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7,上易,48,2018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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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48號
上 訴 人 管俊維
徐邦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姮樂
被上訴人 施凱鑫(即施凱馨)住屏東縣○○市○○街○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間,向上訴人二人稱其任職國際性銀行擔任理財專員,並向上訴人招攬投資AMERICANINTERNATIONAL INVESTORS TRUST(下稱AIIT)境外基金(下稱系爭基金),誆稱僅要給付前2年,第3年即可全數贖回投資金額,然經上訴人詢問基金之詳細內容,被上訴人均避重就輕、含糊其詞,僅一再強調第3年即可贖回,懇求上訴人替他做業績,上訴人遂同意購買基金時,被上訴人竟持以一紙A4大小之書面,其上無任何記載基金之相關資料,僅有個人資料欄、簽名欄等,上訴人分別簽完名後,上訴人管俊維、徐邦博分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6萬元及匯款24萬元給被上訴人,然上訴人至此除認知其所投資之商品為國外基金,其餘資訊如基金名稱、基金內容均一無所知。

被上訴人於收受前開款項後始交付英文合約書面,其上即印有上訴人簽名影本。

此外,合約書並未記載基金公司於臺灣之聯絡地址及電話。

二、詎料,上訴人於期滿3年後向被上訴人表示欲贖回系爭基金之全部投資金額,被上訴人則稱其已離職,要由其同事與上訴人聯繫,經聯繫後上訴人始知悉系爭基金,須滿25年後始可提領且僅得提領十分之一,若現在提領或解約,扣除行政費用、違約金等,幾乎所剩無幾。

又經上訴人向友人詢問系爭基金後,始發現該基金並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合法基金。

另依上訴人先後簽署AIIT之計劃認購合約書(下稱AIIT合約書)及計劃規劃書,其中計畫規劃書中記載投資8年後帳戶價值達46796.32元美金,然實際上上訴人已投資8年,目前帳戶價值卻為0元,上訴人至此方知受騙,管俊維受有36萬元之損害,徐邦博則受有24萬元之損害,此損害與被上訴人未據實告知上開風險致上訴人無法評估風險而同意投資,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565條、第227條關於侵權行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分別賠償上訴人如上所示之損害。

如認上訴人所受損害並非全部投資款,然上訴人確已就受有損害盡舉證責任,被上訴人亦已自承系爭基金無法贖回等語,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本件損害賠償額 。

三、被上訴人與系爭基金在臺灣之居間公司確實有僱傭關係或為其招攬系爭基金商品,而該臺灣居間公司係以營業為目的,被上訴人並期望透過介紹基金,取得業績。

被上訴人抗辯其並未受雇或為系爭基金之臺灣居間公司招攬系爭基金,顯不符一般常情。

系爭基金商品固屬投資商品具有風險,然所謂風險,應指系爭基金所屬美國公司將該資金用以投資時,產生獲利與否之風險,而本件上訴人之所以無法取回資金,係因系爭基金於解約或贖回時,所扣行政費用、手續費、違約金等等,遠超出一般人投資時所能承受之金額,被上訴人違反民法第567條第1項居間人應據實報告之義務,仍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況系爭基金所屬之美國公司為境外公司,系爭基金未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居間人就系爭基金所屬公司是否為合法之公司,顯有查證及據實報告之義務,而系爭基金性質應屬保險商品,係未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簡稱金管會)核准或備查之保險商品,依保險法第167條之1規定,被上訴人非法招攬保險商品,應負刑事責任,且其行為亦符合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管俊維36萬元、給付徐邦博24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損失來自於投資標的的下跌,如果上訴人認為系爭基金收取之費用太高導致損失,亦應向系爭基金所屬公司求償。

又被上訴人否認96年間在系爭基金之臺灣居間公司上班,是被上訴人前往該公司上課,才得知有販賣系爭基金商品,從未因為系爭基金而獲得傭金,是因被上訴人自行投資後,上訴人母親聽聞被上訴人有獲利才主動詢問,上訴人是受其母親壓力向被上訴人請求轉知投資之資訊。

另上訴人並沒有依據系爭基金之合約內容每年繳納,所以實際帳戶價值就不會如同該合約所規劃之價格。

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管俊維36萬元、給付徐邦博24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兩造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㈠上訴人部分:被上訴人稱基金有二種,一種是一年繳12萬元,一種一年繳18萬元,均要繳2年,第三年就可不用再繳,可以購回基金,家母將上訴人電話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始連絡上訴人簽約地點。

