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7,上更一,17,202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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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原判決(除撤回起訴部分外)廢棄。
  3.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
  4. 三、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撤回起訴部分外)
  5. 事實及理由
  6. 壹、程序部分:
  7. 一、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合併分割兩造共有之臺中市○○區○○
  8. 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合併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其訴訟標
  9. 三、何錦生、何錦堂、何玉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10. 貳、實體部分:
  11.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各筆土地之面積、使用分區詳如
  12. 二、上訴人方面:
  13. (一)何錦生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所提
  14. (二)林何玉燕、何嬌雲、何天佑、李水金:同意合併分割,分
  15. (三)何錦堂、何玉霞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
  16. 三、原審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原判決附圖即臺中市太
  17. (一)何錦堂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撤回起訴部分外)廢棄。
  18. (二)林何玉燕、何嬌雲、何天佑、李水金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19. (三)何錦堂、何玉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撤回起訴部分外
  20. (四)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方法採附
  21. 四、本院之判斷:
  22.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23. (二)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
  24.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附表一所示(即附圖丙方案)之分割
  25.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對
  26.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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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更一字第17號
上 訴 人 何錦生
何錦堂
林何玉燕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弘啟
上 訴 人 何玉霞
訴訟代理人 張榮杰
上 訴 人 何嬌雲
何天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何謝素清
上 訴 人 李水金

被 上訴 人 李施叔卿
訴訟代理人 黃嘉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撤回起訴部分外)廢棄。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表一所示;

上訴人李水金及被上訴人李施叔卿並應按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其他共有人。

三、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撤回起訴部分外),由兩造按附表四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合併分割兩造共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其中同段0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分別逕為分割出同段000-1、000-1地號土地(詳本院卷㈠第60、89、159、173頁),被上訴人先於105年1月14日撤回同段000地號土地之起訴;

嗣於109年4月8日撤回同段000-1、000-1地號土地之起訴,有本院筆錄及送達證書可稽(詳本院104年度上字第385號卷《下稱前審卷》第87、91至92頁;

本院卷㈡第55至56、66至72頁),該撤回起訴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本院審判範圍為目前同段000、000、000、36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合併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何錦生(下稱何錦生)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何錦堂、林何玉燕、何玉霞、何嬌雲、何天佑、李水金,爰將其等均列為上訴人(下稱何錦堂、林何玉燕、何玉霞、何嬌雲、何天佑、李水金)。

三、何錦生、何錦堂、何玉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各筆土地之面積、使用分區詳如附表三所示)為兩造共有,各筆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均詳如附表四所示。

系爭土地相毗鄰,共有人及使用分區相同,並未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項規定,訴請法院合併分割,分割方法主張依附表一所示(即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09年4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丙方案《下稱附圖丙方案》)之分割方法,並同意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附圖丙方案所為之鑑價補償。

二、上訴人方面:

(一)何錦生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所提書狀及言詞抗辯:被上訴人起訴前未與其他共有人協議為分割,有違民法第824條第1項規定。

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兩造因分割取得之面積未達0.25公頃,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亦不得分割,且為求公平,應每筆土地各別分割並以抽籤決定分配,不應合併分割。

分割方法主張應採如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04年12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方案(下稱附圖乙方案)之分割方法,並依鑑定之結果相互補償等語。

(二)林何玉燕、何嬌雲、何天佑、李水金:同意合併分割,分割方法主張依附表一所示(即附圖丙方案)之分割方法,,並同意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附圖丙方案所為之鑑價補償等語。

(三)何錦堂、何玉霞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抗辯:同意合併分割,分割方法主張應採如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04年12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方案(下稱附圖甲方案)之分割方法等語。

三、原審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原判決附圖即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04年5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之方案。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一)何錦堂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撤回起訴部分外)廢棄。㈡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方法採附圖乙方案。

(二)林何玉燕、何嬌雲、何天佑、李水金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撤回起訴部分外)廢棄。

