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7,上易,446,201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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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上訴人主張:
  4. 一、安耀公司於102年11月26日就其所承攬國登公司「金門大橋
  5. 二、對被上訴人答辯之陳述:
  6. 貳、被上訴人方面:
  7. 一、安耀公司部分:
  8. 二、國登公司部分:
  9. 參、經原審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國登公司分別對
  10. 一、上訴人之聲明:
  11. 二、安耀公司之聲明:上訴駁回。
  12. 三、國登公司之聲明:
  13.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至88頁背面、第103
  14. 一、安耀公司於102年11月26日就其所承攬系爭接續工程其中大
  15. 二、○○○於104年7月25日駕駛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倒車
  16. 三、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調查結果,認國登公司就系爭接續
  17. 四、系爭事故屬職業災害,上訴人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
  18. 五、上訴人之代理人○○○、安耀公司之代理人○○○於104年
  19. 六、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2日與陳振士家屬○○○(筆錄誤載
  20. 七、秀中公司於105年3月31日與林○○○○○○○○○○簽立
  21. 八、○○○○○○○○○○○與上訴人簽立和解書,並未經被上
  22. 九、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係ISUZU廠牌,81年9月出廠,型式
  23. 十、安耀公司曾於105年1月28日寄發如原審卷第76頁所示內容
  24. 伍、本院之判斷:
  25. 一、上訴人主張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26. 二、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27. 三、上訴人主張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28. 四、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312條請求部分:
  29. 五、關於車輛毀損之損害賠償:
  30.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及
  31.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32.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3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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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446號
上訴人即附 秀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帶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陳玉玲


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律師
被 上訴人 安耀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 蜜
訴訟代理人 賴錦源律師
被上訴人即 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附帶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邱翠蓮
訴訟代理人 李宥臻
何忻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1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秀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在原審依債務不履行、民法第179條、第312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安耀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安耀公司)、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登公司)(下合稱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75,500 元,嗣於上訴後,於本院民國107 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追加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41頁),而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追加。

然其對被上訴人之請求,均是本於其所主張代被上訴人給付475,500 元予陳振士家屬,被上訴人應連帶負返還義務之同一基礎事實,其前後請求之主要爭點有其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後請求之審理得加以利用,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且符合訴訟經濟,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符合上開規定,當無庸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即應容許上訴人在第二審為上開訴之追加。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一、安耀公司於102 年11月26日就其所承攬國登公司「金門大橋建設計劃第CJ-02-C 標金門大橋接續工程(下稱系爭接續工程)」其中大、小金門端預拌廠、臨時碼頭砂石卸料區及預拌混凝土澆置工區間之混凝土運輸及壓送工程,與上訴人訂立預拌混凝土運輸及壓送訂立契約。

上訴人之受僱人○○○於104 年7 月25日駕駛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混凝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登公司所設置之系爭接續工程基樁施工構台編號P19 處,○○○為禮讓國登公司之板車,而倒車至19號構台,該構台突然崩塌,導致○○○連人帶車墜海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下稱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調查結果,認系爭事故係因國登公司就系爭接續工程基樁19號構台之樑等連接、接觸及安裝部分,未以螺栓或鉚釘等金屬之連接器固定,且該構台之搭設型式未依監造單位核定之計算書及圖說搭設所致。

嗣上訴人於104 年7 月29日協助○○○之家屬出面與被上訴人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兩造應共同給付850 萬元予○○○之家屬,其中700 萬元由被上訴人負責賠償,各自負擔比例則由其等自行協商,餘款150 萬元由上訴人補償○○○家屬。

詎被上訴人另與○○○家屬簽立和解書,僅連帶賠償6,524,500 元,致○○○家屬就不足之475,500 元轉向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因而共計給付1,975,500 元予○○○家屬。

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與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對第三人即○○○家屬負有給付700 萬元之義務,卻不履行,致有利害關係,又無給付該475,500 元義務,復未受被上訴人委任之上訴人代為給付上開款項,被上訴人自應負償還之責;

