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7,上易,190,201806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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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易字第190號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莊榮兆
訴訟代理人 蔡英美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陳彥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莊榮兆則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榮兆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繳納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玖佰陸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其裁判費之徵收,準用上開規定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附帶上訴與上訴同係求為廢棄或變更第一審判決關於己不利部分之方法,故於第二審提起附帶上訴及為訴之追加,應依上開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兩造於原審各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對造負損害賠償,其中莊榮兆對陳彥霖係聲明請求陳彥霖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判命陳彥霖應給付莊榮兆76,738元本息,另駁回莊榮兆其餘之訴。

陳彥霖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莊榮兆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07年5月30日審理中,又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莊榮兆1000萬元,然其於原審即請求對造應賠償其1000萬元,故依其性質,應係就原判決駁回其請求部分(即992萬3,262元之本息請求)提起附帶上訴,另追加請求陳彥霖應登報道歉(見本院卷第67頁)。

核其附帶上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992萬3,26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萬8,960元;

另追加聲明請求陳彥霖登報道歉部分,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

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萬3,460元,除已繳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外,其餘15萬1,960元未據繳納,茲限莊榮兆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法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 陳信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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