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7,上易,609,2019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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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609號
上 訴 人 謝嘉裕
兼下一人
特別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謝佳臻
視同上訴人 謝靜敏
被上訴人 高玉芬
受告知人 謝朝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謝靜敏於原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2號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上訴審訴訟程序進行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上訴人擅自盜領被繼承人謝○○死亡時存放於帳戶內之遺產,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渠等2人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而原法院刑事庭就上開聲明請求1,400,000元部分移送予民事庭,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謝靜敏追加謝佳臻為原告,其聲明最後變更為: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應給付謝○○之全體繼承人1,400,000元,及自刑事庭言詞辯論程序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原法院卷第83頁、第224頁)。

原法院駁回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謝靜敏、謝佳臻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謝靜敏、謝佳臻,爰列其二人為視同上訴人)。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

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抗字第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2號提案研討結論參照)。

又按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為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所明定。

故地方法院審判案件,如行合議審判,應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始屬適法。

三、查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謝靜敏係於前開原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刑事案件合議庭審理期間,於106年12月20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附民卷第150頁)。

嗣原法院刑事合議庭因以該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為由,於107年1月10日以106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號裁定移送原法院民事庭(逾140萬元另以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

揆諸首開說明,上開移送裁定所指之原法院民事庭,自係指原法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

惟原法院未以合議制之法官三人,依移送後之民事訴訟為審理、裁判,而誤由同法院民事普通庭獨任法官審理,於107年10月25日作成原判決,其法院組織及進行之訴訟程序即有重大之瑕疵,基此所為之原判決,顯屬違背法令。

前開未以民事合議庭裁判之訴訟程序重大瑕疵,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由民事合議庭更為裁判之必要。

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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