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上訴人主張:
- (一)上訴人石秀蓉(下稱石秀蓉)居住於臺中市○區○○○街
- (二)綜上,石秀蓉捏詞親眼目睹潘淑婷損壞甲屋白鐵門紗窗邊
- 二、上訴人石秀蓉則答辯:
- (一)兩造為鄰居關係,雙方交惡已久,素有嫌隙,石秀蓉否認
- (二)縱使石秀蓉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請求賠
- (三)綜上,石秀蓉確被冤枉,其並未為各該誣告、公然侮辱及
- 三、石秀蓉就原審判命其給付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兩造之
-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石秀蓉部分廢棄。⑵
-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石秀蓉誣告潘淑婷涉犯毀損罪,侵害潘淑婷名譽部分:
- (二)石秀蓉公然侮辱張文濤,侵害張文濤名譽部分:
- (三)石秀蓉傷害張文濤部分:
- (四)潘淑婷及張文濤得請求石秀蓉給付之各該損害賠償金額:
- (一)潘淑婷部分:
- (二)張文濤部分: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石秀蓉分別於前開時地,誣告潘淑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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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80號
上 訴 人 石秀蓉 國民
訴 訟 代理人 廖偉如
被 上 訴 人 潘淑婷 國民
兼訴訟代理人 張文濤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4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石秀蓉(下稱石秀蓉)居住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房屋(下稱甲屋),與住在同巷2之1號房屋(下稱乙屋)之隔壁鄰居即被上訴人張文濤、潘淑婷夫妻(下分稱張文濤、潘淑婷,合稱被上訴人)自民國98年起即迭生齟齬,相處不睦。
惟石秀蓉竟於下列時地為各該誣告、公然侮辱及傷害行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 (1)誣告潘淑婷部分;
石秀蓉明知其於102年9月17日下午5時30分許並未自外返回其甲屋住處,且未親眼看見潘淑婷在乙屋庭院內持不明長物跨越甲、乙屋共用之圍牆,戳破甲屋白鐵門紗窗邊角之塑膠部位,竟於翌日(即同年月18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下稱公益派出所),捏詞誣告其目睹潘淑婷有於上開時、地毀損甲屋白鐵門紗窗情事,對之提出毀損刑事告訴,惟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石秀蓉誣告潘淑婷之行為,業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潘淑婷因遭誣告,致被誤以為涉犯毀損罪嫌,名譽受損,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6萬元及其遲延利息。
(2) 公然侮辱及傷害張文濤部分: ① 石秀蓉於102年10月31日晚上6時56分許,與張文濤各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聞之自家庭院,相隔圍牆發生爭執。
乃石秀蓉竟高聲以台語「無懶覺」、「查某體」等語公然辱罵張文濤,整個巷子應皆可清楚聽聞,致張文濤極為氣憤、難堪,嚴重貶損張文濤之名譽,令張文濤痛苦萬分,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
是張文濤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石秀蓉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5,000元。
② 石秀蓉另於102年11月7日下午4時26分許,在臺中市○○○街00號「食街牛排」餐廳一帶,遇見準備倒垃圾之張文濤,竟持放置在上開餐廳門前之交通三角錐(下稱系爭三角錐)丟擲張文濤,致張文濤跌倒在地後,復續持系爭三角錐甩擲張文濤身體,致張文濤受有雙側上肢、左側下肢挫傷等傷害。
石秀蓉於光天化日公然對張文濤施暴,將之毆打成傷,行徑囂張,目無法紀,使張文濤驚恐萬分,當街連滾帶爬地逃命,十分狼狽,所受精神上之損害,自非單純皮肉傷可比擬,則張文濤自得依據民法184條、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規定,請求石秀蓉賠償就醫治療支出之醫療費用550元及精神慰撫金6萬5,000元,共計6萬5,550元。
③ 是以,張文濤遭石秀蓉公然侮辱及傷害,致受有損害,其得請求石秀蓉賠償之總額合計為8萬550元(計算式:15,000+65,550=80,550)。
(二)綜上,石秀蓉捏詞親眼目睹潘淑婷損壞甲屋白鐵門紗窗邊角之塑膠部位,誣告潘淑婷有毀損犯行,並公然侮辱及傷害張文濤,不法侵害潘淑婷、張文濤之權利,致其2人受有前開損害。
潘淑婷及張文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石秀蓉負損害賠償之責。