㈡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方法採附表一所示(即附圖丙方案)。

(三)何錦堂、何玉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撤回起訴部分外)廢棄。

㈡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方法採附圖甲方案。

(四)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方法採附表一所示(即附圖丙方案)。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相毗連,各筆土地之共有人均相同,應有部分如附表四所示,各筆土地面積、使用分區則如附表三所示,系爭土地雖依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編定為「學校用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然仍得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及「臺中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標準」申請臨時建築使用,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太平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8年3月22日中市都計字第1080045691號函附卷可稽(詳原審卷第10、23、51、65、152、153頁,本院卷㈠第42頁),顯非依區域計畫法劃定之特別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而不屬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耕地,不受耕地不得細分之限制,兩造並未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既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故被上訴人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定參照)。

是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

何錦堂、何玉霞雖主張分割方法採附圖甲方案;

何錦生雖主張分割方法採附圖乙方案,然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合併分割之兩造共有同段000、000、000、000、367地號土地,其中同段000、000地號土地,於107年12月19日分別逕為分割出同段000-1、000-1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先於105年1月14日撤回同段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之起訴,嗣於109年4月8日撤回同段000-1、000-1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之起訴,目前被上訴人請求合併分割之系爭土地僅有目前同段000、000、000、367地號土地,業如前述,何錦堂、何玉霞主張之附圖甲方案、何錦生主張之附圖乙方案,實係包括同段000、000-1、000、000、000-1、367地號土地,已逾越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合併分割之系爭土地,何錦堂、何玉霞、何錦生復未就系爭土地之合併分割,另提出新的分割方法,其主張之附圖甲、乙方案,實已不足採行。

本院審酌兩造之聲明及陳述、系爭土地之現況、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等,認應採取如附表一所示(即附圖丙方案)之分割方法為適當,說理由如下:㈠系爭土地北側面臨寬度12公尺之○○○○街計畫道路,目前亦已開闢為道路使用,地上使用現況有鐵皮建物2間、並種植果樹、雜樹及雜草,據李水金表示鐵皮建物1間是何錦生養雞用、1間是何錦堂所有,如果分割後就會拆掉等語;

何錦生亦不否認該鐵皮建物2間是其和何錦堂分別所有,都是臨時的等語,有本院前審104年4月30日、105年8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系爭土地現場照片、Google空拍圖、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8年3月26日平地二字第1080001939號函在卷可參(詳原審卷第116至117、158至159、161、164至167頁,前審卷第142頁,本院卷㈠第23至24、46頁),故系爭土地於分割時,尚無庸考量各共有人分割前使用土地之狀態,且分割方法應考慮分割後之各區塊皆能面臨○○○○街計畫道路,使其均有對外聯絡之道路可供通行,不致造成無法通行之情形。

㈡原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案,係將被上訴人已撤回合併分割之同段000、000-1、000-1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而000、000-1、000-1地號土地,已依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編定為「河道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詳原審卷第37頁)及附於外卷之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內之臺中市太平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可稽,與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學校用地」並不相同,原審將不同使用分區之土地合併後,再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分割成4個區塊為分配之分割方法,顯有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規定:「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



第225條之1規定:「第224條所稱之使用性質,於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於非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及編定之使用地類別。」

之情形;

至於何錦堂、何玉霞主張之附圖甲方案、何錦生主張之附圖乙方案,亦同有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第225條之1規定之情形,附此說明。

又原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案及附圖甲方案,均將系爭土地分割成4個區塊,地形均呈南北向狹長樣貌,僅各區塊之面寬及深度略有不同,雖皆面臨北側之○○○○街計畫道路,無對外通行之疑慮,惟就何錦生分得之土地,深度雖逾20公尺,但臨路寬度僅2公尺,且地形呈長條型樣貌,客觀上已難作為建築使用,亦不符合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4條,一般建築用地,其正面路寬超過7公尺至15公尺者,甲、乙種建築用地,其最小寬度3.5公尺、最小深度為14公尺,最小建築面積49平方公尺之規定,若不與鄰地合併,無法為單獨建築使用或為其他開發利用,明顯影響其經濟效用及利用價值,難謂係發揮系爭土地經濟效用、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之分割方法。

