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上訴人主張:伊(三房)與訴外人羅坤土(長房)、羅坤地
-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上訴人
-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將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中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所有權登記,尚未罹於時效:
- (二)本案係上訴人請求就羅坤土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部分予以裁
-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移轉登記南山段498地號土地中97.4
-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南山段498地號土地有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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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62號
上 訴 人 羅政平
被 上訴 人 羅志明
訴訟代理人 張弘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將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中97.44平方公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三房)與訴外人羅坤土(長房)、羅坤地(二房)為手足兄弟,被上訴人即為羅坤地之子。
伊家族於民國68年簽訂鬮分契約(下稱系爭鬮分契約),約定伊與訴外人羅坤土、羅坤地於日後兄弟分產時應將共有重劃前苗栗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移轉一分地(即1000平方公尺)予伊,剩餘部分則由羅坤土及羅坤地各自持有2分之1。
嗣伊以其所有之87-5地號土地各127.25平方公尺,共計254.5平方公尺, 與羅坤土、羅坤地所有之87-1地號土地各127.25平方公尺, 共計254.5平方公尺互相交換所有權, 則伊對87-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持分為745.5平方公尺,因伊於當時未具有自耕農身份乃與羅坤土、羅坤地約定,將其所有之87-5地號所有權分別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並約定於法規鬆綁私有農地承受人之身分限制後,兩人應各自將伊借名登記之土地持分移轉登記回伊之名下。
嗣羅坤土以其所有之87-8地號土地面積384平方公尺 與伊持有之87-5地號土地互換,並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則伊對87-5及87-8地號土地分別持有372.75平方公尺,並均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於100年以重劃前南勢林段87-5及87-8地號等土地參加南山農地重劃,扣除重劃費用負擔後,實際分配取得苗栗縣○○鎮○○段○○○○○段○ 000地號土地,而重劃後之權利為原權利之84%, 是以伊借被上訴人之名義而為登記之土地亦併入南山段498地號土地, 且權利範圍降為626.22平方公尺(計算式:(372.75+ 372.75)×84%=626.22)。
鈞院另案100年度上字第311號(下稱前案)判決中已判命被上訴人移轉南山段 498地號206.22平方公尺予伊,但仍有不足 420平方公尺(計算式:626.22-206.22=420)。
伊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提起本件訴訟, 原審判決未能明察南山段498地號土地非僅由重劃前南勢林段87-8地號土地 (總面積384平方公尺)所組成,僅為判命被上訴人再移轉南山段 498地號土地中322.56平方公尺予伊,則伊仍有97.44平方公尺(計算式:626.22-206.22-322.56=97.44)土地所有權之權益未得受償。
伊業於101年3月7日向被上訴人終止上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或以原審106年11月1日民事準備 (二)狀繕本再次重申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旨,爰依系爭鬮分契約、借名登記、不當得利與所有物返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南山段498地號土地中420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並請鈞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將南山段498地號土地中322.56平方公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就其敗訴之97.44平方公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未就其敗訴部分上訴, 本院自無庸審酌)。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上訴人依據系爭鬮分契約第一條約定,得分別向羅坤土及羅坤地請求移轉81年1月24日分割前之南勢林段87-5地號土地各500平方公尺。
嗣於81年1月24日,87-5地號土地分割出87-6地號土地移轉於羅坤土名下,由羅坤土與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另一筆為87-5地號土地登記於伊名下,兩造就87-5地號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面積為372.75平方公尺,經前案判決 伊應將南山段498地號土地中206.22平方公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確定。
又84年間,羅坤土與上訴人合意將斯時在羅坤土名下 之南勢林段87-8地號土地面積384平方公尺移轉予上訴人,用以抵償羅坤土原本應移轉予上訴人之上開分割前南勢林段87-5地號土地372.75平方公尺,但因斯時上訴人未具自耕農身分,故經伊同意後於84年2月25日, 上訴人將該87-8地號土地借名登記於伊名下,並約定於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限制解除後,伊再將南勢林段87-8地號土地移轉登記回上訴人名下。
