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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425號
上 訴 人 余文惠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戴培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麗琴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育廷律師
楊雨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再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348號確定判決應予以廢棄。
(三)被上訴人於臺中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348號之起訴應予以駁回(見本院卷第2頁)。
於民國107年6月15日聲明更正為: (一)臺中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348號確定判決就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二)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臺中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348號之訴駁回 (見本院卷第7頁)。
嗣於107年11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更正為:(一)原判決廢棄。
(二)臺中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348號確定判決就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應予以廢棄。
(三)第二項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臺中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348號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43頁正反面),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臺中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348號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被上訴人於原法院對上訴人提起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訴訟,經原確定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借款債權逾新臺幣(下同)215萬4,205元,利息部分逾自105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違約金部分逾1元之範圍內均不存在。
上訴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中地院107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予以駁回,於本院上訴理由略以:原確定判決以「上訴人提出之服務費收據影本,其上並無被上訴人之簽名或蓋印,是服務費收據影本縱然為真,亦僅可說明上訴人曾為支付該費用而已,無從依此認定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支付該費用且該費用應計入借款,故就被上訴人先前借款擔保抵押權之塗銷費用及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相關費用,倘由被上訴人代墊應計入借款,屬系爭債權範圍,就介紹費部分,上訴人就該費用約定由被上訴人支付乙事,尚舉證不足為由, 認定介紹費12萬5,0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等語,認定介紹費不應計入系爭抵押權債權之範圍,然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未能證明居間介紹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應依民法第570條之規定應由兩造平均負擔, 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已明顯違背法令,且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構成再審之事由。
上訴人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發現兩造有以通訊軟體聯絡借款之情形。
被上訴人從未向上訴人要求返還票據 (被上訴人開立之50萬元本票,票號:WG0000000號),如被上訴人未取得50萬元之借款,依一般經驗法則,應會向上訴人要求返還票據,方屬正理,堪認兩造間確有50萬元借款。
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提出之『繳息明細表』已自認所繳交之金錢均為利息,反算即可推知被上訴人所借之本金為300萬元,自已包括104年12月24日所借取之50萬元無誤,原確定判決未認定被上訴人自認之事實,自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明:(一)原確定判決應予以廢棄。
(二)被上訴人之起訴應予以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臺中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348號確定判決就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應予以廢棄。
(三)第二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臺中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348號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則以:民法第570條係補充規定, 需於契約無特別規定或無特別習慣,始適用此規定,使因居間成立契約之當事人平均分擔居間人應得之報酬。
上訴人既然主張兩造間有就仲介費用12萬5,00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之特別約定, 則本案即無適用民法第570條之必要;
又本件介紹費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乙節之舉證責任應由上訴人負擔,而上訴人對此部分並未舉證, 故原審及原確定判決方認定12萬5,000元之仲介費用不得計入系爭借款,從而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未適用民法第570條而已違背法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顯無理由。
上訴人另主張發現兩造有以通訊軟體聯絡借款情事,而據前開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被上訴人從未向上訴人要求返還票據等節,全無提出任何書面證據以實其說,對此被上訴人否認之,且上訴人實應負相關之舉證責任,且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不包括漏未審酌證據之情形在內,故上訴人執此主張原審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而有再審事由云云,顯屬無稽。
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16日時提出之民事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中提出繳息明細表,並於同年月17日提出民事準備理由狀中提出超收利息明細表, 已清楚表明實際收受之借款金額為2,358,240元,且每月繳納75,000元利息超收之部分,屬溢付之款項,應抵償系爭債權,此顯非對所繳納之金錢均應計入利息乙事自認,從而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未認定被上訴人自認之事實,自屬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顯無理由,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確定判決 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1、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並包括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在內,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失當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71年度台再字第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或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通稱法律見解),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判例參照)。
次按居間人因媒介應得之報酬,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契約當事人雙方平均負擔,民法第570條定有明文。
2、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法第570條規定 由兩造平均分擔居間介紹費云云,然核諸該條文立法理由意旨:謹按居間人因媒介應得之報酬,應歸何人負擔,亦須明白規定,方免爭論。
若契約當事人雙方有特別約定,歸一方負擔或雙方負擔額區分多寡者,則從其約定,或另有習慣者,亦即從其習慣。
若既無約定,又無習慣,則由契約當事人雙方平均負擔,以昭公允等語,此為媒介居間報酬之補充規定,須於契約無特別規定或無特別習慣,始適用此規定使因媒介居間成立契約之當事人平均分擔居間人應得報酬。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介紹費12萬5,000元, 並提出仲介費用收據為證, 顯係主張其間有就仲介費用12萬5,00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之特別約定,自無適用民法第570條規定之必要, 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法第570條規定, 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
又原確定判決第5頁第13行記載: 「…就介紹費部分,上訴人就該費用約定由被上訴人支付乙事,尚舉證不足,縱上訴人已代墊該等費用,亦不得計入借款,自非系爭債權範圍」,已敘明上訴人並未就前開仲介費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之情盡舉證責任,因而認定兩造並未約定仲介費由被上訴人負擔,且上訴人縱有支付仲介費用12萬5,000元, 亦不得計入系爭借款,上訴人就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誤,亦屬認定事實錯誤,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即無理由。
3、上訴人主張於原判決確定後發現兩造有以通訊軟體聯絡借款之情形,然上訴人未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提出相關資料,於本院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僅泛言兩造間有通訊軟體聯絡借款情事,無從證明兩造間確有50萬元借款。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倘未取得50萬元借款,依經驗法則,應會向上訴人要求返還本票(票號:WG0000000), 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提出之繳息明細表自認伊所繳交之金錢均為利息,反算可推知被上訴人借款本金為300萬元,自已包括104年12月24日借款之50萬元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項下(二)說明:系爭契約第2項下方記載「104年12月24日增貸50萬元整」等語, 僅可說明兩造於104年12月24日約定增貸50萬元乙事,但無從證明上訴人已交付50萬元與被上訴人;
且被上訴人就其自104年12月24日約定增貸後 按約定借款金額償付利息乙事,已陳明係因上訴人要求,且為順利取得增貸款項,故應上訴人要求依增貸後之約定借款金額償付利息等情,核被上訴人所陳尚與常情相符, 自不得因被上訴人自104年12月24日約定增貸後按約定借款金額償付利息乙事,遽為推論上訴人已交付50萬元乙情為真等語 (見原確定判決第5頁正反面),應屬於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範圍,其認定事實之理由已詳載於原確定判決三、(二)所示,此項職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不當之處,即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有別,是上訴人持上開主張為該條項款規定之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云云,實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上訴人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請求本院將原確定判決即臺中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348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並駁回被上訴人於臺中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348號之訴, 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並其他證據資料,對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審酌之,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許旭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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