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黃○○所有,上訴人為黃
-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於107年9月17日才接受被上訴人點
- 三、原審以兩造間之租約,尚未經上訴人合法終止,認上訴人依
-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
- (一)不爭執之事項:
- (二)爭點: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系爭租約係於107年3月2日始經上訴人終止:
- (二)上訴人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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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林麥升
訴訟代理人 蘇勝嘉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30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3萬3667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原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南投縣○○鎮○○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0號,下稱系爭建物)騰空返還與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05年10月6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1萬元;
嗣於107年9月25日具狀變更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3萬3667元及自民事撤回部分上訴暨變更聲明狀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黃○○所有,上訴人為黃○○之配偶,黃○○與被上訴人於 90年3月28日,就系爭建物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90年 3月28日至92年3月27日止,每月租金為1萬元,復於93年3月1日續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3年3月1日至96年2月28日止、每月租金為1萬元。
黃○○於95年10月23日死亡後,系爭建物所有權由上訴人單獨繼承。
系爭租約於96年2月28日屆期後,上訴人於104年5月5日、同年6月22日、同年7月31日、同年9月3日,分別以深坑草地尾郵局第25、42、51、6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歸還系爭建物並支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縱認上開存證信函並未合法終止兩造間之租約,上訴人亦已以民事上訴狀於 107年3月2日之送達被上訴人,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卻遲至107年9月17日始歸還系爭建物,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05年10月6日起至107年 9月17日止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23萬3667元【計算式:1萬元×(23+11/30)=23萬3667元(其中租約終止前依租賃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租金;
租約終止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於107年9月17日才接受被上訴人點交系爭建物,然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 1日即已搬離系爭建物,且上訴人應給予被上訴人適當時間另覓處所,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並不合理。
三、原審以兩造間之租約,尚未經上訴人合法終止,認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5年10月6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 1萬元,為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3萬3667元及自民事撤回部分上訴暨變更聲明狀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與黃○○分別於90年3月28日至92年3月27日、93年 3月1日至96年2月28日,就系爭建物簽訂租約,約定以黃○○為出租人、被上訴人為承租人,每月租金 1萬元(詳原審卷第75至91頁)。
㈡黃○○於95年10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及原審被告黃綉婷、黃綉惠、黃裕舜,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由上訴人於101年12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單獨取得所有權(詳原審卷第443至504頁)。
㈢上訴人於 104年5月5日以深坑草地尾郵局第2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歸還系爭房地並支付自93年3月至104年3月之租金等語,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11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上訴人復於 104年6月22日以深坑草地尾郵局第4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迅速履行上開事宜,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2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上訴人於104年7月31日以深坑草地尾郵局第5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15天內交付系爭房地,並支付自 93年3月至104年7月之租金等語,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3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詳原審卷第93至113頁)。
㈣上訴人以107年2月14日民事上訴狀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的意思表示,該民事上訴狀已於 107年3月2日送達被上訴人(詳本審卷第3至8頁)。
(二)爭點:㈠系爭租約係於何時終止?㈡上訴人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萬3667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租約係於107年3月2日始經上訴人終止:㈠按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 2個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屋;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 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民法第44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不定期之房屋租賃,承租人積欠租金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依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之規定,出租人固得收回房屋。
惟該條款所謂因承租人積欠租金之事由收回房屋,應仍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對於支付租金遲延之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支付,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租賃契約。
在租賃契約得為終止前,尚難謂出租人有收回房屋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參照)。
㈡被上訴人與黃○○分別於90年3月28日至92年3月27日、93年 3月1日至96年2月28日,就系爭建物簽訂租約,約定以黃○○為出租人、被上訴人為承租人,每月租金 1萬元,黃○○於95年10月23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於 101年11月16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繼承取得系爭建物,嗣上訴人於 101年12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單獨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租約之債權債務關係,亦由上訴人單獨繼承,與一般社會常情無違,且為其他繼承人黃綉婷、黃綉惠、黃裕舜於原審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觀諸被上訴人與黃○○於93年3月1日簽訂之租約第2條關於租賃期限約定:「自93年3月1日起,至96年 2月28日止」等語(詳原審卷第85頁);
另被上訴人於96年 2月28日租期屆滿後,仍繼續就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而上訴人就其是否於租期屆滿後之相當期間為反對之表示乙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系爭租約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㈢被上訴人自90年3月28日起迄至107年3月2日,均使用系爭建物,且未給付租金乙情,為兩造所不爭,足見被上訴人已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
上訴人雖於105年5月5日以深坑草地尾郵局第25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通知歸還系爭房屋,並支付自 93年3月至104年3月之租金,惟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履行支付租金義務,自不生催告之法律效果,上訴人主張該存信證函包含催告及終止之意思表示,並以此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即難謂可採。
至於上訴人於104年7月31日以深坑草地尾郵局第5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15天內後交付系爭房屋並支付自 93年3月至104年3月之租金,雖可認上訴人已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給付租金,然上訴人就是否有進一步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或與被上訴人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則依上開規定,系爭租約至斯時依然存續。
嗣上訴人以107年2月14日民事上訴狀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的意思表示,該民事上訴狀既已於107年3月2日送達被上訴人(詳本審卷第3至8頁),則系爭租約自已於107年3月2日經上訴人終止。
(二)上訴人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萬3667元,為有理由:㈠系爭租約既於 107年3月2日始經上訴人終止,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終止前,自有依約給付租金之義務,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租金每月1萬元,則上訴人依系爭租約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5年10月6日起至107年3月2日止之租金為 16萬9032元【計算式:1萬元×(16+26/31+2/31)=16萬90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終止,仍占用系爭建物至107年9月17日,被上訴人則抗辯其於 107年5月1日已搬離系爭建物等語。
惟查,被上訴人雖於 107年5月1日以民事呈報狀向本院陳報已自系爭建物遷出,然並未將系爭建物交還上訴人,自仍屬無權占用之狀態。
而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蘇勝嘉律師有經上訴人授與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2項之特別代理權,自得受領系爭建物之點交(即領取所爭物),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19日有當庭攜帶系爭建物的鑰匙,要當庭將鑰匙交給蘇勝嘉律師並點交系爭建物,蘇勝嘉律師以未能聯絡到上訴人為由拒絕,上訴人固已構成受領遲延,惟按有交付不動產義務之債務人,依民法第241條之規定,必於債權人遲延後,拋棄其占有,始得免除其交付義務,在拋棄占有前,尚難謂其交付義務已消滅(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參照)。
被上訴人自承其並未依民法第241條規定,預先通知上訴人後,拋棄系爭建物之占有,揆諸上開說明其交付義務即尚未消滅,其既至107年9月17日始交還系爭建物予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 107年3月3日起至107年9月17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即屬有據。
至於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給予被上訴人適當時間另覓處所,該期間內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並不合理,並無任何適法依據,自不足採。
又按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上訴人之系爭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揆諸前開說明,即屬正當。
而系爭房屋原約定租金為每個月 1萬元,以此作為被上訴人每月可獲得之利益,亦屬相當。
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7年 3月3日起至107年9月17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 6萬5022元【計算式:1萬元×(5+29/31+17/30)=6萬50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綜此,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23萬4054元(計算式:16萬9032元+6萬5022元=23萬4054元)。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23萬3667元,並未逾上開得請求之金額,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23萬3667元及自民事撤回部分上訴暨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予以駁回,尚有未洽。
上訴人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有上開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由本院就該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陳得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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