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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吳林絲
訴訟代理人 吳志文
胡昇寶律師
被 上訴人 王衍斌
兼訴訟代理人 王重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年度訴字第19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萬8019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經廢棄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王衍斌於民國(下同)104年 7月7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清水區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同日上午9時45分許,行經○○路000號前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路旁伊適牽引腳踏車路過該處,不慎擦撞伊(下稱系爭車禍),致伊受有右側脛骨與腓骨幹之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王衍斌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 105偵字第5436、7040號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並原審法院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367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王衍斌為 84年10月25日生,系爭車禍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王重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聲明求為命:王衍斌、王重文 2人應連帶給付伊92萬4062元(含醫療費用 8萬2068元、看護費用21萬6000元、工作損失12萬6054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
系爭車禍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下稱車鑑會鑑定意見書),鑑定結果,認上訴人未依規定走人行道,為肇事主因,另據監視器顯示案外黑色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交岔路口十公尺內違規停車妨礙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故王衍斌已盡注意之情事,仍無法避免擦撞上訴人,退萬步言,若認王衍斌負有過失責任,應依 25%為適當。
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業已給付上訴人 7萬4833元。
上訴人雖主張受有薪資損害12萬6054元,但未提出證明。
又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以 3萬元為適當,再衡以王衍斌應付之25%責任,即為7500元,資為抗辯。
叁、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2人連帶給付其22萬420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69萬986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並補陳: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當時伊與馬路已呈平行狀態,王衍斌由後方追撞,原審認定肇事比例有誤,王衍斌應負至少百分之八十之責任等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並補稱:車鑑會鑑定意見書,上訴人應走行人走道,而非車道,上訴人應負主要肇事責任等語。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等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王衍斌於104年7月7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清水區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同日上午9時45分許,行經中山路110號前時,不慎擦撞上訴人,發生系爭車禍,致伊受有右側脛骨與腓骨幹之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王衍斌上開犯行,業經臺中地檢署以 105偵字第5436、7040號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並原審法院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 367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王衍斌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起訴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刑事卷宗審認屬實,及路口監視器光碟擷取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3-62頁),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以前揭等語置辯。
是所應審酌者為王衍斌就系爭車禍應負之肇事責任為何之情。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又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
又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
...六、在未設第1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33條、第134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系爭車禍發生地點為臺中市○○區○○路 000號前,係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該路段並有供行人行走之人行道,且該人行道並無障礙物阻擋,可供通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證(臺中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527號卷第21頁、 第27頁-第31頁)。
則依前開規定,上訴人應依規定行走人行道,而依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形,詎上訴人竟疏未注意,違反規定行走於道路上,而未行走於人行道上。
其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即有肇事責任。
而王衍斌騎乘機車,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形,詎王衍斌竟疏未注意其車前狀況,而撞及前方牽腳踏車之上訴人,亦有肇事責任。
㈡又系爭車禍發生時,肇事地點另有系爭車輛停於該處,此有前開路口監視器光碟擷取照片附卷可稽。
則按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汽車臨時停車時,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該系爭車輛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違反上開規定停車,妨礙行車安全,亦有肇事責任。
㈢系爭車禍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鑑定意見;
一、②行人吳林絲,未依規定行走人行道,為肇事主因。
二、①王衍斌駕駛重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方牽腳踏車之行人,為肇事次因。
三、監視器顯示案外黑色自小客車,於交岔路口十公尺內違規停車妨礙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此有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可參(見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5436號卷第10頁-第11頁)。
㈣綜上,車鑑會鑑定意見書既認定上訴人為肇事主因,王衍斌、系爭車輛均為肇事次因。
本院斟酌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經過,認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為 60%,王衍斌、系爭車輛之肇事責任各為 20%。
至於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車禍現場有違規停車之系爭車輛亦應負責云云。
惟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定有規定。
本件王衍斌與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之行為,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均具有肇事責任,同為本件侵權行為之加害人,依上開規定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則上訴人對於連帶債務中之數人請求給付,自屬合法。