又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償 475,500元予○○○家屬,被上訴人因而免負系爭協議書給付475,500 元之義務,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債務不履行、民法第179條、第312條、無因管理(民法第172 、176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75,500 元。

另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因國登公司上開過失不法行為而毀損,國登公司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而系爭車輛經被上訴人打撈後,於上訴人就修復價格估價完畢,尚未將之送廠維修前,國登公司即指示安耀公司擅自將系爭車輛處分變賣,致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國登公司賠償系爭車輛之市價557,800 元。

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75,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國登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5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上訴人答辯之陳述:㈠系爭協議書上雖無國登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簽名,然國登公司為應負終局責任之侵權行為義務人,安耀公司為國登公司之下包廠商,二者關係密切,因國登公司與上訴人並無契約關係,遂由安耀公司代理國登公司進行協議,且安耀公司之代理人邱紹江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即表示同時代理國登公司,系爭協議書始記載:「其中國登及安耀公司承諾負擔金額中之柒佰萬元正,安耀與國登之分擔比例由國登及安耀自行協商分配」等語。

至邱紹江未於系爭協議書載明為國登公司代理人,乃屬隱名代理。

㈡又因安耀公司為國登公司之下包廠商,平時關於工程之事均由安耀公司代表國登公司,且若未達成和解,國登公司會因停工每日被罰款600 餘萬元,此已足令上訴人相信國登公司有授權安耀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

若國登公司否認有授予代理權,仍應負表見代理之責。

㈢系爭協議書乃兩造就如何賠償○○○家屬所為協議,屬民法第263條所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而非四方契約,無須○○○家屬共同簽立仍屬有效。

㈣因上訴人應給付○○○家屬之職業災害補償金額尚待與○○○家屬洽談,故經安耀公司同意系爭協議書金額欄空白,不記載金額。

然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兩造顯已就契約之標的(陳振士家屬損害賠償)及金額(700 萬元)等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合致,系爭協議書已經成立。

㈤安耀公司既然就系爭協議書之標的及金額已為承諾,安耀公司自應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義務,若系爭協議書之效力不及於國登公司,則安耀公司即應負全部賠償責任。

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後,變更其內容,與○○○家屬達成和解,僅賠償6,524,500 元,然此未經上訴人同意,且上訴人對○○○家屬所負乃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補償金給付義務,與被上訴人對○○○家屬所負損害賠償責任無關,上訴人自不受其等和解內容之拘束,被上訴人仍應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履行。

至上訴人與○○○家屬就職業災害補償金達成和解,亦毋庸得被上訴人之同意。

另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對○○○薪資以多報少云云,上訴人否認,且此與被上訴人對○○○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關,被上訴人無從據此減輕其賠償貴任。

㈦依據被上訴人與○○○家屬簽立之和解書第4條可知,被上訴人有另簽發1 紙票面金額為475,500 元之保證票予○○○家屬,足見被上訴人認知其所負給付義務應為700 萬元,始就短少之475,500 元,簽發上開支票。

而○○○家屬知悉兩造就賠償事宜有成立協議,然被上訴人卻唆使○○○家屬對上訴人請求之職災補償金額要高於1,975,500 元,惟○○○家屬對上訴人並無請求1,975,500 元職業災害補償金之權利,故被上訴人就差額475,500元之給付義務仍然存在。

㈧國登公司在原審就其對系爭車輛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不爭執,僅就賠償金額有爭執,已經發生自認效果;

且由國登公司於偵查因與○○○家屬達成和解並認罪,而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等情,即足證國登公司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至上訴人因系爭車輛毀損所受損害,應以購買同齡同型車輛所須價格計算,已超過200 萬元,原審僅判決國登公司應賠償上訴人50萬元,對上訴人顯非公平。

國登公司抗辯系爭車輛由○○○售予經營資源回收業者之○○○云云,上訴人否認。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安耀公司部分:㈠依系爭協議書之文義,無從證明安耀公司有代理國登公司之權限,及上訴人有代理陳振士家屬之權限,亦無任何書面證據可證明國登公司有授與安耀公司代理權。