而求為命:石秀蓉應給付潘淑婷6萬元,給付張文濤8萬5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潘淑婷於原審起訴請求石秀蓉給付誣告部分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本息,另張文濤則於原審請求:①石秀蓉給付公然侮辱部分之精神慰撫金20萬元本息,②傷害部分之醫療費55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20萬550元本息。
原審判命石秀蓉應給付潘淑婷6萬元本息,另應給付張文濤:①公然侮辱部分1萬5,000元本息,②傷害部分6萬5,550元本息,而駁回潘淑婷及張文濤其餘之請求。
石秀蓉對原審判命其給付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至潘淑婷及張文婷就原審敗決其敗訴部分,則未據上訴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石秀蓉則答辯:
(一)兩造為鄰居關係,雙方交惡已久,素有嫌隙,石秀蓉否認有被上訴人所指之各該誣告、公然侮辱及傷害行為: (1)誣告部分: ① 石秀蓉甲屋住家之白鐵門確實有損壞,被戳破兩個洞,石秀蓉於102年9月17日下午4時許出門時尚未損壞,惟於當日下午5時30分許返家卻已遭潘淑婷破壞毀損,石秀蓉確有親眼見到潘淑婷持不明長物戳破甲屋之白鐵門,且其家門亦確有損害情形,則石秀蓉據此提出毀損告訴,即使未有充足證據證明潘淑婷有毀損其家中白鐵門之行為,亦不得逕認其有誣告犯行。
② 刑事法院認定石秀蓉犯誣告罪,主要是因潘淑婷及張文濤夫婦家中之監視器並未攝錄到石秀蓉於102年9月17日下午5時30分返家情況。
惟潘淑婷及張文濤夫婦之錄影設備為感應式,有時也會有故障情況,其所以未拍攝到石秀蓉有於上開時間返家之原因非常多,不能以沒有監視器畫面為佐證,即認定石秀蓉有誣告之行為。
況潘淑婷及張文濤夫婦所提供之監視器錄影內容有竄改、偽造、變造之嫌疑,其係藉此故意誣陷石秀蓉,俾使石秀蓉負損害賠償之責,請求法院還石秀蓉清白。
(2)公然侮辱部分:石秀蓉與張文濤多年來發生許多次爭吵,石秀蓉並無以台語罵張文濤「無懶覺」、「無懶覺,查某體,永遠都是查某體……無賴覺」等語,張文濤所提供之監視錄影畫面僅拍到石秀蓉與張文濤隔著圍牆說話,無法證明兩人說話內容即為張文濤所提供之錄音內容,且錄音內容之辱罵聲亦非石秀蓉之聲音。
況張文濤所提供之錄音檔案日期是否為102年10月31日,亦多有爭議,故並無足夠證據可認定石秀蓉有對張文濤為本件公然侮辱之行為。
(3)傷害部分:石秀蓉並未拿系爭三角錐毆打張文濤,監視器畫面僅攝得傷害之人的背影,如何能逕認該人即為石秀蓉;
且畫面中持系爭三角錐打人之人,身形高瘦,而石秀蓉身材肥胖較矮,顯與石秀蓉之體型不符,且證人劉俊昌亦證述並未親見石秀蓉持系爭三角錐傷害張文濤。
再者,監視器畫面的女子沒有靠近、碰觸張文濤及出手打他,張文濤故意假摔跌倒,栽贓陷害伊。
且現場也未看到張文濤之機車及安全帽,刑事判決竟記載石秀蓉拿安全帽往張文濤身上砸過來,加以證人劉俊昌先後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之內容相差甚多,不能採信,故並無法證明石秀蓉有傷害張文濤情事。
(二)縱使石秀蓉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亦不合理:潘淑婷及張文濤夫婦並無任何損失,亦未提出有關傷害程度及精神損失等證據證明確有損害,其2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實屬過高。
石秀蓉僅係家庭主婦,有4個小孩要扶養,沒有收入所得,也沒有財產,無力負擔被上訴人所要求之賠償金額。
(三)綜上,石秀蓉確被冤枉,其並未為各該誣告、公然侮辱及傷害行為,而係潘淑婷及張文濤一手策劃、栽贓陷害石秀蓉,其2人並未拿出全程之監視器畫面釐清事實,且所提出之監視器光碟並非從監視器直接燒錄而得,可能係以手機或相機翻拍而來,有竄改疑慮,應提供最原始從監視器直接燒錄的檔案,並請求當場勘驗光碟,還石秀蓉公道。
是潘淑婷及張文濤請求本件給付,應予駁回。
三、石秀蓉就原審判命其給付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兩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石秀蓉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石秀蓉誣告潘淑婷毀損甲屋之白鐵門紗窗,另又公然侮辱及傷害張文濤,不法侵害其2人之權利,致受有前述各該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然石秀蓉拒絕賠償,並否認有為各該誣告、公然侮辱及傷害行為情事云云。
經查:
(一)石秀蓉誣告潘淑婷涉犯毀損罪,侵害潘淑婷名譽部分: (1)查石秀蓉所居住之甲屋與潘淑婷、張文濤夫婦居住之乙屋相毗鄰,雙方為隔壁鄰居關係,石秀蓉於102年9月17日發現其居住之甲屋白鐵門紗窗邊角之塑膠部位遭戳破損壞,即於翌日(即同年月18日)對潘淑婷提出毀損刑事告訴,向公益派出所指訴稱:「我於102年9月17日17時30分許外出回來返家時,『親眼看到』我隔壁鄰居潘淑婷用一根長長的東西(不知道是何物)從兩家中間共有的欄杆空隙穿過戳我家的大門,接著潘淑婷看到我之後就立刻跑回屋子裡,我一直叫她名字她都不出來,後來我進去看我家的大門就被破壞了」等語,然經臺中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事實,業據本院調取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4387號及103年度復偵字第24號偵查卷(下分稱4387號、24號偵卷)查閱無誤,復有102年9月18日調查筆錄、甲屋白鐵門毀損照片及103年度復偵字第24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4387號偵卷第17頁,24號偵卷第17、60、61頁,堪認屬實。
