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執以上訴人及訴外人即上訴人
-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於101年12月間向被上訴人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對上訴人及○○○強制執行,
- (二)上訴人於102年7月31日自高處摔落,致腦部重創後身體多重
- (三)○○○於101年11、12月間有向被上訴人借款100萬元;
- (四)○○○交付已填載完成之系爭本票及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之
- (五)系爭本票上「顏茂雄」印文為上訴人印鑑章之印文。
- (六)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現由被上訴人持有中。
- 四、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上以其名義共同發票之簽名係○○○偽
- (二)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借款關係存在,亦未授權○
-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上上訴人印文既為真正,且上訴人並未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將系爭本票送法務部調查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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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486號
上 訴 人 顏茂雄
法定代理人 顏王淑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複代理人 黃聖友律師
被上訴人 陳玉如
訴訟代理人 盧錫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執以上訴人及訴外人即上訴人長媳○○○名義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准予對上訴人及○○○強制執行,經彰化地院於民國106年1月9日以106年度司票字第2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嗣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彰化地院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由彰化地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630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本票非上訴人所簽發或蓋印,因○○○持有上訴人之印鑑章,故系爭本票上上訴人名義之簽名、印文均係遭○○○偽簽、盜蓋,冒用上訴人名義。
另被上訴人所稱借款債權債務是存在於其與○○○間,兩造間並無任何借款或其他債權債務存在,即應由被上訴人就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上訴人亦未親自或授權○○○交付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11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向被上訴人融借款項,而係○○○私自取得並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復未積極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何表見之事實,足使被上訴人相信○○○有代理上訴人成立借款關係,上訴人自不負授權人之責任。
則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並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應予撤銷等情。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三)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於101年12月間向被上訴人表示有資金需求,擬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上訴人當場出示國民身分證及其所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並稱待處分系爭房地即可清償借款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章交付○○○,被上訴人遂同意借款,約定利息每月1萬元,於每月10日給付,嗣於同年月6日被上訴人在○○○所經營餐廳內,交付借款100萬元現金予○○○,○○○同時交付已填載完成之系爭本票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予被上訴人,擔保上開借款,故上訴人確為系爭本票之債務人,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訴人之印文係遭○○○盜蓋,自應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
又交付該借款時,上訴人雖不在場,但系爭本票上既有上訴人印鑑章之印文,且上訴人復將身分證影本交付被上訴人,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委由○○○交付被上訴人等表見事實,上訴人縱未授權亦應負授權人責任。
上訴人與○○○既共同向被上訴人借款,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且迄今未清償上開借款,其主張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事由,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對上訴人及○○○強制執行,經彰化地院於106年1月9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嗣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由彰化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後因上訴人聲請停止執行,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二)上訴人於102年7月31日自高處摔落,致腦部重創後身體多重障礙,經彰化地院於104年1月9日以103年度監宣字第269號裁定,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為其監護人及指定訴外人即上訴人長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嗣因○○○、○○○行方不明,彰化地院乃於106年3月29日以106年度監宣字第12號裁定,改定訴外人即上訴人配偶顏王淑為其監護人,並指定訴外人即上訴人次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於101年11、12月間有向被上訴人借款100萬元;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6日在○○○所經營餐廳內交付借款現金100萬元予○○○。
(四)○○○交付已填載完成之系爭本票及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予被上訴人,擔保上開借款,交付當時,上訴人並未在場。
(五)系爭本票上「顏茂雄」印文為上訴人印鑑章之印文。
(六)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現由被上訴人持有中。
四、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上以其名義共同發票之簽名係○○○偽簽並非真正,印文部分亦係○○○盜取印鑑章後盜蓋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⒈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
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固著有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可資參照。
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雖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然私人之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人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或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上「顏茂雄」之簽名非其所親簽等語,雖經原審勘驗系爭本票與99年12月14日上訴人印鑑登記申請書上「顏茂雄」之簽名筆跡,二者明顯不同,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21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惟系爭本票上「顏茂雄」印文為上訴人印鑑章印文,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應就其印鑑章係○○○盜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上訴人之印文係○○○盜蓋,無非舉證人○○○及提出○○○與○○○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第30-33頁)為證,證人○○○固到庭證述,該等錄音檔內容係其所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惟觀其對話內容,就系爭本票上「顏茂雄」印文之用印部分,○○○與○○○2人對話全未提及,自不足憑認該印文部分係○○○所盜蓋;
且○○○雖於錄音檔1、2分別表示:「我不知道他們會用到可以成立,因為不是爸爸(即上訴人,下同)簽的。」
「我不是推卸責任,我是不知道那個可以把這樣用成可以成立,我那時候只是單純的說,這個可能是針對我而已。」