證人宋玟施雖稱不認識管俊維,但其有至五福臨門表姊夫家簽約付款,並請傳訊被上訴人姐姐施欣吟,可知被上訴人為基金之招攬人。

另向郵局查電腦存單,即知上訴人有無匯錢付款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稱未在居間公司上班,但光碟片中被上訴人稱已離職等語。

㈡被上訴人部分:伊未騙上訴人,當時係稱可以部分贖回,伊係前往公司上課,方知有販賣基金商品,徐邦博母親得知伊投資有獲利,才主動向伊詢問等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管俊維及徐邦博分別於96年9月27日、同年11月19日,而簽署AIIT之計劃認購合約書(下稱AIIT合約書),而被上訴人於管俊維及徐邦博簽署AIIT合約書後,分別於96年、97年收到管俊維所交付現金18萬元、18萬元共2筆及徐邦博所匯之12萬元、12萬元共2筆等款項,嗣上開款項確有進入上訴人購買系爭基金所開設之投資帳戶。

又我國民眾投資AIIT發行之金融商品所生糾紛,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前於97年10月27日請法務部檢察司轉向美國司法部提出司法互助請求,旋經美國司法部刑事司國際事務辦公室(下稱美國司法部)回覆略以:美國國際投資人行政機構(American International InvestorsAdministration)確為向美國佛羅里達州政府設立登記之外國有限責任公司,並於98年1月30日更名為Investors' Tru-st Administration,該公司於佛羅里達州之經營項目為行政系統服務及支援,有美國司法部函覆之公司設立登記、變更登記及年度報告等資料在卷可佐,美國司法部亦表示,經佛羅里達州南部地區檢察官辦公室向上開公司聯繫結果,任何對於文件上的請求均需向合約書封面所載位於開曼群島之辦公室為之等語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於系爭偵查案件警詢及偵訊時陳明在卷,核與上訴人於系爭偵查案件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訴人所簽署之AIIT合約書各1份,及AIIT計劃規劃書各2紙、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2404號不起訴處分書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3952號、105年度偵續字第41號等偵查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正。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身為系爭基金之居間人,竟訛稱期滿3年即可贖回全部投資金額,就系爭基金之費用等重要資訊亦未據實告知,且系爭基金非為經主管機構許可之保險商品,被上訴人違法招攬上訴人購買亦造成上訴人損害,被上訴人應分別賠償上訴人之投資金額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

是以,本件應審究者在於:㈠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購買系爭基金時有無詐稱期滿3年即可全部贖回投資金額?㈡被上訴人是否為上訴人購買基金之居間人?有無違反據實告知義務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㈢上訴人主張其購買系爭基金屬於被上訴人非法招攬保險商品而違反保險法第167條之規定,符合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爰分述如下:㈠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訛稱系爭基金期滿3年即可回贖,並舉證人即徐邦博之配偶吳佩芬於原審之證詞為證,而證人吳佩芬於原審雖證述:被上訴人有說到第3年才可以贖回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反面),然購買基金多少都有些風險,非必穩賺之投資,此乃眾所皆知,被上訴人僅係消極未告知扣除違約金等費用之細節,然其已提及第3年之市值,衡情上訴人當可知悉系爭基金之市值應有所變動,且被上訴人並未積極表示上訴人於期滿3年後得全部贖回,而徐邦博為大學畢業,偵查中亦自承前開境外公司為美國合法公司(見助字偵查卷第24頁),則上訴人執此為據,已難認可採。

又觀之系爭偵查案件卷附被上訴人之通話錄音譯文,被上訴人均係回應系爭基金第3年可贖回但有費用等節,亦非有何向上訴人表示全額贖回之情形,上訴人復未舉其他證據證明,尚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曾告知上訴人期滿3年可全部贖回投資金額等情。

㈡上訴人雖稱其未在計劃規劃書上親自簽名云云,惟查計劃規劃書已載明此文件為規劃評估,並非合約書(見本院卷第43-44頁、47-48頁),又系爭基金合約書為上訴人所親簽,有該合約簽名為證(見本院卷第46、50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顯見上訴人購買系爭基金均係自己簽署中文簽名在AIIT合約書上,且管俊維並於簽署上開文件完成後,曾自行於網頁上查看系爭基金操作狀況,已據其等分別於系爭偵查案件警詢及偵訊時陳稱在卷,並有系爭基金網頁、AIIT合約書、AIIT計劃規劃書附於系爭偵查案件卷宗內可查。