(2)潘淑婷主張:石秀蓉誣稱其於102年9月17日下午5時30分許自外返家時,親眼目睹伊持長物自兩家中間共有的欄杆空隙穿過戳破損壞其甲屋住處之白鐵門,誣告伊涉犯毀損罪,不法侵害其名譽等節,固為石秀蓉所否認,並辯稱:伊對潘淑婷提出刑事毀損告訴,縱無充足證據可以證明潘淑婷有毀損犯行,亦不得逕認係屬誣告云云。
惟查: ① 潘淑婷於被訴毀損刑事案件(下稱毀損刑案)偵查中已陳明:102年9月17日下午5點半時伊在家,伊家門與石秀蓉之家門是平行的,伊沒有去戳她家門,伊在晚上6點多才出來。
9月17日晚上6時20分伊有朋友來訪,有看到石秀蓉最小的女兒正要出門,石秀蓉剛好要回家。
伊家監視器有一個好處,有動靜能夠錄,沒有動靜就不會錄等語明確(見第一審刑事卷第135頁),且石秀蓉被訴誣告等刑事案件(下稱誣告刑案)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法院均曾當庭勘驗設置在潘淑婷住處前方之監視錄影畫面,其結果詳如附件一、二所載,並經記明筆錄足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60號誣告等刑事案卷(下稱第一審刑事卷)第82-86頁,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437號誣告等刑事案卷(下稱第二審刑事卷)第53-55、69-71頁】。
而依刑事法院勘驗該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可知潘淑婷(即監視器畫面之B女)於102年9月17日下午4時30分許開車自外返家,其配偶張文濤(即監視器畫面之男子)於同日下午5時32分許騎機車自外返家;
而石秀蓉(即監視器畫面之A女)係於同日下午4時7分許即自甲屋家中離開,迄同日下午5時30分止均未曾返家,直至同日下午6時24分許始自外返家,核與潘淑婷所述上情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4387號偵卷第21頁,24號偵卷第55頁背面、第56、57頁)。
足見潘淑婷於102年9月17日下午4時30分返家後,均停留在屋內未外出,且未曾於下午5時30分許持石秀蓉所指之長物戳破損壞甲屋之白鐵門紗窗,灼然甚明。
參以潘淑婷於誣告刑案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復陳明:伊家的監視器有一個好處,就是有動靜能夠錄,沒有動靜就不會錄等語在卷(見第一審刑事卷第135頁),可見設置於潘淑婷乙屋住處前方之監視器應為動態感應式設備(即偵測感應有移動物時始開始錄影)。
則果爾石秀蓉曾於該日下午5時30分許返回住處,並目睹潘淑婷持長物毀損其甲屋住處白鐵門之犯行,理應可為潘淑婷住處門口之上開監視器畫面所錄下,惟經刑事法院勘驗結果,卻未發現石秀蓉有於當日下午5時30分自外返家情狀。
是以石秀蓉向警方指稱其於102年9月17日下午5時30分許自外返家之際親眼目睹潘淑婷持長物戳壞其住處白鐵門云云,顯然與客觀事實不符,應屬捏造之詞。
足徵石秀蓉向警方指稱潘淑婷有毀損犯行之目的,並非其甲屋住處白鐵門紗窗邊角之塑膠部位遭不明人士損壞,訴請警方偵辦追訴不法,而係明知其並未於前揭時間返家,且未目睹潘淑婷有何毀損行為,竟虛構上開事實向警方對潘淑婷提出毀損刑事告訴,主觀上顯具有故意誣告潘淑婷受刑事處分之意圖甚明,自屬誣告行為無疑。
參以石秀蓉所為上開誣告行為,復經刑事法院判處誣告罪刑確定,已據本院調取105年度上訴字第1437號誣告等刑事案卷查閱無訛,並有刑事判決在卷足憑,益徵石秀容有誣告潘淑婷犯毀損罪無誤。
是石秀蓉抗辯其依法提出刑事告訴,即使無充足證據證明潘淑婷有毀損犯行,亦不得遽認其構成誣告云云,委難憑採。
② 又石秀蓉固另抗辯:潘淑婷家中之監視器雖未攝錄到伊於102年9月17日下午5時30分返家之畫面。
惟該錄影設備為感應式,有時也會有故障情況,且未錄到伊於上開時間返家之原因甚多,不能憑此即認定伊有誣告之行為。
況潘淑婷及張文濤夫婦所提供之監視器錄影內容有竄改、偽造、變造嫌疑,顯係故意誣陷而令伊負本件損害賠償之責云云惟查,石秀蓉於毀損刑案偵查中原陳稱:伊於102年9月17日下午4點多去居仁國中接小孩,之後送他去補習,大概5點多回到家。
伊於5時30分左右返家時,確親眼看到潘淑婷用一根長物從2家的欄杆空隙戳伊甲屋住處大門云云(見24號偵卷第20頁背面)。
可見石秀蓉原表示該日行程係下午4時許出門接小孩去補習班,於5時30分許返家,返家時親眼看見潘淑婷持長物戳伊住家大門等情。
然經承辦檢察官提示4387號偵卷第21頁所示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並詢問石秀蓉:「對於張文濤家的監視器畫面是拍到你4點左右離開,約6點25分返家,但你稱於5點半在巷內看到潘淑婷拿長物戳你家大門,有何說明?」,石秀蓉則改稱:伊有回家再出門,伊忘記拿東西,又返家拿,時間點伊忘記了,6點半這次拍到是伊外出購物返家,伊看到潘淑婷是伊接送小孩去補習班回來看到的云云(見24號偵卷第21頁),足見石秀蓉就該日行程是否有於接送小孩去補習班後返家再出門購物,或因忘記東西再返家拿取,前後陳述顯然不一,是否為實情,已有可疑。
復徵諸石秀蓉於毀損刑案103年9月18日偵查中曾陳稱:伊於102年9月17日當天下午5點半返家,走進巷子時,看到潘淑婷站在鐵欄杆靠近門的地方,伊看到潘淑婷以長物破壞伊家大門,伊有站在伊家門叫她出來,但她不出來,伊才叫警察來處理。
