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上訴人主張:
- 一、伊於民國93年8月23日,代被上訴人償還積欠向伊姊高木娟
- 二、伊自92年8月6日起至93年8月23日止,從日本或國內陸續匯
- 貳、被上訴人抗辯:
- 一、上訴人上開主張,與其於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67號案件所
- 二、上訴人聲稱匯入伊帳戶金額達350萬元,然對照兩造於其他
-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 肆、得心證之理由:
- 一、本件關於兩造原為夫妻,而向高木娟娟所借日幣280萬元係
- 二、上訴人指該款係被上訴人向伊姊所借,請伊代其清償並承諾
- 三、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 四、查上訴人指稱其受被上訴人指示清償被上訴人向高木娟娟所
-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向訴外人高木娟娟所借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楊森
被 上訴人 韓世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1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一、伊於民國93年8月23日,代被上訴人償還積欠向伊姊高木娟娟所借日幣280萬圓及利息日幣30萬圓,經上訴人催討,被上訴人卻拒不返還。
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返還日幣310萬圓,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償還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伊自92年8月6日起至93年8月23日止,從日本或國內陸續匯入被上訴人有限責任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彰化五信)帳戶共約新臺幣(以下未標幣別者,均為新台幣)350萬元,所匯款項已足以償還高木娟娟,被上訴人卻以買匯損失為由要伊於日本先行還款,被上訴人確有不當得利;
又被上訴人稱伊積欠鉅額賭債並代伊償還等情,均無舉證與實其說;
另被上訴人所謂其名下房產實際為伊父所有,於兩造婚前過戶給伊,婚後伊方才過戶予被上訴人,故非伊父過戶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名下房產貸款100萬元係用於公司開辦及營運之用,並非用於償還賭債,且實際上兩造間並無金流關係,被上訴人之貸款均與其無關等詞。
貳、被上訴人抗辯:
一、上訴人上開主張,與其於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67號案件所為之證述不一且自相矛盾,自無可採。
兩造原為夫妻,本件係因上訴人在外積欠賭債,伊以名下房產向彰化五信抵押貸款為其還債,此有上訴人簽發之本票為證。
詎上訴人卻一走了之,上訴人之姊高木娟娟得知後,因日本為零利率才匯款給被上訴人償還房貸,且雙方約定上訴人回來再由其清償。
因此上訴人償還高木娟娟310萬日圓,係清償自已債務,並非代伊償還債務,伊無不當得利。
二、上訴人聲稱匯入伊帳戶金額達350萬元,然對照兩造於其他案件中所陳,伊並未取得如此高金額款項,帳戶亦無鉅款匯入紀錄,且上訴人稱透過第三方匯款金額匯入伊帳戶,然卻無任何證明;
又上訴人長年舉債均係伊以名下房產抵償,甚自87年起離家數年,期間係由伊工作扶養子女負擔家計,並償還貸款;
再者,伊名下房產是上訴人父親所建,先過戶上訴人名下,然遭上訴人抵押償還賭債,上訴人父親得知後乃清償貸款並命上訴人過戶予伊,因此房屋並非上訴人過戶予伊等語。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
(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日幣310萬圓。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關於兩造原為夫妻,而向高木娟娟所借日幣280萬元係用以清償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向彰化五信之貸款,被上訴人為此請上訴人在日本清償高木娟娟日幣280萬元,並另給付日幣30萬元作為利息等情,為兩造所無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指該款係被上訴人向伊姊所借,請伊代其清償並承諾返還;
被上訴人則以係上訴人姊自行出借該款以清償上訴人貸款,伊雖曾向上訴人承諾還其款項,但上訴人已表示無庸還款,伊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是本件兩造所爭,在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無不當得利?
三、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
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亦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899號、103年度臺上字第2198號裁判意旨參照),始可認其已盡舉證之責。
四、查上訴人指稱其受被上訴人指示清償被上訴人向高木娟娟所借日幣280萬元本息,被上訴人事後未返還伊該款,是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云云;
然被上訴人辯稱高木娟娟之借款係用以清償上訴人以其名義向彰化五信之貸款等情,為上訴人所無爭執,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因向高木娟娟借款以返還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向彰化五信所貸款項而受有利益;
且上訴人先以被上訴人名義向彰化五信貸款,後由被上訴人向高木娟娟借款以替上訴人清償前向彰化五信之貸款,溯其原由,無非係為上訴人返還債務,等同於向他人借新債以還舊債,縱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表示請其「代還」向高木娟娟之借貸,衡情,最終亦係為上訴人還債,也難論有何無法律上原因之可言。
至上訴人所稱其另有匯款予被上訴人等詞,與本件被上訴人是否因上情而有不當得利,難謂相關;
而兩造當時尚為夫妻,上訴人匯款予被上訴人,或作為生活費,或為清償個人欠債,基於夫妻互負扶養義務或互為日常事務之代理人而言,並無何欠缺法律上原因可言,況且兩造就所匯金額及目的均有爭執,尚非能資為本件有利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向訴外人高木娟娟所借之款項,其借用之目的係為清償上訴人原以被上訴人名義向彰化五信之貸款,上訴人所還高木娟娟之借款,無非係本人原欠之貸款,非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也未因此受有何利益,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於法無據。
原審判決其敗訴,並無不合,其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