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上訴人為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為其董事,賴黃碧娥為其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原有之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在前案中主張伊借用系爭土地興建系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為租賃關係
- (二)就系爭建物部分,被上訴人得於本件訴訟合併提起形成之
- (三)就C、D、Ea建物部分,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
- (四)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租金、不當得利及其遲延利息: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第421條、第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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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鋼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黃碧娥
訴訟代理人 賴狄秋
被上訴人 賴澤旺
訴訟代理人 鄭智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7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所命給付新臺幣9萬6,849元之利息,減縮為自民國106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主文第二、四項關於「本判決確定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為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為其董事,賴黃碧娥為其監察人,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28頁),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之本件訴訟,爰列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賴黃碧娥,係合於公司法第213條規定,先此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
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萬6,8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下同》106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減縮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9萬6,849元,及自106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9頁反面),核屬就利息部分為減縮起訴之聲明,依據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原有之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於105年間分割出同段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仍登記為伊所有,分割前之000地號於67年間,伊兄賴狄秋欲成立公司,在公司成立登記前之籌備期間,賴狄秋經伊同意,以伊名義興建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B建物(000建號,下稱系爭建物)於系爭土地上,並於75年12月29日移轉予上訴人,惟上訴人未得伊同意,又陸續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編號C、D、Ea(占用分割前000地號之建物原為附圖編號E,分割後扣除000建號陽台部分18.25平方公尺,餘55.69平方公尺占用系爭土地,下稱Ea)之未保存登記建物。
伊於105年2月22日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上訴人遷出、拆除B、C、D、E建物並返還土地,經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4號民事案件(下稱前案)審理結果,推定兩造間就編號B建物即系爭建物所占用之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惟C、D、E建物部分仍屬無權占用,此部分上訴人應拆屋還地。
系爭土地坐落彰化縣大村鄉近員林市區處,通往市區交通便捷,系爭建物並為上訴人之營業廠房,使用系爭土地面積270.65平方公尺,爰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請求據以核定回溯5年之租金與不當得利,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日即106年4月21日回溯計算5年。
則計算至106年6月21日,系爭建物部分,共應給付伊租金32萬3,29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後至清償日止,遲延給付部分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另C、D、Ea建物部分,至106年6月21日止共應給付伊9萬6,849元及自106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且上訴人應自106年7月21日起至附表編號2所示租賃關係終止日止,每月21日給付伊5,430元之租金,與自本判決確定後至清償日止,遲延給付部分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暨自106年7月21日起至返還C、D、Ea建物占用部分土地日止,每月21日給付伊1,627元,及遲延部分自每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爰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第421條及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為如原審判決主文第一至五項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起訴聲明為如上請求,至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部分,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在前案中主張伊借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可知被上訴人承認兩造間為使用借貸關係,且該使用借貸關係未定期限。
被上訴人為伊之大股東,當初被上訴人同意興建廠房時就知該廠房使用至伊公司結束(即使用借貸之目的),而公司雖停業,然尚未經股東開會決議解散、尚未清算,是以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尚未合法終止,此屬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謂「特別約定」之情形,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租金。
只有在兩造間使用借貸經合法終止後,才有伊是否給付租金之問題。
另附圖編號C、D、E建物均是被上訴人同意興建、使用,均為「使用借貸」之範圍。
且被上訴人之另二位兄弟賴狄秋、○○○亦有提供私人土地供上訴人公司使用,均未收取租金,同為使用借貸。
況當事人就地租協議不諧時,必先經法院核定其地租數額後,土地所有人始得據以請求如數給付,經法院核定地租數額前,土地所有人無直接請求給付地租之權利,故被上訴人請求「核定租金前」之租金,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上有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及附圖編號C、D、E建物,被上訴人於前案中,主張上開建物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准予拆屋還地事件,經判決上訴人應將C、D、E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其餘部分駁回確定,兩造並就附圖編號E部分建物,經000地號分割增加000-0地號(即系爭土地)後,僅餘Ea部分55.69平方公尺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有相符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分割後地籍圖,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與建物影像相片等附卷為證(原審卷第11至21頁、第55、56頁、61頁、9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96、101頁),本院亦調閱該案卷核屬相合,自可信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據前案確定判決,系爭建物部分,兩造有法定租賃關係,但租金無法協議定之,爰請求准予核定如附表所示,並請求上訴人給付;
另C、D、Ea建物部分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亦請求上訴人依相同標準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上訴人否認,抗辯被上訴人於法院核定租金前,並無直接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之權利,且參諸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22號民事判決內容,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回溯前5年之租金。
又前述建物使用系爭土地實為使用借貸關係,惟前案民事確定判決對此未加論判,故上訴人無給付租金或不當得利之義務云云。
經查:
(一)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為租賃關係;
C、D、Ea建物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1、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
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前案與本案之當事人相同,而前案民事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雖為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惟判決理由亦已明確論析就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具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租賃關係部分,雖因該法條於88年間始增訂,無溯及適用之效力,惟該法條施行前,相類情形,非不得以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或該法條之法理為基礎,推斷於建物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以符社會正義,亦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為由,允認系爭建物於75年間由被上訴人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時,系爭建物即推斷有租賃關係而有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且返還該部分占用之土地部分,不應准許。
另就上訴人抗辯C、D、E建物對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一節,上訴人就此有利事項無法舉證,其抗辯顯非可採,上訴人應將C、D、E建物拆除,返還建物占用之土地予被上訴人等語。
此本於當事人充分辯論與訴訟標的相關之攻擊、防禦方法等重要爭點,除該判決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在前案亦主張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於前案之主張已為前案判決所不採,並經兩造充分辯論後認定兩造就系爭土地使用之法律關係如上所述,則被上訴人於前案之主張自不足以拘束本院。
