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7,上易,17,201805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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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7號
上 訴 人 朱桂芳
送達代收人 謝志忠
被上訴人 温銀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上訴人與伊夫詹柏暉於民國104年5月20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春水漾汽車旅館內通姦,遭上訴人之夫詹士億當場查獲,查上訴人上開行為,已不法侵害伊本於婚姻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新台幣(下同)40萬元本息。

又衡諸伊夫詹柏暉於上開時地遭詹士億抓姦後,於當日(即5月20日)在豐原派出所簽立願賠償詹士億250萬元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嗣並已給付30萬元,且開立總額共220萬元之本票6紙予詹士億,雖詹柏暉隨於同年6月18日因交通意外身故,詹士億卻以持上開本票,並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對伊及伊3名未成年子女提起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5號清償借款訴訟(下稱前案),請求給付餘款220萬元本息(查前案以130萬元成立訴訟上之和解),基於賠償金額對等之原則,伊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等之金額。

然原審僅判准上訴人給付40萬元,對伊已屬不公,不應再予刪減。

又伊對上訴人提出之相姦罪嫌等之告訴,固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此案業經發回續行偵查。

再者,伊否認知悉上訴人與伊夫詹柏暉上開姦情,已逾二年時效期間。

伊係詹士億以「105年5月5日民事起訴狀」,對伊及伊子女提起之前案訴訟審理中,始知悉上訴人與伊夫詹柏暉上開姦情,是伊於106年6月16日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二年時效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令上訴人給付伊40萬元慰撫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逾上開之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伊否認於上開時地,與被上訴人之夫詹柏暉發生性行為;

當日(即104年5月20日),因天雨衣物淋濕,伊與詹柏暉僅雙雙脫去衣物欲弄乾,而被上訴人告訴伊涉犯相姦罪嫌部分,業經苗栗地檢為不起訴處分,是被上訴人提起本訴訴訟,並無理由,然原審竟以擴張解釋「配偶權」之範圍,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應予廢棄。

退步言之,縱若認伊與被上訴人之夫詹柏暉間,有通姦或不當行為,惟被上訴人早於104年6月18日前(或更早)即知悉上情,被上訴人遲至106年6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

再退步言之,縱若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然伊為外籍配偶(越南籍),月入僅2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尚須扶養年邁雙親;

反觀被上訴人繼承其夫詹柏暉遺產逾400萬元,是原審判決伊應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40萬元,顯不相當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40萬元本息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伊夫詹柏暉於104年5月20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春水漾汽車旅館內,共處一室,遭上訴人之夫詹士億當場查獲,詹柏暉旋於當日書立系爭協議書及簽發本票,並與詹士億達成和解,嗣於詹柏暉死亡後,詹士億則對被上訴人及其之子女提起前案訴訟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協議書、面額為40萬元之本票影本5紙、面額為20萬元之本票影本1紙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9、13-15頁),並經本院調閱原審105年度訴字第225號卷宗,核閱無誤;

且有苗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5908號、106年度偵字第3404號偵查卷宗影本在卷可稽,復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屬實在。

二、雖上訴人固不諱言於上開時地,與被上訴人之夫詹柏暉同處一室,遭上訴人之夫詹士億查獲,然其否認與詹柏暉間發生性行為,並辯稱:當日(即104年5月20日),因天雨衣物淋濕,伊與詹柏暉僅雙雙脫去衣物欲弄乾,而被上訴人告訴伊涉犯相姦罪嫌部分,亦經苗栗地檢為不起訴處分,是被上訴人提起本訴訴訟,並無理由云云。

然查: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身分權,係指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利,主要有親權、配偶權及繼承權等,均屬於上開規定所稱之權利。

而所謂配偶權,即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因此,配偶之一方與第三人通姦時,有違善良風俗,並共同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權。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以外之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

又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例謂:「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

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

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

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

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是一方配偶與第三人通姦,固係共同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權,惟配偶權之範圍,依上說明應不以此為限,凡逾越婚姻誠實義務之行為,諸如與配偶以外之人同宿一室、摟抱、親吻或其他等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有違婚姻關係配偶間應負之誠實義務者,均屬之。

申言之,男女間互動親密,若逾越一般異性正常友誼範疇之交往互動,即不法侵害男方或女方配偶之婚姻圓滿安全及幸福,致該配偶處於難堪之窘境,核屬民法第195條第3項情節重大之情形,該受害之配偶,自得請求慰撫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08號裁判參照)。

㈡查前案法官當庭勘驗詹士億所提供案發當日查獲之錄影光碟畫面結果為:床上之被子不斷抖動,於被子掀開後,有一對男女緊靠(查當庭確認為詹柏暉及乙○○),全身均赤裸,男子接下來以床簾遮掩臉部。

床頭側櫃及床尾的櫃子有男女已脫卸之衣物及內褲等情,有前案105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26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誤。

而上訴人亦不否認知悉詹柏暉之已婚身份。

查衡諸一般社會通念,上訴人明知詹柏暉為有婦之夫,竟仍與其一同前往汽車旅館,且在床上裸身緊靠,其所為顯已超越一般男女社交情誼之關係甚明,縱無證據證明渠等於前開時、地發生性關係,然其等所為,已足以斲喪被上訴人與其夫詹柏暉間家庭共同生活之互信基礎,並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係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至上訴人辯稱:當日,因天雨衣物淋濕,伊與詹柏暉僅雙雙脫去衣物欲弄乾云云,此非但有違常情,且苟上訴人衣物淋濕欲弄乾,即刻返家換衣即可,何庸大費周章夥同詹柏暉至汽車旅館,且雙方裸身緊靠在床?此更有悖當情,故上訴人所辯,自不足採。

