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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保險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林妙珊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給付保險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本院107年度保險上字第1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43,377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15,127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3,377元,未據繳納。
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宜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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