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
- 一、上訴人於民國90年11月26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
- 二、於本院補稱:
- (一)被上訴人辯稱102年6月14日為契約停效日,與事實不合。
- (二)上訴人之保費係半年繳15,386元,據被上訴人原審106年
- 貳、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保險契約保費係約定繳費年限20年,第
- 參、本院之判斷:
-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二、上訴人主張於90年11月26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
- (一)系爭保險契約自何時起停止效力:
- (二)關於系爭保險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要保人申請復效應經保
- (三)被上訴人可否拒絕上訴人復效之申請:
- (四)上訴人所提出之申訴書已自承「…保險公司人員來拜訪告
- 肆、綜上所述,系爭保險契約於102年6月18日即已停止效力,系
-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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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保險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賴建杉
訴訟代理人 林傳智律師
被上訴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
訴訟代理人 劉瑩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保險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90年11月26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人壽)投保以終身為期之「安泰新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
嗣安泰人壽於97年間被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金控)併購,並於98年6月1日合併及更名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
上訴人持續繳納保險費至100年6月27日,自100年11月26日起因無資力而未再繳納保險費,經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墊繳保險費及利息至102年5月9日止,系爭保險契約因而自102年6月14日起停止效力。
又系爭保險契約係於96年7月18日保險法第116條第3項修正前所簽訂,而依修正前保險法第116條第3項復效之規定,要保人即上訴人得於停效日起2年內,不附任何條件,於清償欠繳保費及其他費用後,申請復效,惟上訴人於系爭保險契約停效日後2年內之103年7月3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保單復效、繳清欠繳保險費及其他費用,被上訴人竟要求上訴人提出體檢之可保證明,同時以上訴人當時罹患「右側臼齒後惡性腫瘤」為由拒絕受理。
上訴人經由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以下簡稱金評中心)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遭被上訴人婉拒,上訴人復向該中心申請評議,該中心於104年6月2日評議決定:本中心就申請人之請求尚難為有利申請人之認定。
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保單復效、繳清欠繳保險費及其他費用,既遭被上訴人拒絕,依民法第234條、第235條之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負受領遲延責任,系爭保險契約應自上訴人申請復效之翌日即103年7月4日起恢復效力。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兩造間之系爭保險契約關係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兩造間之系爭保險契約關係存在。
二、於本院補稱:
(一)被上訴人辯稱102年6月14日為契約停效日,與事實不合。原審認糸爭保險契約至遲於102年6月18日即已停止效力云云,逾越被上訴人前揭事實主張,有任作主張之違法。
又倘認102年6月14日為契約停效日,抑或系爭保險契約至遲於102年6月18日停止效力,然上訴人既已於系爭保險契約停效日後2年內之103年7月3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保單復效、繳清欠繳保險費及其他費用,即屬有據,被上訴人自不得拒絕。
惟被上訴人仍以上訴人應提出體檢之可保證明,拒絕上訴人復效之申請及繳清欠繳保險費、其他費用,拒絕受領,或預示拒絕受領,應由被上訴人負受領遲延責任(民法第234條、第235條),自堪認系爭保險契約業經上訴人於103年7月3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復效,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
(二)上訴人之保費係半年繳15,386元,據被上訴人原審106年12月12日民事答辯狀一所載,被上訴人以系爭單價值準備金墊繳保費,尚可將101年度保險費墊繳完畢,若系爭保險契約至遲於102年6月18日即已停止效力,則算至上訴人於103年7月3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復效時,上訴人自行初步估算應繳納之保費約為46,158元(15,386元×3期)。
