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被上訴人主張:
- 貳、上訴人則以:
- 肆、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正面):
-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黃永正於94年7月27日,以其所有牌照號碼000-00號曳
- (二)黃永正與上訴人於94年9月5日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
- (三)被上訴人於94年8月5日共同簽立金額、到期日均為空白之
- (四)106年1月間,黃永正與上訴人成立和解,約定由黃永正將
- (五)上訴人於106年4月19日在系爭本票填載金額148萬671
- (六)上訴人曾以黃永正出賣系爭半拖車,涉犯侵占罪嫌,而提
- (七)系爭本票現由上訴人持有。
- 二、本件爭點:
- (一)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所擔保之債權為何?
-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因不爭執事項㈡
-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因不爭執事項㈣
- (四)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
- 伍、本院判斷:
- 一、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為黃永正向上訴人買受系
- (一)被上訴人於94年8月5日共同簽立未載金額及到期日之系爭
- (二)綜上,系爭本票簽立時未填載金額及到期日,由被上訴人
- 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不存在:
- 三、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並因和解而消滅不存在:
- 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為有理由:
-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為黃永正向上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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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萬瑞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阿水
訴訟代理人 涂朝興律師
被上訴人 黃永正
謝碧真
謝禮松
謝名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年度訴字第34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永正於民國94年7月27日以其所有車號 000-00號曳引車頭及懸掛車牌 00-00車號之半拖車(下稱系爭曳引車頭、系爭半拖車,合稱系爭車輛),與上訴人簽訂車輛靠行契約書,雙方約定上訴人僅為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黃永正仍為真正所有權人,系爭車輛之貸款、稅捐、保險費用及罰單等各項費用由上訴人支應後,再由黃永正向上訴人為清償。
且為擔保黃永正購買系爭曳引車頭價金及利息之清償,被上訴人共同簽立金額、到期日均為空白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並授權上訴人在黃永正未依約償還系爭曳引車頭價金及利息時,得自行填載金額、日期以行使票據權利,此授權範圍僅及於未清償之價金及利息,不包括其他債務。
嗣黃永正按約清償系爭曳引車頭全部價金及利息新臺幣(下同) 453萬6000元,系爭本票已無擔保債權。
且106 年間,黃永正因無力清償系爭車輛靠行之其餘款項,兩造遂約定以系爭車輛抵充全部債務,黃永正並將系爭車輛交付上訴人,即再無積欠上訴人任何債務。
詎上訴人竟私行補填系爭本票金額為 148萬6713元、到期日為106年4月19日,復持以聲請強制執行。
為此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於被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
貳、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所擔保者,指兩造簽訂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不僅包括系爭車輛買賣價金,尚包括稅捐、公課、修理及其他應代繳費用,故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車價 380萬元,每期應付12萬6000元,36期共 453萬6000元。
且依黃永正簽名之對帳單顯示,97年10月19日第一次結算時,尚欠 116萬4494元借款及58萬8660元稅賦、罰款等費用,雙方訂明以 175萬元計算,自97年12月5日起,分36期共3年,每月每期償還5萬6000元;
101年1月20日第二次結算時,尚欠94萬9234元,雙方同意自101年4月10日起,每月每期支付2萬8000元。
最終黃永正仍欠52萬7234元,加上期間持續發生至 106年2月9日為止之稅賦與罰款等費用95萬9439元,共計 148萬6713元,為106年4月19日填載本票到期日前被上訴人尚欠之金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自屬存在。
又上訴人與黃永正雖協議系爭車輛交予上訴人後,雙方債務一筆勾銷,惟黃永正自承系爭半拖車於105年9月中旬翻車已售出,另向○○公司購買半拖車車體懸掛 00-00車牌,是黃永正交付上訴人之半拖車非原拖車,依民法第320條規定,新債未清償,舊債未消滅,且黃永正交付之半拖車破損不堪使用,不足抵償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叄、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判准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共同簽發、到期日為106年4月19日、票面金額為 148萬6713元之本票(即系爭本票)對於被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正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黃永正於94年7月27日,以其所有牌照號碼 000-00號曳引車及 00-00號營業半拖車(即系爭曳引車、半拖車),與上訴人簽訂「車輛靠行契約書」,雙方約定系爭車輛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黃永正為實際所有人,約定系爭車輛交由黃永正自行營運與管理。