(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我是真的被逼到才會這樣子的,我真的很自責,我不是故意要害爸。」
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正面),然由當日先前2人對話內容,即○○○稱:「那個本票是你簽的嗎?」○○○則回稱:「因為我要看那個字是不是我的字才知道,因為有的多是像阿霞…」。
○○○稱:「不管他有沒有成立阿,就是說你到底有沒有去簽這張是爸爸的名字的,你有沒有去代簽?」○○○則回稱:「我不知道是不是我的字?」。
○○○稱:「阿你有沒有去做這件事阿。」
○○○則回稱:「因為我要看因為我現在也不太確定說是不是我的字,我要看看是不是我的字才能夠知道。」
。
○○○稱:「你自己有沒又去做這件事,你怎麼有可能不知道。」
○○○則回稱:「因為有時候真的那時候真的太多了,真的會忘了,像阿霞那個我,也是真的忘了,我是叫阿霞認他的字。
然後阿霞那個不是他的字,所以他就沒還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正面),顯見該等錄音內容,是否針對系爭本票談論,對○○○而言係始終無法確認,又○○○亦係在○○○屢稱上訴人近況(按指自高處摔落,致腦部重創後身體多重障礙)亟需用錢,上訴人房子會被法拍、上訴人會被關,及上訴人以往善待○○○等種種情況誘導下,而為首開陳述,故本院尚無從僅憑證人○○○之證言及前開錄音內容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上訴人上述主張,尚難認為真實。
⒊次按本票為無因證券,在本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對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之人,以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二者備其一,即足發生效力。
上訴人對於其印鑑章遭人盜蓋之有利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上之印文係○○○盜蓋之事實,難謂可採。
上訴人既自認系爭本票上「顏茂雄」印文為上訴人印鑑章印文為真正,已如前述,自不得以非其簽名為詞,推翻其為系爭本票發票人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上訴人亦發票人之一,堪信為真實。
本件上訴人既於系爭本票上蓋章以代簽名,依上開規定,自應依票據文義負責,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對上訴人有系爭本票之票款債權,應屬可採。
(二)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借款關係存在,亦未授權○○○成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乃係○○○私自取得並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自不負授權人之責任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倘執票人主張本票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發票人則否認係因借款而簽發交付,此時應由發票人先負舉證責任,如發票人係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始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106年度台簡上字第48號、第49號、第57號、105年度台簡上字第25號、第26號、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係上訴人與○○○共同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等情,上訴人雖不爭執○○○於101年11、12月間有向被上訴人借款100萬元之事實(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但仍否認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上訴人顯然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關係)是否有效成立,非無爭執。
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先就其所主張兩造間之原因關係(即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負舉證之責,是上訴人主張應先由被上訴人就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負舉證責任云云,核與前開說明不合,要無足採。
再者,上訴人所舉證人○○○之證言及提出○○○與○○○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因該等錄音內容,是否針對系爭本票談論,對○○○而言,始終無法確認,自不得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業經論述如前,且上訴人復未能就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是其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⒉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而此項表見代理云者,原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而言,與民法第107條所定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之情形無關(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515號判例參照)。
本件○○○於101年11、12月間有向被上訴人借款100萬元,被上訴人並於同年12月6日在○○○所經營餐廳內交付借款現金100萬元予○○○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堪信為真;
又○○○交付已填載完成之系爭本票及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予被上訴人,擔保上開借款,交付當時,上訴人未在場,亦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係○○○私自取得並交付被上訴人,惟其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亦不足採。
則根據上開事證,固不足以推認上訴人有對○○○授與代理權與被上訴人成立前開共同借款之行為,然上訴人既於系爭本票蓋用其印鑑章印文於發票人處,業如前述,而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又係表彰產權之重要文件,為處分行為所必需,故所有人恆小心謹慎親自保管,少假手他人,是上訴人將系爭本票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交付其長媳○○○,依客觀情形判斷,足使第三人誤信上訴人對○○○授以代理權,而有表見代理之情形,依民法第169條前段規定,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而與被上訴人成立前開消費借貸關係。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上上訴人印文既為真正,且上訴人並未證明係○○○盜蓋所為,自應認系爭本票為真正,又上訴人固得以原因關係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惟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無原因關係存在,而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上訴人既將系爭本票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交付○○○等表見事實,則就兩造間成立本件消費借貸關係,應使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授權人之責任。
是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被上訴人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強制執行程序,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將系爭本票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本票簽發之實際時間云云,惟參酌本院前開論述,並無必要;
另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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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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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發票人│
│號│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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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1年12月6日 │500,000元 │104年12月6日 │106年1月3日 │WG0000000 │顏茂雄│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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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1年12月21日 │500,000元 │104年12月21日 │106年1月3日 │WG0000000 │顏茂雄│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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