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7,上易,18,2018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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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8號
上 訴 人 陳芸筑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被 上訴人 賴錦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27萬8,250元,及自民國10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陳芸筑於民國104年4月25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一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向206.5公里處,因打瞌睡,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前方由訴外人呂○○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訴人之車輛隨即失控向右偏行撞擊路肩旁之鐵絲網而停止,呂○○之車輛則停在中間車道上。

呂○○下車後,因考量深夜在高速公路行走擺放故障標誌會有安全顧慮,故未放置警示標誌。

不久,被上訴人賴錦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上述路段,因當時為凌晨時段,無路燈照明,且呂○○車輛受損後僅有右後車燈發出亮光,警示效果不足,致被上訴人迎面追撞呂○○之車輛,並失控向左偏行,再撞擊行經該處由訴外人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致被上訴人受有胸骨骨折、腹部挫傷、左前臂擦傷及撕裂傷等傷害及車輛之損害。

㈡上訴人因打瞌睡,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而撞上呂○○車輛,緊接著又發生被上訴人追撞呂○○車輛之事故,足見上訴人確實是一連串車禍之起因。

則上訴人因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及車輛,自應賠償被上訴人下列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57萬6,000元:⒈支出汽車修理費16萬元及賠償訴外人康○○車輛之損失16萬元。

⒉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療養3個月,每月工作損失5萬2,000元,合計損失15萬6,000元之工作收入。

⒊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身心方面均承受極大痛苦,爰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之規定,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7萬6,000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暨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刑事判決已認定本件交通事故,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與上訴人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萬8,250元之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經確定;

且於本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⒈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國道一號南下206.5公里處,因打瞌睡,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同向前方由訴外人呂○○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訴人之車輛隨即失控向右偏行撞擊路肩旁之鐵絲網而停止,呂○○之車輛則停在中間車道上。

呂○○下車後,未於車輛後方放置警示標誌,嗣被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上述路段,自後追撞呂○○之車輛,並失控向左偏行,再撞擊行經該處由訴外人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

被上訴人因此受有胸骨骨折、腹部挫傷、左前臂擦傷及撕裂傷等傷害及車輛損害。

⒉被上訴人之自小客車係民國92年領牌,於104年1月14日以12萬元購入(原審卷第73頁),車禍發生後,於104年4月27日報廢(原審卷第74頁)。

⒊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6年8月18日台大雲分資字第1060006961號函覆:「病人(指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25日車禍,胸部電腦斷層顯示有胸骨骨折現象,一般骨折約3個月可癒合,此期間會建議病人勿搬重物或劇烈運動,主要是避免疼痛或骨折處移位。」

(原審卷第65頁)。

⒋上訴人為專科畢業,無業;

被上訴人為國中畢業,經營小吃店。

㈡主要爭點:⒈本件交通事故,上訴人有無肇事責任?其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間,有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車輛之維修費、賠償訴外人康○○修理汽車之費用、減少工作之收入及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金額以若干為合理?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要旨參照)。

則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

查,本件前述車禍發生之時間、地點及經過等事實,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復經證人呂○○、康○○於警詢、偵訊時陳述在卷(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010號偵查卷第5、7、12、16、61、6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24、25頁)、現場及車損照片(偵卷第28~35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明。

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係上訴人之違規肇事行為,與發生在後之被上訴人受傷結果之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經查:⒈證人呂○○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我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著國道一號南向行駛,我開在中線車道上,遭後方自小客車追撞,我車子就被撞的打轉,後方自小客車則整個彈到最外側車道。

最後我的車子停下來,還是在中線車道上車頭向南,我就趕快按故障燈,並且下車,我本來要拿三角錐下來擺,但有車很快就過來了,我只好趕快閃到外側路肩,並且拿起電話要報警,尚未來得及報警,賴錦海車子就撞到我的車子。

從我的車子遭陳芸筑撞上打轉後停下來到賴錦海的車子撞到我車子,中間間隔時間不到10秒(警詢中所述大致相同,惟間隔時間部分則證稱約隔1分鐘)等語(偵卷第12、13、67、68頁)。

核與證人康○○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偵卷第7~8、16~17、61頁)。

復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致(偵卷第23頁)。

而證人呂○○陳稱有按下故障燈乙節,亦與檢察官勘驗被上訴人提出之行車監視器錄影內容結果相符(參偵卷第108頁)。

據上可知,本件肇事型態係屬二階段之行車事故:第一段為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追撞行駛在前之呂○○車輛;

第二段則為被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追撞前方因第一階段肇事後,停在車道上之呂○○車輛。

且第一、二階段事故發生之間,存有一定之時間差,並非同時發生。

其前後二階段之時間差,依證人呂○○所述,約僅有10秒至1分鐘之間,間隔時間甚為緊迫,呂○○無法於下車後迅至車輛後方放置三角錐以警示來車,而上訴人此時已因撞擊,人車遭推彈至路肩與駁坎之間,則上訴人亦無可能至中間車道放置三角錐以為警示。

故上訴人對於後續被上訴人駕車撞擊呂○○車輛之事故顯無防免能力,亦無法期待其可注意並防免該事故之發生,自無從認定上訴人有疏於對後方來車警示之不作為疏失。

⒉另證人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天我行駛右邊車道、我看見我前面的大貨車減速,我就開到中間車道要超車,大約一、二秒的時間我就看見一輛休旅車撞到小貨車,當時右邊車道有車輛、我就閃避到內車道,我車頭已經過了那兩部車,我右前輪被休旅車0000-00號車撞到,我車身傾斜左邊擦撞護欄至停止等語(參偵卷第7、8、16、17、61頁)。