伊於9月17日回家就立刻發現門壞掉,伊係於晚上6點半左右叫警察來等情(見24號偵卷第42頁)。
依此情形以觀,倘若石秀蓉於102年9月17日下午5時30分許即親眼目睹潘淑婷持長物戳壞其家大門,則以兩造素來相處不睦,彼此心結、怨隙甚深之情況下,石秀蓉見狀應會勃然大怒,第一時間即會找潘淑婷理論或是報警處理,以抒發其心中怒氣並討回公道,豈有可能吞忍委屈及怒氣,選擇先外出購物,俟返回家中後再行報案處理?此顯然有悖於常情。
再參以石秀蓉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102年9月17日6時25分34秒許進入住家,但返家後於畫面顯示6時26分29秒起至6時28分23秒止,曾有2次走出門外蹲下查看其甲屋住處白鐵門下方之動作,此觀如附件二㈥所載之勘驗內容即明。
則以石秀蓉於該日晚上6時25分許返家後,曾先後2次走出住家門外仔細查看其甲屋住處白鐵門受損情況研判,石秀蓉於17日下午4時7、8分許離家外出後,應係於晚上6時24、25分許始自外返家,並因發現其甲屋住處白鐵門有遭人破壞情形,而2次走出住家門外反覆勘查其破損情狀。
否則,若石秀蓉其間曾於下午5時30分返家,並於此時即已親眼目睹發現潘淑婷有持長物戳破毀壞其甲屋住處白鐵門之不法情事,則衡情石秀蓉於斯時即會詳細檢視該白鐵門破損情況,並進而拍照留存相關事證,焉有可能於晚上6時24、25分許再次返家時始詳為察看檢視其毀壞情形,殊難想像,益見石秀蓉指稱伊曾於102年9月17日下午5時30分許返家,並親眼目睹潘淑婷持長物戳破損壞伊甲屋住處白鐵門,潘淑婷家中之感應式監視器未錄到伊此次返家之畫面,有可能是故障或其他原因所致云云,應非事實,而難憑信。
石秀蓉空言臆測上開監視器設備可能有時會有故障情形,並執此以為其並無誣告潘淑婷之論據云云,實難遽採。
③ 至石秀蓉固另指摘:潘淑婷所提供之監視器錄影內容有竄改、偽造、變造嫌疑,其係藉此故意誣陷欲令伊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然並無相當證據以資證明,應屬其個人主觀臆測之詞,委無可採。
從而,潘淑婷主張石秀蓉捏詞誣稱伊犯毀損罪,已構成誣告行為一節,尚非無稽,應堪採信。
石秀蓉抗辯其並無誣告潘淑婷情事云云,要非可採。
(2)按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亦大都有所妨礙,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
是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業經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闡釋明確。
查石秀蓉明知其於102年9月17日下午5時30分許尚未自外返回其甲屋住處,竟捏詞其於斯時自外返家親眼目睹潘淑婷在乙屋庭院內持不明長物自甲、乙屋間共有的欄杆空隙穿過戳破損害其住處白鐵門紗窗邊角之塑膠部位,誣指潘淑婷涉犯毀損罪,向警方提出刑事告訴,使司法機關對之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誤以為潘淑婷有故意毀損他人之物之不法行徑,客觀上已足使潘淑婷之品格、聲譽及社會上之評價因而受到貶損,名譽受有損害,顯已不法侵害潘淑婷之名譽至明,自構成侵權行為。
石秀蓉抗辯潘淑婷並未受有損害,其不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要無可取。
(二)石秀蓉公然侮辱張文濤,侵害張文濤名譽部分: (1)張文濤主張石秀蓉於102年10月31日晚上6時56分許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甲屋住處庭院,接連以台語「無懶覺」、「查某體」等語公然辱罵伊,致伊名譽受損等情,然石秀蓉否認有以上開言詞辱罵張文濤情事,張文濤提供之錄音內容不足以證明其有對張文濤為前開公然侮辱行為云云。
惟查,張文濤於誣告刑案第一審法院審理時陳稱:102年10月31日晚上約6時56分許,石秀蓉將東西綁在欄杆上,伊要把它撥開,石秀蓉就動口罵伊,因之前石秀蓉已經罵過伊很多次,都是在公開場合侮辱伊,伊為保護自己,當天才會有準備用手機錄音。
石秀蓉當天以台語罵伊「無懶覺」等語(見第一審刑事卷第124頁背面、第125頁);
且其於毀損刑案偵查中亦曾陳稱:伊於102年10月31日與石秀蓉各自站在自家門口前院,中間隔著鐵欄杆,當時伊用手機錄音,可能是放在口袋角度的位置,音量較小。
石秀蓉罵伊時,2人仍然是面對面,伊所提供之錄音檔內容,男生是伊,女生是石秀蓉等情甚詳【見台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28號偵查卷(下稱228號偵卷)第31頁】。
徵諸誣告刑案偵查中,經檢察官當庭勘驗張文濤所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該畫面顯示時間102年10月31日18:56:53許,在右上方畫面中,張文濤與石秀蓉確於各自住家院子內,相隔圍牆對話,業經記明勘驗筆錄足稽,並有卷存監視錄影畫面可憑(見臺中地檢103年度復偵字第25號偵查卷第43頁背面、第44頁)。
且經誣告刑案第一審及第二審法院當庭勘驗張文濤所提出之錄音檔案,該檔案內之男女對話內容略為:女:「謀懶覺!」,男:「我立在這裡你給我動看看」,女:「誰給你破壞,你看到鬼喔」,男:「你再給我動看看」,……,女:「你的後面越過界了」,……女:「動看看,不然你也去告喔,怕你喔,謀懶覺,查某體,永遠都是查某體」,男:「哼」(見第一審刑事卷第61頁,第二審刑事卷第45頁)。
