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被上訴人主張:
- 一、緣上訴人家中以經營紡織工廠為業,上訴人之母孫李寶玉於
- (一)於91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50萬元,被上訴人並應上訴人
- (二)另於95年2月間,因宏榕公司開立予日盛銀行之支票帳戶
- 二、總計上訴人前後共向被上訴人借款2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 三、並聲明:
- (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貳、上訴人則以:
- 一、證人○○○為宏榕公司之董事,又為長媳,操持宏榕公司之
- 二、上訴人否認有授與代理權予訴外人○○○或授權訴外人○○
- 三、證人○○○於95年3月間商請被上訴人借款200萬元時,因
- 四、證人○○○與被上訴人為兄妹至親,又有買賣房屋之複雜金
- 五、退步言之,果認兩造間存在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惟業
- 六、並聲明:
- (一)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 肆、法官會同兩造進行爭點整理,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44頁
-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訴外人宏榕公司於92年12月30日設立,由訴外人孫李寶玉
- (二)宏榕公司於94年間向日盛銀行貸款350萬元,並由宏榕公
- (三)被上訴人曾於91年12月17日將款項50萬元匯入訴外人○○
- (四)被上訴人曾於95年3月22日將款項200萬元匯入訴外人即
- (五)訴外人○○○曾經協助清償彰化六信及日盛銀行申貸之貸
- (六)就上開(三)、(四)之款項,上訴人事後簽發發票日均
- (七)上訴人之郵局帳戶分別於100年2月13日匯款3萬元、10
- (八)被上訴人已就上訴人所簽發之17紙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
- (九)被上訴人以前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強制
- (十)本件上訴人就103年度司票字第741號民事裁定中之120
- (十一)訴外人○○○就其所承擔之70萬元債務已向被上訴人清
- 二、兩造爭執事項:
- (一)兩造間就91年12月17日之50萬元款項,及95年3月22
- (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109萬元
- 伍、本院之判斷:
- 一、兩造有就系爭借款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家中以經營紡織工廠為業,上訴人之
- (二)經查,證人○○○於原審結證稱:「(問:之前你的前夫
- (三)證人○○○(嗣改名為孫惠蘭,下仍稱○○○)於本院則
- (四)據上,被上訴人及證人證人○○○一致陳稱本件係由上訴
- 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109萬元及
-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 (二)查系爭借款合計250萬元,證人○○○已依與上訴人之內
- (三)又查,被上訴人前因上訴人遲未清償借款,而於106年3
-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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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93號
上 訴 人 孫瑋澤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
複代理人 周家年律師
林淑琴律師
張雅姿
被上訴人 鄧銘華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代理人 繆昕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4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3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緣上訴人家中以經營紡織工廠為業,上訴人之母孫李寶玉於民國92年間成立宏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榕公司),並於94年3 月29日以宏榕公司名義,由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
後因經濟不景氣,95年間萌生將紡織工廠結束營運之念頭,惟仍有龐大貸款尚未還清,故上訴人透過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妹、上訴人之前妻,雙方業於103 年8 月15日離婚),為下列借款行為:
