾之詞。

㈡被上訴人公司歷年來都沒有發放股息及紅利,此由上訴人於原審106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之前都沒有發過」、「我說可以投入公司當作週轉金」等語可證,是上訴人確實知悉被上訴人公司均未實際發放股利之事實,且其同意將股利投入公司作為週轉金之用,可證上訴人早已預先同意放棄股利請求之權利。

又因上訴人自簽訂系爭協議書起,已不具被上訴人公司股東身分,是縱使被上訴人公司有申報上訴人104年股利所得,然此純屬被上訴人公司會計帳務處理之疏失,被上訴人公司對此已表示願意賠償上訴人因此負擔之所得稅,惟該等會計帳務處理之疏失,無礙於上訴人無權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股利之事實。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為一部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平合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56,55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第1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岩晉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90,21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㈠兩造不爭之事項:⑴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出資額均為60萬元,並在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會計及出納,嗣於105年2月25日離職。

⑵上訴人於105年11月25日與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贊添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以80萬元將被上訴人公司之出資額轉讓予王贊添,並已完成轉讓程序,被上訴人股東僅剩王贊添一人。

⑶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甲乙雙方就簽訂本協議書前所有民事、刑事糾紛或其他爭議,除已結案者外,均應向繫屬法院全部撤回不再追究,並不得再以同一或其他任何名義向對方提告、追究、請求或主張。」



⑷被上訴人平合公司以上訴人為所得人,向國稅局申報所得給付年度105年、所得所屬年度104年之股利淨額156,553元;

被上訴人岩晉公司以上訴人為所得人,向國稅局申報所得給付年度105年、所得所屬年度104年之股利淨額360,218元。

⑸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贊添因於104年10月間結束同居關係,雙方就被上訴人公司之帳款有所爭執,上訴人以王贊添涉及誹謗、公然侮辱、詐欺取財、侵占等罪嫌,對王贊添提起刑事告訴;

王贊添則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以上訴人涉及詐欺取財、侵占等罪嫌,對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㈡兩造爭執事項: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系爭協議已拋棄基於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對被上訴人請求之相關股東權利,是否有理由?⑵上訴人基於105年11月25日以前股東權利依公司法第235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股息及紅利,如扣繳憑單所示,是否有理由?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上訴人已拋棄基於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對被上訴人請求之相關股東權利:⑴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贊添因於104年10月間結束同居關係,雙方就被上訴人公司之帳款有所爭執,上訴人以王贊添涉及誹謗、公然侮辱、詐欺取財、侵占等罪嫌,對王贊添提起刑事告訴;

王贊添則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以上訴人涉及詐欺取財、侵占等罪嫌,對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等情,業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667、2334、1987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224至237頁),又上訴人與王贊添因前揭爭議,於105年11月2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以80萬元將被上訴人公司之出資額轉讓予王贊添,並已完成轉讓程序,被上訴人股東僅剩王贊添一人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協議書影本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211頁),本院審酌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並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贊添履行前揭義務後,被上訴人公司僅為王贊添一人公司,則系爭協議書雖係由王贊添與上訴人所簽訂,其效力當然及於被上訴人公司甚明。

⑵又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甲乙雙方就簽訂本協議書前所有民事、刑事糾紛或其他爭議,除已結案者外,均應向繫屬法院全部撤回不再追究,並不得再以同一或其他任何名義向對方提告、追究、請求或主張。」

,依前揭約定,上訴人不得對王贊添即被上訴人公司再為任何請求。

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協議書僅約定不得向王贊添請求,並未規範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公司請求,上訴人係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之106年3月間詢問會計師始知有前揭股利請求,故該股利請求並非在系爭協議書範圍內云云。

惟查:①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明知兩造履行系爭協議書後,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僅有王贊添一人,亦即被上訴人公司即為王贊添,故上訴人若日後對被上訴人請求即屬對王贊添之請求,上訴人明知上情仍簽訂系爭協議書,顯見上訴人亦已拋棄對被上訴人公司請求之權利甚明。

②又前揭股利請求權係基於股東身分所生之請求,於上訴人轉讓股份前所生之股利雖仍歸屬上訴人所有,於上訴人轉讓股份前所生之股利雖仍歸屬上訴人所有,雖不因上訴人轉讓股份而喪失,然上開股利請求權於系爭協議書簽立時已存在,且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之會計,對被上訴人公司帳面會有股東股利權利一事亦應知悉,上訴人仍與王贊添為前揭不請求、不起訴之約定,自應受前揭協議約定之拘束而不得再起訴請求。

上訴人主張系爭股利請求並非在協議範圍云云,顯難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上訴人基於105年11月25日以前股東權利依公司法第235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揭股息及紅利,即被上訴人平合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56,553元、被上訴人岩晉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90,218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朔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