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7,上易,3,2019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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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魏陳鎮平
陳鎮順
陳鎮三
陳淑惠
魏淑鳳
江陳淑汝
魏淑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被上訴人 潘美玲(即翁碧霞、翁志誠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翁碧霞、翁志誠與訴外人王○○完等人所公同共有,於本件訴訟繫屬後,翁碧霞、翁志誠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已於民國105年12月間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潘美玲,並於106年2月2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本院卷第96、97頁),潘美玲於107年4月27日具狀聲明代翁碧霞、翁志誠承當訴訟(本院卷第94頁),經翁碧霞、翁志誠同意,僅上訴人7人不同意,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規定,於107年8月27日裁定准潘美玲承當訴訟,翁碧霞、翁志誠已脫離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貳、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翁碧霞、翁志誠之承當訴訟人)主張:一、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間向翁碧霞、翁志誠及系爭土地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購買系爭土地,並已於106年2月2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現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1、D2、D3、D4、D5、D6、D7、D8土地上有雞舍、工具間、水塔及建物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被繼承人魏金火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台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間有耕地租賃契約關係,且系爭土地原為林地,於73年7月28日方編定為農牧用地,顯無上訴人所稱與系爭土地歷任所有權人成立耕地租約之說。

縱魏金火與○○公司間有上訴人所稱之「合作造林契約」,亦不得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魏金火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顯然違約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繼承後仍繼續違約使用,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業於107年2月23日以民事陳明狀催告上訴人於5日內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回復種植樹木,該民事陳明狀已於107年2月26日送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然上訴人逾期仍未將系爭地上物拆除,被上訴人復於107年3月6日以民事陳明狀對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民事陳明狀於107年3月7日送達,則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縱需繼受魏金火與○○公司間之契約關係,該契約關係亦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上訴人已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l、D2、D3、D4、D5、D6、D7、D8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參、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抗辯:一、系爭土地係分割自同段OOO-O地號土地,原為○○公司所有,○○公司於64年間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陳○深、於73年11月15日完成移轉登記,依○○公司與陳○深間之不動產買賣協議書第三條第2項「…將土地(包括甲方放租之茶園等)按現狀指界點交乙方(按即陳○深)接管即時管業(即佃農不起耕買主照原辦法繼續租佃關係)…」之約定,陳○深應與原佃農維持租佃關係。

而由○○公司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魏金火於72年1月24日在苗栗縣三義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時,○○公司承認雙方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其調解租佃爭議通知書之案由亦記載「調解台灣○○公司未經公告,私下將佃農耕地私售乙案」,且魏金火曾以繳納所種實物(即番薯)代替地租,足見魏金火與○○公司間就系爭土地存有耕地租賃關係,且此租賃關係於陳○深取得系爭土地後仍繼續存在,魏金火、陳○深先後於76年9月16日、78年8月14日死亡後,該租賃關係為上訴人、陳○深之全體繼承人即翁碧霞等16人(下稱翁碧霞等16人)繼承而仍續存在,被上訴人因買賣而自翁碧霞等16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425條規定,該耕地租賃關係於兩造間仍繼續存在,是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乃有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有。

二、又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87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下稱另案)之基礎事實與本件相同,另案判決以○○公司於將系爭土地出售予陳○深前,即有承租人或使用人占用系爭土地,且○○公司出售土地時,曾命該公司職員邱○生依該公司苗栗分公司內部之出租土地現況紀錄表製作租約調查表,提供予陳○深作為與承租人協商補償之用,另案當事人何○發為租約調查表上所載之承租人,及○○公司曾出具林木採伐同意書予何○發,因而認定○○公司與何○發間就OOO-OO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該租賃關係對於系爭土地買受人陳○深繼續存在。

同理,本件魏金火亦經邱○生記載於租約調查表上,亦曾取得○○公司出具之林木採伐同意書,復經○○公司於調解時承認有租佃關係,足見魏金火與○○公司間就系爭土地確有耕地租賃關係,該租賃關係自亦應由陳○深繼受,被上訴人向陳○深之繼承人購買系爭土地,依民法第425條規定,該租賃關係於兩造間繼續存在,故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再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是上訴人與系爭土地歷任所有權人成立之租約為耕地租賃契約。

三、另翁碧霞等16人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時,明知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上訴人依土地法第104條或第107條規定,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詎翁碧霞等16人未通知上訴人系爭土地出售乙事,即逕與被上訴人私訂買賣契約、並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翁碧霞等16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不得對抗上訴人,為此,上訴人已另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訴請確認對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存在,並請求塗銷翁碧霞等16人與被上訴人間之所有權移轉移轉登記,倘判決結果認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被上訴人即非系爭土地之合法所有權人,其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即難謂有效,自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