(一)於91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50萬元,被上訴人並應上訴人要求,於91年12月17日匯款50萬元至訴外人○○○所有之第一銀行清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並委由訴外人○○○於91年12月18日提領後,匯款至上訴人之父孫明義所有之○○第○信用合作社○○分行(下稱彰化○信)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以便支付志成紡織廠之貨款。
(二)另於95年2 月間,因宏榕公司開立予日盛銀行之支票帳戶資金不足,上訴人再次透過訴外人○○○向被上訴人借款200 萬元,被上訴人並於95年3 月22日,應上訴人要求,將200 萬元之借款匯至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母○○○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由訴外人○○○用以清償宏榕公司在日盛銀行之貸款及孫李寶玉向彰化六信貸款之債務。
二、總計上訴人前後共向被上訴人借款25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上訴人之姊○○○先行清償70萬元,其餘欠款上訴人於事後簽發發票日均為95年4 月1 日,票面金額合計180 萬元之17紙本票,作為清償借款及擔保使用。
然被上訴人多次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並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均置之不理。
被上訴人嗣後以上開17紙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准以強制執行裁定(案號:103 年度司票字第741 號、104 年度司票字第5974號),並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10795 號執行在案,被上訴人於該執行事件中已獲償60萬元。
然上訴人就本院前開103 年度司票字第741 號民事裁定中之120 萬元部分,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394 號民事判決,認定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741 號本票裁定中附表編號1 至11之11張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判決被上訴人所持該11張本票之本息,不得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下稱前案)。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120 萬元。
三、並聲明:
(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上訴人則以:
一、證人○○○為宏榕公司之董事,又為長媳,操持宏榕公司之重要事務,掌理公司財務;
上訴人則未任職於宏榕公司,亦未參與實際經營,共同簽發如原證一之本票,不過是基於親情之故,貸款之主債務人仍是宏榕公司。
故上訴人無為家族企業向他人借款之動機,系爭借款均是證人○○○所借貸。
二、上訴人否認有授與代理權予訴外人○○○或授權訴外人○○○擔任傳達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事實,兩造間缺乏消費借貸之合意。
又原證九之言詞辯論筆錄並無「上訴人自承其確實有委任訴外人○○○代為管理薪資帳戶,處理家用,亦承認其尚欠被上訴人一百八十萬元之借款」之記載。
且被上訴人係將系爭借款匯入訴外人○○○、○○○之帳戶,並非交付上訴人,故兩造間自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三、證人○○○於95年3 月間商請被上訴人借款200 萬元時,因尚未清償91年間之借款50萬元,被上訴人乃要求提供擔保,上訴人及訴外人○○○基於親情、信賴關係,才會各別簽發如原證七所示合計180 萬元、70萬元之數紙本票,用以擔保○○○之系爭借款債務。
另被上訴人似主張伊與○○○間就70萬元存在消費借貸關係、與上訴人間就180 萬元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惟此與被上訴人起訴主張250 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全部存在兩造間之事實亦不相符。
四、證人○○○與被上訴人為兄妹至親,又有買賣房屋之複雜金錢往來之利害關係,且與上訴人因感情不睦而離異,所證偏頗被上訴人,自難憑採。
五、退步言之,果認兩造間存在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惟業經○○○清償70萬元、上訴人以匯款方式清償11萬元,及上訴人經強制執行程序清償60萬元後,不過尚欠109 萬元。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120 萬元,似有誤算等語置辯。
六、並聲明:
(一)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以下不贅述。
