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7,上易,166,201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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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蔡承恩
訴訟代理人 楊凱吉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蔡詩婷
上 訴 人 蔡盛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白佩鈺律師
上 訴 人 蔡瑞彰
蔡俊明
被上訴人 蔡新發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2月1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年度訴字第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蔡承恩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蔡承恩對原判決合法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與其同造之他共有人,爰將未上訴之原審被告蔡盛、蔡瑞彰、蔡俊明列為上訴人。

二、上訴人蔡瑞彰、蔡俊明及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蔡承恩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 000地號土地、面積378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並鄰○○鄉○○路對外通行,土地上有兩造共有人所有之建物存在,共有人有保留建物之意願,被上訴人曾多次協調分割事宜,因雙方意見不一致,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依法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並請求依原判決附圖三(下稱方案三)所示方法為分割。

貳、上訴人則以:

一、蔡承恩部分:蔡承恩與蔡盛之磚造建物自40年前就位在方案三分割界線內,蔡盛所提被證一合約書,其長輩蔡○葉向蔡承恩之曾祖父蔡串承買系爭土地時,雙方協議之土地分管位置與方案三相同,方案三與現況之土地使用狀況最為符合,蔡盛若取得與其承繼之合約書權利內容不同之土地使用界線,有違民法第148條規定。

又如依原判決方案分割(即附圖【方案一】,下稱方案一),伊等建物都要拆除,蔡承恩房屋有出租他人,但祖先牌位仍在該處,過年過節也會回去,該建物有農舍使用功能,為相關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法令頒發前所建,為合法建築,原判決認系爭土地上建物均為違法,認事用法錯誤。

附圖【方案四】(下稱方案四)係將原判決附圖四之道路寬度由五公尺改為四公尺,足夠一般轎車、中型貨車、農耕機通行,沒有無法轉彎問題。

且系爭土地為農地,臨主要幹道價值並無較高或優於裡地,蔡盛分得土地面積又較其應有部分為多,故方案四不需互為補償,無鑑定必要。

方案四分割後編號A部分有臨291地號水路,291地號水路用地為合法灌溉水路,坵塊方向係農地重劃之相關規定,無拘束本件之效力,故請求依方案四分割系爭土地。

二、蔡盛部分:方案一雖會影響蔡承恩及蔡盛之地上物,惟該等地上物為一樓磚造平房,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蔡盛同意拆除,蔡承恩亦未居住於此,均無保留必要,拆除重建無損害共有人權益,更可活化土地之利用,使共有人分得土地均有對外聯絡道路,且地形均方整,符合經濟及公平原則。

系爭土地只有西側臨路,東邊與北邊是水溝,方案三伊無法進出。

又原判決附圖四留出五公尺道路劃歸蔡盛,係因該部分之聯外道路○○路為鄉間小路,該五公尺道路內含50公分水溝,路口為T形,又有蔡瑞彰所建2.6公尺高牆,進出道路時倘未留有足夠空間,根本無法轉彎出入,方案四只留四公尺寬度道路,不符裡地使用需求,形同將蔡盛困在袋地。

蔡承恩主張依現況分割,而現狀出入實為路寬五公尺,其卻故意將道路縮減為四公尺,毫無和解誠意,其所提方案四有違民法第148條規定。

況土地經濟價值本就係有對外聯絡道路之土地優於裡地,縱將農路部分分歸蔡盛所有,蔡承恩所得土地價值仍高於蔡盛所分得之土地價值。

三、蔡瑞彰、蔡俊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叄、原審判決准予分割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二(即附圖【方案一】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6年9月21日二土測字第170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編號A部分,面積64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蔡承恩所有;

編號B部分,面積76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蔡盛所有;

編號C部分,面積109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蔡瑞彰所有;

編號D部分,面積 92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蔡新發所有;

編號E部分,面積 35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蔡俊明所有。

蔡承恩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方案四】(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7年9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編號A分歸蔡承恩所有,編號B分歸蔡盛所有,編號C分歸蔡瑞彰所有;

編號D分歸蔡新發所有,編號E分歸蔡俊明所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蔡盛則聲明:(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本院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該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為到庭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三、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至7、22至23頁),是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件共有物分割以附圖【方案一】為妥適: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分配為原則,須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始得考量其他分配方法。

又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二)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呈南北向長方梯形,西側臨5米○○路農路,東側臨農用水路,北側臨水溝,南側臨他人土地,其上有蔡承恩占有使用之門牌號碼○○鄉○○路00之00號一樓磚造平房(即原判決附圖一編號A部分)、蔡盛占有使用之門牌號碼○○鄉○○路 26之6號一樓磚造平房(即原判決附圖一編號B部分)、蔡瑞彰占有使用之門牌號碼○○鄉○○路 00之0號鋼骨鐵皮平房及RC造三層樓房(即原判決附圖一編號C、D、E、F部分)、蔡新發占有使用之門牌號碼○○鄉○○路 26之4號一樓磚造鐵皮平房(即原判決附圖一編號G部分),其南側空地為蔡俊明種植之蔥園等情,有地籍圖謄本、上開土地登記謄本、被上訴人所提現場照片比對圖、蔡承恩所提水溝現場照片可佐,並經原審法院會同地政測量人員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及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繪製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 5、6、9、22、29至30、33至34頁、本院卷第37頁),堪予確明。

足見系爭土地為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且因分割後共有人土地面積均未達0.25公頃,依該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分割後宗數不得逾5筆,有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15日二地二字第1070003390號、107年9月12日二地二字第1070006667號函供參(見本院卷第48、105頁)。