至於利息或其他費用若干,上訴人不清楚。
上訴人於103年7月4日經病理證實為鱗狀上皮惡性腫瘤,保險事故發生,上訴人因上述疾病於103年7月28日入院,103年7月29日接受惡性腫瘤切除併部分上顎及下顎骨切除手術,右側頸部淋巴廓清手術,氣管切開手術,及游離皮瓣重建手術,於103年7月30日轉加護病房,於103年8月1日轉一般病房,共住加護病房3日,於103年8月9日出院,共住院13天,門診共一次(103年8月14日),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原證7)可證,據此計算,被上訴人依糸爭保險契約應給付上訴人「罹患癌症保險金」45,000元、「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46,800元(3600元×13天)、「癌症出院療養保險金」依住院日數計算23,400元(1,800元×13天)、「癌症手術醫療保險金」45,000元、「住院醫療日額給付」(住院醫療定期保險附約)13,000元(1,000元×13天)、「住院醫療保險金」(新健康醫療費用定額給付保險附約)13,000元(1,000元×13天)、「加護病房保險金」3,750元(1,250元×3天)、「出院居家療養保險金」(按實際住院日數計算)3,250元(250元×13天),合計193,200元。
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應給付上訴人「罹患癌症保險金」等合計193,200元,經扣除上訴人於103年7月3日申請復效時應繳納之保費約46,158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147,042元給上訴人,自難謂上訴人尚未清償糸爭保險費及保險約定利息及其他費用。
貳、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保險契約保費係約定繳費年限20年,第2期以後之分期保費採年繳方式,由上訴人轉帳繳納,如未在寬限期屆滿前繳付,以保單準備金自動墊繳保險費及利息。
上訴人最後一次繳費日期為100年6月27日,於100年11月26日未依約繳納保險費,經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4日發函催繳,上訴人仍未繳納,故被上訴人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墊繳保費及利息至102年5月9日止。
嗣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13日發函催告上訴人(送達地址為上訴人101年8月8日申請書所載住所)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自動墊繳保險費及利息後已不足墊繳1日保險費,應於於30日內繳費,否則契約效力將停止,估計該函係於102年5月15日送達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第1項及第5條之約定,自翌日起算30日之寬限期,故以102年6月14日為契約停效日。
修正前保險法第116條第3項並非強制規定,本得以保險契約條款加以補充。
若要保人申請復效時,保險人無危險篩選權,此即助長要保人之逆選擇,形成多數誠信、善意之要保人以其所繳保費負擔逆選擇者理賠金(復效後之被保險人均為弱體)之不正當結果。
保險人在成本及風險之考量下,勢必對每一保險契約提高保險費率,嚴重損及廣大善意要保人之權益,有違保險之最大善意原則、互助原則及公平原則。
系爭保險契約於102年6月14日停效,上訴人於103年6月26日接受右側臼齒後腫瘤切片手術,同年7月4日經病理證實為麟狀上皮惡性腫瘤。
顯然上訴人於保險契約停效逾6個月後,因知悉罹患惡性腫瘤而要求契約復效,其非善意,無保護必要。
則依系爭保險契約第6條第2項及修正後保險法第116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人既無法提出體檢之可保證明,被上訴人拒絕其復效申請,並無不合。
又上訴人迄今未清償欠繳保費及利息,系爭保險契約亦無恢復效力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已於103年7月3日向被告申請系爭保險契約復效,系爭保險契約應自其於103年7月3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復效之翌日(4日)起恢復效力,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關於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是否仍屬有效即非明確,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地位,不無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尚非不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則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於90年11月26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安泰人壽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額為40萬元。
嗣安泰人壽於97年間被富邦金控併購,並於98年6月1日合併及更名為現被上訴人名稱。