肆、法官會同兩造進行爭點整理,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背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宏榕公司於92年12月30日設立,由訴外人孫李寶玉(即上訴人母親)擔任董事長,訴外人○○○(即上訴人姊姊)、訴外人○○○(即上訴人前妻、被上訴人妹妹)擔任董事,訴外人孫明義(即上訴人父親)擔任監察人,其等均曾任職於宏榕公司;
宏榕公司於95年3 月28日解散。
(二)宏榕公司於94年間向日盛銀行貸款350 萬元,並由宏榕公司、孫李寶玉、孫明義與上訴人等4 人共同簽發如原證一所示之本票以擔保前開債務。
(三)被上訴人曾於91年12月17日將款項50萬元匯入訴外人○○○所有之第一銀行清水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參原證二),再由○○○匯款至上訴人父親孫明義所有之彰化六信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參原證三)。
(四)被上訴人曾於95年3 月22日將款項200 萬元匯入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母親○○○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參原證四)。
連同上訴人父母將宏榕公司於當年2 月收到之貨款及交易房子之訂金存入○○○之帳戶內,○○○之上開帳戶累計有240 萬元存款。
(五)訴外人○○○曾經協助清償彰化六信及日盛銀行申貸之貸款合計231 萬5512元(參原證五及原證十)。
(六)就上開(三)、(四)之款項,上訴人事後簽發發票日均為95年4 月1 日,票面金額合計180 萬元之17紙本票(如原證七所示),訴外人○○○亦同時簽發票面金額合計70萬元之不詳張數之本票,一併交予被上訴人,作為擔保。
(七)上訴人之郵局帳戶分別於100 年2 月13日匯款3 萬元、100 年2 月23日匯款3 萬元、102 年4 月12日匯款5 萬元,共匯款11萬元至被上訴人郵局帳戶(參原證十一)。
(八)被上訴人已就上訴人所簽發之17紙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以強制執行裁定(案號:103 年度司票字第741 號、104年度司票字第5974號)。
(九)被上訴人以前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10795 號執行在案,被上訴人於該執行事件已獲上訴人清償60萬元。
(十)本件上訴人就103 年度司票字第741 號民事裁定中之120萬元部分,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394 號判決,認定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741 號本票裁定附表編號1 至11之11張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判決本件被上訴人所持該11張本票之本息,不得對本件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十一)訴外人○○○就其所承擔之70萬元債務已向被上訴人清償完畢。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間就91年12月17日之50萬元款項,及95年3 月22 日之200 萬元款項,是否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109 萬元(原筆錄記載120 萬元,因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未上訴,爰由本院依職權更正之)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有就系爭借款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家中以經營紡織工廠為業,上訴人之母孫李寶玉於92年間成立宏榕公司,並於94年3 月29日以宏榕公司名義,由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貸款350 萬元。
後因經濟不景氣,95年間萌生將紡織工廠結束營運之念頭,惟仍有龐大貸款尚未還清,故上訴人透過訴外人○○○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二)經查,證人○○○於原審結證稱:「(問:之前你的前夫即本件被告有無跟你哥哥即原告借錢?)有。
被告(按指上訴人,下同)跟我哥哥借錢同時也開立本票給我哥哥。
借錢原因是他是宏榕公司向銀行借貸的連帶保證人,公婆因為營運不善,有告訴我前夫說沒有辦法還銀行貸款,又擔心他是連帶保證人,擔心被告的信用受到影響,被告在裕隆公司上班,是不錯的工作,宏榕公司不只欠銀行貸款,還有其他廠商貨款,所以公婆有請前夫向我提可否請我娘家哥哥幫忙借錢的事情來處理銀行的貸款。」
、「(問:本件借款總共兩筆,一筆50萬元,一筆200 萬元,在91年左右有50萬元借款,請說明此部分借款?)當時是用在處理志成紡織廠貨款週轉不足用的,因為賺的錢無法支付貨款,我婆婆跟我講公司那個月資金週轉不靈,我就跟我前夫說,我前夫問我可否請我哥哥協助幫忙,當時宏榕公司還沒有成立,志成紡織廠是公公獨資經營的,我就向我哥哥提出幫忙,那次是第一次,我哥哥就直接將錢匯款到我帳戶,我就直接匯款到公公的帳戶讓他們支付貨款。」
、「(問:○○○自己有無向你娘家借錢?)沒有。」