至於何錦生主張附圖乙方案之分割方法,何錦生分得之土地面積為47.28平方公尺,同樣違反上開最小建築面積49平方公尺之規定,同為不足採行之分割方法,附此說明。

㈢依附表一即附圖丙方案之分割方法,系爭土地同樣分割成4個區塊,各區塊之取得人及部分共有人分割後仍繼續維持共有之情形,均與附圖甲、乙方案相同,且除李水金及被上訴人分得編號B部分土地,及何錦生分得編號C部分土地之土地形狀,與附圖甲、乙方案有異外,其餘共有人分得編號A、D部分土地之位置及地形,皆與附圖甲、乙方案相同,對李水金、被上訴人及何錦生以外之其他共有人,並無不利之影響,且李水金及被上訴人均同意自編號B部分其等原可分得之土地,移撥部分面積至編號C部分之土地,使何錦生分割後所得之土地面積,得成為臨路寬度3.5公尺、深度14公尺,可達上開最小建築面積49平方公尺之長方形土地(詳本院卷㈠第52頁背面),並使A、B、C、D土地於分割後均可作為建築使用,有利於全體共有人發揮系爭土地經濟效用及利用價值。

雖此同時會影響李水金及被上訴人依附圖甲方案可分得編號B部分之土地面積及面寬,並使其土地地形樣貌呈較不規則的梯形狀,然此分割方法,既為李水金及被上訴人所主張,顯然為其等綜合考量後之決定,且客觀仍足使李水金及被上訴人得為正常使用,無致其經濟效用及利用價值的減損,卻能使何錦生原依其應有部分僅能分得無法供建築之畸零地,成為可供建築之基地,減少日後其他共有人可能需補償何錦生之金額,顯係發揮系爭土地經濟效用、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之分割方法。

㈣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判決參照)。

分割共有物於原物分配時,共有人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縱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為兼顧經濟上之價值與維持公平,即應以金錢補償之。

系爭土地依附表一所示(即附圖丙方案)之分割方法分割結果,各共有人雖大致按其應有部分之面積受分配(惟仍有作部分調整),但分配位置臨路面寬及條件並不相同,其價值仍有所差異,自應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以金錢互為補償,始符公允。

至於互為補償之價金,經本院囑託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鑑定結果,兩造依附表一所示(即附圖丙方案)之分割方法為合併分割,其分割後各共有人實際分得之土地價值,確有增減不同之情形(詳附於卷外109年5月15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45頁之各共有人面積增減表及第48頁之分割前價值及差額找補表),該不動產估價報告係鑑定機關依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最有效使用情況,採用比較法進行評估,分別鑑定系爭土地分割前之持分價值及分割後之分配價值,其中並係分割後各個土地之個別條件,包括臨路寬度、最大深度、形狀、面積,判斷其調整百分率,進行各土地單價的評估,此鑑定價格並為林何玉燕、何嬌雲、何天佑、李水金及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價格部分之鑑定結論自屬可採,惟有關相互補償金額之鑑定結論,李水金及被上訴人應補償其他共有人之金額,其中有關林何玉燕、何玉霞、何嬌雲、何天佑部分,因其等4人係共同取得附表一所示(即附圖丙方案)分割方法編號A之土地,並各依應有部分4分之1維持分別共有,則其等受李水金及被上訴人補償之金額,理論上應屬相同,然鑑定結論就林何玉燕分配之面積設定為47.27平方公尺,與何玉霞、何嬌雲、何天佑分配之面積設定為47.28平方公尺,有所不同,且違反應有部分各4分之1之前提,致林何玉燕與何玉霞、何嬌雲、何天佑應受補償金額有所不同,此部分應有錯誤,經本院依林何玉燕、何玉霞、何嬌雲、何天佑應分別受李水金、被上訴人補償總金額,再依其應有部分各4分之1計算結果,重列李水金及被上訴人應補償各共有人之情形如附表二所示。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附表一所示(即附圖丙方案)之分割方法為分割,並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金額互為補償為適當。

