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坐落系爭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系
-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建物登記謄本顯示,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請求以變價方式分割並
- (二)有關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是否為兩造所共有?
- (三)系爭建物之分割以何方法為當?
-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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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445號
上 訴 人 戴培成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博芮
被 上訴人 林芷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同上市○○路0段000巷00號;
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分配二分之一。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原請求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同市○○路0段000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取得1/2;
嗣於本院審理中,就請求變價分割之標的更正為兩造共有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門牌號碼為同市○○路0段000巷00號;
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核此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揆諸首揭規定,自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坐落系爭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各1/2。
兩造就系爭建物並無不分割之約定,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分割,系爭建物亦非不能分割,自得訴請裁判分割;
為避免造成建物利用上之困擾,是請求變價分割。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以變賣方式予以分割,變賣所得價金按各1/2比例分配等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請求將系爭建物變價後,變價所得由兩造各分配二分之一。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建物登記謄本顯示,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同段19建號建物(下稱19建號建物)目前仍登記為伊與伊兄長林○○共有,林○○雖曾因向人借錢而將權狀、房屋稅籍資料交出,然既未辦理移轉登記,上訴人自非共有人,應不得請求分割系爭建物;
況林○○與上訴人簽約出售房地,未通知伊優先承買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請求以變價方式分割並分配價金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登記為19建號建物之共有人,自無權請求分割等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是否為兩造所共有?若係兩造共有,則以何分割方法為當?
(二)有關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是否為兩造所共有?1.上訴人主張伊係向原共有人林○○買受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權利範圍各1/2,土地部分已辦理移轉登記完畢,至於建物部分,原坐落系爭土地上19建號建物已滅失,系爭建物係重建,因重建後建物之材質並非已滅失原建物之登記材質,以致伊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以變更房屋稅籍方式取得系爭建物1/2之事實上處分權等情,並提出系爭建物之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1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4頁、25-30頁)為證。
經查:19建號建物係一層土骨造、坐落系爭土地且總面積54.54平方公尺,登記共有人為上訴人及林○○,權利範圍各1/2,登記原因繼承乙節,有該建物之登記謄本在卷(見原審卷第36頁)可考,核與上訴人所提房屋稅籍證明書及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50頁)顯示系爭建物係二層加強磚造材質已有不符,且據被上訴人自認19建號建物確已滅失,前曾聽先父生前言及原建物係因八七水災沖損而改建成系爭建物,但未辦理變更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是19建號建物已滅失,原地改建之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已為被上訴人及林○○因繼承原因而取得系爭建物,持分比率各1/2乙節,堪予認定。
2.按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參酌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39號「自己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經登記,亦不在民法第758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之判例意旨,其所有權人恆為原始起造(建築)之人,其雖得為繼承之標的,然繼承人因繼承所取得者,並非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本身,而僅為該棟建物之「事實上之處分權」而已(最高法院67年第2次民事庭總會決議、69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判決意旨參照),「事實上處分權」之本質,屬所有權權能之集合,得為讓與之標的,並具有財產權之性質,雖不能與「不動產物權」等同視之,而無民法第759條「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規定之適用,惟其屬民法第831條規定之「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情形,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
是被上訴人及林○○因繼承而取得者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堪予認定。
3.查,證人林○○於原審證稱:伊欠上訴人及訴外人辜先生錢,而交付土地及房屋權狀、印鑑證明,要將房子及土地持分過戶予上訴人,伊有賣房子的持分,但伊拿資料給代書時,代書說因伊與上訴人未一起去將增建的二樓合法化,後來再要了房屋稅籍證明,才可辦理過戶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及該頁背面),參諸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亦未爭執其形式上真正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條有關買賣標的之約定,就建物標示部分雖載明係19建號建物,惟該條亦同時約定「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以稅籍證明為準」,第8條約定有關買賣標的現狀另有增建或占用部分,依現行法令無法登記,其權利義務隨同移轉部分,並以手寫方式加載「二F」(按意指二樓),足見原共有人林○○已出賣系爭建物1/2事實上處分權予上訴人;
又上訴人並據以辦理系爭建物持分比率1/2之稅籍登記移轉,且提出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1件為證,足認上訴人已因前開買賣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1/2。
而兩造間既無不分割之協議,則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建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被上訴人辯稱:19建號建物仍登記為伊與林○○共有,上訴人非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云云,依前開說明,難謂可採。
4.至被上訴人辯稱:林○○與上訴人簽約出售系爭土地及建物,未通知伊優先承買云云。
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固明定,共有人出賣其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惟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11點第5款規定,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定之優先購買權係屬債權性質,出賣人違反此項義務將其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出售與他人,並已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時,他共有人認為受有損害者,得依法向該共有人請求損害賠償,是林○○於出賣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1/2予上訴人,縱未通知被上訴人,亦無礙於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附此敘明。
(三)系爭建物之分割以何方法為當?1.按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參酌第824條立法理由「裁判上之分割方法原則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
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
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自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
2.經查:系爭建物為獨棟2樓加強磚造房屋,1、2樓面積各41、39平方公尺,僅由1樓大門出入,建物內部由樓梯上樓等情,有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照片附卷(見原審卷第4、50頁)可參,並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49頁背面)。
本院審酌系爭建物僅有1大門對外聯絡,如採原物分割方法,僅1人可取得對外通行部分;
又如由共有人按層數分配,因涉及利用目前1樓通往2樓之樓梯及1樓部分面積通行,勢必導致日後使用上之爭執,且亦無多餘空間可供自行建造樓梯對外通行,況各樓層間有價值差異,更涉及金錢補償問題,使分割方法更為複雜;
且其坐落之系爭土地,業經原審判決採變價方式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取得1/2,兩造對該部分判決均未上訴,已告確定等情,是系爭建物若採原物分割方式顯不可行。
至被上訴人主張僅拍賣系爭建物之一半,亦會衍生買受人與原共有人間之齟齬,類同上述原物分割面臨之困難,系爭建物若採原物分割方法,亦與坐落土地之分割方法互生扞格。
則系爭建物原物分配方法分割,顯有困難,如採變價分割方法,與坐落之系爭土地併同處理,所能創造之經濟效益顯然較高。
故本院認審酌系爭建物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兩造之意願等一切情狀,系爭建物以變賣方法分割,將變價所得依兩造各1/2比例予以分配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建物,其分割方法為將系爭建物以變賣方法分割,並將變價所得依兩造各1/2比例予以分配,並無不合。
原審就此部分為駁回上訴人之分割請求,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共有物分割事件,兩造本得互易其地位,是如僅命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兩造按其對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各1/2之比例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顏世傑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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