另依證人○○○於原審證述可知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尚未與○○○家屬會談,○○○家屬自無可能授權由上訴人代理簽立系爭協議書。

㈡系爭協議書已將陳振士家屬列為契約當事人,且無第三人利益約款之約定,上訴人強將系爭協議書解釋為第三人利益契約,並無理由。

系爭協議書於設計上既應由兩造與陳振士家屬四方共同簽立,惟嗣僅有安耀公司與上訴人簽立,而未與國登公司、○○○家屬達成合意,且和解總金額亦未確認,自無就必要之點已合致可言,足見系爭協議書尚未成立。

故○○○家屬自無從以該尚未成立之協議,對被上訴人主張700 萬元之債權存在,上訴人亦無從要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履行。

㈢退步言之,縱○○○家屬原得依系爭協議書向被上訴人請求,亦因嗣與被上訴人簽立和解書,而僅能依照和解書之內容主張權利,就系爭協議書取得之權利亦已消滅。

至被上訴人與○○○家屬簽立之和解書第4條所載475,500 元保證票,乃在有給付差額之條件下始得成就,並應確認上訴人與○○○家屬成立之和解有無經過被上訴人之同意,既其等和解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則上開給付差額之條件即未成就,就該差額475,500 元部分即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與○○○家屬簽立之和解書,亦不得拘束被上訴人。

㈣並聲明:①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國登公司部分:㈠國登公司並未參與系爭協議書協調之過程,亦未授權○○○代為簽立,僅經安耀公司轉知協調結論,然因金額過高,國登公司而未同意。

嗣國登公司與安耀公司、○○○家屬於104 年10月2 日簽立和解書,並經公證在案。

依該和解書約定賠償金為8,500,000 元,扣除上訴人應負責之職業災害補償金1,975,500 元後,被上訴人連帶賠償6,524,500 元。

故國登公司既未同意負擔系爭協議書所載700 萬元之連帶債務,上訴人之請求自無理由。

㈡國登公司就系爭車輛之毀損,並無過失,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蓋該施工棧橋為8 米寬,陳振士要會車時,僅須將車靠邊即可,而無須將系爭車輛駛入P19 基樁施工構台。

又○○○長期在本件工地擔任司機工作,國登公司均會施以勤前教育及危害告知,○○○自應知悉車輛行駛之唯一動線為施工棧橋,而不得駛進供施作工程使用之基樁施工構台,自無須再作動線規劃。

又施工棧橋兩旁均有防墜護欄以防止施工人員墜落,但無法防止車輛撞擊墜落。

○○○在施工棧橋上倒車時,倘非在該施工構台旁,則其倒車會撞擊防墜護欄,亦同樣會因後座力導致人車落海。

固無論國登公司有無事先在未施作完成之施工構台圍欄杆,○○○倒車越過施工棧橋之範圍,既非國登公司可得預見,且均會導致系爭車輛毀損之結果,國登公司就系爭車輛之毀損,自無過失不法行為可言,當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經國登公司打撈後,指示安耀公司擅自將之處分變賣,國登公司否認之,上訴人就此亦未舉證證明。

且依經驗法則,車輛買賣所有權人變更,應至監理機關為變更登記,然被上訴人既均非車輛所有人,如何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買受人?經國登公司詢問工地工安人員○○○,得知系爭車輛係由○○○將其出售予資源回收業者○○○,惟○○○並非國登公司員工,且無人認識,系爭車輛現應在○○○持有中。

國登公司將系爭車輛打撈上岸後置於業主即金門縣港務局碼頭,經業主催促將系爭車輛移走,國登公司即請安耀公司聯絡上訴人,惟上訴人置之不理,然國登公司系爭車輛並無保管之責,上訴人欲將系爭車輛未修復並已報廢之事歸咎於國登公司,實無理由。

㈣國登公司於原審不爭執被上訴人國登公司對於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責任,乃因訴訟代理人對於事實不清楚所致。