上訴人持續繳納保險費至100年6月27日,自100年11月26日起因無資力而未再繳納保險費,經被上訴人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墊繳保險費及利息至102年5月9日止,嗣上訴人於系爭保險契約停效日後2年內之103年7月3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保單復效、繳清欠繳保險費及其他費用,遭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提出體檢之可保證明,同時以上訴人當時罹患「右側臼齒後惡性腫瘤」為由拒絕受理等情,業據提出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單、富邦人壽公司103年8月29日函、103年10月21日函等件為證(簡字卷12至43頁),被上訴人就此並無爭執,上訴人上開主張自堪認為實在。
故本件有待審酌之爭點不外:(一)系爭保險契約自何時起停止效力?(二)系爭保險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要保人申請復效應經保險人之同意,是否違反修正前保險法第116條第3項之規定而無效?(三)被上訴人可否拒絕上訴人復效之申請?(四)如認被上訴人不得拒絕上訴人復效之申請,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已恢復效力?爰分述如下:
(一)系爭保險契約自何時起停止效力:⒈按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約定:「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
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月繳或季繳者,則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其寬限期間依前項約定處理。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
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
第5條約定:「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
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當時財政部核定的利率計算。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
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逾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詳簡字卷29、30頁)。
又系爭保險契約保險費之繳納方式,係約定繳費年限20年,第2期以後之分期保險費採年繳方式,由上訴人轉帳繳納,如未在寬限期屆滿前繳付保險費,以保單準備金自動墊繳保險費及利息,亦有保險單可稽(簡字卷23頁),合先敘明。
⒉上訴人雖主張未收到被上訴人101年1月4日催告函,亦未收到102年5月13日通知函云云,然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
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屬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
經查:⑴上訴人於起訴狀已載明:「原告持續繳納保險費至100年11月26日,然自100年11月26日即無資力而未再繳納保險費,乃經以保單準備金分別墊繳保險費及利息至102年不詳月日止,而於102年6月14日停效(關於停效日期,暫不爭執,然請被告提出「欠繳保費催告函及送達回執」、「以保單準備金分別墊繳保險費及利息之計算方式」、「墊繳憑證」、「停效通知函及送達回執」,以確認102年6月14日是否為停效日)…。」
等語(詳簡字卷第6頁)。
倘上訴人未曾收到被上訴人101年1月4日之催告函,及102年5月13日通知函,則上訴人應無從於起訴時即要求「確認102年6月14日是否為停效」(依前揭保險契約第4條約定系爭契約自寬限期間30日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
⑵被上訴人抗辯曾於101年1月4日發函催繳,復於102年5月13日發函通知上訴人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自動墊繳保險費及利息後已不足墊繳一日保險費,催告上訴人於30日內繳費,雖僅提出催告函、通知函樣本,及大宗掛號存根聯、大宗掛號執據聯為證(原審卷27至30頁),並未提出相關投遞收據,然兩造間除保險契約關係外,應無其他往來,且觀諸被上訴人寄件時間與上訴人應繳而欠繳保險費、保單價值準備金不足墊繳一日保險費之時間點相近,堪認被上訴人應係對上訴人發函催繳及通知。
另參諸保險公司以單掛號郵件寄發保險費催繳函係保險業界之普遍作法(參照原審卷120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02年1月4日函),被上訴人辯稱因相關投遞收據資料已超過查詢期限(6個月)及保存期限(2年),以致於未有送達回執證明送達上訴人之日期,非無可採。
⑶據證人即曾任被上訴人業務員之林薏心於原審證稱:我跟主管吳俊瑩一同前往去賴建杉家中拜訪他,因為他的保單很久沒有繳費,最少欠費2、3年以上,累積的金額大概有9、10萬元,最主要是告訴他欠費未繳,會影響到他的理賠保障。
主要把欠費的明細印出來給他看;
我跟賴建杉說是否要把欠費繳掉,他說如果利息可以減免的話他再考慮看看,我說必須要回公司確認利息是否可以減免,後來我回到公司問總公司,總公司說沒有辦法減免,所以又打電話給賴建杉,賴建杉說他沒有要繳的意思。
快過年時我還有再打電話給他提醒一次,但他還是說利息沒有辦法減免就沒有要繳等語(詳原審卷第123頁);
另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區主人吳俊瑩於原審證稱:我是102年6、7月去拜訪他。
因為賴建杉的保單當時是自動墊繳,我們有義務要通知客戶他的保單權益。
告訴他保單目前是墊繳的狀況,跟他說為了維護他的保單權益,必須辦理復繳。