肆、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1、D2、D3、D4、D5、D6、D7、D8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兩造之聲明為: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伍、兩造經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原為○○公司所有,於73年11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64年3月5日)移轉登記為陳○深所有,陳○深於78年8月14日死亡後,系爭土地由其繼承人翁碧霞等16人公同共有。

㈡系爭OOO-OO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同段OOO-O地號土地。

㈢附圖所示編號Dl、D2、D3、D4、D5、D6、D7、D8土地上之建物、雞舍、水塔等系爭地上物原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魏金火所有,魏金火於76年9月16日死亡後,系爭地上物由上訴人等繼承而公同共有。

㈣潘美玲於105年12月6日向翁碧霞等陳○深之繼承人全體購買系爭土地,並已於106年2月20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上訴人於附圖所示編號Dl、D2、D3、D4、D5、D6、D7、D8土地上所有之建物、雞舍、水塔等系爭地上物,是否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亦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有無理由?三、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陸、得心證之理由: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抗辯非無權占有者,應由被告就其占有權源存在負舉證責任。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公同共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上訴人基於耕地租賃契約關係,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等語。

依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魏金火與○○公司就系爭土地有耕地租賃契約關係存在負舉證之責任。

經查:㈠上訴人主張魏金火與○○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無非以所提出之○○公司與陳○深間買賣契約書、苗栗縣三義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下簡稱三義鄉公所租佃委員會)調解通知書及調解筆錄、○○公司職員邱○生所製作之土地租約過程調查表(下簡稱租約調查表)及魏金火繳納所種實物代金收據等為其論據。

然查,○○公司與陳○深雖於買賣契約中約定「佃農不起耕買主照原辦法繼續租佃關係」等語,惟此項約定僅在揭明買賣雙方就買賣標的物上如有租佃關係之處理原則,並不足據以推認魏金火與○○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有耕地租約關係存在。

而三義鄉公所租佃委員會通知於72年1月24日調解之調解通知書案由欄固記載「調解台灣○○公司未經公告私下將佃農耕地私售乙案」(見原審卷一第90頁),且三義鄉公所租佃委員會該次調解筆錄(見同上卷第91頁)上之調解申請人亦列有魏金火,然該調解筆錄除記載「⒈本案申請人…等12人均經對造人承認有發生租賃關係,各承租人自68年迄今未收繳各項佃租,應繼續清繳,並請○○公司承認租佃存續。」

外,並記載「⒉合作造林地已達砍伐樹木部份,請台灣○○公司准予申請採伐。」

等語,足見該次調解人數多達12人,調解事項則涵蓋租佃契約關係及合作造林契約關係甚明,是單憑三義鄉公所租佃委員會調解通知書及調解筆錄,亦不足以推認魏金火與○○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所存者,究係耕地租約關係或係合作造林契約關係。

又○○公司就系爭土地曾出具林木採伐同意書予魏金火,魏金火於62年間向○○公司繳納者為「合林原木三成代金」,亦有林木採伐同意書、統一發票收執聯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03、104頁),與卷附租約調查表「租別(合作或租約)」欄所載魏金火部分係「合林」相符(見原審卷一第92至94頁),而該租約調查表係邱○生受○○公司指示、依○○公司內部保管資料製作,嗣後並有提供給三義鄉公所調解委員會,○○公司與耕作人一般有訂書面契約,○○公司有合作造林、茶園、桂竹、雜作、香茅等契約,合作造林契約是砍伐分收契約,是每十年砍伐分收,與一般租賃契約不同,租賃契約是每年要收租;

當時○○公司有繳租的有租用地(建)、茶園、雜作、桂竹園、果園、合林,前面五項原本就沒有書面租約,後來為了配合三七五減租的六年一換,才改成有書面租約,「合林」的部分本來就有簽書面契約,在砍伐後第二年就會來領種苗,就會和○○公司訂立書面契約,不包括在前面五種等情,業據邱○生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87號拆屋還地等事件於106年9月20日、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38號拆屋還地等事件於107年1月10日行準備程序時結證甚明,有各該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8頁背面至第111頁背面、第116頁至第118頁),按之邱○生為○○公司負責清查系爭土地使用狀況、並製作租約調查表之人員,其證述內容又與前開調解通知書、調解筆錄、租約調查表、林木採伐同意書、統一發票收執聯等卷附書面資料相符,自堪採信。