關於系爭車輛之價值,國登公司業於原審提出鑑價價格45萬元之證明,倘若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之價值更高,自應負舉證責任。

至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上既無修車廠名稱、亦未蓋店章,難認其真實性,且系爭車輛修復所需之零件價格,亦應扣除折舊,故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顯非可採。

㈤並聲明:①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經原審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國登公司分別對原判決對其不利之部分,提起上訴、附帶上訴,兩造之聲明如下:

一、上訴人之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75,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②國登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5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附帶上訴駁回。

二、安耀公司之聲明:上訴駁回。

三、國登公司之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原判決關於命國登公司給付上訴人50萬元部分廢棄。

㈢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至88頁背面、第103頁):

一、安耀公司於102 年11月26日就其所承攬系爭接續工程其中大、小金門端預拌廠、臨時碼頭砂石卸料區及預拌混凝土澆置工區間之混凝土運輸及壓送工程,與上訴人訂立預拌混凝土運輸及壓送訂立契約(原審卷第4、5頁)。

二、○○○於104 年7 月25日駕駛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倒車至國登公司所設置之系爭接續工程基樁19號構台處,因該構台突然崩塌,致○○○連人帶車墜海,○○○因而死亡,系爭車輛亦告毀損。

三、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調查結果,認國登公司就系爭接續工程基樁19號構台之樑等連接、接觸及安裝部分,未以螺栓或鉚釘等金屬之連接器固定,且該構台之搭設型式未依監造單位核定之計算書及圖說搭設(原審卷第6 至16頁)。

四、系爭事故屬職業災害,上訴人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給付○○○遺屬補償金,兩造並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規定負連帶責任。

五、上訴人之代理人○○○、安耀公司之代理人○○○於104 年7 月29日簽署內容為:「關於民國104 年7 月25日發生之小金門端國登工地秀中員工○○○落海致死事件,經與國登、安耀公司協調後,秀中、安耀、國登公司與○○○家屬達成和解金額如下:共計新台幣(空白)萬元正(含所有社會商業保險、喪葬費及精神撫慰金),其中國登及安耀公司承諾負擔和解金額中之柒佰萬元正,安耀與國登之分擔比例由國登與安耀自行協商分擔。」

之系爭協議書(原審卷第17頁)。

六、被上訴人於104 年10月2 日與陳振士家屬○○○(筆錄誤載為林秋妹,下同)、○○○○○○○簽訂和解書,並在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

其中第2條約定:「甲方(按指○○○○○○○○○○○,下同)同意本案賠償金為新台幣(下同)捌佰伍拾萬元整(含勞工保險職災部分應行之給付),作為本次事故所有賠償暨補償金,其中扣除秀中實業公司應負責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依法應理賠之款項(依甲方提供之勞保投保及薪資資料應為197 萬5500元),餘額652 萬4500元由乙方(按指安耀公司、國登公司,下同)連帶賠償。」

、第3條約定:「…如甲方於追討過程中與秀中實業公司達成和解者,若低於1,975,500 萬元應先經乙方同意始能簽立,且秀中實業公司之賠償金額(含上述勞保理賠款)至少應有150 萬元以上,否則197 萬5500元與150 萬元之差額47萬5500元,與乙方無涉(未經同意之和解金額低於150 萬元亦同)」、第4條約定:「安耀科技有限公司於簽立本和解書同時願出具47萬5500元之支票予甲方,作為甲方向秀中實業公司追討該47萬5500元之法律訴訟未確定前保證票。

如屆時甲方取得197 萬5500元勞保職災理賠金之確定判決者,甲方應即退還該保證票,若法院確定判決低於197 萬5500元者,則以該保證票填補150 萬元與197 萬5500元之差額(填補差額以47萬5500元為上限),逾此金額與乙方無涉;

