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上訴人吳僑生於第二審即本院為爭點整理暨準備程序終結後
- 二、本件上訴人吳僑生主張訴外人即其姊○○○(下稱○○○)
- 三、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 四、本件除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吳海生外,其餘視同上訴人經合
-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詳見上訴人歷次書狀及陳述):
- 二、被上訴人則以:
-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為
- ㈠、上訴人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
- ㈡、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本件經會同兩造進行爭點整理,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84頁
-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如原審判決所載不爭執事實共五點):
- ㈡、兩造爭執重點: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㈠、上訴人於上訴審變更以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
- ㈡、依前揭程序方面之說明,本院認上訴人變更之訴合法,應專
-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匯款單為票據法之票據,其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八、本件係上訴人吳僑生一人提起上訴,吳健生等5人係被動為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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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吳僑生
視同上訴人 吳健生
吳海生
吳心慈
吳琳生
吳滄生
被上訴人 秀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子玄
訴訟代理人 曾慶崇律師
複代理人 王德凱律師
受告知人 張瑞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發票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7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吳僑生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吳僑生於第二審即本院為爭點整理暨準備程序終結後,於本院民國107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追加受告知人張瑞謙為被告(下稱張瑞謙),並對被上訴人及張瑞謙追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詳見上訴人吳僑生當日陳述,見本院卷第122-124頁)。
惟,上訴人吳僑生上開主觀與客觀追加之訴,被上訴人已明白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123頁反面),且核其追加之訴均不合法,是該追加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於本件茲不贅述。
二、本件上訴人吳僑生主張訴外人即其姊○○○(下稱○○○)往生前對被上訴人有債權存在,○○○於99年11月9日死亡,由其母俞慧美繼承○○○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因俞慧美復於104年3月9日死亡,故由子女即上訴人吳僑生與吳健生、吳海生、吳心慈、吳琳生、吳滄生共同再轉繼承○○○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其因而提起本訴對被上訴人為請求。
是核上訴人吳僑生本件請求,乃基於共同再轉繼承○○○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其訴訟標的對全體繼承人即全體公同共有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
故本件上訴人吳僑生一人提起上訴,且其上訴程序合法,其上訴效力應及於同造之吳健生、吳海生、吳心慈、吳琳生、吳滄生五人,爰列該五人為視同上訴人(下稱吳健生等五人)。
三、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
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
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曾進行多次準備程序闡明確認兩造之攻防主張,並於106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確認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59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請求權及於同年12月15日會同到庭之兩造進行爭點整理,最後確認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訴之聲明為:「1.先位聲明: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墓基使用權狀。
2.備位聲明:如被告拒絕交付,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735,000元,及自發票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確認爭點之所在為:「⒈○○○是否有向被告購買系爭墓基使用權?⒉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墓基之使用權狀,有無理由?⒊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墓基之買賣價金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以上詳見原審卷第148、149、176、177頁)。
惟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迭次主張本件訴訟標的為適用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並非以買賣關係請求,原審判決書上開記載其之聲明主張與爭點所在,乃係原審法官自行創造、為突襲性裁判等語。
經本院依法再予闡明結果,上訴人確認表示其非基於買賣關係,而係基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等語。
而被上訴人亦表示尊重上訴人主張請求權基礎之權利,兩造並為後述之爭點整理(見本院卷第82-85頁)。
是本院尊重上訴人之程序處分權,且核上訴人訴訟標的變更前後之基礎事實相同,核與上開規定無違,自應予准許。
再本院既認上訴人變更之訴合法,揆之前開說明,即應專就變更後之新訴裁判,無庸再就變更前上訴人所為主張及請求有無理由加以審理論斷,均合先敘明。
四、本件除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吳海生外,其餘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詳見上訴人歷次書狀及陳述):○○○為上訴人吳僑生之姊,曾與○○○登記結婚之訴外人○○○(下稱○○○)於99年9月9日死亡,○○○乃向被上訴人購買私立大肚山花園公墓墓基之使用權(區域福九區、墓籍6131號、使用證號碼7717號、坪數8坪、編號430-3/5,431-1/3號,下稱系爭墓基),以安葬張傳道,並於99年9月28日書立匯款單一紙(下稱系爭匯款單)跨行匯款000,000元至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被上訴人收受該款項後,並曾開立同額之墓基墾整及公共設施使用費之統一發票給○○○。
依票據法第2條明指匯票之定義為「稱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付款人於指定之到期日,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併參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166號判例意旨明白揭示「票據上已載明匯票字樣,且具備匯票上其他應行記載之事項,自應認為匯票」,故系爭匯款單為票據法上之匯票,○○○對於被上訴人應有票據債權存在。