是以,原本存在於上訴人與羅坤土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於84年2月25日契約當事人變更為上訴人與伊,契約標的則變更為87-8地號土地。
但由於87-8地號土地業已與分割後之南勢林段87-5及87-7地號土地重劃後合併為南山段498地號土地, 且重劃後土地所有權人可獲分配土地權利價值為重劃前之84%,因此原審判決以南勢林段87-8地號土地面積384平方公尺作為計算基準, 依84%之比例轉換成南山段498地號土地,判決伊應移轉予上訴人之南山段498地號土地之面積應為322.56平方公尺係屬正確,上訴人再行請求伊移轉登記97.44平方公尺,實屬無據。
三、原審判決 被上訴人應將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中322.56平方公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本院自無庸審酌),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將南山段498地號土地中97.44平方公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所有權登記,尚未罹於時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規定之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
同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第1885號判例參照)。
亦即於其行使請求權時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
本件上訴人係依據系爭鬮分契約書,所衍生之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請求被上訴人就南勢林段87-5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乃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系爭土地之請求權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揆之前揭法條規定,自應有15年消滅時效之適用。
又系爭鬮分契約書係於68年1月1日簽立,當時該南勢林段87-5地號土地係屬田地,編定使用種類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簿可憑(見前案卷二第178頁), 依當時有效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而上訴人於系爭鬮分契約書簽訂時為公務員(最後服務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正工程師),無自耕能力,依當時之土地法規定,需有自耕能力證明方能辦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上訴人就該87-5地號土地中一分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顯仍不能行使,有法律上之障礙,依上開說明,其請求履行契約之權利之消滅時效,尚不能開始起算。
迨89年1月26日總統公布修正刪除上述土地法第30條(配合農業發展條例解除農地細分移轉為共有之限制,而刪除土地法第30條),於同年月29日生效,自生效日起,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南勢林段87-5地號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始能行使,算滿15年才罹於時效,且因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自應待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方有返還所有權登記之義務。
查本件上訴人係於101年3月 7日以終止借名登記證明書終止與被上訴人之借名登記契約(見原審卷第29頁),被上訴人亦陳明於101年3月9日收到該終止借名登記證明書明確在卷( 見前案本院卷一第131頁反面、本院卷第68頁正、反面), 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於101年3月9日終止後, 上訴人方有回復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 被上訴人亦於101年3月9日起方無法律上之原因繼續登記為所有權人,是上訴人於106年7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15頁),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未逾15年,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要無可採。
(二)本案係上訴人請求就羅坤土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部分予以裁判,不受本院前案之既判力所拘束: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2、查前案本院100年度上字第311號判決記載:「鬮分契約第壹條載明系爭87-5地號土地分歸長房羅坤土及二房即被上訴人羅坤地平均享有,但應扣其中一分地即1000平方公尺,分歸三房即上訴人享有。
依此約定,長房羅坤土及二房即被上訴人羅坤地(均有自耕能力,可以取得系爭耕地所有權),均應先辦理系爭87-5地號土地所有權各二分之一登記,取得所有權後,迨上述各扣除『一分地即1000平方公尺之半數』即500平方公尺,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限制解除後, 再各將上述土地中之500平方公尺移轉給上訴人, 顯係於簽立鬮分契約時,即有約定『上訴人借用有自耕能力之長房羅坤土及二房即被上訴人羅坤地之名義而登記』之意思。
其中關於『長房羅坤土應移轉給上訴人之500平方公尺土地』部分, 不在本件標的範圍內;
本件訴訟標的僅為二房即被上訴人羅坤地應否移轉給上訴人之500平方公尺土地部分。
而關於被上訴人羅坤地應否移轉給上訴人之500平方公尺土地部分, 兩造就鬮分契約書中87-5地號土地500平方公尺 土地借名登記事宜,係由兩造(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羅坤地)之父親羅阿木直接移轉給二房即被上訴人羅坤地之子羅志明(亦為被上訴人),有贈與稅繳款書、贈與申報書附卷可據(見本院卷一第96頁、第97頁),依鬮分契約,是由羅阿木將上述土地移轉給被借名人被上訴人羅坤地,但實際登記時,卻未移轉給被借名人被上訴人羅坤地,而係移轉於被上訴人羅坤地之子即被上訴人羅志明,查鬮分契約之約定當事人為羅阿木及被上訴人羅坤地,辦理登記時,卻未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羅坤地,而係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羅坤地之子羅志明,羅志明與被上訴人羅坤地是父子關係,與羅阿木為祖孫關係,均誼屬至親,顯見彼等在辦理上述土地移轉登記時,均已知悉上開鬮分契約內容後始決定以被上訴人羅坤地之子羅志明之名義辦理土地借名登記手續,被上訴人羅坤地之子羅志明自亦應受借名登記之拘束,應負借名登記人之責任。