又甲方與秀中實業有限公司和解金額或法院判決金額加計差額保證票47萬5500元逾197 萬5500元者,甲方亦應退還該溢額」(原審卷第36至38頁)。

七、秀中公司於105 年3 月31日與林○○○○○○○○○○簽立和解書,第1條約定:「新台幣(下同)捌佰伍拾萬元部分,甲乙雙方確認其中柒佰萬元整由國登公司與安耀公司負擔,乙方(按指○○○○○○○○○○○,下同)並同意由其自行與國登公司及安耀公司交涉簽屬和解書事宜,甲方(按指上訴人,下同)也會盡力協助。」

、第2條約定:「餘款壹佰伍拾萬元部分,為甲方應負之職災補償金,甲方給付方式如下:…㈥以上合計甲方支付乙方共壹佰玖拾柒萬伍仟伍佰元,乙方瞭解因安耀公司及國登公司未依約足額給付柒佰萬元,短付肆拾柒萬伍仟伍佰元,甲方對乙方之給付則超出約定之金額肆拾柒萬伍仟伍佰元(0000000 -0000000 =475500)。

乙方同意將其對安耀公司及國登公司尚欠餘額之請求權讓與甲方。

…」(原審卷第19頁正反面)。

八、○○○○○○○○○○○與上訴人簽立和解書,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

九、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係ISUZU 廠牌,81年9 月出廠,型式『OOOOOOOO』,排氣量16683 立方公分,車身式樣及附加配備為『攪拌式』(牌照見原審卷第21頁),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由國登公司打撈上岸,嗣並未修復,亦未交還上訴人。

十、安耀公司曾於105 年1 月28日寄發如原審卷第76頁所示內容之存證信函予上訴人。

十一、○○○配偶○○○前以上訴人涉嫌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罪嫌提出告訴,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事實無法證明,而以105 年度偵字第3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㈠國登公司並未授權安耀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亦不構成表見代理,系爭協議書對國登公司不生效力: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69條之表見代理,本質上仍屬無權代理,祇因客觀上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其有代理權,為維護交易之安全,法律乃規定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至學說上所稱之「隱名代理」,係指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為之,而實際上有為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而言。

申言之,前者係無權代理人而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後者則係有權代理人而未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兩者尚有區別(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1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安耀公司代理人邱紹江同時代理國登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系爭協議書上,並無國登公司及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而安耀公司代理人邱紹江之簽名前方已載明「安耀」2 字,是由形式觀之,邱紹江係以安耀公司代理人之名義簽立系爭協議書,並未表明為國登公司之代理人。

至證人即代理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之○○○雖於原審106 年12月5 日準備程序證述:上訴人是伊家族之事業,系爭事故發生時,上訴人請伊出面協調,伊於協調前就知道邱紹江,但談不上認識,亦無私交,系爭協議書是伊撰寫,系爭事故發生時,因勞檢局要求國登公司停工,但國登公司如果停工工程進度落後,會被罰款,安耀公司的邱紹江就來找上訴人,上訴人則由伊代為出面與陳振士家屬談,後來伊與○○○○○○○3 人一起協議,○○○是安耀公司之負責人,他說代表國登公司來談,○○○與國登公司老闆關係很好云云(見原審卷第92頁),惟此與邱紹江於簽立協議書時表明其所代理者僅為安耀公司此節不符;

且由證人○○○另證稱:「(邱紹江既然只是安耀負責人,為何你會認為他可以代表國登公司來談?)因為原告秀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是安耀公司的小包,安耀是國登的小包,平常工程的事情都是由安耀的代表國登來談,平常邱紹江會向原告秀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國登公司的要求。

(問:如果邱紹江是代表國登公司來談,為何在原證3 只有署名安耀?)我會相信邱紹江代表國登,是因為和解如沒有談好會影響到國登最大,因停工會導致國登一天要罰600 多萬元,所以我知道國登當時很急,所以我覺得他會找邱紹江來談是合理的。」

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正反面),亦足認證人○○○係因安耀公司有承包國登公司之系爭接續工程,且認為國登公司急於達成和解以避免延誤工期被罰款,因而主觀認定邱紹江有代理國登公司簽立協議書之權,是尚難以其證述證明邱紹江確有表明以國登公司代理人之身分,簽立系爭協議書。