賴建杉說復繳要支付利息,他說他不願意,要我們跟公司商量,看利息的部分是否可以不算,當下我們委婉的告訴他要跟公司商量,隔一、二天回覆他說沒有辦法減免利息,賴建杉說如果利息要算的話,就不用再談,他暫時沒有要繳等語(原審卷124頁反面),核上開二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且與卷附「營業品質部電話訪談記錄」(係訴外人陳亞筑依林薏心陳述內容逐字繕打後,交由林薏心確認並修改後簽名,詳原審卷127頁)所載:「102年9月期間本人在主管吳俊瑩陪同下進行保戶第一次服務拜訪,當時保戶保單已停效,而保戶2名小孩保單則為自動墊繳狀況,本人乃主動自行預備三張保單復效保費試算資料,而本人向保戶說明復效保費約10萬多…本人致電向保戶說明無法減免利息後,保戶明確表示利息不能減免就暫時不要繳了,完全無復效意願。」
,益證上訴人於102年9月間林薏心與吳俊瑩前往訪談時已知悉系爭保單停效,且要求減免利息未果後,即無復效意願。
⑷上訴人曾於103年7月19日上網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訴稱:「…2.事因來原:2013年底約11-12月份保險公司人員來拜訪告知保費10幾萬元,本人立即請人員轉告公司保費利息少算一點(如可以本人可立即全部清償),人員回覆公司無法議價。」
(原審153頁),該申訴內容除所稱「11-12月」與前揭證人林薏心之訪談記錄所載「102年9月」僅月份有出入外,其餘內容大致相符,顯見前揭訪談記錄所載確屬實情,林薏心與其主管吳俊瑩確實拜訪上訴人談論契約停效後之復效事宜,更足認上訴人已收到被上訴人催告及通知函,知悉系爭契約已經停效。
再者,依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書記載,上訴人向該中心申訴時係時主張:「…於民國(下同)90年購買安泰新終身壽險(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00),後系爭保單因保費未繳致保單於102年6月14日起停效。」
,並同意將其主張列為不爭執事項(簡字卷45、47頁),若非上訴人確已收悉被上訴人之催告函及通知函,要無可於此前申訴時不爭執系爭保單已於102年6月14日停效。
⒊系爭保單條款第26條約定「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做前項通知時,本公司按本契約所載之最後住所所發送的通知,視為已送達要保人」(簡字卷34頁),契約既約定「視為」已送達要保人,應認已具法律擬制之效果,自應受拘束。
上訴人雖抗辯稱其101年8月8日申請書地址台中市○○區○○路000號,嗣於102年2月26日遷至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亦立即通知被上訴人變更住址。
被上訴人之102年5月13日通知函係寄至台中市○○區○○路000號,然當時上訴人已不住在該址,自然無從收到通知函。
另上訴人於106年10月間搬遷至台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居住,戶籍則自106年10月11日起寄在台中市○○區○○路000號,嗣又自107年9月10日起遷居台中市○○區○○路0000號云云。
然依被上訴人公司之電腦紀錄,系爭保單於101年8月8日變更紀錄後,即跳至103年7月3日(按本件上訴人申請復效日期),並無上訴人所稱曾於102年2、3月間向被上訴人申請變更地址至台中市太平區新平路之紀錄(原審卷83頁),上訴人既未能證明曾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變更住所,則被上訴人抗辯依系爭保單當時之最後地址寄發催告函及通知函(原審卷27至30頁)予上訴人,仍視為已送達上訴人,應屬可採,上訴人執此爭執,要屬無據。
⒋上訴人自承僅繳納保險費至100年6月27日,自100年11月26日起因無資力而未再繳納保險費,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自得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墊繳保險費及利息。
被上訴人雖辯稱102年6月14日為契約停效日,然並未提出相關投遞收據為憑,茲參照依據郵局公告之國內普通函件郵遞時效表,普通大宗印刷物之國內普通函件(含普通掛號)至遲5個工作天內投遞(原審卷169、170頁),被上訴人係於102年5月13日發函通知上訴人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自動墊繳保險費及利息後已不足墊繳一日保險費,催告上訴人於30日內繳費,依上開郵遞時效表推斷,該催告函至遲於102年5月18日應會送達上訴人,再依上開保險契約之約定,自送達之翌日起算30日之寬限期,堪認系爭保險契約至遲於102年6月18日即已停止效力,此日期之認定尚在被上訴人所主張日期之後,未逾被上訴人主張之範圍,且有利於上訴人,要無上訴人所謂任作主張之違法。
上訴人於起訴後,翻異前詞,主張未曾收到被上訴人101年1月4日催告函,亦未收到102年5月13日通知函云云,無可採信。
(二)關於系爭保險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要保人申請復效應經保險人之同意是否違反修正前保險法第116條第3項之規定而無效:⒈系爭保險契約第6條約定:「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
前項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並經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自翌日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
停效期間屆滿時,本保險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
修正前保險法第116條則規定:「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經催告到達後逾三十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
催告應送達於要保人,或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之最後住所或居所。
