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7,上易,526,201903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526號
上 訴 人 洪奇蓮




訴訟代理人 洪嘉威律師
陳琮涼律師
被 上訴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卜怡如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9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年度訴字第37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就遲延利息部分,原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見原審卷一第37頁),於本院審理中,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民國(下同) 105年10月15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2頁);
嗣於本院10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7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 147頁),經核上訴人所為並未變更其訴訟標的,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法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主張:
伊與原審被告陳○○於104年1月間欲合作成立工作室,由伊提供土地供擔保,向被上訴人辦理抵押借款,作為設立新公司所需資金。
嗣伊於同年26日與陳○○前往辦理貸款對保,伊因事先行離開,乃委請陳○○於被上訴人承辦人員完成貸款程序後,將伊設於被上訴人水湳分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攜回。
嗣被上訴人於同年1月29日將伊申辦之新臺幣(下同)147萬元貸款核撥至系爭帳戶內。
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明知提領人與登記簿記載名義人不符,任由陳○○先後於同年1月29日、1月30日盜領系爭帳戶內之現金 100萬元、47萬5000元,而陳○○事後雖歸還伊11萬9000元,仍有 135萬6000元未予返還,被上訴人顯然未履行其所應盡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違反其內部作業準則,亦違反洗錢防制法之規範,被上訴人具有可歸責於己之不完全給付事由,致伊受有損害,應對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與陳○○因個別法律上之原因而對伊負賠償責任,兩者間具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等情,爰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第478條、第227條之規定,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 135萬60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則以:
依兩造簽訂之存款、信託業務總約定書第 6章「臺幣綜合存款約定條款」第1條、第 4章「全行收付服務約定條款」第4條、第1章「共通約定條款」第2條,及銀行實務,縱取款人非存款帳戶之名義人,伊無須驗明提款人身分,經核實存摺及取款憑條無訛,即應依約支付系爭款項。
伊行員核對取款憑條加蓋之印章與原留印鑑相符,依約如數給付系爭款項,自屬善意向本件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債款,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之規定,對上訴人已生返還消費寄託款項之清償效力。
依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及確認身分規定係為防制犯罪者藉由銀行存、提款洗錢,並協助司法機關追查重大犯罪之資金流向,並非係以保障存款戶之存款免遭冒領之目的。
系爭款項共分 2次提領,104年1月30日提領金額為47萬5000元,自無紀錄客戶身分規範之適用;
而同年1月29日提領之100萬元存款,係屬大額通貨交易,被上訴人行員依取款人提供資料,留存提款人身分之登記備查,惟本筆交易提款人係提出真正之存摺及印鑑向伊提領存款,伊依約當給付系爭款項,系爭款項之給付與否,與洗錢防制法規範需紀錄提領人之身分並無干係。
況上訴人未設提款密碼並自行交付帳戶存摺及之印章予陳○○,授權陳○○理後續申貸事宜,符合民法第169條、第103條規定,足使他人認為其有授權陳○○處理系爭帳戶之權利,上訴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等語置辯。
叁、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以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陳○○給付135萬6000元,洵屬有據。
至上訴人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5萬60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135萬6000元,及自107年 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但陳○○或被上訴人之一方如為給付,他方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並補陳:被上訴人應確認陳○○係持有真正存摺、蓋用真正印鑑章、並由存戶本人親自於取款憑條上簽名,始生清償之效力。
又在大額提款之情形,依照被上訴人作法,於大額登記簿記載為陳○○提款即可,被上訴人何以於取款憑條上註記為伊本人提款,被上訴人之人員,自始知悉提款人非伊本人,嚴重違背內部作業規則,不生清償之效力。
再者,被上訴人於款項撥入後,先行通知陳○○,未即時告知伊,致使陳○○兩日內將款項全數盜領,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被上訴人當時辦理貸款與提款作業程序混亂不堪,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同為造成伊受損之原因。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並補稱:上訴人已自認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陳○○,上訴人確有授權陳○○動用系爭帳戶存款。
而上訴人之存款約定留存印鑑僅「印章」,並無「簽名」,伊依兩造約定之方式核對印鑑無誤後給付存款,當無疏失。
另系爭帳戶亦無銀行法第45條之 2之情形,縱認伊就大額款項之提領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未臻周延,亦與系爭款項是否發生清償效力無涉等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與陳○○於104年1月26日至被上訴人水湳分行辦理貸款對保,其因事先行離開,乃委請陳○○於被上訴人承辦人員完成貸款程序後,將其設於被上訴人水湳分行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攜回。
嗣被上訴人於同年 1月29日將其申辦之147萬貸款核撥至系爭帳戶後,陳○○先後於同年1月29日、1月30日分別領取系爭帳戶內之現金100萬元、47萬5000元,事後陳○○雖已歸還11萬9000元,仍有 135萬6000元未予返還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原法院105年度附民字第521號卷第 3-6頁)為證,核與陳○○於原審所述相符,並有被上訴人之存款往來申請書、借款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 165-167頁)、系爭帳戶存提款明細、取款憑條、大額登記資料(見原法院 105年度易字第1265號刑事卷宗第116、147-148頁)附卷可稽,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堪採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則以前揭等語置辯。