是由上開事證彼此參觀互證,可知石秀蓉與張文濤2人於102年10月31日晚上6時56分許,曾因物品是否發生越界(即逾越兩造房屋中間之鐵欄杆)之問題發生爭執,而各自站在自家門口前院與對方對話理論,惟石秀蓉竟在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之住家庭院,以台語「無懶覺」、「無懶覺,查某體,永遠都是查某體」等語辱罵張文濤,核與張文濤所述上開情節並無不合,堪認石秀蓉應有於上開時地,以「無懶覺」、「無懶覺,查某體,永遠都是查某體」(台語)等語公然辱罵張文濤之事實,應屬無訛。
復參以石秀蓉於前揭時地辱罵張文濤之行為,亦經刑事法院判處公然侮辱罪刑確定,已據本院調取105年度上訴字第1437號誣告等刑事案卷查閱無誤,並有刑事判決在卷足稽,益徵石秀蓉應有為上開公然侮辱張文濤之行為無疑。
石秀蓉抗辯監視錄影畫面僅錄到伊與張文濤隔著圍牆說話,伊並未以上開言詞辱罵張文濤,錄音內容顯示之女方辱罵聲音非伊之聲音云云,尚難憑信。
(2)按所謂名譽,係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之評價。
故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
查石秀蓉於前揭時地,以台語「無懶覺」、「無懶覺,查某體,永遠都是查某體」(台語)等不堪言詞辱罵張文濤,意指張文濤無生殖器,娘娘腔,不是男人,依一般社會通念,有貶抑輕蔑之意,當使張文濤極為難堪且深覺受辱,客觀上已足使張文濤之人格及社會上之評價因而受到貶損,顯已不法侵害張文濤之名譽權,致其名譽受損,已構成侵權行為。
是石秀蓉辯稱張文濤並未受損害,其不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自亦無足採。
(三)石秀蓉傷害張文濤部分: (1)查張文濤主張石秀蓉於102年11月7日下午4時26分許,在臺中市○○○街00號「食街牛排」餐廳一帶,持放置在該餐廳門前之系爭三角錐向伊丟擲,伊跌倒在地後,石秀蓉復續持系爭三角錐甩擲伊之身體,致伊受有雙側上肢及左側下肢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張文濤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於102年11月7日出具診斷證明書及監視器錄影光碟為證(見228號偵卷第15頁)。
惟石秀蓉否認其事。
查: ① 張文濤於毀損刑案偵查中曾陳稱:監視錄影畫面中以三角錐丟擲男子之人係石秀蓉,該名男子則是伊,石秀蓉除了拿了三角錐丟伊,還拿伊機車安全帽丟伊。
當天是在大墩十街60號,報案人是食街牛排的老闆,警察有到場來處理」等語(見228號偵卷第31頁)。
嗣於第一審刑事法院審理時復陳述:伊於102年11月7日下午4時許騎機車拿垃圾要出去丟,石秀蓉在東興路看到伊就跟伊產生拉扯,伊趁隙把機車左轉,騎到大墩十街,將機車停好並丟完垃圾後,石秀蓉突然拿三角錐朝伊丟來,伊看到閃避,石秀蓉還將伊的機車推倒,拿伊機車之安全帽打伊。
伊第一時間措手不及,當場跌倒,跌倒後石秀蓉仍未放過伊,一直還拿安全帽往伊這邊砸過來等情在卷(見第一審刑事卷第第126頁背面、第127頁)。
且經誣告刑案第一審法院當庭勘驗張文濤所提出之監視器畫面檔案「1107打人影像1」及 「1107打人影像2」,其結果詳如附件三、四所載,並記明勘驗筆錄足憑(見第一審刑事卷第63頁背面、第64、65頁。
該監視錄影畫面顯示確有一名女子(即附件三、四所稱之乙女)持三角錐及不明物品往男子(即附件三、四所稱之甲男)身上丟擲,並曾碰擊到甲男身體等情(詳細內容見附件三、四所載)。
是張文濤指稱石秀蓉有於上開時地持系爭三角錐向伊丟擲並碰擊其身體,致其跌倒在地,受有雙側上肢及左側下肢挫傷之傷害等節,顯非無因。
② 石秀蓉固一再否認監視錄影畫面出現之女子並非伊,該女子之身形高瘦,與伊身材矮胖不符,張文濤係故意假摔跌倒誣陷伊云云。
惟查,張文濤所提供之「1107打人影像1」及「1107打人影像2」監視錄影光碟,其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該名持系爭三角錐朝張文濤身體丟擲之女子容貌,固無法以目視即可清晰辨認為石秀蓉,此有該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0-74頁)。
然查,證人即食街牛排老闆劉俊昌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2年11月7日當天下午4時20分許在店內煮醬料,伊沒有看到石秀蓉拿三角錐在大墩十街丟人,伊員工跟伊說三角錐被拿走了,伊先打電話報警,之後伊關火才跑出去看。
伊出去後看到一個男生跌坐在路中間,石秀蓉拿著三角錐放回伊原來放的路邊。
伊有問石秀蓉為何要把三角錐拿走,石秀蓉說坐在地上的男子很過份,伊說很過份關伊什麼事,石秀蓉還說伊的三角錐都那麼爛了。
伊店的位置是在「1107打人影像2,00:02-30」光碟監視錄影畫面右側貨車的前方與上方的斑馬線中間,伊有看到該影片時間2秒處,那名男子跌倒的情況,畫面中拿三角錐丟男子的女生就是石秀蓉等語(見24號偵卷第46頁);
其後於第一審刑事法院審理時則證述:伊有看到在場之石秀蓉拿三角錐去打張文濤,伊當時在店裡騎樓下,石秀蓉拿走伊之三角錐,伊老婆有制止喊「三角錐是我們的東西」,怕會有損壞,但石秀蓉還是拿走繼續打,所以伊才報警。
伊轉頭看到石秀蓉已經拿伊之三角錐去打人,已經在打,前半段伊不知道,伊看到是拿走三角錐之後,伊同時使用手機打電話報警,張文濤被打時就擋,還有跌坐。
石秀蓉最後才把三角錐拿回來放,石秀蓉有去找伊談三角錐和解事宜,說要賠給伊等情(見原審卷第117至121頁)。
觀其先後所為上開證言,證人劉俊昌就其於事發當時是否曾親眼目睹石秀蓉持三角錐打人一節,前後證述內容似有出入。
惟證人劉俊昌於第一審刑事法院已特別詳為說明伊於偵查中所稱沒看到石秀蓉拿三角錐打人,僅指石秀蓉拿走三角錐當下及第一時間剛開始打人時沒有看到而已,但伊轉頭一看就有看到在打人,故僅第一時間沒看到,後面過程都有看到等情在卷(見第一審刑事卷第120-123頁)。