另經原審法院刑事庭勘驗被上訴人車上行車紀錄器所攝錄之影像結果(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31號刑事卷第40頁背面):⑴一開始賴錦海(被上訴人)車子跟在一台車子的後面,行駛在外側車道,車內持續有聊天之聲音。

畫面時間18:28:37,賴錦海前車的後車燈開始閃爍。

此時賴錦海向左跨越到內側車道行駛,並且超越該前車,時間約在18:28:40。

⑵賴錦海車子繼續行駛在中間車道,直到撞上呂○○車輛之前,行駛過程中沒有其他車輛出現在前方,但在18:28:46左側有一台小客車從內側車道超越賴錦海的車子(該車持續行駛在內側車道,即賴錦海車子的左前方),於18:28:51接近呂○○的車子時,該內側車發現右邊車道有異狀並且急踩煞車(煞車燈亮起),此時才可以比較清楚看到呂○○的車子停在賴錦海車道之正前方。

⑶18:28:52時聽到賴錦海車內有人喊「啊」一聲,就撞上呂○○車子,撞上前有看到呂○○車子的右後車燈呈現亮起之狀態。

據上可知,被上訴人駕車時,原本行駛在外側車道,後來轉入中間車道繼續行駛約12秒(畫面時間18時28分40秒,至18時28分52秒)才撞上呂○○之車輛。

被上訴人於此段行駛過程中,未見有其他車輛擋住其視線,且觀諸前述勘驗畫面中有另一輛內側車道之車輛超越被上訴人汽車,該車也是大約在相同時刻發現危險並踩下煞車燈,可見當時的視距雖非良好,然亦非無從發現前方已發生交通事故,是被上訴人駕駛車輛於高速公路行駛時,如果專注於車前狀況,應可與該車一樣,採取適當避險作為(如更換車道或藉由降低車速等方式)減少閃避不及的追撞風險,則被上訴人就其肇事之部分,自應負肇事責任。

⒊從而,上訴人對第一階段之車禍事故雖有過失,然因行駛於高速公路之車輛均屬高速行駛狀態,上訴人已因第一階段之撞擊而人車推移至高速公路路肩與駁坎之間,自無法針對呂○○車輛因第一階段車禍而停放車道之情形,對後方來車為任何適當之警示作為;

又第二階段車禍事故之發生,乃係呂○○依高速公路之現實車行狀況未能為適當警示作為,並結合賴錦海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駕駛疏失行為所共同造成,上訴人於第一階段車禍之駕駛過失行為,與第二階段車禍事故發生之因果關係,已因呂○○與賴錦海2人各自之肇事行為之介入,而失其聯絡,自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另本件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並經原審法院刑事庭函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說明,結果如下:⒈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7月22日彰鑑字第1040001301號鑑定意見書認為:「第一段:一、陳芸筑駕駛自用小客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安全措施,追撞前方車輛,為肇事原因。

二、呂○○駕駛自用小貨車,正常行駛,被後方陳芸筑車追撞,無肇事因素。

第二段:一、賴錦海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安全措施,追撞前方肇事後停在車道上之呂車,為肇事主因。

二、呂○○駕駛自用小貨車,夜間肇事後停於車道上,未於車後方100公尺處設置故障標誌,為肇事次因。

三、康○○駕駛營業大貨車,閃避至內側車道,被肇事後左偏之賴車撞擊,無肇事因素」(參偵卷第42~46頁)。

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5年1月7日室覆字第1043054475號覆議意見認為:「本案因賴車行車影像錄影器顯示動態與警繪現場圖不符,且賴君與康君各執一詞(行車錄影器又僅顯示到撞及呂車部分),故第二階段因仍有疑點,本會未便遽予覆議。

另第一階段陳芸筑、呂○○部分則照彰化縣區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惟意見文字改為『陳芸筑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車,未充分注意前車狀況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由後撞及前車,為肇事原因。

二、呂○○無肇事因素。』

」(參偵卷第106~107頁)。

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5年12月14日室覆字第1050148196號函補充說明:「本案肇事型態係屬二階段之行車事故,陳芸筑與呂○○駕車肇事屬第一階段,且已橫停於路肩與第二階段又有段時間差(呂君已下車打電話報案,且稱1分鐘後再被撞)故其之肇事責任業與第二階段切割,與賴錦海間之肇事無相關聯」(參原審法院刑事卷第31頁)。

⒋準此觀之,足見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亦同認上訴人就第二階段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行為已明。

㈤綜上說明,上訴人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雖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生第一段車禍,然上訴人此部分疏失,係其與前方呂○○車輛發生追撞事故之肇事因素;

至於被上訴人所駕駛車輛追撞停放在車道上之呂○○車輛之肇事責任,尚與上訴人之前述疏失無涉。

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本件車禍(即第二段車禍)應負過失責任,容有誤會。

況本件上訴人之刑事部分,業經本院以106年度交上易字第420號判決上訴人無罪確定,有本院調閱之上開卷證資料可按。

茲本件第二段交通事故之發生,上訴人既無過失,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自難認與上訴人之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揆諸首揭說明,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27萬8,250元本息,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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