是所應審酌者為被上訴人依陳○○所填寫之取款憑條提領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是否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規範等情。
二、按銀行接受定期存款(即銀行法第8條之定期存款)者,其與存款戶間係發生消費寄託關係。
依民法第603條第1項規定,銀行固負有返還同一數額之金錢於存款戶之義務,存款如為第三人憑真正之存單及印章所冒領,依其情形得認該第三人為債權之準占有人,且銀行不知其非債權人者,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銀行得對存款戶主張有清償之效力。
存款戶即不得請求銀行返還同一數額之金錢,銀行亦不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倘該第三人非債權之準占有人或銀行明知該第三人非債權人,亦無民法第310條第1款及第3款所定情事,則銀行向第三人為清償,對於存款人即不生清償之效力。
存款戶自非不得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銀行履行債務,亦不發生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存戶於銀行開立帳戶時,苟約定將其簽字或圖章擇一留存或合併留存,簽蓋於印鑑卡上,作為爾後支取款項時驗對之依據,而支取款項時,則依約定僅須取款簽章相符,且持有未經掛失之存款單摺者,即可領取,至於是否本人親自領取乙節,實務上,銀行無法逐一辦認,且依約定亦不負認定之責任(財政部75年 2月4日台財融字第7502241號函釋意旨參照)。
經查:
㈠被上訴人之存款、信託業務總約定書第 6章「臺幣綜合存款約定條款」第1條約定:「本存款係以貴行存摺存款科目(活期存款或活期儲蓄存款)為主帳戶,並結合定期存款、定期儲蓄存款及質押擔保放款之一綜合性帳戶,立約人憑該存摺與存入憑條、取款憑條或其他約定方式,辦理存、提款項及借款。」
、第4章「全行收付服務約定條款」第4條約定:「貴行各營業單位之付款手續,除另有特別約定外,僅須認明存摺、原留印鑑、設定提款密碼者並核驗提款密碼即可,無須驗明交易人之身分」(見原審卷一第54頁)。
準此,兩造間就存、提款交易往來之方式既已約定如此,上訴人自應受拘束。
㈡再衡以,一般銀行實務,各分行之存款戶常多達數萬人,各銀行行員實無可能對其每位客戶皆為熟悉,而為存款戶提領或匯款等存款處分行為及金融流通之便捷性,金融實務上與客戶約定相關往來皆依留存之印鑑辦理,相關原留印鑑、存摺或存單即為銀行核對存款戶之方式,銀行於辨認相關存摺或定存單之真正及核對蓋用之印文與存款戶留存之印鑑相符後即得付款,而存款戶對其原留印鑑、存摺或存單等,則應負一定之保管義務,此實為兼顧存款戶取款便利及銀行核對身分措施之衡平方法。
本件上訴人於104年1月26日偕同陳○○至被上訴人水湳分行辦理抵押借款之對保手續,並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交付予陳○○保管後先行離去,被上訴人水湳分行嗣於同年月29日將上訴人所申辦之貸款 147萬元核撥至系爭帳戶,陳○○分別於同年月29日、30日提領 100萬元、47萬5000元等情,有如前述,可見陳○○均係持上訴人系爭帳戶之存摺、留存印鑑,以取款憑條臨櫃取款。
是以,依上述規約及銀行實務,縱取款人非存款帳戶之名義人,被上訴人依其與上訴人間之契約約定,並無須驗明提款人身分,只須核實存摺及取款憑條無訛,即應依約支付系爭款項。
從而,被上訴人係善意依消費寄託關係債之本旨,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及前揭說明,對上訴人即生清償之效力。
此外,上訴人既未能證明係被上訴人之相關承辦人員明知陳○○冒用上訴人之存摺、印章領款或匯款,仍據以如數給付及匯出款項之事實,自難謂被上訴人有何可歸責之事由存在。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㈢至於,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在核撥貸款過程,未依作業慣例即通知上訴人,反而悖於常情通知陳○○,致使陳○○得以盜領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具有疏失云云。
惟,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小額信用貸款工作單(下稱系爭工作單,見本院卷第84頁)所示,被上訴人係於104年 1月29日核撥貸款147萬元,因非臨櫃動撥,由被上訴人OP人員於是日「9:47」撥打上訴人所留存「0000000000」電話予以確認,並核與上訴人於個人貸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 105頁)所留存之電話相符(另留存「00000000」與系爭工作單上之電話相符),且為上訴人所是認該電話為其所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 147頁反面)。
據此,被上訴人依個人貸款申請書所留存之電話與上訴人確認,並在系爭工作單上作成紀錄,乃為常態之事實,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與陳○○確認撥款事宜,即為變態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自始即未舉證證明該事實。
況且,參以上訴人在對陳○○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後,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1602號詐欺案104年11月25日偵訊時陳稱:147萬元內,大約 2、30萬元用以支付伊之貨款,但是伊有跟陳○○說伊會補回去,伊後來也有補回去,伊來做工作賺到錢也有拿現金給陳○○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足見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撥款事宜。
如是,被上訴人抗辯稱:撥款時,依系爭工作單記載,OP人員確有以電話與上訴人確認等語,自堪採信。
從而,上訴人此之主張,自無足為採。
㈣末以,銀行與客戶往來時,係以存摺、密碼、印鑑章、身分證件等件為辨識依據,至於代理人是否有經本人合法授權,難以苛求銀行逐一查證,且依兩造之約定,被上訴人亦不負擔查證之義務。
又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目的,係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此為洗錢防制法第1條所明示。
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1.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2.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是銀行防制洗錢注意事項範本之目的,其目的在追查重大犯罪,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其目的並非確認提款、匯款之人是否為本人或經本人同意。
本件係因陳○○盜領上訴人之存款,乃直接因犯罪取得財物,與掩飾或隱匿財產有間,實與洗錢行為不符。
況且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而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則被上訴人有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自應依兩造間之消費寄託契約所定之權利行使及義務履行而定,而非逕依洗錢防制法之規範以釐定其責任。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第7條之規定而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第478條、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35萬60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簡燕子
法 官 顏世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