由邱○生之前開證述,可知○○公司之合作造林契約與耕地租賃契約係屬兩種不同契約,非可等同視之。

則綜合前開在三義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與○○公司調解人數多達12人、調解事項除租佃關係外並兼及合作造林契約、租約調查表記載魏金火係屬「合林」、魏金火向○○公司繳納者為「合林原木三成代金」、○○公司曾出具系爭土地之林木採伐同意書予魏金火等及邱○生之上開證述內容,並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魏金火向○○公司承租系爭土地係供耕作使用,實不足以推認魏金火與○○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有耕地租約關係存在。

上訴人雖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使用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主張魏金火與○○公司就系爭土地有耕地租約關係。

然所謂耕地租約,乃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而使用他人之農地者,始足當之(土地法地106條參照),是耕地租約重在自任耕作,如非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縱租賃標的物屬耕地,亦無成立耕地租約之餘地。

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係以自任耕作為目的而支付地租使用系爭土地,徒以系爭土地屬耕地,即主張魏金火與○○公司間之關係屬耕地租約,要難逕採。

再上訴人於本院第一次準備期日稱與魏金火與○○公司有訂立書面租約,惟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止仍未能提出,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魏金火與○○公司間就系爭土地確有耕地租約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以基於魏金火與○○公司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契約關係,被上訴人因買賣輾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上訴人因繼承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仍繼續存在耕地租賃契約關係,洵難採憑。

㈡上訴人於原審以基於繼承魏金火與○○公司間合作造林契約關係,抗辯其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嗣於本院審理中,雖稱不再主張合作造林契約關係,而僅主張耕地租賃契約關係(本院卷第152頁),惟魏金火與○○公司間如有契約關係存在,其契約關係之性質為何,乃屬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本件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魏金火與○○公司間存有耕地租賃契約關係,已詳如前述。

經綜合衡酌前述三義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所載○○公司承認含魏金火在內12人之租賃關係暨調解範圍包含合作造林契約關係、租約調查表上「租別(合作或租約)」欄就魏金火部分記載係「合林」、魏金火向○○公司繳納代金之統一發票收執聯記載「合林原木三成代金」、○○公司曾出具系爭土地之林木採伐同意書予魏金火等書證及邱○生之證述內容,委堪認魏金火與○○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有合作造林契約關係存在。

又○○公司與土地使用人所訂立之合作造林契約,乃約定由○○公司提供土地及苗木、契約他方當事人(即土地使用人)提供勞力費用種植造林,於林木長成採伐後,由○○公司與土地使用人按三成、七成之比例分配伐木所得利益,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魏金火向○○公司繳納卷附統一發票收執聯所示「合林原木三成代金」,顯係以給付代金之方式,分配伐木所得利益予○○公司,以作為魏金火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雖魏金火於使用系爭土地期間無須按約定之固定期間給付租金,而係俟系爭土地上林木長成採伐後,始需以分配伐木所得利益三成之方式,使○○公司獲取提供土地予魏金火使用之代價,然此乃因造林需歷時多年始能有所收益,於伐木前承租人無收益可供繳租之性質所使然,誠無礙魏金火給付伐木利益三成乃作為使用系爭土地對價之性質,是魏金火與○○公司就系爭土地之合作造林契約關係,其性質應屬租賃契約,堪以認定。

基上,魏金火與○○公司間之合作造林契約關係,雖非屬耕地租賃契約關係,然仍屬一般土地租賃契約,仍有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從而,上訴人以基於魏金火與○○公司間屬租賃契約性質之合作造林契約關係,被上訴人因買賣輾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上訴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仍繼續存在租賃契約關係,委堪採取。

㈢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

無約定方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

承租人違反前項之規定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經出租人阻止而仍繼續為之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38條定有明文。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性質屬租賃契約之合作造林契約,已詳如前述,按之合作造林契約既係約定由○○公司提供土地及苗木、承租人提供勞力費用種植造林,於林木長成採伐後,由○○公司與承租人分別取得伐木收益之三成、七成,則為維護契約雙方當事人之收益,租賃標的物之土地自僅得供造林使用,而不得移作他用,始符合作造林契約之本旨,此並據邱○生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87號拆屋還地等事件於106年9月20日、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38號拆屋還地等事件於107年1月10日行準備程序時結證:○○公司與土地使用人所成立之合作造林契約,承租人不得在土地上蓋房子,如在土地上建屋即屬違約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10頁背面、第118頁背面至第119頁),核與被上訴人所提出○○公司與訴外人劉○雨所簽訂「三義茶場合作造林契約書」(見本院卷第79頁)之制式契約約定內容相符,是邱○生上揭證述,亦堪採信。

