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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吳盛鄰
訴訟代理人 吳家良
被 上訴人 邱創農
訴訟代理人 劉淑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本可預見凸起之錏管若架設於路旁,可能致用路人碰觸受傷、或遭絆倒而摔入水溝,卻疏未注意而擅自於彰化縣田尾鄉慶豐路260巷鄰近水溝之路面,架設與路面顏色相近之突起灰色「錏管」(下稱系爭錏管)。
適有上訴人於民國105年7月3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路000巷由西往東行駛時,因擦撞系爭錏管,導致重心不穩摔入水溝,致右側小腿受有長達25公分×5公分之撕裂傷。
㈡上訴人原本以為係自行摔入水溝,惟上訴人之子於事發隔日至現場將機車拉起時,始發現路面近水溝處,有被上訴人所設置之系爭錏管。
且機車之右側前護板確實有一道筆直之刮痕,離地面約41公分,與系爭錏管之高度相符,足證上訴人之機車確係與系爭錏管擦撞,始摔入水溝。
㈢事發後,被上訴人已將系爭錏管拆除,致上訴人無法採樣比對機車上之刮痕是否為系爭錏管造成。
而原審委託之鑑定機關固認為上訴人機車前護板條狀凹痕內之殘留物質主要成分為「鋁」,與市面上販售之錏管主要成份為「鋅」,有所不符,然因鑑定方式並非直接以被上訴人之錏管進行比對,自仍無法排除上訴人之機車係擦撞系爭錏管而摔入水溝之可能。
㈣另被上訴人所設置之錏管,當時係以鋁質農藥袋包覆,此即凹痕內殘留「鋁」之主要原因。
茲經上訴人收集同款農藥袋再送請鑑定,鑑定結果固認機車前護板凹痕內之物質,與農藥袋一樣均含有「鋁」,惟成份比例不同,然此乃殘留在凹痕內之農藥袋物質,已經長期風化之結果所造成,仍不能排除上訴人之機車確實擦撞系爭錏管,始於凹痕內殘留包覆錏管之農藥袋成份。
㈤被上訴人擅自在路旁設置錏管之行為,致上訴人摔入水溝受傷,係屬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權,且造成上訴人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如下: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
⒉醫療用品及藥品等費用6,000元。
⒊看護費用31萬6,000元。
⒋就醫交通費用1萬7,000元。
⒌工作損失12萬6,054元。
⒍精神慰撫金20萬元。
㈥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9萬0,0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9萬0,0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於事故當時並未打電話叫救護車或報警,或留在現場等待救援,反而自行返家,合理推論可能係酒後駕車,恐遭追訴法律責任,因此自行離開現場。
且翌日,上訴人於警察詢問時,並未提及有擦撞任何障礙物,是以,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經過摘要亦記載為「自摔水溝」。
另上訴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診斷之傷勢為「右側小腿撕裂傷25×5公分」,應係掉入水溝槽時,與邊緣之水泥擦撞造成,核與「自摔水溝」之情節相符。
㈡上訴人提出之錏管照片並未有歪折或凹凸之撞擊痕跡,僅包覆之農藥袋因風化而破損,無法證明機車有擦撞系爭錏管之事實。
況慶豐路260巷,道路寬度5.3公尺,鋪設柏油路面,可容許自小客車雙向通行,被上訴人設置之錏管緊鄰水溝,上訴人若正常行駛,絕無可能擦撞系爭錏管。
上訴人主張機車係因擦撞錏管始摔入水溝與事實不符。
本件上訴人受傷與被上訴人設置之錏管無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並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㈠不爭執事項:⒈被上訴人未經許可,於彰化縣○○鄉○○路000巷鄰近水溝之路面,架設「錏管」,如原審卷第17~19頁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所示。
⒉上訴人於105年7月3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路段時摔入水溝,右側小腿因此受有25公分×5公分之撕裂傷。
⒊本件訴訟繫屬前,被上訴人已將前揭錏管拆除。
⒋上訴人因傷支出醫藥費用2萬5,067元(收據詳原審卷第20~29頁,本件上訴人僅主張2萬5,000元)。
⒌上訴人為國小畢業,務農、養雞;
被上訴人無受教育,務農,有聽力障礙。