原審判決(除撤回起訴部分外),就系爭土地所為原物分割方法,尚有未洽,上訴人就原審判決聲明不服,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對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附表一:即附圖丙方案
┌──┬───────┬───────────┬────────┬─────┐
│編號│共有人姓名    │分得之土地(位置編號)│面積(平方公尺)│備      註│
├──┼───────┼───────────┼────────┼─────┤
│ 1  │林何玉燕、何玉│臺中市大平地政事務所鑑│189.11          │按應有部分│
│    │霞、何天佑、何│測日期109年4月30日土地│                │各4分之1比│
│    │嬌雲          │複丈成果圖丙方案(下同│                │例維持分別│
│    │              │)編號A               │                │共有      │
├──┼───────┼───────────┼────────┼─────┤
│ 2  │李施叔卿、李水│編號B(附圖丙方案編號 │580.65          │按李施叔卿│
│    │金            │B取得人誤載為李金水) │                │應有部分16│
│    │              │                      │                │28分之177 │
│    │              │                      │                │、李水金應│
│    │              │                      │                │有部分1628│
│    │              │                      │                │分之1451維│
│    │              │                      │                │持分別共有│
├──┼───────┼───────────┼────────┼─────┤
│ 3  │何錦生        │C                     │49              │          │
├──┼───────┼───────────┼────────┼─────┤
│ 4  │何錦堂        │D                     │126.07          │          │
└──┴───────┴───────────┴────────┴─────┘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
│          │       應補償人       │受補償金額│
│受補償人  ├─────┬─────┤合      計│
│          │  李水金  │ 李施叔卿 │          │
├─────┼─────┼─────┼─────┤
│何錦生    │1萬5454元 │1976元    │1萬7430元 │
├─────┼─────┼─────┼─────┤
│何錦堂    │6萬4963元 │8303元    │7萬3266元 │
├─────┼─────┼─────┼─────┤
│林何玉燕  │1萬3718元 │1673元    │1萬5391元 │
├─────┼─────┼─────┼─────┤
│何玉霞    │1萬3718元 │1673元    │1萬5391元 │
├─────┼─────┼─────┼─────┤
│何嬌雲    │1萬3717元 │1673元    │1萬5390元 │
├─────┼─────┼─────┼─────┤
│何天佑    │1萬3717元 │1673元    │1萬5390元 │
├─────┼─────┼─────┼─────┤
│應補償金額│13萬5287元│1萬6971元 │15萬2258元│
│合      計│          │          │          │
└─────┴─────┴─────┴─────┘
附表三:
┌─┬───────────────────┬─────┬───────┐
│編│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              │
│  ├───┬───┬───┬───┬───┼─────┤ 使 用 分 區  │
│號│縣  市│鄉鎮區│  段  │小  段│地  號│ 平方公尺 │              │
├─┼───┼───┼───┼───┼───┼─────┼───────┤
│1 │臺中市│太平區│○  ○│      │ 000  │  260.76  │學校用地(69年│
├─┼───┼───┼───┼───┼───┼─────┤9月12日)劃設 │
│2 │臺中市│太平區│○  ○│      │ 000  │  241.92  │應徵收之公共設│
├─┼───┼───┼───┼───┼───┼─────┤施保留地      │
│3 │臺中市│太平區│○  ○│      │ 000  │  224     │              │
├─┼───┼───┼───┼───┼───┼─────┤              │
│4 │臺中市│太平區│○  ○│      │ 000  │  218.15  │              │
└─┴───┴───┴───┴───┴───┴─────┴───────┘
附表四:
┌──┬─────┬─────────────┐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1 │  何錦生  │          44/880          │
├──┼─────┼─────────────┤
│  2 │  何錦堂  │           2/15           │
├──┼─────┼─────────────┤
│  3 │ 林何玉燕 │          44/880          │
├──┼─────┼─────────────┤
│  4 │  何玉霞  │          44/880          │
├──┼─────┼─────────────┤
│  5 │  何嬌雲  │          44/880          │
├──┼─────┼─────────────┤
│  6 │  何天佑  │          44/880          │
├──┼─────┼─────────────┤
│  7 │  李水金  │        1451/2640         │
├──┼─────┼─────────────┤
│  8 │ 李施叔卿 │          59/88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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