準此,為系爭土地承租人之魏金火或上訴人如有在系爭土地上建屋、或將系爭土地移作造林以外使用之情事,即構成違約使用,出租人得依民法第438條規定終止租約。

查,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原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魏金火所有,魏金火於76年9月16日死亡後,系爭地上物由上訴人等繼承而公同共有,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按之附圖所示編號Dl雞舍面積為83平方公尺、D2工具間面積為26平方公尺、D3雞舍面積為138平方公尺、D4建物面積為45平方公尺、D5水塔面積為10平方公尺、D6廁所面積為4平方公尺、D7建物面積為75平方公尺、D8雞舍面積為124平方公尺,系爭地上物之總面積合計高達505平方公尺,且其中建物部分有供人居住之情事,復經原審勘驗現場屬實(見原審卷一第209頁),而於系爭地上物之周圍復有大片土地為空地、甚至為水泥地面,並未用以造林,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3、34頁,本院卷第71-73頁),顯然自魏金火尚在世時起,系爭土地即有興建房屋供居住使用、興建雞舍養雞等違反合作造林契約約定使用方法為使用收益之情事,且於上訴人繼承後,仍持續該違約使用迄今。

上訴人雖以造林需歷時多年始能有所收穫,其在系爭土地上養雞僅係貼補生活,並未違約等語為辯。

然查,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之前開雞舍面積非小,且屬鐵皮構造物,上訴人陳鎮順復自認每個雞舍都花費4、50萬元設置(本院卷第151頁),足見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之雞舍不但面積非小,且構造及設備完善,由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之前開雞舍面積、結構設備等觀之,顯已大面積變更系爭土地供造林之使用目的,而達以養雞為營業之經濟活動規模,已非僅貼補生活所需,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顯已逸出系爭土地僅供造林之約定使用收益方法,自屬違約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前揭所辯,委不足採。

又上訴人前述違約使用系爭土地之情事,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繼續存在,而被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上訴人違約使用狀況存續中之107年2月23日,即以民事陳明狀催告上訴人於5日內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回復種植樹木,該民事陳明狀於107年2月26日已送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惟上訴人逾期仍未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土地回復造林使用,被上訴人乃再於107年3月6日以民事陳明狀對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民事陳明狀亦已於107年3月7日送達,有各該民事陳明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41頁、第68-70頁、第173頁背面),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合作造林契約於107年3月7日因被上訴人終止之意思表示到達上訴人而生終止之效力,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關係因終止而消滅,上訴人自該日起已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於法即屬有據。

二、上訴人另以其已在苗栗地院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存在之訴訟,如經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即非系爭土地合法所有權人,抗辯上訴人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無效,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等語。

然查,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命在他訴訟終結以前,中止訴訟程序。

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中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30年渝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契約關係屬合作造林契約關係,於本院則改主張係耕地租賃關係,然迄本件辯論終結時止,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係以自任耕作為目的而支付地租使用系爭土地之證據,在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書面租約下,經本院綜合本件全部卷證資料,至多僅能推認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魏金火曾與○○公司成立具租賃性質之合作造林契約,無從認定兩造間有耕地租約關係存在,均已詳如前述,況魏金火與○○公司間就系爭土地之契約關係,縱然如上訴人所主張屬耕地租約,亦因自魏金火尚在世時起,即有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居住、興建大面積雞舍養雞之不自任耕作情事,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其耕地租約無效,均為本院依本件卷證資料即得認定,而按之本件訴訟自起訴迄今已近2年半,如予停止訴訟程序,將致被上訴人因訴訟延滯而受長年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故本件不予停止訴訟程序,而由本院就兩造間有無耕地租約認定如前所述。

至上訴人請求傳喚證人邱○生到庭說明系爭土地利用情況及兩造租約性質部分,因邱○生係在魏金火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後才至○○公司任職,並未參與魏金火與○○公司締約之過程,而有關○○公司事後指示調查系爭土地使用情況之經過,則經邱○生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87號拆屋還地等事件於106年9月20日、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38號拆屋還地等事件於107年1月10日行準備程序時結證甚詳,有各該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本件無再重複傳訊邱○生到庭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合作造林契約既經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7日合法終止,上訴人自該日起即失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郁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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