㈡主要爭點:⒈上訴人摔入水溝受傷,是否係因機車擦撞被上訴人所設置之錏管所致?⒉被上訴人就事故之發生,有無可歸責之事由?⒊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醫療用品及藥品等費用、看護費用、就醫交通費用、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固主張騎乘機車摔落水溝受傷,係因擦撞被上訴人設置於水溝旁之錏管所致,惟查:⒈依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所示(原審卷第17~19頁)。
被上訴人設置於路旁之系爭錏管,距水溝邊緣僅約15公分,而事故地點之道路寬度有5.3公尺,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按(原審卷第16頁)。
本件上訴人並未主張斯時有因閃避對向來車或障礙物,而必須將機車緊靠水溝邊緣15公分行駛之情形。
衡情,如係正常行駛,應不致緊鄰水溝邊緣15公分之距離前行,致與系爭錏管擦撞。
可知,上訴人摔入水溝之前,即已因其他原因往道路旁之水溝偏移,其主張係因擦撞系爭錏管,始摔入水溝一情,容有可疑。
⒉上訴人另主張機車前護板留有明顯與錏管擦撞之痕跡,惟依上訴人提出之機車前護板照片,除上訴人標示之護板位置有刮痕外,其他位置亦佈滿大小、長短、深淺不一之刮痕及擦痕(原審卷66頁),顯見機車早已因使用多年而在護板上留下許多刮痕及擦痕。
故上訴人所標示之刮痕,是否確實係因擦撞系爭錏管所造成,亦非無疑。
⒊本件經上訴人聲請由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機車前護板上刮痕內之物質,是否含有錏管之成分。
經鑑定機關採集刮痕內三處樣本,先以掃描式電子顯微鏡(SEM)檢視鑑定標的樣本之表面狀況;
再以傅立葉轉換紅外線光譜儀,就鑑定標的樣本進行檢測;
最後再就傅立葉轉換紅外線光譜儀檢測結果進行比對。
依檢測結果,機車前護板條狀凹痕內表面顯現有金屬「鋁」及「碳」,以及其他氧、鈉、鎂、矽、鉀、鈣、鐵等物質,但未含有「鋅」之成分,與市場上一般之錏管,係利用鋼管鍍鋅(電鍍,非熱浸鍍鋅),因此就其表面金屬成分會含有「鋅」之情況不同。
此有上開鑑定機關以107年1月29日(107)中北法捷字第01035函檢送之工其鑑宜字第0000000號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按。
⒋茲因上訴人質疑系爭錏管因使用鋁質農藥袋包覆,故機車前護板凹痕內始檢出「鋁」之成分,而無「鋅」之成分,因而提出與現場照片中包覆系爭錏管相同型號之農藥袋,二度請求本院送請同一機關鑑定。
茲鑑定結果認為:上訴人提出之農藥袋僅含「碳」、「鋁」二種成分,比例分別為91.79%及8.21%;
而機車前護板凹痕內之樣本,除檢出「碳」、「鋁」之成分外,尚有氧、鈉、鎂、矽、鉀、鈣、鐵等物質,且其碳、鋁之重量百分比構成,亦與農藥袋所檢出之碳、鋁重量百分比不相符,故無明確事證可資證明機車前護板條狀凹痕內表面之鋁成分,是來自農藥袋等情,亦有上開鑑定機關以107年11月23日(107)中北法捷字第11037號函檢送之工其鑑法宜字第0000000號鑑定報告一份附卷可佐。
⒌綜上,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之機車有與系爭錏管擦撞,則上訴人主張,機車係因擦撞被上訴人所設置之錏管始摔入水溝一情,自難採憑。
㈡上訴人又主張其右小腿所受傷勢係尖銳器體所傷,應係擦撞錏管所造成。
惟查,上訴人摔落之水溝溝岸,為水泥築設,邊緣呈90度直角,於高速大力擦撞下,非無可能產生類似利器之切割效果。
且觀諸上訴人之受傷相片,為大面積範圍之擦刮傷(原審卷第9~11頁),較符合擦撞水泥溝渠所受傷勢,難認係擦撞尖銳之錏管所造成。
故上訴人主張其傷勢係直接擦撞系爭錏管所造成一情,亦無足採。
㈢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行為與結果始可謂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相當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640號民事判決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固有於道路之水溝旁擅自設置系爭錏管之行為,惟上訴人之機車摔入水溝,並非因機車擦撞錏管所致;
且上訴人所受傷害,亦非直接遭錏管擦撞所造成,則被上訴人設置系爭錏管之行為,與上訴人摔入水溝受傷之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揆諸前揭說明,難謂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所受傷害負損害賠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69萬0,0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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