此外,上訴人並未能證明國登公司有授與邱紹江代理權之事實,自難認其主張邱紹江係以隱名代理之方式代理國登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等情為可採。

⒊又安耀公司承攬國登公司之系爭接續工程,並將其中部分工程另與上訴人訂立承攬契約,是就上訴人所承攬之工程,其應依安耀公司之指示施作,而安耀公司依其與國登公司之承攬契約,又須接受國登公司之指示,是以安耀公司於施工期間因國登公司之要求,而指示上訴人施作,僅是兩造依其各自間之承攬契約履行之結果,並非本於國登公司授與安耀公司代理權而來;

況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須協商賠償或補償陳振士家屬之事,並無關乎兩造間上開承攬契約之履行,自無從因國登公司對安耀公司有指示工程施作之權利,進而認國登公司於客觀上已有表見之事實,足令上訴人相信其有授與代理權予安耀公司。

是上訴人主張國登公司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云云,自無可採。

⒋上訴人既無法證明邱紹江係以隱名代理之方式,代理國登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復難認國登公司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則系爭協議書既未經國登公司簽署,對國登公司自不生效力。

㈡系爭協議書並非第三人利益契約,復未經陳振士家屬簽立,而未成立:⒈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在第三人利益契約,債務人所以願與要約人(債權人)約定向第三人給付,乃基於補償關係,第三人雖獨立取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之權利,但其權利究係基於債務人與要約人間之契約而來,此觀民法第270條規定,債務人得以契約所生之一切抗辯,對抗受益之第三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第三人利益契約之特性,乃第三人係基於債權人與債務人所訂立之契約而直接取得債權。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協議書乃第三人利益契約,並無須經陳振士家屬之同意云云。

惟查,兩造就系爭事故屬職業災害,上訴人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給付陳振士遺屬補償金,兩造並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規定負連帶責任等情,均不爭執;

至國登公司於本院審理時,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係因其過失不法行為所致乙節固有所爭執,然其亦因系爭事故造成陳振士死亡之賠償事宜,與陳振士家屬達成和解等情,有公證書、和解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6至38頁),足見其亦自承對陳振士家屬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基上,陳振士家屬依法本有對兩造請求給付補償金或損害賠償之權利,其權利並非因系爭協議書之成立而來,故於補償金或賠償金額協商之過程,其就兩造所提出之條件,仍有決定是否接受之權利,非如第三人利益契約之第三人,對於債權人及債務人所約定給付之內容,毫無置喙餘地。

而系爭協議書既曰:「秀中、安耀、國登公司與陳振士家屬達成和解金額如下」等語,顯見其內容乃關於兩造與陳振士家屬就補償金、賠償金成立和解之事,則其和解條件在未經陳振士家屬及兩造同意時,自不生效力。

由此觀之,系爭協議書之性質並非第三人利益契約,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無須經陳振士家屬共同簽立,即可生效,自屬無據。

⒊又系爭協議書關於兩造應給付陳振士家屬之總金額乃為空白,僅記載被上訴人應負擔和解金額其中700 萬元,足見兩造就和解條件之重要內容,即應給付陳振士家屬之總金額尚未能確定。

⒋綜上,系爭協議書關於兩造應給付陳振士家屬之總金額之重要之點,既未能確定,且僅經上訴人與安耀公司同意,而未獲列為契約當事人之國登公司、陳振士家屬之同意,自因未經契約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而不生效力。

㈢上訴人主張安耀公司應負給付700 萬元予陳振士家屬之義務,並無理由:上訴人雖主張若認系爭協議書對國登公司不生效力,則安耀公司亦須負擔給付700 萬元之責任云云,然為安耀公司所否認。

觀諸系爭協議書記載:「其中國登及安耀公司承諾負擔和解金額中之柒佰萬元正」等語,足見安耀公司應係在國登公司亦同意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時,始願與國登公司共同負擔700 萬元之給付責任。

然系爭協議書嗣因國登公司未同意簽立而不生效,已如前述;