又佐以AIIT合約書及計劃規劃書之內容,其上明確記載指定受益人、細節、年期、每期供款總額、帳戶價值以6.00%回報率計算、現金贖回價值以6.00%回報率計、帳戶價值以15.00 %回報率計算、現金贖回價值以15.00 %回報率計等欄位、計算表及所欲配置各項基金(包含聯博基金、富蘭克林坦伯頓基金、曼氏基金、摩根史坦利基金等)之比例,顯見上訴人於簽署時已能明確知悉係購買系爭基金商品之年限、投資配置方式、收入評估等交易條件,而上訴人事後亦可透過網路方式查詢投資損益等情形,縱認被上訴人口頭上並未告知上訴人上開等事項,上訴人透過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前述文件,已得了解系爭基金內容之明確資訊,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未據實告知之情事。

㈢原審向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調取被上訴人96至98年間之所得資料,被上訴人於96年並未受雇於任何公司,亦未有任何所得資料,有調件明細表(原審卷第65頁)附卷可參,已難認定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稱因出售系爭基金獲得報酬,甚或係以系爭基金之販售為為營利目的。

證人吳佩芬雖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拿給我一張他們公司的名片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反面),然證人吳佩芬為徐邦博之配偶,其證言有偏頗之虞,難以採信;

又未能提出任何名片,自無從勾稽對照以確認被上訴人當時任職之公司為何,且依證人宋玟施證述伊亦有購買基金之情,其亦未能確定被上訴人之工作收入,上訴人尚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任職於系爭基金在臺灣之居間公司,或因系爭基金之訂約而受給付報酬之情事,而依民法第565條居間規定,自難認兩造間權利義務性質符合民法第565條所規定之居間法律關係。

被上訴人既非以營利為目的,而單純推薦給上訴人,復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難認被上訴人所為有債務不履行情事。

㈣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基金屬於保險商品,且被上訴人係違反保險法規定招攬保險云云,查本件上訴人所購買者固係未經我國金管會所核准或備查之保險商品,有金管會105年2月25日金管證投字第1050006011號函附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續字第41號偵查卷第20頁),惟保險法第167條之1規定:「為非本法之保險業或外國保險業代理、經紀或招攬保險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

情節重大者,得由主管機關對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或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停止一部或全部業務,或廢止許可,並註銷執業證照。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該項之罰金。

未領有執業證照而經營或執行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業務者,處新臺幣90萬元以上450萬元以下罰鍰。」

,然被上訴人並非代理、經紀或招攬保險之保險業,且非經營或執行保險代理人、經紀人之業務,上訴人亦不否認係因長輩介紹而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基金,此據管俊維於系爭偵查案件偵訊時陳稱:因被上訴人之投資操作都是獲利所以可以投資,想說要幫忙他所以沒看合約書等語,及徐邦博則於系爭偵查案件偵訊時亦陳稱:係迫於長輩之壓力,所以會參與本件投資等語明確,可知被上訴人未主動向上訴人招攬系爭基金,亦未有何代理、經紀之行為,仍未構成保險法第167條之1規定之行為態樣。

至上訴人請求再傳訊證人宋玟施等人證明被上訴人為招攬人,惟證人宋玟施於原審已證述伊亦有向被上訴人購買基金,而96年9月27日有無去管俊維家中談購買系爭基金之事已不復記得等語(原審卷第45頁),而本件爭點在於被上訴人有無詐騙上訴人購買基金而構成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自無再傳訊必要。

而被上訴人不否認有收到上訴人匯款金額,即無另向郵局查電腦存單查證之必要;

而光碟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係在台灣之居間公司上班,自難據為被上訴人有詐騙上訴人之有利證據。

㈤被上訴人既非以營利為目的而招攬本件買賣,而係單純推薦購買系爭商品,自非上訴人所稱其有違反保險法第167條之1之保護他人法律,是亦難認被上訴人所為構成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肆、綜上所述,本件兩造於簽約時即明知係購買之商品及該商品年限等交易條件,且契約內容本係基於雙方當事人合意達成,自難僅因投資結果之獲利或損失,即謂被上訴人未詳盡告知,上訴人主張渠等受其詐騙,且上訴人未據實告知投資基金詳情,而有債務不履行云云,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

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損害云云,自屬無據。

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184條、第565條、第227條關於侵權行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略有不同,其結論並無二致,應可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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