因○○○於99年11月9日死亡,由其母俞慧美繼承○○○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俞慧美復於104年3月9日死亡,故由子女即吳僑生與吳健生等5人共同再轉繼承○○○對被上訴人之債權。
上訴人乃於105年6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返還,詎料,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且上訴人事後得知被上訴人竟在未徵得○○○同意或授權下,由○○○第1次婚姻所生之子張瑞謙片面開立切結書,即將系爭墓基使用權轉讓給張瑞謙,是被上訴人與張瑞謙已涉及刑法侵占、背信等罪嫌,已嚴重損害上訴人之權益。
查系爭匯款單應具有票據法上匯票之效力,則上訴人依票據文義行使追索權利,在法律上並無須負舉證之責。
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735,000元,及自99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墓基之使用墓基申請書及造墓工程委託書,均係由張瑞謙簽訂,故本件係由張瑞謙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墓基之使用權。
至張瑞謙欲委由何人付款及其與○○○間關係為何,則非被上訴人所能過問,尚不得僅以○○○曾匯款735,000元給被上訴人,即認系爭墓基使用權之買受人為○○○。
況被上訴人業已履行提供系爭墓基並完成造墓之義務,供張傳道安葬於該處,上訴人自不得對被上訴人為請求。
再本件○○○於99年9月28日以跨行匯款方式匯款735,000元至被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交付統一發票予○○○,○○○與被上訴人間並未簽立任何票據,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匯款單並非票據法之匯票,上訴人主張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為訴之變更。
兩造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735,000元,及自99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會同兩造進行爭點整理,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84頁正、反面,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如原審判決所載不爭執事實共五點):1.曾與○○○於98年6月3日登記結婚之張傳道,於99年9月9日死亡。
2.○○○曾於99年9月28日匯款735,000元至被上訴人於第一商業銀行大雅分行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被上訴人於同日開立編號QA00000000號統一發票給○○○,該發票上品名欄記載「墓基墾整及公共設施使用費」,金額欄則記載「1,000」。
3.張瑞謙於99年11月8日以張傳道為使用人,向被上訴人申請使用系爭墓基,土地墾整改良公共設施及使用費等為580,000元。
雙方並於同日簽訂造墓工程委託書,造墓總價為388,000元。
4.○○○於99年11月9日死亡,唯一繼承人本為其母俞慧美,嗣俞慧美又於104年3月9日死亡,其共同繼承人為子女即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共6人,而再轉繼承○○○之法律上權利義務。
5.張傳道現仍安葬於系爭墓基內。
㈡、兩造爭執重點:上訴人於上訴審變更以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735,000元,及自99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於上訴審變更以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735,000元及自99年9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⒈除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外,○○○曾於99年9月28日匯款735,000元至被上訴人於第一商業銀行大雅分行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上訴人於同日並開立同額統一發票給○○○,該發票上品名欄記載「墓基墾整及公共設施使用費」,金額欄則記載「735,000」,此有上訴人所提上開統一發票附卷可稽外(見本院卷第39頁),兩造對此亦不爭執,當堪信屬實。
⒉上訴人以前詞主張○○○曾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墓基使用權,以安葬張傳道,並於99年9月28日書立系爭匯款單一紙跨行匯款735,000元至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帳戶內,被上訴人收受該款項後,並曾開立同額之墓基墾整及公共設施使用費之統一發票給○○○,而依票據法第2條之定義,併參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166號判例意旨,應認系爭匯款單為票據法上之匯票,○○○對於被上訴人應有票據債權存在,其得行使票據追索權等語。
惟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經本院闡明確認,上訴人明確表示其所主張之票據乃為其所提出之系爭匯款單(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即原審卷第4頁匯款單)。
而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匯款單之真正固不爭執,惟按票據法第1條規定「本法所稱票據,為匯票、本票及支票」。
第2條規定「稱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付款人於指定之到期日,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
第24條規定「匯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
一、表明其為匯票之文字。
二、一定之金額。
三、付款人之姓名或商號。
四、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
五、無條件支付之委託。
六、發票地。
七、發票年、月、日。
八、付款地。
九、到期日。
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未載付款人者,以發票人為付款人。
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
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
未載付款地者,以付款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付款地。」
,是依上開規定,票據法上之匯票,必須記載上開事項,由發票人簽名,始足當之。
且按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然本院觀之系爭匯款單,僅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乃供郵政匯款使用,自非票據法之匯票,亦非票據法規定之票據之一。
則上訴人以前開票據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據以主張系爭匯款單乃票據法上之票據,顯係誤解。
是上訴人執系爭匯款單,主張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匯款單上記載之金額735,000元,自屬無據。
㈡、依前揭程序方面之說明,本院認上訴人變更之訴合法,應專就變更後之新訴裁判,故就變更前兩造間有關先備位之法律買賣關係及民法第259條回復原狀請求權所為攻防主張有無理由即無庸再加以審理論斷(原審認定上訴人先備位請求均無理由),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匯款單為票據法之票據,其得對被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追索權)等語,與法律規定不合,顯屬無據。
是其變更主張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735,000元,及自99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上訴人吳僑生一人提起上訴,吳健生等5人係被動為視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規定,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僅由上訴人吳僑生負擔,以求公允。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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