是蔡承恩所提分為6宗土地之分割方案,於法有違,不能採用,方案三(即原判決附圖三),蔡盛分得之編號B土地將成袋地,亦屬違法,同無可採。

嗣於本院審理中,蔡承恩主張以方案四分割,蔡盛主張以原判決所准方案一分割,其餘共有人未到庭表示意見,至方案二(即原判決附圖四,下稱方案二)業由蔡承恩修正為方案四,且有如下未適法情事,兩造亦不再主張,故以下就方案一及方案四之分割方法析論。

(三)附圖【方案一】與【方案四】就編號C、D、E分歸蔡瑞彰、蔡新發、蔡俊明部分,其位置及面積均相同,此二方案不同在於系爭土地北邊,分歸蔡承恩取得之編號A與分歸蔡盛取得之編號B部分,方案一以東西向劃設分割線,最北側為編號A,其南為編號B,方案四以南北向劃設分割線,西側為編號A,東側為留設通道之L形編號B。

方案四係修正自方案二,並將通往編號B之道路由五公尺縮減為四公尺,蔡盛堅決反對,以前詞置辯。

查系爭土地曾於71年間重劃,同坵塊鄰地均呈東西向臨 316地號水路方向重劃(見原審卷第6、22、5頁土地登記謄本蔡新發應有部分登記原因記載、地籍圖謄本),依農地重劃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8條規定,重劃後之農地坵塊,以能直接灌溉、排水及臨路為原則;

農地重劃完成後,管理機關及耕地使用人對農路及水路,負有維護義務。

是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2日二地二字第1060007816號函稱:方案二其中A部分土地分割後未鄰接 316地號水路,且坵塊方向與原重劃規劃坵塊方向不一致,建議參酌彰化縣政府104年7月份地政業務會報提案決議內容辦理等語,該地政業務會報紀錄討論事項第一案,就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4點(誤載為第15點)規定後段「…。

但耕地合併分割不得破壞已完成規劃之農水路系統」,其作法以「合併分割後能直接鄰接原規劃灌溉、排水設施及農路為原則,並不得再預留或增設農水路以銜接原規劃之農水路系統,且分割後之坵塊方向須與原重劃規劃坵塊方向相同。

…」做為審認標準等語(見原審卷第103至105頁);

同所107年9月12日二地二字第1070006667號函稱:由於上富段係屬農地重劃區,有關方案四之分割方案,其中A部分土地分割後未鄰接 316地號水路而再次重申前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

足見方案四與方案二相同,均有分割後坵塊方向與重劃坵塊方向不同,及編號A未鄰重劃後水路之違反農地重劃相關規定情形,不能採用。

雖蔡承恩稱方案四編號A北面有臨291地號水路云云,惟系爭土地重劃後水路係316地號,業據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函示明確如上,而依蔡承恩所提系爭土地北側水溝照片(見本院卷第37頁),顯不足認定該水溝屬於農地重劃條例所規定之「水路」,所辯尚無可信。

又蔡承恩、蔡盛應有部分面積各為648、760平方公尺(詳附表),方案四分歸蔡承恩取得之編號A部分面積561平方公尺,分歸蔡盛取得之編號B部分面積847平方公尺,蔡承恩未足額分配,蔡盛則超額分配,系爭土地既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蔡盛主張方案四違反原物分配原則,其遭強迫多分配土地,事涉權利濫用,實有所本。

另蔡承恩主張方案四,意在保留其上開建物,但系爭土地上前揭建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兩造不能提出建物登記謄本或建築及使用執照,自非合法建物,且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依法須農用,無法建築,興建農舍則須申請農舍建築執照,農業發展條例施行後,更須符合該條例第18條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蔡承恩無法提出該等合法建築文件,竟誤解法律,空言主張其建物合法,誠不可取。

況蔡盛已表示其建物老舊不須保留,蔡承恩則自承其一樓磚造平房建於40年前,均非新建合法建物,難認有何保留必要,是方案四屬不能且不應採用之方割方案。

(四)方案一依兩造大致使用現況位置,由北而南以東西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形狀方正,西側均面臨○○路,東側均臨 000地號水路,符合農地重劃後坵塊方向及鄰水路等規定,且價值相當,亦與系爭土地農用之目的相符,自屬妥適可採之分割方案。

至蔡承恩主張方案一不符蔡盛所提合約書之分管協議,屬權利濫用云云,核該合約書訂立於59年間,系爭土地則於71年間曾重劃,兩者地形位置已不同,此由合約書之附圖,其立約之共有人蔡○葉、蔡串位置在道路東側,立約之共有人蔡立、蔡吳美玉位置在道路西側,與系爭土地位在道路東側明顯不同,即可得知(見原審卷第114至117頁)。

況被上訴人及蔡承恩原審訴訟代理人均稱不清楚此合約等語(見原審卷第110 頁反面筆錄),蔡盛所提62年間航照圖,亦尚無地上建物可資比對(見本院卷第 150頁),實難認蔡承恩此部分抗辯可採。

(五)綜上,系爭土地以方案一之方法分割,符合多數共有人利益,且無違法問題,方案四則無法採用,是本件共有物採附圖【方案一】之方法分割,要屬妥適。

三、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等情,認以附圖【方案一】及附表所示方案(即原判決所採附圖二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應屬適當。

從而,原審就系爭土地酌定之分割方法,尚稱允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綵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
│編號│共有人  │分得編號│應有部分比例  │應有部分面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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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蔡承恩  │   A   │3786分之648   │    6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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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蔡盛    │   B   │3786分之760   │    7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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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蔡瑞彰  │   C   │3786分之1098  │    109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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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蔡新發  │   D   │3786分之921   │    9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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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蔡俊明  │   E   │3786分之359   │    3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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