且參酌第一審刑事法院當庭勘驗前揭監視器畫面結果,亦可見石秀蓉先持三角錐丟擲張文濤,張文濤遭絆倒後跌坐馬路雙黃線附近,石秀蓉再持安全帽甩擲張文濤碰擊其身體,其後復再持三角錐向張文濤丟擲(見第一審刑事卷第64頁背面、第65頁)。
準此可知,證人劉俊昌雖未目睹石秀蓉最初執系爭三角錐丟擲張文濤之情狀,然其既證述有目睹張文濤跌坐馬路中間,且石秀蓉最後復將三角錐放回原來放置之位置,由此足以推認證人劉俊昌應自張文濤跌坐馬路開始即有所目睹,直至石秀蓉將系爭三角錐放回原來位置,則其間石秀蓉曾再以三角錐丟擲傷害張文濤之情節即應為證人劉俊昌所親見。
是證人劉俊昌於第一審刑事法院證述伊有親眼目睹石秀容持系爭三角錐毆打張文濤等語,應非無稽,核與其前於偵查中所為上開證言尚無矛盾情形。
再稽諸事發當天石秀蓉最後將系爭三角錐放回原處,且石秀蓉復曾在證人劉俊昌於上開刑案偵查中第一次要出庭作證前,向劉俊昌表達要賠償該三角錐損失而與之和解之意等情,亦經證人劉俊昌證述明確(見第一審刑事卷第121頁),足徵石秀蓉應有於102年11月7日下午4時許,擅持證人劉俊昌之系爭三角錐丟擲傷害張文濤,否則事後石秀蓉當毋庸於證人劉俊昌將前往檢方作證前夕,向劉俊昌表達欲與之和解賠償三角錐之損失之情。
況證人劉俊昌於前開刑事案件已明確證述伊於本案作證前,與石秀蓉、張文濤2人完全不認識等語(見第一審刑事卷第117頁),則在證人劉俊昌與兩造並無特殊情誼,且與石秀蓉亦無怨隙之情狀下,應無故意設詞誣陷石秀蓉之必要;
復加以證人劉俊昌所證述前揭案發經過,核尚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是本院衡酌上情,認證人劉俊昌之上開證言,應堪採信。
石秀蓉謂證人劉俊昌於前開刑案偵查中及審理時之證詞差異甚大,不能採信云云,尚難憑採。
綜合上情,監視錄影畫面所示持系爭三角錐丟擲張文濤之女子面貌,固因攝錄角度或距離關係,無從單憑目視即可清楚辨認該女子為石秀蓉,然由上開事證及證人劉俊昌之證言,應已足以推認該名女子即為石秀蓉,亦即石秀蓉於上開時地,應有持系爭三角錐朝張文濤身體丟擲,致張文濤受有前述傷害無訛。
復參以石秀蓉所為前開傷害張文濤之行為,業據刑事法院判處傷害罪刑確定,亦經本院調取上開誣告等刑事案卷查閱屬實,並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足徵石秀蓉有於前揭時地持系爭三角錐丟擲傷害張文濤之行為,應堪認定。
石秀蓉辯稱監視錄影畫面出現之女子並非伊本人,張文濤係故意假摔跌倒誣陷伊云云,自難遽採。
③ 綜上,石秀蓉既於上開時地傷害張文濤,致張文濤受有前揭傷害,而不法侵害張文濤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權,當已構成侵權行為。
石秀蓉抗辯其不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委無可採。
(四)潘淑婷及張文濤得請求石秀蓉給付之各該損害賠償金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石秀蓉於前揭時地分別為各該誣告、公然侮辱及傷害之行為,不法侵害潘淑婷、張文濤之名譽及張文濤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權,而致潘淑婷、張文濤分別受有損害,既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石秀蓉即應對潘淑婷、張文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被潘淑婷及張文濤所受之各該損害。
玆就潘淑婷、張文濤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一)潘淑婷部分: (1)查石秀蓉於上開時地誣告潘淑婷涉犯毀損罪,意圖使司法機關對之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誤以為潘淑婷有該不法犯行,致其名譽受損,精神上因此蒙受痛苦,則潘淑婷據此請求石秀蓉賠償其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
(2)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闡釋甚明。
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
查潘淑婷為高中畢業,目前擔任瑜珈老師,105、106年度之所得收入各17餘萬元、18餘萬元,名下有汽車等財產:而石秀蓉則為高中畢業,目前係家庭主婦,並無工作,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業據其2人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原法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附原審卷可查(附於原審卷證物袋內)。
原審斟酌潘淑婷及石秀蓉2人前述之身分、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潘淑婷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石秀蓉應賠償潘淑婷精神慰撫金6萬元,尚屬適當。
石秀蓉抗辯其無收入財產,原審判命賠償之該等金額過高云云,即無足採。
(二)張文濤部分: (1)公然侮辱部分: ① 查石秀蓉於上開時地以台語「無懶覺」、「無懶覺,查某體,永遠都是查某體」等粗鄙言語公然侮辱張文濤,不法侵害張文濤之名譽權,則張文濤因名譽受損而精神上蒙受痛苦,據此請求石秀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其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自亦屬有據。