(二)黃永正與上訴人於94年9月5日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黃永正以 380萬元買受系爭曳引車頭,自94年9月5日至97年8月5日每月一期,每月應付12萬6000元(含本金及利息),共36期 453萬6000元(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
同日交付上訴人由謝碧真、謝名格簽發之支票共36紙,金額各12萬6000元,均已兌現(見原審卷第37至42頁、本院卷第87至92頁:黃永正之配偶謝碧真0000帳號及謝碧真之兄謝名格0000帳號之渣打銀行支票存款帳戶明細查詢)。
(三)被上訴人於94年8月5日共同簽立金額、到期日均為空白之本票一紙(即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並授權上訴人在黃永正未依約履行時,有權自行填載金額、日期以行使票據權利(見原審卷第7頁)。
(四)106年1月間,黃永正與上訴人成立和解,約定由黃永正將系爭車輛交付上訴人以抵充全部債務,黃永正即將系爭曳引車頭及懸掛 00-00車牌半拖車(非系爭拖車原車體)交予上訴人。
(五)上訴人於106年4月19日在系爭本票填載金額 148萬6713元、到期日106年4月19日,並持以聲請本票裁定,由原審法院以 106年度票字第3492號准予強制執行,上訴人再持以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94720號強制執行在案。
(六)上訴人曾以黃永正出賣系爭半拖車,涉犯侵占罪嫌,而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433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
(七)系爭本票現由上訴人持有。
二、本件爭點:
(一)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所擔保之債權為何?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因不爭執事項㈡之清償而消滅,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有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因不爭執事項㈣之和解而消滅,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有無理由?
(四)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有無理由?
伍、本院判斷:
一、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為黃永正向上訴人買受系爭曳引車頭之車款及利息,不包括其他債務:
(一)被上訴人於94年8月5日共同簽立未載金額及到期日之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並授權上訴人在黃永正未依約履行時,有權自行填載金額、日期以行使票據權利;
嗣兩造於同年9月5日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由黃永正以 380萬元向上訴人買受系爭曳引車頭,約定自94年9月5日至97年8月5日分36期,每月一期應付12萬6000元(含本金及利息),共 453萬6000元,同日並交付上訴人由謝碧真、謝名格簽發之支票共36紙,金額各12萬6000元,均已兌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足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在於擔保黃永正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曳引車頭之法律關係。
至於該法律關係所擔保之債權範圍,被上訴人主張僅為系爭曳引車頭之車款及約定利息等語;
上訴人則抗辯尚包括黃永正與上訴人簽立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定各項義務,即系爭車輛之各項費用及借款云云。
查被上訴人共同簽立系爭本票之日期為94年8月5日,同日簽立之授權書記載:「本人為擔保向貴公司申請分期付款買福方牌車價金之清償,由本人簽發本票交予貴公司作為擔保品,惟該本票之到期日及金額限於實情無法先行填載,本人立此授權書,授權予貴公司,得視事實需要(未依約履行付款),隨時自行填載到期日及金額,以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等語(見原審卷第 7頁)。
觀其文義,既明載「擔保分期付款買車價金之清償」,應指黃永正買受系爭曳引車頭之買賣價金而言,難認包括系爭車輛之各項稅捐、公課、修理、其他應代繳費用及黃永正積欠上訴人之借款等。
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包括上開費用及借款,係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條、第八條、第十四條,關於標的物包括車款及利息;
稅捐、公課、修理及其他應繳之費用;
遲延違約金等約定。
然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為系爭曳引車頭,不包括系爭半拖車,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包括曳引車頭及半拖車靠行之相關費用及黃永正借款均列入擔保範圍,顯與上開文義不符。
且系爭買賣契約訂立於94年9月5日,買受人為黃永正,其餘被上訴人謝碧真、謝禮松、謝名格為連帶保證人(見原審卷第15頁同16至17頁),斯時系爭本票早已簽立,而以簽立在前之系爭本票擔保簽立在後之系爭買賣契約所載債務,究非常態事實,若上訴人上開主張屬實,何以全未記載於系爭買賣契約以杜爭議,實不合理。
況票據欠缺應記載事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本票之金額屬應記載事項,固可授權執票人填載,不影響其本票效力(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896號判例要旨參照)。
但此種授權事項,涉及票據效力問題,自應慎重,上訴人自承除系爭本票所附授權書及系爭買賣契約外,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益徵上訴人主張無可信。
(二)綜上,系爭本票簽立時未填載金額及到期日,由被上訴人以出具授權書方式授權上訴人填載,其擔保債權範圍,當以授權書所載內容之分期付款買車價金(含利息)為限,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為黃永正向上訴人買受系爭曳引車頭之車款及其利息共計 453萬6000元,不包括其他債務,堪可採信。