保險費經催告後,應於保險人營業所交付之。
第一項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於保險費及其他費用清償後,翌日上午零時,開始恢復其效力。
保險人於第一項所規定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
,系爭保險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復效申請經被上訴人同意並經要保人清償欠繳保費後,始恢復效力,與修正前保險法第116條之規定顯有歧異。
又保險法第116條第3項於96年7月18日修正為:「第一項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清償保險費、保險契約約定之利息及其他費用後,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申請恢復效力者,保險人得於要保人申請恢復效力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除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外,保險人不得拒絕其恢復效力。」
,相較於修正前保險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保險契約因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而停止效力,但要保人或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得不附任何條件,而申請於清償保險費及其他費用清償後,恢復原保險契約之效力,修正前保險法第116條第3項之規定顯然較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要保人。
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且修正之保險法及其施行細則並未規定上開修正後之復效規定適用修正前已訂立之保險契約,則於90年11月26簽訂之系爭保險契約,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⒉又保險法第116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為:「保險學理上為防止逆選擇,係賦予保險人於要保人申請保險契約效力恢復時具危險篩選權,以避免道德危險之產生;
另查國外亦有於要保人申請契約效力恢復時,要求要保人需提供可保證明等以供保險人危險篩選之機制。
玆為避免保險契約效力恢復時逆選擇之產生,爰參酌保險學理及國外作法,如要保人於停效日起六個月後始提出恢復契約效力之申請,保險人得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亦即賦予保險人於要保人在一定期間後申請保險契約效力恢復時,得為危險之篩選,且明定保險人除於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外,不得拒絕要保人復效;
如要保人於停效日起六個月內提出恢復契約效力申請者,則保險人不得拒絕其恢復契約效力,爰修正第三項。」
,可知要求要保人於保險契約停效後申請復效時提出可保證明,係在賦予保險人危險篩選權,以防止要保人逆選擇,破壞保險制度之基石。
蓋復效之本旨,原在不使一時無力繳費之要保人,因保險契約失效而無保障,且在免除要保人因重新要保及保險人重新核保程序上之等待期,使要保人得依復效之約定儘快獲得保障。
但此絕非讓發現疾病之要保人投機取巧之機制,若保險人必須無條件同意復效而無危險篩選權,顯悖離保險為最大善意契約之精神。
基於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契約,為防止要保人逆選擇之理由,修正前保險法第116條第3項關於要保人清償欠繳保費後,保險契約即恢復效力之規定,未區別保險契約停止效力之期間,賦予保險人於要保人申請保險契約效力恢復時之危險篩選權,內容過於簡略,有予解釋填補之必要。
參酌修正前保險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規定(89年11月30日修正):「因本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所載之原因,停止效力之人身保險契約,要保人於清償欠繳保險費用後,『得』恢復其效力,其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自最後一次應繳保險費之日起不得低於二年。」
,顯見當時主管機關亦認知修正前保險法第116條第3項之規定確有疏漏,故而於施行細則為上開補充規定,意即要保人申請復效時,保險人非「必須同意」,保險人仍有危險篩選權,保險契約當事人間仍得約定要保人對停效之保險契約申請復效時應經保險人之同意。
⒊再按91年7月10日修正通過之簡易人壽保險法,第14條及15條分別規定:「保險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於二年以內申請恢復契約效力。
經保險人同意恢復效力之保險契約,溯自繳清應繳保險費及其利息之日起恢復效力。」
、「訂立保險契約或依前條規定申請恢復保險契約效力時,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保險契約;
其危險發生後,亦同。
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證明危險之發生與其隱匿、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無關者,不在此限。」
,即簡易人壽保險法已明文規定要保人於復效時有據實告知義務,且復效時應經保險人同意。
此益證修正前保險法第116條之內容確有疏漏,應透過司法解釋加以填補。
故系爭保險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復效申請經被上訴人同意並經要保人清償欠繳保費後,始恢復效力,尚難認有違反修正前保險法第116條第3項之規定。