② 查張文濤為碩士畢業,目前在醫院擔任副工程師,105、106年度之所得收入各79餘萬元、80餘萬元,名下有不動產等財產等情,已據其陳述明確,並有原法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附原審卷可查(附於原審卷證物袋內)。
原審衡酌張文濤及石秀蓉2人前揭之身分、經濟狀況、石秀蓉之加害情形及張文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石秀蓉應賠償張文濤此部分精神慰撫金1萬5,000元,亦屬適當。
石秀蓉抗辯其並無財產、收入,原審判命賠償之金額過高云云,要非可採。
(2)傷害部分: ① 醫療費用:查張文濤主張其因石秀蓉之上開傷害行為,受有雙側上肢及左側下肢挫傷等傷害,其因此就醫治療,支出醫療費用550元,有中國附醫之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見臺中地院104年度附民字第214號民事卷第13頁),堪信為真正。
是以張文濤此部分醫療費用之支出,核屬治療其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自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故張文濤就此部分所受之損害,請求石秀蓉賠償,自為法之所許。
② 精神慰撫金:查石秀蓉於102年11月7日傷害張文濤,致張文濤受有前揭傷害,足認張文濤之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痛苦,故其據以請求石秀蓉賠償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法自屬有據。
是原法院審酌張文濤與石秀蓉2人前述之學歷、資力情形、工作狀況及財產、收入等情,並衡酌石秀蓉在大庭廣眾之下,當街持系爭三角錐丟擲傷害張文濤之加害情形,無視法紀之程度非輕,暨張文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張文濤得請求石秀蓉賠償精神慰撫金6萬5,000元,本院認尚屬相當。
石秀蓉抗辯其無收入、財產,資力不佳,尚須扶養小孩,原審判命賠償之上開數額過高云云,自亦無足採。
(3)基上所述,石秀蓉公然侮辱及傷害張文濤,致張文濤受有損害,張文濤得請求石秀蓉賠償之金額共計8萬550元(計算式:8萬550元【計算式:15,000+550+65,000=80,550】。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石秀蓉分別於前開時地,誣告潘淑婷涉犯毀損罪,並另公然以上開不堪言詞辱罵張文濤及對張文濤為前揭傷害行為,不法侵害潘淑婷及張文濤之權利,致其2人受有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既可採信。
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侵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石秀蓉給付潘淑婷6萬元,給付張文濤8萬5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判命石秀蓉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又石秀蓉固謂潘淑婷及張文濤2人所提出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有竄改疑慮及偽造、變造之嫌,請求本院當場勘驗光碟云云,旨欲證明其並未為各該誣告、公然侮辱及傷害等行為等情。
惟查,石秀蓉有為該等不法行為,業據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得心證之理由載述如前,加以潘淑婷及張文濤2人所提出之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迭經上開刑事案件之承辦檢察官及第一、二審刑事法院當庭勘驗明確,且經記明筆錄足稽,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已如上述,是本院認無再次勘驗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元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附件一:
一、檔案名稱:0917何人破壞紗門
(二)畫面時間102年9月17日16時7分50秒,右上方監視器畫面中 左邊住戶(下稱甲屋)門口站著一名穿深綠色外套之女子
(下稱A女即石秀蓉)似在鎖門;
7分58秒許,甲女轉身往 屋外方向走去。
7分58秒許,左下方監視器畫面中,A女走 出鐵門外,彎腰鎖門後左轉離開畫面中。
8分24秒許,右下 方監視器畫面中,A女從畫面右方出現,往畫面上方巷口走 去,走到巷口時左轉離開畫面中。…
(四)畫面時間16時28分55秒至29分1秒許,右下方監視器畫面中 ,一輛銀色小客車從巷口駛入;
29分0秒許,出現在左下方 監視器畫面中,並在甲屋前方停下,29分10秒許,駕駛座 位置走出一名女子(下稱B女)走到畫面左邊住戶(下稱乙 屋)前,將鐵門推開後,再進入車內,隨即將該車倒車停
在乙屋庭院內;
30分7秒至27秒許,右上方監視器畫面中, 該車慢慢地停進乙屋庭院內。