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不存在:系爭本票所擔保之車款及利息 453萬6000元,業由謝碧真、謝名格簽發金額各12萬6000元之支票36紙交付上訴人,總金額 453萬6000元之該等支票均已兌現等情,有如前述。
上訴人不爭執用以支付車款及利息之36紙支票均已兌現(見不爭執事項㈡),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有所據。
至上訴人抗辯上開支票部分票款係伊借款予黃永正支付,黃永正與伊並曾於97年10月19日、101年1月20日兩次結算,均承認尚積欠上訴人借款及稅賦、罰款等費用,因黃永正持續欠款,算至系爭本票填載到期日106年4月19日止,黃永正尚欠系爭本票填載之金額 148萬6713元,故系爭曳引車頭之價金及利息未完全清償云云。
上訴人固提出對帳單、現金支出傳票、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 98至110、114至143、165至179頁),惟核對該等資料,106年9月29日對帳單1紙及其餘108年1月4日對帳單及明細,均為上訴人自行製作之表單,不足為憑。
另97年10月19日對帳單、97年間現金支出傳票(見本院卷第97、109至110頁),雖有黃永正署名,然均載為黃永正借款或借支,難認用以支付上開支票款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無法信實。
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因不爭執事項㈡之清償而消滅,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為有理由。
三、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並因和解而消滅不存在:106年1月間,黃永正與上訴人成立和解,約定由黃永正將系爭車輛交付上訴人以抵充全部債務,黃永正即將系爭曳引車頭及懸掛 00-00車牌半拖車(非系爭拖車原車體)交予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
上訴人並自承伊與黃永正協議系爭車輛交予上訴人後,雙方債務一筆勾銷等語。
足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因和解而消滅不存在,自有所據。
雖上訴人抗辯黃永正交付伊之半拖車非原拖車,且破損不堪使用,不足抵償債務,新債未清償,舊債未消滅云云。
惟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阿水曾因此事,對黃永正提起侵占罪之刑事告訴,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見不爭執事項㈥),當時黃永正稱:因營業車無法登記在私人名下,才靠行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伊大約靠行在該公司10幾年,已繳清系爭曳引車頭之分期款,僅積欠上訴人靠行、保險、稅金等費用,系爭半拖車是伊花錢去買的,所有權人是伊;
105年9月中旬,因該半拖車車體翻車,伊將之以3萬元賣出,再向○○公司購買半拖車車體(懸掛00-00號車牌),106年1月間,因上訴人公司要求將車輛開回去抵債,伊只好將○○公司的車體一起開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不起訴處分書)。
又上訴人於106年1月間收受系爭車輛後,已於106年9月22日以50萬元及10萬元價格出賣予第三人,上訴人與第三人之買賣合約標的明確記載為系爭曳引車頭及車牌 00-00號半拖車等情,有汽(機)車買賣合約書、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2至164頁)。
而和解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並有使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均有明文。
是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 620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上訴人與黃永正成立和解,約定由黃永正交付其靠行上訴人之系爭車輛抵償全部債務,其等間原債權債務歸於消滅,爾後悉依和解契約內容履行。
依上開說明,可知黃永正交予上訴人之系爭車輛,其半拖車非原車體乙事,僅屬和解契約有無履行問題,不影響和解契約效力,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在上開和解契約外,另有新債清償之約定及事實,逕依民法第320條主張新債未清償,舊債未消滅,自無可取。
況黃永正係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曳引車頭,再以懸掛車牌 00-00車號之半拖車,組成系爭車輛靠行上訴人,靠行期間長達10幾年,期間半拖車車體損壞,黃永正另購半拖車懸掛相同車牌繼續靠行上訴人公司營業,最後因和解約定,黃永正將上開組合之靠行車輛交付上訴人以抵債,上訴人亦以此組合之系爭車輛出售第三人,核情應認黃永正已履行上開和解契約,益徵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不可採。
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並因不爭執事項㈣之和解而消滅,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自有理由。
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為有理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已不存在,有如前述,上訴人無繼續持有系爭本票之正當理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為黃永正向上訴人買受系爭曳引車頭之車款及利息,均已清償完畢,並因和解而消滅,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已不存在,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被上訴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綵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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