則被上訴人於賠償上訴人後,就該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應負擔部分,自得依法請求償還,附予敘明。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87條1項前段所明定。
查王衍斌為84年10月25日生,於 104年7月7日系爭車禍發生時,尚未滿20歲,而王重文為王衍斌之父,為其行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依上開規定,王重文自應與王衍斌之上開肇事行為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是上訴人請求王衍斌、王重文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再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 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上訴人請求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致受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計 8萬2068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下稱光田醫院)門診收據、住院收據、明哲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2頁-第20頁), 且上訴人所執上開醫療費用收據與其請求之醫療費用相符,是上訴人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部分: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光田醫院105年 2月5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見原審卷第21頁),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後,需專人照顧三個月,以每日2400元計算,其看護費用為21萬6000元(計算式:2400×30×3=216000)。
㈢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副業是炸油蔥酥、主業為家管、家裡打掃等語,則以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時,雖未受領薪資報酬,惟從事家務等家庭內勞務之活動,為勞動力再生產所不可或缺之手段,應屬有價,而應獲得適當報酬,且其因系爭車禍受傷,無法從事家庭勞務活動,勢必由家人代勞(或另僱他人代勞),而此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期間不能操持家務,雖未實際受有薪資報酬之損害,仍應認受有相當於薪資報酬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
上訴人依上開診斷證明書須專人看護三個後,宜再休養三個月,共計六個月無法工作,並請求依基本工資2萬1009元計算之不能工作損失12萬6054元。
惟參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勞動部)於103年9月15日發布自104年7月1日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0008元,於105年9月19日發布,於106年1月1日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始為2萬1009元,而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及住院、休養期間,均於106年1月1日之前,是基本工資應以2萬0008元為據。
依此計算結果,上訴人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12萬0048元(計算式:20008×6=12 0048),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
查因王衍斌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而致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精神及身體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
本院斟酌系爭車禍發生時,上訴人為已滿72歲(32年 1月19日生)、家管(副業炸油蔥酥)、名下財產 3筆;
王衍斌為學生,教育程度大學,名下無不動產;
王重文名下財產 5筆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置原審證物袋),及王衍斌所應負之責任及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上訴人之請求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可採,不應准許。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車禍,本院認為上訴人為肇事主因,應負 60%之過失責任;
被上訴人、系爭車輛駕駛人均為肇事次因,應共同負40%之過失責任,有如前述。
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經原審認定上訴人應負 5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系爭車輛駕駛人應共同負 50%之過失責任,並就上開上訴人請求經准許之醫療費用 8萬2068元、看護費用21萬60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計59萬8068元,依法減輕被上訴人 50%之賠償責任,而判決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9萬9034元(計算式:598068×50%=299034)。
而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 80%之過失責任,不足為採。
惟本院就上開原審判決之金額,仍應予以維持。
㈡至於上訴人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雖原審以上訴人係32年 1月19日生,目前無業,則以上訴人已逾退休年齡,復未舉證證明其仍有勞動能力,並獲得工作收入之情形,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無工作能力,不得請求工作損失,尚屬可採,而駁回上訴人請求。
惟本院認為上訴人之不能工作損失為12萬0048元,有如前述,則系爭車禍,本院認為上訴人為肇事主因,應負 60%之過失責任;
被上訴人、系爭車輛駕駛人均為肇事次因,應共同負 40%之過失責任,亦有如前述,依法減輕被上訴人 60%之賠償責任,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不能工作之損失金額為4萬8019元(計算式:120048×40%=48019,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從而,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34萬7053元(計算式:299034+48019=347053)。
六、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在系爭車禍發生後,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7萬4833元,業據上訴人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可參(見原審卷第34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是依前揭規定,於上訴人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時,自應扣除其已領取之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依此計算,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金額為27萬2220元(計算式:000000-00000=272220)。
七、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上訴人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06年7月15日起(見原審卷第25、28頁),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7萬222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決22萬4201元本息,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 4萬8019元本息,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78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顏世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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