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告訴伊涉犯相姦罪嫌部分,業經苗栗地檢為不起訴處分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告訴上訴人相姦罪嫌部分,雖經苗栗地檢以105年度偵字第5908號、106年度偵字第3404號不起訴處分,然該案經被上訴人聲請再議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下稱台中高分檢)發回苗栗地檢續行偵查,有台中高分檢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4頁),併此敍明。

三、又上訴人抗辯:縱認伊與被上訴人之夫詹柏暉間,有上開不當行為,惟被上訴人早於104年6月18日前(或更早)即知悉上情,被上訴人遲至106年6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消滅云云。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

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著有判例。

查被上訴人既否認知悉伊夫詹柏暉與上訴人在春水漾汽車旅館之不當行為已逾二年時效期間,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上訴人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

然查:㈠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18日詹柏暉死亡後,旋即向上訴人提出通姦等告訴(下稱系爭告訴),上訴人及詹士億均遭員警柯宏憲要求到案說明及製作警詢筆錄,顯見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20日事發當日即知悉上訴人與詹柏暉有上開於春水漾汽車旅館休憩之情事,卻遲至106年6月16日始提起訴訟,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云云。

然查,104年5月20日案發當日在春水漾汽車旅館現場,及其後在豐原派出所詹柏暉書立系爭協議書現場,被上訴人本人均不在場等情,為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

查被上訴人既不在案發等現場,而其夫詹柏暉為恐伊與上訴人間在汽車旅館同處一室之不當行為曝光,即刻與上訴人之夫詹士億達成和解,並書立系爭協議書觀之,被上訴人自難知悉上情。

次查,證人承辦汽車旅館之警員柯宏憲於原審具結證稱:「(問:你通知被上訴人前往說明的時間是否為104年8月15日?)是,就如調查筆錄所載的時間。」



「(問:你詢問被上訴人過程中,被上訴人有無說他早就知道上訴人有與她丈夫有發生婚外情或性行為?)我不能確認,就我所知,被上訴人是在處理她先生後事時,發現她先生的帳戶有提領30萬元,之後才進一步了解,才知道,被上訴人只提到她與上訴人原本就認識。」

等語(見原審卷第59至60頁筆錄)。

則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20日案發當日即知悉前開事件云云,已非有據。

又詹柏暉係於104年6月18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存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0頁),縱如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於詹柏暉死亡後即對上訴人提出通姦等之刑事告訴等語,充其量僅得認定104年6月18日詹柏暉死後,被上訴人始知悉上訴人曾與詹柏暉於春水漾汽車旅館同處一室之事,則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16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5頁收狀章),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應堪認定。

㈡又上訴人雖請求傳訊證人葉明勝(詹柏暉之姊夫)證明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二年時效期間,並以葉明勝檢舉電子郵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2頁)。

然查該葉明勝檢舉電子郵件載明:於詹柏暉104年6月18日過世,同年6日26日出殯後,家人整理遺物,始發現系爭協議書,進而懷疑詹柏暉遭仙人跳等情,查既係104年6日26日詹柏暉出殯後,家人整理遺物,始發現系爭協議書,足見被上訴人遲至104年6月26日始知悉上訴人與詹柏暉春水漾汽車旅館同處一室乙節,更難證明被上訴人係「104年6月18日前(或更早)」即「知」上情,故無傳訊證人葉明勝之必要。

㈢雖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周金錢證明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二年時效期間云云。

然質上訴人陳稱:(問:證人周金錢與上訴人係何關係?為何知悉上開汽車旅館之事?又為何知悉有關被上訴人甲○○「知悉」上開汽車「旅館之時間」?)周金錢是我的朋友。

是被上訴人甲○○跟我朋友周金錢講的。

所以周金錢才知道被上訴人甲○○知道上開汽車旅館的時間。

周金錢打電話來罵我」云云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然此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且苟證人周金錢為上訴人之友人,與被上訴人即為對立關係,衡情被上訴人焉會無端告知上開汽車旅館發生之事!故亦無傳訊證人周金錢之必要。

四、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既經認定,對於被上訴人因而所受之非財產之損害,自應負償責任,茲所應審酌者,為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茲分述如下:㈠按人格法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則法院量定此項金額,即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照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

㈡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業如前述。

雖上訴人另辯稱:上述爭執事件,兩造於前案中已一併達成和解,故被上訴人不得以本件訴訟再為請求云云。

然前案乃詹士億對本件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子女請求清償借款,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可參。

而本件訴訟則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則兩案件之訴訟標的、當事人等顯有不同。

再者,上訴人並非前案之當事人,亦無參與前案之和解程序,有該案和解筆錄可佐。

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再以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委不足取。

㈢查被上訴人學歷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務農,收入不固定;

上訴人則為高中畢業、任職私人公司,月薪二萬餘元等情,為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

又被上訴人104、105年間之所得分別為11,269元、23,281元,名下有田賦1筆、汽車1輛、投資3筆,財產總額逾150萬元;

上訴人104、105年間之所得分別為317,993、320,939,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1筆、財產總額8,110元等情,有原法院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見原審卷密封袋)。

爰斟酌兩造前述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審酌上訴人前揭行徑,對被上訴人之婚姻關係及家庭之圓滿造成相當程度之破壞,使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痛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審判准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40萬元,尚屬允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7月8日(於106年7月7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陳繼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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