(五)畫面時間:16時30分50秒許,右上方監視器畫面中,銀色 小客車駕駛座車門打開,B女走出來,並打開後座車門拿
出包包背在右肩上,左手並拿著一袋白色物品。
31分11秒 許,B女走到左下方監視器畫面中,將大門鐵門拉上。
31分 28秒,B女進入右上方監視器畫面中,走到乙屋門口前,將 手上拿的東西放在小客車後車廂上方及地上後,開始翻找
包包,之後將東西拿在手上,並疑似在開門;
32分11秒許 ,B女轉過身對著車子鎖車門;
32分15秒許,再轉身開門進 入乙屋內。…
(十)畫面時間:17時31分23秒許,右下方監視器畫面中,一輛 機車從畫面右下方出現,騎到巷口右轉離開畫面中。
32分2 6秒許,右下方監視器畫面中,一名男子騎著機車從巷口騎 進,從畫面下方離開。
32分31秒許,該機車駛入右上方監 視器畫面內之乙屋庭院,該男子將機車停在銀色小客車旁
,脫下安全帽、打開車箱,並從車箱內拿出一袋白色紙袋
;
32分57秒許,該男子進入乙屋內。
35分11秒許,右下方 監視器畫面中,一輛機車從巷口騎進來,從畫面右下方離
開。
35分15秒許,該機車從左下方監視器畫面左上方駛入 ;
35分17秒許,該機車駛入畫面右上方住戶庭院內。
…
附件二:
二、檔案名稱:0917被告女兒怪異行為
(四)畫面時間:
1.18時21分30秒至59秒許,右下方監視器畫面中,一輛小客 車倒車進入巷內;
21分55秒至22秒10秒許,左下方監視器 畫面中,該車緩慢倒車停在畫面左邊住戶(下稱乙屋)前
。
2.22分30秒至38秒許,該輛小客車駕駛座走出一名女子;
22 分41秒許,該女子走進乙屋庭院內;
22分44秒許,該女子 出現在右上方監視器畫面中;
22分52秒許,走到乙屋門口 ,屋內有人出來接應;
23分1秒至23分56秒許,該女子持續 站在乙屋門口;
23分57秒許,屋內之人走出來,拿了一個 東西給該女子,兩人即一同走出庭院。
24分10秒許,左下 方監視器畫面中,兩人穿過鐵門走到該輛小客車後車廂位
置,女子打開車蓋將手上物品放入後,兩人再走到駕駛座
旁;
24分34秒至24分44秒許,女子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畫 面短暫消失。
3.22分45秒許,C女從甲屋走出,站到庭院中;
23分18秒許, 左下方監視器畫面中,C女從庭院拉開鐵門,鎖門後左轉離 開畫面中;
23分35秒至49秒許,右下方監視器畫面中,C女 從畫面右下方出現,一路走到巷口。
4.23分8 秒許,右下方監視器畫面中,一名女子從畫面右上方 住家走出,又立即轉身摸了一下大門後,往住家對面走去;
23分31秒許,該女子騎乘一輛機車到巷口右轉離開。
(五)畫面時間:18時24分45秒許,右下方監視器畫面中,A女背 著包包走在馬路上,從畫面右下方離開。
24分53秒許,左 下方監視器畫面中,站在車旁的女子轉身走進乙屋內。
24 分58秒許,左下方監視器畫面中,A 女即被告從小客車車 尾處出現,走到甲屋前打開鐵門,進入甲屋庭院內;
25分 34秒許,打開甲大門後進入屋內。
25分53秒許,甲屋屋內 電燈打開。25分5秒許,小客車發動,從巷口離開。
(六)畫面時間:18時26分0 秒至29分59秒許:
1.26分12秒至20秒許,甲屋大門被打開,有一人影在屋內晃 動,隨即又關上。
2.26分29秒許,甲屋大門又被打開,A 女即被告從屋內走出 來,26分33秒至55秒許,A女即被告蹲在門口前;
26分56秒 許,A女即被告站起來開門進入屋內。
3.27分19秒許,甲屋大門稍微開啟;
27分32秒許,A女走出來 又蹲在門口;
28分7秒許,A女即被告起身站在門口;
28分 23秒許,A女即被告將門打開,往門內看,嗣又將門關上;
28分43秒許,A女即被告進入屋內。
4.29分13秒許,A 女即被告又推門走出來,站在門口往大門 往乙屋方向看去;29分21秒許,又回到屋內。
附件三:
一、檔案名稱:「1107打人影像 1」
二,畫面時間16時28分18秒許,畫面左上方有一名女子(下稱乙女)將藍色雨棚前方路邊放置之交通三角錐拾起,沿著路邊往畫面右方行走。
28分27秒許,乙女似在追著一名路人(下稱甲男),兩人跑到馬路中央。
28分52秒許,交通三角錐被丟擲在馬路中央。
29分3 秒至21秒許,畫面上方路邊有人影晃動。
30分43秒許,乙女從畫面左上方出現,往畫面右方行走。
30分45秒許,甲乙擦肩而過,甲男回頭並對乙女揮動左手後,兩人各自往前走。
30分52秒許,乙女走到馬路中央,將交通三角錐撿起。
31分4 秒許,乙女拿著交通三角錐走到畫面左上方藍色雨遮店家前放下後徘徊。
附件四:
一、畫面檔案「1107打人影像 2 」
二、畫面時間16時26分18秒許,甲男自小貨車前方衝出來,遭飛落出來的三角錐絆倒,上半身壓到三角錐,並跌倒在鄰近雙黃線處,一件不明物品飛到對向車道上。
對向車道有1 輛機車沿外側通過。
26分19秒許,乙女跟在甲男身後從小貨車前方跑出來,並走到甲男旁邊。
26分20秒許,乙女手持不明物品往甲男身上甩擲,碰擊甲男身體後掉落地面,而甲男抬起右手抵擋。
26分22秒許,甲男站起身彎腰撿拾東西,往對向車道奔跑,同時間乙女將該不明物品從地上撿起來,朝甲男方向丟擲,甲男則跑到對向車道邊跳躍閃躲乙女。
26分25秒許,乙女將掉落在鄰近雙黃色標線處之交通三角錐撿起,甲男則撿起掉在對向車道上的不明物品。
26分27秒許,乙女將交通三角錐往甲男方向丟擲,並擊中甲男右腿,甲男啷嗆一下,繼續往畫面上方逃跑,此時車道上機車為閃避2 人放慢速度並往外側繞到而過,乙女跟隨在後。
26分32秒許,乙女彎腰再將交通三角錐撿起。
26分33秒許,再次往甲男方向丟擲,甲男往畫面上方奔跑,未被擊中,三角錐滾到雙黃線上。
28分36秒許,乙女從畫面上方走到馬路中央,撿起交通三角錐後,隨即走回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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