另由證人○○○之證述可知,亟需成立和解以避免損害者乃國登公司而非安耀公司,安耀公司自無可能於國登公司不同意系爭協議書之條件時,仍願獨攬給付700 萬元之責,且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觀之,亦無法認定安耀公司有此意願,自無從於國登公司未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將安耀公司單獨割裂,認為系爭協議書於上訴人與安耀公司間仍為有效。

㈣綜上,系爭協議書既未成立,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而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或由安耀公司單獨給付475,500元,自無理由。

二、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第179條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主張代被上訴人給付475,500 元予○○○家屬,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系爭協議書並未成立,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並無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給付700 萬元予陳振士家屬之義務;

而被上訴人另於104 年10月2 日與○○○家屬○○○○○○○○○○○簽訂和解書,並在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約定由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524,500 元,且○○○家屬承諾於簽立該和解書後,即拋棄對被上訴人之民事請求權等情,有公證書、和解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6至38頁),是以○○○家屬於簽立該和解書後,僅能要求被上訴人依該和解書內容履行,其餘權利均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

而上訴人嗣於105 年3 月31日另與○○○家屬簽立和解書,同意給付○○○家屬1,975,500 元,雖於和解書記載其中475,500 元乃被上訴人未依約足額給付700 萬元,而短付之金額等情,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頁正反面)。

然斯時○○○家屬對被上訴人超出6,524,500 元部分之請求權,既已消滅,被上訴人對陳振士家屬即無債務存在,則上訴人給付○○○家屬475,500 元之行為,當無發生消滅被上訴人對○○○家屬所負債務之效果,被上訴人自無受有利益可言。

故上訴人主張其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475,500 元,自無所據。

三、上訴人主張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㈠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

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民法第172條、第174條第2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於另於104 年10月2 日與○○○家屬簽立和解書後,對○○○家屬已無債務存在,如前所述,是上訴人給付475,500 元予○○○家屬,自不屬為被上訴人清償債務之行為,亦難認是對被上訴人有利之行為,或未違反被上訴人可得推知之意思,又非屬為被上訴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有被上訴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之情形,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給付予○○○家屬之475,500元,亦無理由。

四、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312條請求部分:㈠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得按其限度,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民法第312條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因我國民法就共同債務人之清償代位已為列舉規定,例如民法第281條第2項之連帶債務人、第749條之共同保證人、第1153條之共同繼承人等等,故本條所稱第三人,應解釋為共同債務人以外,因清償而受有法律上之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兩造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規定,負連帶給付○○○家屬職業災害補償金之責任等情,為其等所不爭執。

準此,上訴人給付○○○家屬之475,500 元之部分,其性質若屬職業災害補償金,則上訴人亦為連帶債務人,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並非民法第312條所規定之第三人,自不得依該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

若上訴人是為被上訴人履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而給付上開金額,然上訴人並未陳明其因被上訴人此等債務之履行,受有何等法律上利益;

況○○○家屬於與被上訴人和解後,對被上訴人再無債權可資行使,上訴人亦無從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主張代位行使○○○家屬之權利。

故而,上訴人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亦乏依據。

五、關於車輛毀損之損害賠償: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國登公司之過失不法行為而毀損,致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國登公司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上訴人因系爭車輛毀損所受損害等情,而國登公司則否認其就系爭車輛之毀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經查:㈠按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國登公司於原審106 年12月5 日準備程序時已陳稱:「(問:對於被告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要賠償原告車損部分是否爭執?)應負賠償責任上不爭執,但金額有爭執」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依法已經就上訴人主張國登公司就系爭車輛毀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發生自認之效力,雖其於本院翻異前詞,否認有侵權行為云云,然迄未表示要撤銷上開自認,則在國登公司未合法撤銷前揭自認前,揆之上開說明,法院及兩造當事人應併受拘束,以前述自認之事實作為裁判之基礎,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

是以國登公司就系爭車輛係因其過失不法行為而毀損,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應足認定。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