、「(問:○○○為何要簽47張本票給你?)當初跟鄧銘華提借款的事情時,他們有說因為是家族企業,孫瑋澤是連帶保證人,對他影響比較大,○○○不是銀行借款的連帶保證人,借款時他們兄妹就有協議誰的能力多,誰承擔還我哥哥的錢就要比較多,那時孫瑋澤在裕隆公司上班,○○○等同失業,他們兩人無法馬上還錢,就開立本票給鄧銘華,把他們還錢的能力依照時間、金額做配置,將本票當作一個擔保開給鄧銘華作為還款的憑據。」
、「(問:你剛才說債務是你前夫的,要○○○幫忙還你前夫的錢是什麼意思?)因為是家族企業的債務,孫瑋澤是這個債務的連帶保證人,就是孫瑋澤的債務,○○○本身有參與家族企業的經營,所以○○○要幫忙分擔償還債務。」
、「(問:以你角度,是誰請你回去跟你哥哥借錢?)孫瑋澤,不然他們不用簽本票給我哥哥。」
、「(問:從頭到尾你公婆都沒有請你回去跟娘家借錢?)沒有,因他們不好意思提,他們只跟我前夫說他們沒有辦法,我也只能幫忙問看看,我哥哥看在他是我先生的份上。」
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背面至第81頁背面)。
嗣於本院又結證稱:「當時上訴人父母,上訴人、孫惠蘭、我及小孩都住在宏榕公司的廠辦,因為公司經營不下去,上訴人父母希望由上訴人、孫惠蘭來幫忙想辦法。
後來上訴人請我幫忙代為向被上訴人借款處理銀行貸款,這是上訴人家族公司的事情,只是後來整個營運不善,也都影響到我與上訴人的家庭了,因為有姻親的關係,大家努力想辦法看要如何幫忙,是上訴人家要向被上訴人借款,只是請我幫忙開口而已,並不是我來借款的,我徵得被上訴人同意借款後,被上訴人為了要保障權益,有要求上訴人及孫惠蘭要開本票。
交付本票時,當時我正在娘家做月子,是上訴人拿到我娘家,交給我母親保管。
關於證人孫惠蘭還款部分,後來因為我與上訴人的婚姻破裂,被上訴人有請我跟孫惠蘭講,請她儘速清償,後來孫惠蘭就將最後未清償的餘款全部匯了37萬多元或39萬多元到我的帳戶。
除了上訴人,上訴人的其他家人都在自己的家族企業工作,所以宏榕公司的銀行借貸債務,是以上訴人的房子作為抵押,並且由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因此這件事情攸關上訴人與我的家庭,故上訴人有義務幫他母親處理上開債務。」
、「〔請提示原審106 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你提到『所以公婆有請前夫向我提可否請我娘家哥哥幫忙借錢的事情來處理銀行的貸款』(提示原審卷第79頁背面),請陳述過程〕大家都生活在公司,上訴人父母、孫惠蘭經濟來源也是來自公司,能夠跟親朋好友借錢的部分也都借了,只剩下我娘家,上訴人已經沒有地方借錢了,91年上訴人已經有跟被上訴人借過50萬元,我和上訴人就一直討論要怎麼籌款的事情,就想說問看看被上訴人是否願意借款,被上訴人說宏榕公司是夕陽產業,希望收起來,他就願意提供資金幫忙,這樣對我的婚姻生活也比較好,被上訴人也要求上訴人這邊要簽本票,我覺得上訴人不想要單獨承擔,所以去找孫惠蘭共同簽發本票給被上訴人。」
、「(問:你剛才提到上訴人父母親在向被上訴人借貸的過程中,扮演何角色?)當時上訴人母親跟我與上訴人講2 月份的票已經要跳票了,她已經沒有辦法支付公司款項了,我與上訴人才一起想辦法,討論看還有哪裡可以借錢,然後才討論到問問被上訴人是否願意借錢幫忙。」
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至第67頁),核與被上訴人之主張相符,復與兩造不執事項(六)之事實吻合。
(三)證人○○○(嗣改名為孫惠蘭,下仍稱○○○)於本院則結證稱:「(問:簽發上開本票的原因為何?)當時宏榕公司經營不下去了,公司尚有銀行貸款,因為父母親已經年紀大了,只有我和上訴人兩個小孩,我與上訴人、○○○就協議由我和上訴人來清償。
之前我都在宏榕公司幫忙,公司倒閉一開始我沒有工作,比較沒有辦法償還,後來協議我只負責清償70萬元部分,上訴人清償180 萬元。
因此我就簽了合計70萬元的本票,分期清償,我沒有與被上訴人接觸,只有跟證人○○○接觸,上訴人與○○○一起來找我時,我就將70萬元本票交給他們。
我全部清償完畢後,應該是○○○將我簽發的全部本票都歸還給我。」
、「(問:上開70萬元是你幫忙清償,請問是誰去借款?)當初是宏榕公司有向銀行借貸,因為經營不善無法償還,因為是家族小公司,大家有討論過,但是因為時間已久,我現在沒有辦法記得是誰去借款的。」
、「因為我要清償的70萬元及上訴人要清償的180 萬元,都是向被上訴人借的,但實際的借貸過程我不清楚,最後協商要清償的債務就是250 萬元,我清償70萬元,上訴人清償180 萬元。
宏榕公司最後要倒閉時,因為是家族公司,大家都會討論,但借貸的過程我已經記不清楚了。」
、「(問:上訴人簽發合計180 萬元本票的原因為何?)上訴人沒有在宏榕公司上班,當初是基於親情要幫忙家裡債務,才會分攤清償債務。」
、「(問:依你所述,宏榕公司要倒閉時,向被上訴人借貸250 萬元,借貸過程你現在已經不記得了,是否知道借貸過程中,上訴人有無參與向被上訴人借貸之過程?或有無參與宏榕公司討論如何解決債務之協商過程?)上訴人與○○○是夫妻,他們怎麼講的我不清楚。
關於宏榕公司債務要如何解決的討論過程,上訴人多少會講到一些,但實際講的內容,我現在已經不記得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背面)。
則由上開證述,證人○○○雖對系爭借款之借貸過程表示已不記得,但證人○○○仍明確證稱:「當時宏榕公司經營不下去了,公司尚有銀行貸款,因為父母親已經年紀大了,只有我和上訴人兩個小孩,我與上訴人、○○○就協議由我和上訴人來清償。」
等語,足見上訴人與證人○○○係因家族企業宏榕公司營運不善,積欠銀行貸款,考量渠等父母年邁,故商議由身為人子之上訴人及證人○○○承擔起宏榕公司債務清償之責任。