玆上訴人自89年1月26日總統公布修正土地法以後, 已可登記為農地所有權人,已如上述,且上訴人已以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委任契約(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已送達被上訴人收受無誤,自已發生終止借名登記之效力,借名登記契約既經終止,被借名人即被上訴人羅志明即有將系爭87-5地號土地中500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上訴人之義務。」
( 見原審卷第119至121頁),綜上可知上訴人依系爭鬮分契約第一條之約定,及依終止與被上訴人間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原應借名登記於羅坤地名下,但實際上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所生得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87-5地號土地500平方公尺土地部分,業經前案判決確定,本件僅就上訴人借名登記予羅坤土(嗣亦以被上訴人為出名人)部分予以裁判,自非前案100年度上字第311號判決既判力所及。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移轉登記南山段498地號土地中97.44平方公尺予上訴人,為有理由: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自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上訴人曾於101年3月7日發函終止就系爭87-8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有上訴人提出之終止借名登記證明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9頁), 而被上訴人於前案自承係於101年3月9日收受上開函文(見前案卷一第131頁反面), 故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應自101年3月9日起終止。
兩造間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消滅後,被上訴人作為重劃前南勢林段87-8地號土地登記名義所有人之法律上原因其後已不存在, 自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將土地移轉登記回復為上訴人所有(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後被上訴人未上訴而確定)。
2、次查,依鬮分契約書第一條約定,訴外人羅坤土及羅坤地需共同移轉87-5地號之土地面積1000平方公尺予上訴人,另因鬮書第五條約定87-1地號土地,羅阿木之繼承人各有4分之1應有部分,上訴人於前案陳明伊就87-1地號確實取得4分之3,4分之2是去抵第一條約定的1分地,前案請求是扣除該4分之2的土地後請求等語(前案本院卷一第80頁), 前案判決並據此將87-1地號之4分之2面積254.5平方公尺 均扣於前案羅坤地已返還上訴人之範圍內,則羅坤土於87-1地號土地部分並未扣還上訴人應得之87-5地號面積,應認羅坤土依鬮分契約書出名而來之500平方公尺均未返還上訴人。
3、次查羅坤土81年間取得自87-5地號(12462平方公尺) 分割出之87-6地號(6464平方公尺,較羅坤地分得之87-5地號5998平方公尺為多)後,嗣與87地號合併後,再分割出87-7(384平方公尺)、87-8(184平方公尺)地號,其中87-7、87-8地號分別於83、84年間由羅坤土以贈與、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見本院前案卷二第59-63、65-69頁土地謄本),而被上訴人與羅坤土為伯姪關係,誼屬至親,被上訴人復於前案一再辯稱上訴人因鬮分契約書第一條之權利,已因87-1地號而扣抵完畢云云(此部分抗辯為前案所不採),當知羅坤土與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而應受其拘束。
4、依前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 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上訴人自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而兩造之借名登記契約業於101年3月9日終止,已如前述, 被上訴人自無仍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原因,上訴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面積500平方公尺土地。
5、再查87-5、87-7及87-8等地號因參加苑裡鎮南山農地重劃區土地分配,合併為苑裡鎮南山段498地號土地(見原審卷第137頁),被上訴人因重劃後可獲得分配土地權利價值為重劃前土地權利價值之84%(見前案本院卷二第142頁),準此,被上訴人於重劃後應返還之土地面積為420平方公尺( 計算式:500×84%=420)。
原審僅判決被上訴人應移轉登記南山段498地號土地中322.56平方公尺予上訴人,尚不足97.44平方公尺, 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移轉登記南山段498地號土地中97.44平方公尺所有權予上訴人,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南山段498地號土地有借名法律關係,應堪採信,且因上訴人已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故其依借名終止後返還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南山段498地號中420平方公尺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超過322.56平方公尺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許旭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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