而上訴人於本件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判斷,當認前案就上開重要爭點之認定已發生爭點效,上訴人不得就前開重要爭點即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為租賃關係;
C、D、Ea建物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異之判斷。
(二)就系爭建物部分,被上訴人得於本件訴訟合併提起形成之訴與給付之訴,請求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回溯五年起之租金:1、本院參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起訴請求法院核定租金數額,屬形成之訴,在法院核定前,土地所有人固無從據之請求建物所有人給付租金,惟土地所有人同時提起該形成之訴與給付之訴,先由法院核定租金數額後,再據以請求建物所有人如數給付,顯有訴訟經濟之益,法院亦非無得判決,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法院核定租金前,無直接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之權利部分,尚難採取。
2、前案既認定系爭建物於75年間由被上訴人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時即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而按租賃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自斯時時被上訴人即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此即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
之緣由,僅因兩造未有租金數額之約定且未經法院核定而數額不定。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法院核定起訴前回溯5年之租金數額,並據以合併請求給付租金,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人雖執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822號判決,辯稱須先經法院核定其地租數額後,土地所有人始得據以請求如數給付,經法院核定地租數額前,土地所有人無直接請求給付地租之權利,被上訴人請求「核定租金前」之租金,顯無理由云云,然上開案例事實係原無地租約定之地上權契約,因地上權並非必有地租之約定,故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83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核定酌定地租時,自必待法院核定地租之形成判決確定後,土地所有權人始能請求給付租金。
而本件係經前案認定系爭建物於75年間即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當自斯時起即有給付租金之義務,與上訴人所執之上開最高法院案例事實不同,自難比附援引。
3、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既相類為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租賃關係,則兩造於租金數額不能協議時,自堪類同依同條第2項,請求法院定之。
爰本院參酌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已有明文。
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之價額,係指法定地價;
並法定地價,為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亦有明文。
又系爭建物為加強磚造一層工業用之建物,面積261.04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0頁),坐落彰化縣大村鄉近員林市區處,通往市區交通便捷,系爭土地如附表編號1期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960元,105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120元,有地價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據(原審卷第48、49頁)等情,核認租金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為適當,計算為如附表編號1期間每年租金數額為618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如附表編號2期間每年租金數額為651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就C、D、Ea建物部分,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回溯前5年起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見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
上訴人所有之C、D、Ea建物部分既經前案認定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就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期間,自獲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2、爰比照前段所述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不當得利之金額,並參酌前案業已測量明確之C、D、E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各為8.10、14.41、73.94平方公尺,其中E部分因包括207建號未保存登記之陽台a1部分,經兩造不爭執扣除18.25平方公尺,餘55.69平方公尺之Ea即為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原審卷第90、96頁),則C、D、Ea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共計78.2平方公尺,計算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回溯前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自101年4月22日起算至104年12月31日為6萬8186元(計算式:2,960元×8%×78.2平方公尺×3年8月9日,元以下四捨五入)。
105年1月1日算至106年6月21日為28663元(計算式:3,120元×8%×78.2平方公尺×1年5月21日,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9萬6849元。
(四)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租金、不當得利及其遲延利息:1、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租金債權及不當得利返還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起訴而於106年4月21日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7頁),上訴人迄未給付,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負遲延責任。
2、本院核定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使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租金額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本院核定之數額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建物之租金自101年4月22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22萬7613元(計算式:2,960元×261.04平方公尺×年息百分之8×3年8月9日,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105年1月1日起106年6月21日止9萬5681元(計算式:3,120元×261.04平方公尺×年息百分之8×1年5月21日,元以下四捨五入),共32萬3294元,且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遲延部分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另C、D、Ea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部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9萬6849元及自106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並請求上訴人應自106年7月21日起至附表編號2所示租賃關係終止日止,每月21日給付被上訴人5,430元(65156元÷12月,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租金,與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為使原審判決主文更明確,更正如本判決主文第二項)起至清償日止,遲延給付部分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暨自106年7月21日起至返還C、D、E建物占用部分土地日止,每月21日給付被上訴人1,627元(計算式:3,120元×8%×78.2平方公尺÷12月,元以下四捨五入),與遲延部分每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第421條、第179條之規定,減縮聲明請求上訴人系爭建物之每年租金核定如附表所示,且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萬329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遲延部分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自106年7月21日起至附表編號2所示租賃關係終止日止,每月21日給付被上訴人5,4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遲延部分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另C、D、Ea部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萬6849元及自106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自106年7月21日起至返還C、D、E建物占用部分土地日止,每月21日給付被上訴人1,627元與遲延部分自每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已到期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宣告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另關於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所命給付9萬6,849元之利息部分,因被上訴人減縮為自106年6月2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又為期原判決主文第二、四項關於「本判決確定後」之記載更為明確,爰更正如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文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附表:
┌───┬──────────────┬────────────┐
│編號 │期間 │ 每年租金數額 │
├───┼──────────────┼────────────┤
│1 │民國101年4月22日起至104 │本院核定為新臺幣61814元 │
│ │年12月31日止 │ │
│ │ │ │
│ │ │ │
├───┼──────────────┼────────────┤
│2 │民國105年1月1日起至彰化縣○ │ 本院核定為新臺幣65156元│
│ │○鄉○○段000○號即門牌號碼 │ │
│ │彰化縣○○鄉○○村00鄰○○路│ │
│ │○段00巷00號建物不堪使用止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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