查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已然滅失,而重新購置同型同齡之車輛所需費用超過200 萬元,原判決僅命國登公司賠償50萬元,顯然過低,而請求判命國登公司再給付57,800元等語;

而國登公司則抗辯系爭車輛之價值,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應僅有45,000元,原審判決50萬元,顯然過高等語。

經查:⒈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由國登公司打撈上岸,嗣未修復,亦未交還上訴人,而安耀公司則於105 年1 月28日寄發內容為:「…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已經將貴公司墜海之混凝土車吊離事故現場,並運至后豐碼頭暫存,期間告知貴公司盡速將其運離,但遲至今日仍未處理。

請於收到存證信函後七日內將此發生事故之混凝土車運離后豐碼頭,否則將逕行自行處理」之存證信函予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開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6、77頁)。

又國登公司於原審106 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時陳稱:「車輛已經報廢,且車輛報廢須要原所有權人之證件及印章才能辦理。

目前只有看到一份報廢單據,今日無攜帶到庭,庭後再陳報。」

、「…車輛一直是由原告自行報廢,並非被告所為…」(見原審卷第86頁背面);

嗣於107 年11月12日以民事準備書狀陳報經其詢問工地公安人員洪耀堂,其稱經其詢問相關人員得知系爭車輛由黃國展將其售予經營資源回收廢鐵之林大堯,系爭車輛現於林大堯處等情,然為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由上開存證信函內容觀之,系爭車輛於105 年1 月28日應係在國登公司保管持有中,而上訴人嗣未取回系爭車輛,乃屬確定之事實,則國登公司所述系爭車輛嗣業經報廢或出售予資源回收業者等情,若係屬實,亦應係由國登公司為之,此由其於原審自陳系爭車輛之報廢單在其持有中等情,益見顯明。

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已由國登公司報廢處理等情,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㈡查系爭車輛既因墜海毀損,嗣又經報廢處理,且所在不明,而無從以實存之標的鑑定其價值,是上訴人既已證明受有損害,但就損害額之舉證顯然極為困難,依前揭規定,自應減輕上訴人關於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而由法院審酌各種情事,綜合考量,依自由心證透過裁量予以確定。

上訴人雖提出「秀中攪拌車整修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22至23頁背面),然為國登公司所否認,且觀諸上開估價單,其上並無任何公司行號名稱,足資辨別製作者為何人,是以其真實性乃值存疑,而無從採信。

又上訴人另提出與系爭車輛相同出廠年份、型號之混凝土車輛之報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05至107 頁),然二手車商之報價價格並非實際交易價格,且其中亦涉及車商利潤之多寡,故上開報價單是否能真實作為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之價值,亦有可疑;

況上開報價單上均未載明其所報價之車輛車牌號碼,則其是否確係就特定車輛所出具之報價單,足堪置疑,是以上開報價單尚難作為證明系爭車輛毀損時價值之參考。

而國登公司於原審提出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7 年3 月9 日(107 )高市汽商雄字第194 號函(見原審卷第114 頁),依該函內容:「本案經本會鑑價委員依書面鑑價:系爭車輛於104 年7 月25日前正常使用且未發生事故情況下,市值約新台幣肆拾伍萬元整左右」等語。

而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業務包括車輛鑑價,則其對於車輛之市價,應有相當瞭解,該會既係依系爭車輛之廠牌、型式、出廠年月、排氣量、車種等資料,提供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市價行情(非屬鑑定),應有參考價值。

則本院參酌系爭車輛之使用時間、折舊、系爭車輛於毀損前仍於系爭接續工程正常使用中,足見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應屬保養良好正常運作之狀態等情,認上訴人因系爭車輛毀損所受損害以50萬元計算,應屬適當。

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車輛價值不止45萬元,而聲請送鑑定等情,然因系爭車輛既已經報廢,且所在不明,而無從採勘驗車輛實際狀況予以鑑價之方式,則上訴人上開聲請,自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及民法第312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75,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另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國登公司給付50萬元,及自國登公司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逾前開應准許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國登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國登公司就此所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郭妙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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