基此,要為上訴人父母分勞解憂的,既是上訴人及證人○○○,且斯時證人○○○正在娘家坐月子,則以當時之時空背景、證人○○○之身體狀況,證人○○○殊無可能自行籌款,來解決婆家債務問題。
再加以宏榕公司係上訴人之家族事業,上訴人又係宏榕公司向日盛銀行貸款350 萬元之連帶保證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二)),宏榕公司之債務實與上訴人亦有利害關係,上訴人抗辯稱:其未任職宏榕公司,亦未參與經營,無向被上訴人借款之動機云云,即與事實不符,要無足取。
又上訴人及證人○○○既要協助父母解決宏榕公司之債務問題,當時想要請求貸予款項之對象又係證人○○○之胞兄即被上訴人,相較於證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關係更為親近,則由證人○○○出面商請被上訴人借貸款項予上訴人1 人,顯然與社會常情無違。
上訴人雖又抗辯稱:被上訴人承認證人○○○亦有簽發合計70萬元之本票,卻又主張系爭借款均是上訴人借貸,前後主張不一云云。
然查,被上訴人、證人○○○均一致陳稱:證人○○○未被上訴人借款,只是同意分擔70萬元之清償責任等語,核與證人○○○之上開證述相互吻合,可知證人○○○之所以簽發合計70萬元之本票並清償完畢(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十一)),僅係上訴人與證人○○○內部各依能力約定各自分擔借款債務之比例,非謂證人○○○所清償之70萬元,係證人○○○向被上訴人所借。
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四)據上,被上訴人及證人證人○○○一致陳稱本件係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等語,確屬有據,堪予採信。
上訴人徒以證人○○○與被上訴人係兄妹至親、有複雜金錢利害關係,質疑證人○○○上開證詞偏頗被上訴人云云,應無足採。
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109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所謂貸與人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 號判例參照)。
又貸與人已對借用人起訴,起訴狀繕本並已送達借用人,自可認貸與人已對借用人為返還催告,且截至事實審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逾1 個月以上,縱其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貸與人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2011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
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民法第4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查系爭借款合計250 萬元,證人○○○已依與上訴人之內部分擔約定,清償70萬元;
上訴人則於100 年2 月13日還款3 萬元、100 年2 月23日還款3 萬元、102 年4 月12日還款5 萬元,共計11萬元,又以另案強制執行程序清償60萬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十一)(七)(九)),則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尚有109 萬元未清償【計算式:250 萬-70萬-11萬-60萬=109 萬】,洵堪認定。
(三)又查,被上訴人前因上訴人遲未清償借款,而於106 年3月2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儘速還款,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29日送達上訴人住處大樓管理室等情,有該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憑(見原審卷12-13 頁)。
另被上訴人於106 年5 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於同年6 月1 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迄至原審於106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止,已逾1 個月以上之催告返還期限,是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9 萬元,及自106 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莊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麗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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