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第6條第2項所載要保人申請復效應經被上訴人同意,違反修正前保險法第116條第3項要保人得不附任何條件,於保險費及其他費用清償後復效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云云,自無可採。
⒋上訴人雖援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保險字第2號民事判決要旨,主張修正前保險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要保人得不附任何條件,於保險費及其他費用清償後復效之規定,屬強制規定云云,然基於審判獨立之原則,且具體個案情狀不同,上開座談會提案決議及地方法院判決,均無礙於本院前揭認定。
(三)被上訴人可否拒絕上訴人復效之申請:依據前述,系爭保險契約至遲於102年6月18日即已停止效力,而上訴人自103年5月至12月間曾密集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其間並於103年6月16日前往益詮牙醫診所就診後,復於同年月24日兩次前往弘鑫耳鼻喉科就診,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屬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可稽(詳審卷第8頁),又上訴人對其於103年6月26日接受右側臼齒後腫瘤切片手術,103年7月4日確診為麟狀上皮惡性腫瘤等情,並無爭執(原審卷57頁),若非懷疑可能罹患惡疾,上訴人應無於103年6月26日接受右側臼齒後腫瘤切片手術之必要。
另參諸證人林薏心於原審證稱:「因為賴建杉積極的跟我聯繫說他要繳費,當時我快要離職,我看到賴建杉LINE的狀態有提到他去做健康檢查,也有PO照片,標題寫五星級健康檢查,所以我就問他說為什麼突然要繳費,是不是有檢查出什麼,賴建杉就說醫生說可能是口腔癌,我說就算你繳費了,公司還是會去調前半年掛號紀錄,可是我可以幫你辦看看,會不會過由公司決定。」
等語(原審卷第125頁反面)。
顯見上訴人是在系爭保險契約停效逾一年後,因健康檢查得知可能罹患惡性腫瘤,才向被上訴人申請契約復效,則依系爭保險契約第6條第2項之約定,被上訴人於審核上訴人之身體健康狀況後,拒絕同意原告復效之申請(參照簡字卷39頁被上訴人函),並無不合。
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3年7月3日申請復效,直至同年月4日確診後才得知罹患癌症,並非明知罹患癌症才申請復效云云,然上訴人既然於103年6月26日接受右側臼齒後腫瘤切片手術,足以推斷係因相關徵兆而懷疑可能罹患惡疾,則無論依上訴人起訴時所主張之103年7月3日為申請復效日,或其嗣後所爭執之103年6月30日為申請復效日,均已在其得知可能罹患惡疾之後,已有高度之道德危險,上訴人徒以尚未確診,並非明知云云,而為主張,自無可取。
(四)上訴人所提出之申訴書已自承「…保險公司人員來拜訪告知保費10幾萬元,本人立即請人員轉告公司請保費利息少算一點,人員回覆公司無法議價。
⒉2014年6月23日本人再以LINE聯絡保險公司人員,回覆是令人傻眼繳款有三種⒈10幾萬元/⒉70000萬多元/⒊20000萬多元…。」
等語(原審卷第153頁),其雖稱繳款金額有三種,令其莫衷一是云云,顯然違反常情,屬其片面之辭,然仍可據此推知林薏心除於拜訪上訴人時列印明細告知上訴人辦理契約復效應清償之金額外,也持續以LINE與上訴人連絡,於103年6月23日更以LINE通知上訴人復效應繳金額,顯見上訴人已自林薏心處知悉復效應繳之具體金額,其於起訴後主張被上訴人未曾告知復效應繳納所積欠保險費相關費用之金額,無可採信。
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拒絕其復效,對其保險費及相關費用之清償拒絕受領或預示拒絕,堪認系爭保險契約業經上訴人於103年7月3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復效,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云云。
然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上訴人從未有何保給付保險費之提出,且果若上訴人拒絕受領,僅發生被上訴人負遲延責任之法律效果,並未因此發生清償效力(參照民法第234條、326條),上訴人既未於系爭保險契約停效日起二年內完成復效之前提要件「清償保險費及相關費用」,系爭保險契約於停效期間屆滿二年後,已無從恢復效力,上訴人之主張,自無可採。
另上訴人復主張因系爭保險事故發生,被上訴人應理賠其193,200元,可扣抵其復效應繳之金額,難謂其未清償保險費及相關費用云云,然清償保險費及相關費用乃保險契約復效之前提要件,上訴人既未依法於二年內清償該等費用,系爭保險契約無從復效,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無保險金請求權,是上訴人就此所為主張,顯無可採。
肆、綜上所述,系爭保險契約於102年6月18日即已停止效力,系爭保險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復效申請經被告公司同意並經要保人清償欠繳保費後,始恢復效力,係為防止要保人逆選擇,賦予保險人危險篩選權,並未違反修正前保險法第116條第3項之規定,該約定應屬有效。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復效,經被上訴人審核上訴人可能罹患惡性腫瘤之身體狀況後,依系爭保險契約第6條第2項之約定,拒絕同意上訴人復效之申請,並無不合,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保險契約關係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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